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三000一四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新台幣 (下同)一五八、三六七、一三九元,營業費用一、0二八、七五一元,其他營 業收入五二八、0四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投資收益一五八、三六七、一三九元依 財政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 旨,應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計九五四、00五元,並列為課稅 所得額之加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營業費用含有可直接歸屬租金 收入負擔之地價稅三八、二一六元,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重行 核定為九一八、五六六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將股利收 入分攤營業費用九一八、五六六元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部分 均撤銷。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我國兩稅合一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故公司轉 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公平原則及實質課 稅原則應准在課稅所得額項下核實認列,被告將其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顯係 誤解兩稅合一租稅結構,殊無可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 ,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核釋營利 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 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收 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 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明定 。然我國兩稅合一對轉投資股利收入係採「設算扣抵制」,已明白揭示於立法理 由,並非「股利免稅法」。再者,被告兩稅合一介紹一書內亦一再主張我國以採 行全部設算扣抵法最為適宜,至於設算扣抵之主要內容並明示「國內法人股東獲 配之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為公司組織者,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計 入該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二、我國兩稅合一對國內公司間轉投資之股利(投資收益)係採「股利設算扣抵法」 ,並非「股利免稅法」;只是財稅機關為求徵納雙方作業方便而規定公司轉投資 股利所得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 稅,而直接記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迨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始由個人股東用以 扣抵其綜合所得稅額)。又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 理由,仍「依公平原則,屬應稅所得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 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屬免稅所得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 其免稅所得項下減除」(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自八十 七年度起公司之投資收益既採「設算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故投資收益 並非實質免稅,則依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參照 ),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在課稅所得項下列支。被告復查決定所 稱「投資收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既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本案所分攤之 營業費用自應列為課稅所得額加項或相對減少營業費用,申請人主張對系爭財政 部函釋意旨有所誤解」一節,顯係對前揭兩稅合一租稅結構誤解所致,殊無可採 。 三、按我國兩稅合一制係採行「設算扣抵法」(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設算扣抵法,係指公司階段所繳納之公司所得稅,得全部或部分扣抵股東( 未限於個人股東,法人股東亦可適用)階段之所得稅。然我國立法時為免法人股 東之股利所得計入課稅復准抵扣,徒增作業,故規定其股利所得不計入課稅,但 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扣抵或退稅,此為政府「便宜行事」之稅制設計。但既採設 算扣抵法,則法人股東之股利實質上並非免稅,被告認屬實質免稅,進而指摘「 原告主張卻與設算扣抵之原則及主要內容不合」云云,顯然誤解租稅法理。訴願 決定空言主張「本案之核課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之公平原則與實質課稅 原則並無不合」;而無具體論證,並無可採。系爭股利所得既非實質免稅,其相 關之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則應准核實認列,始符合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否 准並將其列為課稅所得之加項,顯違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訴願決定認依收入與 成本配合原則,本件股利既不計入課稅,則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亦應配合自成 本費用項下減除,顯係誤解兩稅合一制之稅制設計。按我國兩稅合一制立法時, 為免法人股東將股利計入課稅復又准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徒增徵 納雙方作業,爰採股利不計入課稅,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准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 是以其股利不計入課稅只是「便宜行事」之稅制設計,並非實質免稅,則股利收 入之相關成本、費用仍應准核實認列,始符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否則,稽徵機 關顯有「計入不計出」非法課徵之嫌。按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 ,僅規範「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 下減除」而已,被告強予主張該函釋規範包括投資收益,顯係擴張解釋,有違明 確性法則,殊無可採。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 段所明定。而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證券交 易有關之必要費用之餘額。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 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 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 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 ,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三、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 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 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 八二四七二號函及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五二九 八號令所明釋。 二、經查原告係專營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本年度核定營業費用一、0二八、七五一 元,其出售證券收入為一一、八八0、000元、分配之股利收益一五八、三六 七、一三九元及其他營業收入五二八、0四二元,合計一七0、七七五、一八一 元,該投資收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 釋,應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共計九五四、00五元,應自股利收 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 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 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 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 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 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甚明;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 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 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 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 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 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說 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 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既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與憲 法尚無牴觸在案,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一五 八、三六七、一三九元,營業費用一、0二八、七五一元,其他營業收入五二八 、0四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投資收益一五八、三六七、一三九元依財政部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應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共計九五四、00五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費用含有可直接歸屬租金收入負擔之地價稅三八、二 一六元,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重行核定為九一八、五六六元, 其餘部分未獲變更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復查決定書、被告九十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係以:我國兩稅合一對股利課稅係採設算扣抵法,並非股利免稅法,故公司 轉投資收益並非實質免稅,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0號解釋之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應准在課稅所得額項下核實認列,被告將 其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顯係誤解兩稅合一租稅結構;公司轉投資股利所得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但其可扣抵稅額亦不可用以扣抵應納稅額或辦理退稅,而直接 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迨分配予個人股東時,始由個人股東用以扣抵其綜合 所得稅,只是財稅機關為求徵納雙方作業方便之規定;公司轉投資之股利所得既 非實質免稅,則其應負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應准在課稅所得項下列支等語 ,資為論據。 三、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 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 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 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 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 二0號解釋在案。觀之該解釋意旨,如公司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買 賣收入遠超過其已登記之營業收入,足認其為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時, 仍應就租稅法律之實質意義及經濟上意義為必要之考量,明揭實質課稅及租稅負 擔公平之稅制基本原則,按租稅法所重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解釋適用稅法時,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 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 則。查,本件原告屬投資公司,主要以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為主,其九十年度各 項收入總計一七0、七七五、一八一元,其中證券出售收入一一、八八0、00 0元,股利盈餘收益一五八、三六七、一三九元之事實,此有原告期末存貨明細 表、各類收益扣繳稅額可扣抵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原告係屬專業投資有價 證券之公司。 四、查,本件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 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 此條文文義觀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亦應為 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可知,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亦應適用 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 ,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而獲配股息、紅利所得投資收益,一為因出售有 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然營利事業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在其投資流程 之循環中,其中需為「投資決策作成」、「買入公司股票」及「處分被投資公司 」等行為,故轉投資循環自會發生管理決策成本、借款利息及持有公司股票期間 管理費用等費用支出,是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 之股利,其股利收入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成本費用與各個轉投資環節 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 ,而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所闡明 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解決此 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而套用此分攤公式核算結果,因原告係屬專業投資公 司,故依財政部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格式,其列報方式雖應將此投資收 益歸屬營業收入項目,而減除此項目應分擔之營業費用額後,其金額即屬不計入 所得額之金額,並列於申報書五十八欄位,同時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亦即自申 報書形式上觀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之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稱 之股利淨額全部,而是扣除應分擔營業費用後之金額,然此乃收入分攤費用之當 然結果,況自此核算方式之實質面觀之,因依上開所述,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 稱之股利淨額即投資收益亦有其必需之營業費用,而本於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 此等費用即不應歸由其他收入分擔之,是於列報其他應稅收入之費用時即應扣除 應歸由「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所應分擔之費用,即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 之費用即相對減少,故此種核算方式其表現之意義,應僅是得於應稅收入項下扣 除之費用減少,至於系爭投資收益則實質上仍係全數均未計入當年度課稅所得額 中作為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而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關於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規定符合。再者,關於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在立法上, 有股利免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全數免計 入投資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亦不得用 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公 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之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 其應納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稅所得額甚或虧損時, 則該投資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可成為退稅款(參見顏慶章 著「租稅法」,頁二六0)。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而 獲扣抵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乃採用前者(即股利免稅法)之規定方式, 並非全如原告所言,只單純為簡化徵納雙方之作業程序並貫徹兩稅合一制度營利 所得課徵一次所得稅原則而已,是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公司之國內轉 投資收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應屬於實質免稅之所得,原告所稱辯詞,顯有誤解 法令真意,殊難信憑。 五、次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兩稅合一新制實施前曾有兩 次修正;其五十二年之原條文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 稅。」嗣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改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 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 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修正理由則為:「本條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 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 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 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 。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 後因實施兩稅合一制,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乃又修正為:「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而其修正理由則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 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 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 百分之八十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自上述所得稅法第 四十二條規定修正之沿革及理由觀之,可知五十二年之原條文,其規定全部之投 資收益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目的即在於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徵,故以「 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為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要件, 然該項轉投資收益亦當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而於免計入所得額項下減除,不得 列為該公司應稅收入之費用,故嗣後方有「為分擔費用計算簡便計」,而於六十 九年修正為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則計 入所得額課稅,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自此更可明確得知 ,不論在立法政策上,轉投資收益是屬「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百分之八十 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或「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其本質上均應分擔有關之各項費用。 六、又查,因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六十九年修正時,證券交易所得尚未停徵, 而屬應稅所得,因此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若超過當年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 ,亦准予列支,而作為應稅所得之減項,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當年投 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的收益,因其他轉投資之各項費用,亦悉數准予列支,自無 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然而,自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增訂「自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後,轉投資循環期間支出分攤之問題乃再度浮現,即投資收益 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然證券交易所得係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投資 收益百分之二十則為應稅收入,加以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均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故財政部乃頒訂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 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公式。又 因六十九年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所以規定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收入 ,即是參照其他國家辦法,為簡便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之費用數額,而為之設計 ;換言之,此立法設計即認投資收益之費用為其收益之百分之二十,故以投資收 益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應稅收入,而因投資收益產生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 是另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百分之八十之投資收益,即不生再分擔費用之問題; 是於上述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之費用 分攤公式中,僅以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列為應稅收入項下分攤費用,至另百分 之八十投資收益即不再列入該公式中之免稅部分分攤費用之緣由,而非謂依此公 式,則規定為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即不應列入此費用分攤公式 中計算費用之分攤。又因依此分攤公式,若投資收益有關之各項費用少於投資收 益之百分之二十,則差額部分將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重複課稅現象,故為落實「營 利所得」只課徵一次稅捐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兩稅合一制,將所 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為投資收益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收入與成本費用配 合原則,並不因兩稅合一制之實施而有例外,是上述財政部關於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之分攤公式,就兩稅合一制實施後之投資收益費用分攤,自仍有其適用。又 因該投資收益雖不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核算所得稅,然依分攤公式應分攤 之費用,則應自當年度投資收益額內予以減除,所獲得之純益額,作為原告當年 度未分配盈餘之加項,而此投資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及公司所繳納之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必須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於分配股東股利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由股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予以扣抵應 納稅額,故依上述費用分攤方式計算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因重複課稅致 有違兩稅合一制之精神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投資收益一五八、三六七、一三九 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意旨,應 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共計九一八、五六六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