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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告
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代表人
乙○○ 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府法訴字第七四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參加人丙○○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四○四、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及三五八一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阿鄉民字第○九二○○○三九六六號函核定准由原告續訂租約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法訴字第一五七八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查核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阿鄉民字第○九二○○一二五一二號函處分:「主旨:台端應於文到二十日內(簽收當日計算在內)依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補償清冊(1○)應領補償合計金額總共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整補償承租人甲○○君,則准予台端收回自耕,逾期未補償,則本所依法予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請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而得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耕地自耕者,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且無不能自任耕作或致承租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情形,並應依法予承租人補償。苟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縱承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人生活,主管機關尚不得逕行核定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本案被告以出租人所出具能自任耕作之切結書等文件逕認出租人符合收回自耕之規定,而未實質審查認定是否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自有未洽。蓋出租人既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應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實質認定家庭農場應具備之條件,此亦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一九號判決可參。況出租人丙○○前收回高雄縣阿蓮鄉○○段三五七九、三四○五地號土地皆轉售他人,而三四○五地號土地係坐落於系爭三四○四地號土地隔壁,足見出租人是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作為收回耕地之藉口,出租人實際上並未從事耕作。

(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支出計算,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即在釋明佃農之家屬於日常生活上確實必要之支出,均可列入。而資金分配有存款與貸款之分,以為靈活運用,不得謂有存款之人即無庸貸款;原告向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貸款係與維持生活有關,於九十年繳納貸款利息一二七、○三一元,自應計入家庭生活必要之支出,況被告既將原告之利息收入計入家庭收入,自應將利息之支出亦計入家庭支出,始為適法。被告逕以每人每年九九、三一二元最低生活標準之規定,作為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認本案並無「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自屬率斷。

(三)又依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二九八號函所示,直系血親之房租亦應列入生活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原告租約期滿前一年全年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加計長子陳文興之房租支出一八○、○○○元,次子陳文揚房租支出一○○、○○○元,三子陳明華房租支出一四四、○○○元,再加上如上所述之貸款利息支出,原告本人及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高於所得總額一、○○四、八八六元,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緣參加人即出租人丙○○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申請收回自耕,因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阿鄉民字第○九二○○一二一七六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准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經高雄縣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府地權字第○九二○二三六○○六號函同意備查後,被告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阿鄉民字第○九二○○一二五一二號函核定由出租人於法定期間內補償原告,則准出租人收回自耕,逾期未補償,則被告依法予原告續訂租約六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出租人丙○○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提存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元整,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九三○○一三三八四號函准予備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阿鄉民字第○九三○○○○八○八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二)依據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劃及作業須知六(三)6(2)H規定,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本案被告審核計算原告「九十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九十年生活費用支出部份為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整,收入部份為一百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整,被告認定原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確實無誤。而出租人「九十年全年收支明細表」,九十年生活費用支出部份為五十九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整,收入為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二元整,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三)又出租人丙○○收回自耕之認定,被告係依據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三)6(2)F規定,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經查出租人丙○○自耕地為阿蓮鄉○○段三五○五地號土地,距離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阿蓮段三四○四、三五○二、三五○二之一及三五八一等四筆土地皆未超過十五公里,皆符合規定。又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三)6(2)B乙規定,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本案係以每人每月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整計算費用,全年每人生活費用為九萬九千三百一十二元整。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既將原告之利息收入計入原告家庭之收入,自應將利息之支出亦計入家庭支出,始為適法乙節,依據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六(三)6(2)C規定,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據此,原告之利息收入係屬綜合所得總額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原告九十年度家庭收入總額內,而利息費用不予計入原告之生活費用。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經被告審核計算原告九十年全年收支明細,原告九十年生活費用支出部份為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收入部份為一百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收支相抵尚盈餘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二元,而系爭出租耕地據原告稱每年收益僅有二萬元,就原告之總收入言,相較甚微,顯非原告一家仰賴為生活憑藉之收入,則出租人收回土地,原告尚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語,又出租人催告原告前來領取補償金未果後,遂將補償金款項提存於法院,被告乃為出租人准予收回耕地之處分,而原處分就此既已有詳究,且合於法令規定,並無不當。

(二)又參加人目前仍自任耕作,與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大倫料區訂有契約種植原料甘蔗,亦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另查原告所指參加人前收回另二筆出租耕地後,已經賣給他人,故對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自耕乙節質疑,然查該二筆耕地係由承租人自動提出而協議終止租約,並非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理由收回且出售上開土地均屬三年前或七年前之事,原告實不得援此為其有利之主張,再查參加人為收回系爭耕地,依被告機關函示須先補償承租人,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元,果參加人不先處分部分土地,以參加人務農為生,如何能提出近三百萬元來補償原告呢?是原告欲以參加人處分前收回之土地而主張與本件相關云云,應先審究參加人要補償原告之二百九十餘萬元即是參加人處分其他土地所得,故並不能謂參加人處分部分土地,即不是要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莫,反而應認參加人確有此決心。

(三)末查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查本件被告既經周詳審查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狀況,可謂切近實際,當屬合法合理,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向參加人丙○○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阿鄉民字第○九二○○○三九六六號函核定准由原告續訂租約六年(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高雄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法訴字第一五七八四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新查核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阿鄉民字第○九二○○一二五一二號函處分:「主旨:台端應於文到二十日內(簽收當日計算在內)依私有出租耕地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補償清冊(1○)應領補償合計金額總共貳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元整補償承租人甲○○君,則准予台端收回自耕,逾期未補償,則本所依法予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請查照。」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阿鄉民字第○九二○○○三九六六號函、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府法訴字第一五一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阿鄉民字第○九二○○一二五一二號函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參加人前曾向訴外人陳清輝、陳原楨收回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四○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五七九地號土地,參加人收回各該土地後,旋即予以出售,倘參加人果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必要,何須出售上開土地?足見參加人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無非是其收回系爭土地之藉口,是其收回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目的,自不得准其收回。又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應加計原告長子陳文興之房租支出一八○、○○○元,次子陳文揚房租支出一○○、○○○元,三子陳明華房租支出一四四、○○○元,以及原告之利息支出一二七、○三一元,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高於所得總額一、○○四、八八六元,倘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不得准許參加人收回等語,資為爭執。

二、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又內政部訂頒之「私有出租耕地九十一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計畫及作業須知」規定:「(三)審查:...(1)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後,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2)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款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民國九十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份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九十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表之規定,核計其生活費用。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九七四五八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七九三八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1.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四條)2.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E、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依前述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方法所得之資料,鄉(鎮、市、區)公所彙整填於『九十年全年收支出明細表』俾計算出收支相抵之數據,以認定出、承租人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故除當事人能提出證據證明某特定事實之存在外,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三、經查:

(一)參加人為擴大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三五○五地號耕地(下稱三五○五地號土地)之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將相鄰之耕地,即出租予原告且租期已經屆滿之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查三五○五地號土地為參加人所有,並由其自耕種植甘蔗,為甘蔗原料區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二)阿鄉農字第二七七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地籍圖謄本、仁德糖廠種蔗證明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參加人為擴大上開耕地經營之規模,以提升土地之利用效率,申請收回自耕,即非無據。原告雖訴稱參加人前曾向訴外人陳清輝、陳原楨收回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三四○五、三五七九地號土地,然參加人收回各該土地後,旋即予以出售,足見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顯然不是要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云云。惟查,參加人前所收回三四○五、三五七九地號土地,其並非以擴大家庭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而係本於各該承租人之同意終止租約;又其中三四○五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間收回,迄至八十九年間始出售;而三五七九地號土地於九十一間收回後,雖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出售,但其出售者,並非全部面積,參加人仍保有分割後之三五七九之一地號、面積

二、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自耕等情,有各該協議書、所有權狀影本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是以,參加人前之所以收回三四○五、三五七九地號土地,並非本於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原因,而係基於租佃雙方之協議終止租約,此與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之原因,既有不同,原告以此比附援引,已失依據。況且,參加人名下之耕地,除系爭土地外,並非全數出售殆盡,其仍保有相當規模之耕地自行經營農耕,已如前述,尤其參加人是否可以收回系爭耕地悉依其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為準,至參加人前依終止租約收回之其他耕地,其究竟是要出售或者是要將之併入擴大農耕之範圍,則屬參加人管理或處分私有財產之自由,並非法所不許,此與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是為擴大其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者,二者非可混為一談。要言之,參加人雖曾將其收回之土地予以出售,然不能僅因此即認為不論參加人前所收回土地之原因為何,除將之永久併入農場經營範圍一途外,別無處分之餘地,否則即可導出參加人日後收回其他土地,均與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無涉!此種推論,顯然無據。是原告別無其他證據,僅以前揭情詞主張參加人係假藉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之名申請收回云云,顯係推測之詞,並非可取。

(二)次查,依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係與其配偶吳燕玉、子陳文興、陳文揚及陳明華同戶;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清單,原告本人收入為利息所得一、三四七元,戶內人口原告配偶吳燕玉薪資所得七四○元,長子陳文興薪資收入六○三、三一二元,次子陳文揚薪資收入一七九、四八七元,三子陳明華薪資收入一八○、○○○元,另依被告訪談紀錄,原告自承本人尚有承租耕地收入二○、○○○元,作工收入二○、○○○元,故原告該戶收入總額為一、○○四、八八六元,而扣除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耕作收入二○、○○○元,所得餘額為九八四、八八六元。至於原告全戶之支出情形,依上述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該戶之生活費用,每人九九、三一二元,合計四九六、五六○元,另原告及其配偶吳燕玉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支出,每人三、八七六元,又長子陳文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支出一二、一九二元,次子陳文揚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支出四、四二六元,三子陳明華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支出六○四元,此有原告全戶保險費繳納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總計原告全戶之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合計五二一、五三四元。則以原告全戶收入不加計耕作收入其總額為九八四、八八六元,而其全戶支出則為五二一、五三四元,縱再扣除原告所主張其子陳文興房租支出一八○、○○○元、陳文揚房租支出一○○、○○○元,以及陳明華房租支出

一四四、○○○元,原告全戶之收入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尤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供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七十二年雖有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修正。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旨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以原告有關承租耕地之收入僅為二○、○○○元觀之,較諸原告全戶其他收入及支出而言,原告顯然非以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之憑藉,換言之,原告不僅其全戶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系爭土地亦非原告全戶生活之仰賴,故原告一家之生活當不因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致生活失其依據,自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向阿蓮鄉農會貸款所繳九十年度貸款利息一二七、○三一元部分應計入家庭支出乙節。然查,原告上開貸款係以原告之住宅房地提供為抵押權設定之擔保,而自八十年間起向阿蓮鄉農會之貸款,此為原告所是認。又原告雖訴稱該貸款是為支付其長子陳文興及次子陳文揚就學學費所需云云,惟查,原告之長子及次子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畢業,更於系爭九十年度時已經在外就業,則原告上開貸款已難認與子女之就學有關,更遑論原告之貸款金額於九十年間突增至一百八十萬元之間,尤難得出與子女就學有何關聯,此觀原告提出之阿蓮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甚明。又原告上開貸款既有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則此債務之負擔當不致直接波及原告全家生活。加以原告所提出之利息交易明細表祇能得出其有利息支出之事實,至其是否確供支付子女學費之用一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所訴即難遽信。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旨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不在滿足承租人其他信用之擴張。是以,上開利息支出難認與維持原告全家生活有關,即不得將之列為全家支出之扣減項目,故被告否准將此貸款利息列入原告全家生活上必要支出,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資金分配有存款及貸款之分,不得謂有存款之人即無庸貸款,故被告既將原告之利息收入計入原告家庭之收入,自應將利息之支出亦計入家庭支出云云,自非可取。況本件縱使不將原告全家利息收入一、三四七元計入全家生活費用,則以原計算原告全家收入一、○○四、八八六元,扣除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耕作收入二○、○○○元,再扣除原告之利息收入一、三四七元,以及即令再扣除原告主張之子女房租支出合計四二四、○○○元,其餘額仍超出原告當年度生活支出五二一、五三四元。故被告認本件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等仍足以維持生活,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阿鄉民字第○九二○○一二五一二號函,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就參加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予以核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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