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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1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正楙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五四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TRAW WRAPPING PAPER 24GSM SIZE:27MM×5500M乙批(進口報單第BC/DA/九二/H八四○/○六○二號),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一一.九○.九九號,稅率三.一%,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嗣經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與原申報相符,驗貨員並於報單正面加註未塗佈、未印刷,並將寬幅更正為27mm。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就來貨貨名及尺寸,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二三.九○.九○號,稅率四%,輸入規定為「MWO(註: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惟原告主張來貨為捲菸紙,供吸管包裝用途,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二○.○○號,屬准許進口貨品。而被告則因對來貨是否屬准許輸入項目,尚有疑義,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二○六○○九五八號函意旨,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先行押款放行。嗣被告經查核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列稅號,並以押款抵繳稅款及貨價。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主張如下:

⒈原告為一小規模之貿易公司創業未久,對於輸入該批貨品之申報非常生疏,只得經由市場打聽該如何報關進口,得知多家其他公司均是以此方式申報進口,即將作為吸管用之捲菸紙申報稅號第四八一一‧九○‧九九號方式進口,未料原告該批進口貨遭被告主觀認定應歸列稅號為第四八二三‧九○‧九九號,輸入規定為「MWO」,並以各種「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CNS」國家標準等理由套用於本公司進口貨品上,試圖自圓其說,完全忽略本批進口貨物為「捲菸紙」的事實。惟台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數據亦未完全符合「CNS」國家標準,依被告之邏輯,台灣菸酒公司招標之捲菸紙豈亦非「捲菸紙」﹖又公務機關應依法行政,作成處分之法律根據應明確、公平及具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應採同一標準,而非自由心證使用不同標準,然被告對本件之處理顯違反明確、公平之原則,例如:被告將系爭來貨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之項目如何?鑑定報告內容如何?鑑定報告是否明確否定系爭來貨為「非捲箊紙」?原告均無從得知,被告僅爰用檢定報告某些數據與「CNS」有所不同,即認定系爭來貨為「非捲箊紙」,惟參據「國家標準法」並無此規定,其作成本件處分之法律依據顯不明確。又市場上進口捲箊紙非僅只原告一家,亦有其他廠商進口與原告相同紙張,然被告均准其他廠商以捲菸紙申報進口,則被告是否對所有進口捲箊紙均送鑑定有否符合「CNS」標準﹖及查明進口作何用途後,再作稅則歸類?否則,又為何僅獨厚愛原告,公平正義何在?

⒉又被告以原告押款抵繳稅款及貨價,已屬行政處分沒入之行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九十六條、一百條及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製作處分書送達原告,剝奪人民訴願權利,顯未依法行政。又被告核發之稅費繳納證「貨名四八一一.九○.九九.○○四」,為原告進口申報之稅則號別,被告又據此補徵進口稅四%新台幣九、○五四元整,其書面文件顯有重大瑕疵。是以被告核辦商民案件似嫌草率,其輕忽人民權益由此可見一般。

⒊另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閱卷,被告爰引同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再次申請始獲被告同意,由此事件,可見被告曲解法令罔顧人民權益之嚴重性。再者,經原告調閱被告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化驗之試驗紀錄表,其送鑑之品名為「捲菸紙」,其各項數據均符合CNS標準,僅抗張強度有所不符,被告即據此數據認定系爭來貨為非「捲菸紙」,其認定難以令原告心服。故請鈞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証:被告送鑑之貨品是否為捲菸紙﹖又抗張強度不符規定,是否就可認定系爭來貨為非「捲菸紙」﹖而「標準法」是否有此規定?然後,再請向被告查証,進口之捲菸紙是否均須符合CNS標準?CNS標準是否為輸入簽審規定?報關時是否均需申報用途?且本批貨物抗張強度不符CNS標準即認定其為非「捲菸紙」,其法律根據為何?

⒋綜上,被告僅依系爭來貨標示為包裝吸管用紙,即予認定該批貨物為非捲菸紙,而未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進一步查證,有失公允,其所為處分自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來貨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以(九二)高關字第○二八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據該處釋復:「本件貨品為未塗佈、未印刷之成捲紙,其規格為 27MM×5500M,供包裝吸管用,宜歸列稅則第四八二三.九○.九○.一二—五號」,因其輸入規定為「MWO」,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規定應予退運,惟來貨業已先押款放行提領,被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二○六○○九五八號函意旨,以押款抵繳稅款及貨價,並無不合。又本件來貨原申報貨名及查驗結果,均為供包裝吸管用紙,而非捲菸紙,原告對進口貨品貨名之認定既有爭議,被告為昭慎重,乃檢具來貨貨樣連同相關文件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來貨尺度為27mm X 5500M,抗張強度為1.18kg/ 15mm,均分別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 )捲菸紙國家標準(CNS2304)之每盤長度6000m及抗張強度1.40kg/15mm(平均值),1.25kg/15mm(個別值)之最低值,非屬捲菸紙,而為原申報之STRAW WRAPPING PAPER,被告將之核列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二三.九○.九○號,應屬妥適。另查本件相同來貨或其他案外人進口相同貨品,縱曾有核列其他稅號屬實,亦屬該項核列稅則正確與否之問題,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揭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即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於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基此,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之稅則號別分類,然對本件稅則號別之核定亦無拘束力。

⒉又本件之處分,被告係依據關稅法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釋,並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分,故無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訴稱本件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顯屬誤解。而本件稅款繳納證貨名欄之稅號仍為第四八一一.九○.九九.○○四號,係電腦系統設計問題,核發之稅單雖仍列載原報單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一.九○.九九.○○四號),惟電腦押款檔之稅則號碼已更正為第四八二三.九○.九○.一二五號之正確稅號,其應繳稅款及貨價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

⒊再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複印檢驗報告內容,被告因認為檢驗報告屬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度向被告申請,經被告研議結果,認檢驗報告應屬「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准其申請。惟上述情節,係屬實體事實外之程序,嗣仍經被告核准,並無侵害原告之行政救濟權。至於原告訴稱:台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亦與 CNS有所不符,是否就可據此認定台灣菸酒公司招標之捲菸紙亦非「捲菸紙」乙節縱然屬實,仍屬該公司對其貨品認定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似不在審究之列。另查進口之捲菸紙雖非必須符合CNS標準,輸入簽審規定亦無CNS標準,報關時亦非必須申報用途,惟對於進口貨品之認定,仍應依據來貨之實際用途、貨物之外觀、性狀,並參據有關之文獻、資料,而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原告不應僅以其主觀上之認識,認來貨可供捲菸紙用,即排除客觀上應作為其他用途之事實存在。況本件來貨經被告參據H.S註解及取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關稅總局稅則處亦認為來貨非屬捲菸紙,無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二○.○○號之適用,故被告將之歸列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二三.九○.九○號項下,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李榮達局長,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游朝順局長接任,業據被告提出財政部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台財人字第○九四○八五○七四四一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游朝順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一.九○.九九號為「其他紙、紙板、纖維素及纖維素紙,第四八○三、四八○九或四八一○節所述者除外。」第二欄稅率三.一%,輸入規定空白;另進口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二○.○○號為「捲菸紙,寬度不超過五公分之成捲者。」第二欄稅為四%.輸入規定空白;另進口稅則號別第四八二三.九○.九○號為「其他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狀之紙、紙板、纖維素胎及纖維素紙,未塗佈。」第二欄稅率四%,輸入規定為「MWO」。其次,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篡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即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另H.S註解第四八一三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為:「本節涵蓋所有之捲菸紙(包括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無關於其尺寸或形式。...捲菸紙,通常有羅紋或水印,為高品質(常以麻或破麻布紙漿所製),雖薄但有相當強度,...。」可知,捲菸紙之條件為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其厚度雖薄,但為高品質且具有相當強度之特種紙類,故通常有羅紋或水印,以增加其抗張強度。

二、經查,原告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STRAW WRAPPING PAPER 24GSM SIZE:27MM×5500M乙批(進口報單第BC/DA/九二/H八四○/○六○二號),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一一.九○.九九號,稅率三.一%,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以C3方式通關。嗣經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與原申報相符,驗貨員並於報單正面加註未塗佈、未印刷,並將寬幅更正為27mm。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就來貨貨名及尺寸,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二三.九○.九○號,稅率四%,輸入規定為「MWO(註:大陸物品不准進口)」。惟原告主張來貨為捲菸紙,供吸管包裝用途,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二○.○○號,屬准許進口貨品。而被告則因對來貨是否屬准許輸入項目,尚有疑義,乃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二○六○○九五八號函意旨,准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先行押款放行。嗣被告經查核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列稅號,並以押款抵繳稅款及貨價等情,有原告之進口報單第BC/DA/九二/H八四○/○六○二號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二○六○○九五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確為「捲菸紙」,只是作為吸管包裝用紙而已。而其他廠商亦有進口與原告相同紙張,惟被告均准予以捲菸紙通關。此外,台灣菸酒公司進口「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數據亦未完全符合「CNS」國家標準,則被告以系爭貨物未完全符合「CNS」國家標準,而將之稅則號別歸列為第四八二三.九○.九○號,稅率四%,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顯欠缺依據云云。惟查:

⒈本件系爭來貨為未塗佈、未印刷之大陸產製STRAW WRAPPING PAPER 24GSM SIZE:27MM×5500M,呈捲筒狀,依稅則第四十八章註七(甲):「第四八一一...節僅適用於下述之紙、紙板、纖維素胎及纖維素紙:㈠成條或捲筒,其寬度超過十五公分者,...」之註釋,則系爭來貨為呈捲筒之吸管包裝紙,寬度為27mm,小於15公分,依上開章註規定,自無稅則第四八一一.九○.九九(或九○)之適用。至系爭來貨究竟是否為「捲菸紙」及應歸列何項稅號,因有疑義,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九二)高關字○二八號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請求闡釋,茲據該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答覆如下:「本件貨品為未塗佈、未印刷之成捲紙,其規格為27mm×5500m,供包裝吸管用,宜歸列稅則第四八二三.九○.九○.一二-五號。」,亦有該「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為昭慎重,乃再檢具來貨貨樣連同相關文件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來貨尺度為27.5mm×5500m,抗張強度僅有1.18 kg/15mm,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2304)「捲菸紙盤」每盤長度為6000m及抗張強度平均值為1.40kg/15mm,個別值為1.25kg/15mm之最低值,核與捲菸紙規格有間,此有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總號二三○四類號P二○二四一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試驗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基此以觀,本件系爭來貨之抗張強度既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抗張強度之標準,則原告堅稱系爭來貨為捲菸紙,已不無疑問;且參據H.S註解,稅則第四八一三節之註解:「本節涵蓋所有之捲菸紙(包括填塞、包裝紙及外包裝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無關於其尺寸或形式。...」,亦即該節所稱「捲菸紙」之條件,必須是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裝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始有該節之適用。惟本件系爭來貨原申報貨名為STRAW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且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確為供包裝吸管使用,抑且,原告亦指稱系爭來貨係供吸管包裝之用屬實,再參據前揭H.S註解稅則第四八一三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則系爭來貨顯無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節之適用。抑且,系爭來貨既非捲菸紙,自亦不宜核列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一三.二○.○○號。基此,被告就系爭貨物查得結果,認應屬包裝吸管用紙,將之改列為稅則第四八二三.九○.九○號「其他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狀之紙、紙板、纖維素胎及纖維素紙,未塗佈。」項下,按稅率百分之四核課及輸入規定「MWO」辦理,尚屬妥適。

⒉至原告訴稱有其他廠商進口與原告相同紙張,被告亦准予以捲菸紙進口,及台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亦與CNS有所不符乙節,惟其他廠商進口之吸管包裝用紙,是否與系爭來貨全然相同,原告並未舉出驗證之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全以採信;退一步言,縱然原告所述屬實,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則其他廠商相同貨品進口縱有不同之稅則分類,對本件系爭來貨稅則號別之核定,亦無拘束力。至台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是否與CNS有所不符,仍屬該公司對其貨品認定之問題,要與本件無涉,自不在審究之列。固然進口之捲菸紙雖非必須符合CNS標準,輸入簽審規定亦無CNS標準,報關時亦非必須申報用途,惟對於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倘有疑義,自仍應依據來貨之實際用途、貨物之外觀、性狀,並參據有關之文獻、資料,而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從而原告不應僅以其主觀上之認識,認系爭貨物為捲菸紙,即排除其他客觀存在事實而置之不論,是原告上開所述,委不足採。

四、又系爭來貨之輸入規定為「MWO」,歸屬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按規定本應予退運,惟因原告急需提用而申請押放,被告乃准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政徵字第○九二○六○○九五八號函意旨,准先押款放行,嗣經查核結果屬不准輸入項目,乃依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70)台財關第二四九九九號函既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以原告所押款項抵繳稅款及貨價。又被告為上開處分,既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原告所為罰鍰之處分,故無該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稱其未收到處分書,被告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條規定,顯屬誤解。又本件稅款繳納證貨名欄之稅號仍為第四八一一.九○.九九.○○四號,係電腦系統設計問題,核發之稅單雖仍列原報單稅則號碼(第四八一一.九○.九九.○○四號),惟電腦押款檔之稅則號碼已更正為第四八二三.九○.九○.一二五號之正確稅號,亦據被告於答辯狀詳述明確,是被告就本件系爭來貨應繳稅款及貨價之認定,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四八二三.九○.九○號,稅率四%,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以原告所押款項抵繳稅款及貨價,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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