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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 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江幸垠簡慧娟邱政強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億順行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 531號 原   告 億順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黃璽麟 律師 沈之馨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三○○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委由宏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日本產製UNIVERSAL WHITE WINE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二/X七四六/一○○二號),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因被告機動巡查隊審核發現系爭來貨疑為大陸產品,乃改按C3方式通關。嗣經該隊派員查驗及複核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又該局為慎重計,乃依進口物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七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本件原產地爭議,原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接獲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高普中字第○九二○○一九八六號函要求原告於兩週內檢具相關資料,逕送財政部關稅總局辦理鑑定事宜。所謂「兩週」之期限,依法應自文到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算,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限屆滿。原告隨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該函要求之期限內,就下列二事,分別提出證據加以說明:⑴關於原告向日和商事株式會社(下稱日和公司)購買原產地為日本之系爭白葡萄酒始末部分:提出日本「東京商工會議所」出具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出賣人所開立之發票及系爭交易相關之付款文件、運送人簽發之發貨地直航入境之提單正本;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以及出賣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葡萄酒品確係在日本空櫃裝載而於日本橫濱港起運再運送至台灣,並無轉運情事;⑵就被告將本件原產地錯認為大陸之若干誤會釋疑部分:提出相關證據,充分釐清系爭酒品包裝紙箱之印製地雖為大陸,但與酒品本身之原產地為日本分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詎料,被告將上開「兩週」期限之計算方式,以該發文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期限屆滿,竟疏漏未將原告所提呈之前揭證據送交「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酌,致該會在不知本件事實真相及未能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書面說明之情況下,僅依被告片面誤會之臆測之詞據以判斷,因而為不利於原告之「第一次決議」,該決議自屬違誤,顯難作為證明原告違法事實存在之依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依百零二條規定有違,應予撤銷。⒉查日和公司前於九十二年初派員赴台洽公期間,曾提出該公司保證為日本原產地之白葡萄酒樣本供原告品嚐參考,並檢具該公司經銷販賣日本及歐美各地各式酒類之廣告型錄作為該公司販賣葡萄酒深具經驗之例示說明。原告鑑於日和公司所供樣本之品質及價格與市場上此類型葡萄酒之品質及價格相當,乃向與原告交易往來多年,經銷成立至今六十餘年,於世界二十餘國皆設點販售葡萄酒且曾榮獲日本政府頒獎,對日本葡萄酒業界至為熟悉的之日本知名酒商「Mercian Corporation」 (下稱「Mercian公司」) 查詢日和公司之商譽表現,得知日和公司成立至今十餘年,其商譽評價一向良好。此外,日和公司並於本件交易會商時,向原告再三保證所供酒品原產地為日本。原告本於前揭查證結果及日和公司之保證,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向日和公司下單購買白葡萄酒一千三百箱,約定價額為美金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整。該酒品在日本空櫃裝載後經運送人於日本橫濱港 (YOKO HAMA JAPAN)起運,直接運送至台灣高雄港,其間並無轉運情事。再據日本「東京商工會議所」出具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原告向日和公司下單購買系爭酒品之訂購單、出賣人日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原告就系爭交易之付款單據、運送人簽發由發貨地直航入境,經輪船公司及其代表船長簽章之提單、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出賣人日和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證明書,均可資證明本件系爭葡萄酒原產地確為日本。又日和公司除代理中國酒買賣外,尚銷售原產地為日本及歐美各地之各式酒類。此項事實,亦有日和公司之廣告型錄共四紙可資參證。另日和公司網站上所展示者,應係該公司銷售產品中較受日本消費者歡迎之部分產品,並非該公司銷售酒品之全部。然被告昧於事實,一再訛稱「日和公司專售中國大陸生產之酒類」,企圖造成日和公司所經手販賣之本件系爭葡萄酒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之假象。 ⒊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相關法令規定,瓦楞紙板和瓦楞紙箱的質量檢驗,目前的標準準分為三種。一種是國家專門對出口商品製作包裝用的瓦楞紙板和瓦楞紙箱制定的質量標準,就是GB5033-85《出口產品包裝用瓦楞紙箱》和 GB5034-85《出口產品包裝用瓦楞紙板》。另一種是把為 出口商品和內銷商品以及低廉商品製作包裝用的瓦楞紙板和瓦楞紙箱分為一類、二類和三類,標準中招待一類的為出口及貴重物品的運輸包裝,執行二類的為內銷產品的運輸包裝,招待三類的為短途和低廉商品的運輸包裝。這種標準是GB6543-86《瓦楞紙箱》和GB0000-0000-0000《瓦 楞紙板及其測定方法》。再一種就是隨著國家對外經貿體制的改革和要求,出口商品包裝的核對總和管理劃給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依照《商檢法》和《商檢法實施細則》,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又專門為出口商品包裝制定了檢驗行業標準。這就是SN/ T0262-93《出口商品運輸包裝瓦楞紙箱檢驗規程》。本案包裝紙箱便是適用第三種,故須受到SN/T0262-93《出口 商品運輸包裝瓦楞紙箱檢驗規程》之規範。又出口貨物用瓦楞紙箱須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認可的生產企業製造。因此加貼標籤之外包裝上貼有一張之合格證,便是依據《出口商品運輸包裝瓦楞紙箱檢驗規程》之規定。此項事實,亦經製作該紙箱之「北京華貴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貴公司)針對瓦楞紙箱上商檢代碼的意義做出清楚之說明,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記載:「00000000PZ49為該紙箱出口商品檢驗流水號,此號碼是證明此紙箱已通過北京市政府商品檢驗合格,品質符合可供出口包裝使用,其中各項數字代表如下:110為:檢驗地北京;003為生產年份;02為生產月份;PZ49為該公司的代碼。該號碼與所裝貨物無關,僅作為紙箱識別之用途」等語可稽。況日本知名服飾公司U.P renoma亦曾委託同一瓦楞紙箱之出賣人即北京華貴公司製作紙箱,用以裝載該公司銷售之日本製的服飾,該等紙箱上同樣有流水號「00000000PZ49」檢查碼,此亦有該紙箱之照片可資參佐。凡此事證,足徵本件紙箱上之商檢代碼係針對紙箱本身之檢驗而言,並非對紙箱所裝載之內容物所為原產地之檢測,被告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顯不得逕依該紙箱為大陸製造為由,率然推論紙箱所裝載內容物之原產地儘皆中國大陸,至為明顯。⒋再查,本件系爭酒品之包裝紙箱以及背面標籤(下稱背標)雖在大陸印製,但與酒品本身之原產地為日本分屬二事,不得逕依該等包裝紙箱及背標之印製地為大陸等情,遽予推定本件酒品為大陸物品。本件原產地日本之白葡萄酒,為何會以大陸製造之紙箱包裝,並以大陸印刷廠印制之背標來台後始在海關申請進口加貼,純係出於成本考量。而關於本件紙箱,依約應由出賣人提供。本件出賣人日和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認為該等物品在大陸印製,花費較為低廉,乃輾轉透過其熟識之大陸酒廠龍徽公司代向北京華貴公司下單訂購紙箱一千三百個,約定價金為美元八百四十五元。該等紙箱於印製完成後,經出賣人向北京華貴公司付款完妥後,再由龍徽公司連同本件酒品之背面標籤及其他龍徽公司基於其與日和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應交予日和公司之貨品,運至日本予日和公司收受,此有北京華貴公司出具予日和公司之發票乙紙及該等紙箱運送人「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乙紙,其上載明:託運人為北京龍徽公司,受貨人為日和公司,自中國大陸運至日本神戶港等情為證。 ⒌又本件酒品之中文背標,依約亦應由出賣人提供。而本件出賣人日和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認為該等物品在大陸印製,花費較為低廉,乃輾轉透過其熟識之大陸酒廠龍徽公司代向「北京輕聯富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輕聯富誠公司)下單印製貼於酒瓶背面之標籤一六、○○○組,其上標示:容量、主要原料、製造商、進口商、裝瓶日期、有效期限等詳情,約定價金為美金五百六十元。該等背標於印製完成後,經出賣人向北京輕聯富誠公司付款完妥後,再由龍徽公司連同本件紙箱以及其應交予日和公司之其他貨品,運至日本予日和公司收受,此亦有日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北京輕聯富誠公司出具予日和公司之發票乙紙及該等紙箱及本件背標之運送人「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出具之載貨證券乙紙為證。另本件背標不與其前面標籤(下稱「前標」)同時以機器黏貼於酒瓶上,反而採用事後以人工方式加貼,係按依葡萄酒業界慣例,依如下不同情形,其葡萄酒瓶之前後標未必同時黏貼於酒瓶上: ⑴前後標並非同時以機器黏貼之情形:一般而言,平價酒種之葡萄酒於裝瓶時,因其量大,必須於裝瓶後,立即於酒瓶上黏貼「前標」,標明其酒種、品名、年份等情以彼此區別、避免混淆。該等「前標」一般係以機器加以黏貼。至於「背標」部分,因於歐洲地區販賣並無須貼背標之強制規定,且倘販售於非歐洲地區之國家,其「背標」應採用之語文、應標示之內容,則因各該進口國之不同而異,而該採用進口國語文且標示內容符合進口國規定之「背標」(下稱「進口國語文背標」),一般皆係於確定買主後,始依買主指示,以人工方式加以黏貼。 ⑵前後標同時以機器黏貼之情形:少數極高價之高級酒種,因裝瓶數極少,乃係於裝瓶後,以紙牌於該等酒瓶存放原處標示其品名,待確定買主時,才於酒瓶上,同時黏貼「前標」和「背標」。倘買主在葡萄酒尚存放於橡木酒桶內尚未裝瓶前,已向出賣人下單大量購買者,亦有可能前、後標同時以機器黏貼於酒瓶上。其理由在於:於黏貼「前標」之前,已獲買主指示得知該用何種語文為背標說明;且買主購買量大,賣方因該次交易所得利潤高於賣方以機器同時黏貼前、後標所需花費調校機器之勞力、時間和費用等成本。則本件葡萄酒每箱(十二瓶)售價八點八美元,且原告僅向日和公司買進一千三百箱,約合一貨櫃,其既非高單價酒種,亦非量大,依據前述業界慣例,關於此種「背標」之黏貼情形,向來係於進口商下單後,才以手工予以加貼。原告依循該等慣例,於進口後以手工予以加貼,自屬正當。 ⒍此外,本件葡萄酒尚有如下特異處,致使本件倘欲以機器同時黏貼「前標」和「背標」,其技術困難度及經濟成本花費極高,不若來台後以人工方式加貼來得實惠: ⑴技術困難度部分:本件玻璃酒瓶上方瓶頸處有一葡萄串之浮雕圖樣。本件葡萄酒之「前標」須恰好位於該葡萄串下,且「背標」必須位於「前標」之正後方一百八十度處。因此該玻璃瓶於「前標」正後方瓶身有一凹處(下稱「定位點」),以機器黏貼「後標」時,必須尚有一扣件壓板扣於此定位點處,以確保黏貼之「後標」不至偏離方位。不同酒瓶的瓶身造型,其瓶口尺寸,瓶身尺寸、瓶身高度、灌裝口徑及套件差異極大,以機器黏貼標籤所需之壓板及套件亦各不相同。而日和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如前後標皆欲採機器方式黏貼,非事前另行花費數千美元製作特定格式之貼標壓板及套件,無法達成。況本件酒品之容量僅五五○毫升,與一般葡萄酒採用七五○毫升之標準化包裝不同。此等小瓶裝之設計,係針對藍領階級之消費市場需求,沿襲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前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低價酒類之瓶裝容量及格式,市場上與本件酒品相競爭之其他廠家,亦同採此等容量包裝。如欲就此等小尺寸之酒瓶以機器黏貼背標,其生產線所需「軌道寬度」與一般七五○毫升標準化之酒瓶不同,且因其重量較輕,生產線之運輸速率亦須相應調整,以免酒瓶震動歪斜,此外尚需考慮「貼標機之高度」、「貼標壓板之壓力」…等與「後標」之黏貼作業息息相關之諸多變數,非進行精密且費時之機器調校作業,縱使已製作符合此等酒瓶格式之貼標壓板及套件,亦無法逕行套用生產一般七五○毫升等標準化酒瓶之生產線。因此,如欲就此等小尺寸之酒瓶以機器同時黏貼「前標」及「背標」,不僅須額外花費人力及半日時光調校機器,且出賣人之生產線因而全數停擺,對出賣人之成本花費及利益影響極大。故而,除非買受人單次所購酒品數量龐大,達四、五櫃以上者,或買受人同意另行支付出賣人昂貴之機器調挍費用者,出賣人率多拒絕以機器同時黏貼「前標」和「背標」。 ⑵成本比較部分:如欲在日本以機器同時黏貼前、後標者,其花費至少數千美元;如欲在日本以人工方式加貼「背標」者,其花費介於新台幣四一、八五三元至四七、一八○元不等;如待來台後,以人工方式加貼「背標」者,其花費僅需新台幣五千元。 ⑶按進口物品通關未貼中文標籤,依法得向辦理通關之管轄海關申請監視加貼。此等加貼情事,為進口事務之常態作業。蓋自歐、美、日進口貨品時,因輸出國當地人工昂貴,於輸出國貼妥背標始運送來台,出賣人所負擔之成本太高,不若進口來台後再於管轄海關監視下,以人工之方式進行加貼來得實惠,已如前述。而此等加貼情事,為進口事務之貫常形態,各該海關甚至備有申請書例稿,其上載有「加印或更改嘜頭、標籤、箱號」之選項,申請人勾選後,繳交規費四五○元即可。上述事實,除有報關行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監視作業申請書」之空白例稿可資證明外,並有第三人大合豐公司透過報關行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進行進口物品加貼之「監視作業申請書」可資參證,其上記載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進行系爭來貨加貼之「監視作業申請書」完全相同。此外,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隨意造訪「好市多公司內湖店,發現該賣場共販售葡萄酒二十種,其中以人工加貼「中文背標」者共有十七種,其比率高達百分之八十五。又於同日造訪「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店亦發現該賣場共販售葡萄酒五種,其中以人工加貼「中文背標」者共有四種,其比率亦高達百分之八十。足證葡萄酒進口來台後始進行「背標」加貼乙事,比比皆是,為業界常態。凡此事實,在在足徵原告採用在系爭葡萄酒進口來台後始進行「背標」加貼乙事,純然出於成本考量,並無任何違反交易習慣或違背常情之處。原告遵循該等實務慣例暨相關法令程序,合法申請,洵屬正當。乃被告昧於事實,強指原告採用在本件酒品進口來台後始進行「背標」加貼之行為異常云云,至屬無理由。 ⒎再依據雙鶴報關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其上記載:「拆櫃費NTD 380/CBM(立方米)貼標籤NTD 5,000/櫃」等語。足 見「拆櫃費」及「貼標費用」乃分開計算。又原告曾於九十三年間自法國進口「蒙特蓮娜堡」葡萄酒。當時,因原告單次大量向法國出賣人下單訂購達七、八貨櫃,法國出賣人同意以已黏妥「中文背標」之酒品交貨,因而原告於該項酒品進口後,不須以人工方式進行貼標而未支出「貼標費用」,但仍支出「拆櫃費用」新台幣三、五○○元,,亦有錸寶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購費用明細表」可按。足見拆櫃費用係酒品進口必然發生之費用,不可與「背標」加貼所須支出相混淆。 ⒏再按貿易慣例,紙箱及背標係由交易之出賣人提供。蓋買受人對於出口國印刷廠之印刷能力、印刷品質、所須費用、接單能力及配合程度…等情形,不若在地之出賣人熟悉。而日和公司所售之中國酒,依理其紙箱及背標應係向其在中國大陸之合作廠商即龍徽公司購買。依此說明,本件葡萄酒交易中,日和公司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紙箱及背標依約由出賣人即日和公司負責提供。至於日和公司向龍徽公司買受中國酒部分,龍徽公司為出賣人,日和公司為買受人,故而該等交易中,縱有「包裝紙箱」及「進口國背標」之準備需要,該等物品依理應由該交易之出賣人即龍徽公司負擔。更何況在該等交易中,縱有背標印製需要,亦係印製「日文背標」以符合其於日本國內販賣之需要,斷無印製「中文背標」之理。因此,縱然日和公司因與「中文背標」印刷廠接洽事務不熟稔而委由龍徽公司代為處理,亦與常理相符。至本件葡萄酒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被告進行本件「中文背標」加貼時不久,即遭被告機動巡查隊於十五時三十分抽核發現尚有一包「中文背標」仍未使用。惟該尚未使用之「中文背標」數量若干,訴願卷內既乏資料,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又縱使該所餘「中文背標」果為一○、三二○組,因本件係在加貼尚未完妥時即遭查扣,本件「中文背標」之確實數量應係該所餘「中文背標」「一○、三二○組」加上「實際上已完成加貼之瓶數(依理應係五、六八○瓶左右)」,並非該所餘「中文背標」加上本件葡萄酒數量全部。換言之,本件「中文背標」應約為一六、○○○組(即「一○、三二○」加上「五、六八○」),而非被告所臆測之二五、九二○組。詎「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竟依被告此等錯誤之臆測作為其認定本件原產地之依據,其決議顯有違誤,不足採信! ⒐又依葡萄酒貿易之慣例,該等交易酒品之原產地證明書,向來係由出口國之商會出具以資證明。舉例而言,原告自歐洲進口葡萄酒來台,亦均由歐洲商會出具原產地證明書為證,有附呈之「原產地證明書」二紙可稽。且依葡萄酒業界慣例,除該葡萄酒係由酒廠自製自銷,因而於行銷時刻意宣傳其製造之酒廠者外,在一般產銷分立之情形下,酒廠資料乃商業機密,酒廠及酒公司之間訂有嚴格之契約約定,不得隨意洩露或取得。吾國駐日單位向日和公司要求查訪上開屬於商業機密之酒廠產銷情形,並且要求需拍照存證,此無異係對上開商機密為極高程度之侵害。任何葡萄酒商面臨此等可能危及其行銷根本及契約違約責任之情事,莫不戒慎小心,全面戒備,亟思以其他證明方式以茲應對。乃被告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眛於上開國際貿易慣例以及業界禁忌,不僅違法未就原告提供得以證明系爭酒品之原產地為日本等諸多證據詳加審酌,反而強以原告及日和公司並未提供酒廠資料為由,率爾認定本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不啻係以原告或日和公司能否提出本件酒廠資料,作為判斷本件原產地是否為日本之唯一依據。其所為顯然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九五九號判決「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言,其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品,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暨「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更何況被告並未於所有酒類進口案件中,皆僅以酒廠資料作為判斷該件進口貿易原產地之唯一論據,竟於本件訴訟以違反常態之嚴苛標準相繩,原處分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而屬違誤,自不待言。 ⒑末查,本件葡萄酒之品質和價位,與原告前自美國進口同等級葡萄酒之品質和價位相當。按日和公司為證明本件系爭葡萄酒原產地為日本,曾提出日本「東京商工會議所」出具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本件交易之訂購單、發票、付款單據、提單、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出賣人日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以資證明。又就本件紙箱以及背面標籤為何在大陸印製,本件背標為何來台後始申請進口加貼節,亦已配合提出諸多證據,以供查證,詳如上述。原告詳予審酌日和公司所供上開單據,與葡萄酒業界貿易實務所應具備之單據相符。而對於紙箱及「背標」相關各節,其所為說明暨所供事證,與業界慣例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應足認定原告已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是縱使本件葡萄酒之原產地最終經認定為中國大陸,原告本於前揭事證說明,信其真實而據以申報本件酒品原產地為日本,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其行為顯無「虛報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依法不應受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本案因來貨原申報日本產 UNIVERSAL WHITEWINE,經查驗結果,來貨上及其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包裝紙箱為中國大陸特有之雙排釘,且印有北京商檢局代碼00000000PZ49,故被告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原告仍有爭議,被告為昭慎重,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現行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再檢具相關事證(原告之代理人列席參加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第六十七次會議紀錄、北京商檢局商檢代碼00000000PZ49、原告申請於倉庫加貼標籤之外包裝上貼有一張單位欄載明為「龍徽公司」之合格證、產地證明書、貨櫃歷史檔、發票、裝箱單、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等)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惟認定結果來貨原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原;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參據 貴局原認定依據及理由並進口人申請於倉庫加貼標籤之外包裝上貼有一張單位欄載明為『龍徽公司』之合格證,該『龍徽公司』經查係『中國北京龍徽釀酒有限公司』,又駐外單位查證時,國外供應商避重就輕或避離話題,且自首次洽訪後即避不見面等情形暨本案專家諮詢意見並自供應商日和商事株式會社(NICHIWA SHOJI CO., LTD.)之網站(http://www.nichi-wa.co.jp)上查得該公司於平成六年(一九九四年)與中國北京酒廠締約並專售中國大陸生產之酒類,依經驗法則等綜合研判」。 ⒉復因原告仍亦有爭議,嗣經貴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行真紀辛九三訴○○五三一字第○九四○○○○七五二號函,檢送原告行政訴訟聲請狀暨附件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再作認定產地,經該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五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為:「⑴參據原處分機關(高雄關稅局)就行政聲請狀所附相關證據資料查核結果等綜合研判。⑵本案據高雄關稅局稱來貨係整櫃拆櫃進倉後逐瓶再加貼標籤,其搬遷處理等所費不貲,與進口人所稱『係賣方(日和商社)基於成本考量,該等標籤在大陸印製花費較為低廉;又因輸出國當地人工昂貴,於輸出國貼妥背標始運送來台,出賣人所負擔之成本太高』乙節,二者顯有矛盾且不合常理。」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現行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規定,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二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原產地認定,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對本案系爭貨物酒類、包裝情形、相關證物已二次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 ⒊另原告所檢附之產地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既與實際認定結果不符,當以現實認定之證據力為強,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一八二九號判決可稽。又依據行為時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三○號令規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定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本案原告報運進口日本產UNIVERSAL WHITE WINE,經被告派員查驗及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且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依上開函釋,原告即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至為明確。復查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準,原告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已違反禁止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受罰。 ⒋再查,系案貨物進口時,酒瓶正面已貼有標籤(即正標),其「正標」既已在日本印製並黏貼,若「背標」(即背面標籤,並遠小於正標)一併在日本印製,並在日本於貼「正標」同時順手貼上「背標」,進口後原告就可免向被告申請拆櫃進倉後逐瓶再加貼標籤,不但可節省支出成本又可加速貨物通關,原告主張:「以大陸印刷廠印刷之背標來台後始在海關申請進口加貼,係肇因於出賣人日商日和公司為節省其支出成本所致」乙節,顯為飾詞;又日和公司既然專售中國大陸生產之酒類,縱使「背標」及紙箱須在中國大陸印製,以其大量之業務,為了急迫性的臨時訂單、便利性及直接而快速的收取紙品等考量,理應會直接對中國大陸紙廠下單訂製並由紙廠處直接收取紙品,以符商業常態,怎可能輾轉透過大陸酒廠龍徽公司代訂製及代運至日本該會社收受,是原告稱:「關於本件紙箱及酒品背面標籤之標示,依約應由出賣人提供。而本件出賣人日和公司基於成本考量,認為該等物品在大陸印製,花費較為低廉,乃輾轉透過其熟識之大陸酒廠龍徽公司代向北京華貴公司下單訂購紙箱一千三百個,..又代向『北京輕聯富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單印製貼於酒瓶背面之標籤16,000組」乙節,亦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⒌再者,被告為查證系爭來貨之產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請駐外單位至供應商日和公司之工廠,查訪其產品產銷情形並拍照存證,及取系爭貨物樣品二瓶以供核樣比對,惟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對於系案貨品包裝箱及黏貼於酒瓶上商標印刷標示疑義及旨述各點要求,則避重就輕或避離話題不作正面答覆,且自首次洽訪後即避不見面」等語,基於國際貿易慣例並為避免貿易糾紛,及釐清貨品產地歸屬何國,系爭來貨若確是日本產製,則日和公司對於駐外單位之查訪,應樂於配合並提供樣品酒以供核樣比對,不至於有「避重就輕或避離話題不作正面答覆,且自首次洽訪後即避不見面」之情事,故系爭來貨顯非日本產製,至為明確,且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次鑑定,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如前述,其鑑定結果具客觀性、正確性及公信力,應毋庸置疑。復查供應商日和公司係專售中國大陸生產之酒類,原告既從事酒類進口生意業務多年,理應對國際貿易作業、報關程序及相關規定甚為熟稔,當知進口貨物應詳加審查確認並詳實申報,以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對自「專售中國大陸生產酒類」之日本供應商進口該項酒類,尤應特別注意,多方謹慎查證後,據實申報產地,以免受罰,原告未盡注意及查證之責任,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就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自應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始可免罰。再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次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亦分別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暨關稅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即係據此而訂定之授權命令,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準此,判斷來貨是否為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自應依據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為之,以決定是否涉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委由宏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日本產製UNIVERSAL WHITE WINE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二/X七四六/一○ ○二號),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因被告機動巡查隊審核發現系爭來貨疑為大陸產品,乃改按C3方式通關,嗣經該隊派員查驗及複核結果,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又該局為慎重計,乃依進口物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結果,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四○○、四七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此有原告進口報單:第BD/九二/X七四六/一○○二號、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二○一○五六六八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關緝字第○九二○○六一○九五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本件系爭來貨原產地確實為日本,此可由原產地證明書、本件交易之訂購單、發票、付款單據、提單、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出賣人日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得到證明;而關於紙箱及背標部分,純係日和公司為減低成本委託大陸龍徽公司代尋廠商而由華貴公司印製;又選擇在台灣以人工方式加貼背標,僅因價格便宜;另拆櫃是屬必要過程,故無所謂花費不貲情形;除此,原告已善盡查證義務,是縱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日本「東京商工會議所」出具並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係為駐外單位之認證,且為貨物出口後之事後認證,非就實物認證,而內容為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於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又原告另提出本件交易之訂購單、發票、付款單據、提單、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日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亦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是從日本發貨,無法證明原產地為日本。 ⒉其次,不論是原告或日商日和公司均無法舉證證明本案系爭貨物係產自日本哪一個酒廠;抑且,本案系爭貨物其內外包裝均未標示產地,而包裝紙為大陸特有之雙排釘,並印有北京商檢局代碼00000000PZ49,則系爭來貨是否係在大陸裝箱後,再經由大陸商檢局查驗後出口,已非毫無疑問。又該紙箱及黏貼於酒瓶上之商標印刷標示與日本一般貨品差異甚大,而且係用普通材質之大陸紙箱為包裝,然日和公司既從事酒類貿易為業,以常理推論應會以精美紙箱及標籤,來彰顯日本貨之價值,而非輾轉透過大陸酒廠龍徽公司代向北京華貴公司及輕聯富誠公司下單訂購紙箱及標籤,何況原告進口之系爭來貨數量並非鉅大,僅及一貨櫃之數量,則日和公司有無特別為此次交易而向大陸訂製紙箱及標籤用以包裝,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另背標為簡易印刷,日商日和公司為減低其成本,殊無以輾轉大費周章方式在大陸印刷之必要,從而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確為日本,即有可議。是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實為日本,並提出由日本「東京商工會議所」出具並 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產地證明書,及本次與日和公司交易之訂購單、發票、付款單據、提單、船舶航程表、貨櫃動態表及出賣人日和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本院認為尚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為查證系案貨物之產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高普動字第○九二○○○一六一一號函請駐外單位至供應商日和公司之工廠,查訪其產品產銷情形並拍照存證,另取系爭貨物樣品二瓶以供核樣比對,惟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結果,據復:「對於系案貨品包裝箱及黏貼於酒瓶上商標印刷標示疑義及旨述各點要求,則避重就輕或避離話題不作正面答覆,且自首次洽訪後即避不見面,不再理會本處海關派駐員旨述各節要求之繼續查詢。」等語,亦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日經財字第三○八四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茲查,系爭來貨若確是日本產製,則日和公司基於國際貿易慣例,並為避免貿易糾紛及釐清貨品產地,其對於我國駐外單位之查訪,理應樂於配合,並提供樣品酒以供核樣比對,俾有助於維持其公司信譽,殊不至於有「避重就輕或避離話題不作正面答覆,且自首次洽訪後即避不見面」之情事,故被告以系爭來貨並非日本產製,而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因。 ⒋又本案系爭來貨是否屬中國大陸生產,被告為慎重計,前曾依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事證(原告之代理人列席參加被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第六十七次會議紀錄、北京商檢局商檢代碼00000000PZ49、原告申請於倉庫加貼標籤之外包裝上貼有一張單位欄載明為「龍徽公司」之合格證、產地證明書、貨櫃歷史檔、發票、裝箱單、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等)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經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十八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研判意見為:「參據高雄關稅局原認定依據及理由並進口人申請於倉庫加貼標籤之外包裝上貼有一張單位欄載明為『龍徽公司』之合格證,該『龍徽公司』經查係『中國北京龍徽釀酒有限公司』,又駐外單位查證時,國外供應商避重就輕或避離話題,且自首次洽訪後即避不見面等情形暨本案專家諮詢意見並自供應商日和商事株式會社之網站上查得該公司於平成六年(一九九四年)與中國北京酒廠締約並專售中國大陸生產之酒類,依經驗法則等綜合研判。」等語,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二○一○五六六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成決議時,尚有來不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未提供給該委員會參考,本院乃請原告再檢具相關資料,並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行真紀辛九三訴○○五三一字第○九四○○○○七五二號函囑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或日本再予認定,然經該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五次會議審議結果,仍維持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決議,其研判意見為:「⑴參據高雄關稅局查核結果等綜合研判。⑵本案據高雄關稅局稱來貨係整櫃拆櫃進倉後再加貼標籤,其搬遷處理等所費不貲,與進口人所稱『係賣方(日和商社)基於成本考量,該等標籤在大陸印製花費較為低廉;又因輸出國當地人工昂貴,於輸出國貼妥背標始運送來台,出賣人所負擔之成本太高』乙節,二者顯有矛盾且不合常理。」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總局認字第○九四一○○二七二四號函可參。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係涵蓋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等,立場客觀,要無庸疑。而該委員會前後二次依被告查得之證據及原告檢附交易之相關資料,經會商審議後,均予以認定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依其查核結果,認定系爭來貨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本院認為要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應為日本,而非中國大陸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原告係進口商,從事酒類進口生意業務多年,對於大陸產製之UNIVERSAL WHITE WINE(白葡萄酒)非屬准許進口項目,應知之甚詳。而日和公司係專售中國大陸生產酒類之代理商,是原告於向日和公司進口其銷售之酒類時理應特別審慎注意,惟原告進口系爭來貨,未能積極查明其真正之原產地,以盡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章情事,縱無虛報之故意,亦難卸過失責任,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主張免罰。原告訴稱已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皆不足取。被告以原告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該進口貨物價一倍之罰鍰四○○、四七八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而重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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