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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841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被告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台塑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1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