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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6號
- 原告
- 上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六六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派員至原告實地盤點廠存貨物數量,查得原告擅自於九十一年度產製應稅貨物之人人皇家巧克力奶茶等十項產品,未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另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止申報之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中有松芳粉圓奶茶等三十一項產品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乃按帳載及實際庫存數量之差額,以原告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八、七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處九、○○○元及按補徵稅額一○八、七六二元處十倍罰鍰一、○八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合計一、○九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貨物稅之補徵稅額與罰鍰本有其法律上之要件,就是必須是罪證確鑿的漏稅情形,此點已於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六款作明白揭示。此一精神又見於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六一號函釋:「主旨: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註:現行法為第三十二條第六款)『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之適用。說明:二、查依該款規定,貨物稅產製廠商,廠存貨物數量,如查與帳冊不符,確係漏稅者,即應依該條規定送罰,該條並無以查獲漏稅貨物或帳冊為要件之規定。惟在查有與帳冊不符情事時,稽徵機關當通知廠商說明不符之原因,如其說明理由無確切佐證,不足採信者,自當認係『確係漏稅』,依法補稅送罰。」由此可見稽徵機關在查有與帳冊不符情事時,「當通知廠商說明不符之原因」,並且只有在廠商「說明理由無確切佐證,不足採信」時,稽徵機關方能認係「確係漏稅」,此一謹慎執法原則早已見諸相關法條與政府內規之中,合先敘明。
(二)因此,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總字第○九一○一一○二號函復被告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五八二○五號函時,已經詳細說明廠存貨物與帳冊不符之原因,並告知數量不符之差額係由債權人以每打三十五元自行取走抵債,並提供主要取走貨物之債權人林子暘與劉增基之住址以供被告查證,因為原告以每打三十五元出售該批系爭貨物,在扣除容器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已然趨近於零,自不需要繳付貨物稅,而原告已提供確切之債權人也就是買貨人之姓名與地址,不能謂「無確切佐證」,證之原告當時債臺高築,支票退票之情況,原告即以較低之價格出清該批系爭貨物以解決債務問題,亦不能謂「不足採信」。況且,林子暘與劉增基二君皆表示從無稽徵機關就此事向渠等查證過,可見在被告認定原告「確係漏稅」時並未依循財政部之指示行事,專斷獨行,違法行政之事實已是不爭。
(三)況且,漏稅者必然是因該行為可為其獲得少繳稅款之利,而讓國庫受有少收稅款之害方能成立。原告雖然在該批系爭貨物抵債時,因誤解法令之規定而未及時辦理資料更正或報繳貨物稅之動作,但是由於該批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已達不必繳交貨物稅之情況,因此自然不生「漏稅」之爭議才是。縱然被告懷疑原告對該批系爭貨物的出售價格並非每打三十五元,然原告並未自行更正帳冊資料,也未利用在此期間內多次天災的機會製造其他可以報銷該批貨物的作為,而任令該批系爭貨物仍以廠存貨物名義登帳七、八年之久,其實原告不只不是想因此逃漏稅稅款,反而是迫不得已還要額外「捐出」一筆稅款,因為依照現有法規該批貨物一旦要從帳冊上的「廠存貨物」中除名,必然要再繳交一筆「虛擬出貨」的貨物稅。因此國庫不只不會有任何損失,還會比實際情況額外增加一筆貨物稅收入,準此,原告既無漏稅之獲益,國庫亦無少稅之損害,被告豈可僅以「廠存貨物與帳冊不符」即認為原告「確係漏稅」。
(四)再者,觀財政部對本案之訴願決定書中有「縱債權人等因債權關係載走貨物,仍應於當時依規定報繳貨物稅,且上開事件已發生多年,訴願人卻未曾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資料,尚難認該帳載庫存量即為財務危機發生時之數量,其所稱核不足採;」不難知道,被告與財政部根本無視原告已經賠本出清該批系爭貨物之事實,也不想以法定標準所計算出該批系爭貨物之貨物稅為零來課稅,而只一味要求原告依照其事先表定之貨物稅繳付。至於被告與財政部所言原告未曾至被告處辦理「更正資料」一節,查相關法令與實務上並無原告可以此理由至稽徵機關「更正資料」之法令規定與案例,縱然被告確有其內規可以通融處理,原告乃一中小企業又何能知曉?以此入罪,實為莫須有之罪。被告執法未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六一號函釋之必要程序處理在先,復對於原告說明該批系爭貨物的銷售價格為三十五元毫無理由的不採信,又不查證原告所舉出之證人,被告顯有怠職濫權之處,故原處分即不無違法之嫌,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五)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再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由此可知,對於虛報進項稅額者,尚且要確定有逃漏稅款者方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否則僅能以違反相關行為規定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僅以未給付或未取得憑證者為處罰要件)。準此,補徵貨物稅款自應已有此違法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原告無漏稅之行為,亦無漏稅之結果,所疏漏者僅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而已,依據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告僅受怠報金九千元之處罰而已,而非如被告原先所為之處分。
(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原告於事發之後曾電話洽詢被告能否據實以無應繳貨物稅額之情況申報,被告告知原告至少要以表定售價申報並繳交因此計算所得的貨物稅款,而無其他方式以處理,縱然被告認為原告有疏漏申報之嫌,姑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既然原告無逃漏之事實,亦僅有違反期限申報之規定而已,其處罰已見於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僅能處罰原告九千元之怠報金而已,被告豈能無視情況之特殊而認定原告係有「過失」,且拒絕接受原告所提並無應繳貨物稅之「確切佐證」,而逕自為利己之處分。因為「過失」之行為定義為「應為且可為而非故意之不為者」,原告既然以低價售出,若再依被告之要求虛報高價售出以繳交貨物稅,焉能謂適法?當時既無良法可循,原告又無立法之權,原告不動如山以待良法,何過失之有?
(七)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由於被告答辯文中始終認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原告給被告之說明函中所示來廠取走貨物之二位債權人資料得為證據之一部分。若原告所舉之資料得為證據之一部分,則被告未經了解與查證即認定不足採信,並且未再通知原告補提其他佐證,則被告顯有先入為主之誤,被告若據以查證債權人載走貨物之事實,必然知曉原告並無應繳之貨物稅,自然也無逃漏稅之事實,則被告無視司法院釋字要求行政官署「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之事實」之解釋,一意孤行,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事理已明。
(八)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以此觀被告與財政部所言原告未曾至被告處辦理「更正資料」一節,被告應出示要求原告當時以此理由至稽徵機關「更正資料」之法令規定見於何處?有無公告周知?否則縱然被告確有其內規可以通融處理,被告如無公告周知,原告豈能知曉,以此入罪,實為莫須有之罪。
(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指明原告「存僥倖心理,將該批貨物存在帳上,若無查核即可不繳稅」等語,顯見被告對原告早有成見,此與法律上對嫌疑人在無確定判決之前應以無罪對待之原則顯有明顯落差,更何況被告豈有永遠一直不查核之理,況他日若要將此帳上數量調整至與實際相符時,必然要再繳交一筆「虛擬出貨」的貨物稅,豈有僥倖不繳稅可言,被告對此應詳知無疑,而所嚴謹為當時處分原告未依法行政之脫罪之詞,更足以證明被告認事之不當,理事之不公。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中言:「迄未就其主張帳載與實際庫存量有誤係因客商倒帳,與債權人協議提供相關文件佐證‧‧‧」,此為被告首次明確要求原告提示證據,如被告對原告在說明函中所做說明部分不認為有證據力,則其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為何?應請具體說明內容,原告僅此再檢呈債權人林子暘、劉增基所開予原告收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不知是否符合被告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綜觀,被告執法非僅依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六一號函釋之必要程序處理在先,復對於原告說明該批系爭貨物的銷售價格為每打三十五元合無理由的不採信,又不查證原告所舉出之證人,被告顯有怠職濫權之處,故原處分即不無違法之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
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
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時,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前段暨第三十二條第六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又「『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之適用。說明:‧‧‧二、查依該款規定,貨物稅產製廠商,廠存貨物數量,如查與帳冊不符,確係漏稅者,應即依該條規定送罰,該條並無以查獲漏稅貨物或帳冊為要件之規定。惟在查有與帳冊不符情事時,稽徵機關當通知廠商說明不符之原因,如其說明理由無確切佐證,不足採信者,自當認係『確係漏稅』,依法補稅送罰。」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六一號函所明釋。
(二)查原告九十一年度五月起至七月止申報之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中有松芳粉圓奶茶等三十一項產品庫存數量與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實際盤點庫存數量不符,有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及談話紀錄可稽,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五八二○五號函請原告說明不符之原因,惟原告僅出具說明書,並未提示確切佐證資料,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帳載及實際庫存數量之差額,以原告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註:因系爭產品當月份無銷售價格,亦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該公司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計算,補徵貨物稅額一○八、七六二元,並無不合;至稱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致貨物被債權人載走帳務混亂無法申報乙節,查依首揭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時徵收之,縱債權人等因債權關係載走貨物,仍應於當時依規定報繳貨物稅,且上開事件已發生多年,該公司卻未曾至被告辦理更正申報資料,尚難認該帳載庫存量即為財務危機發生時之數量;又原告迄未就其主張帳載與實際庫存量有誤係因客商倒帳,與債權人協議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且未依規定於貨物出廠時報繳貨物稅,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貨物稅額一○八、七六二元,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釋示。
(二)原告九十一年度未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被告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產製應課徵貨物稅之人人皇家巧克力奶茶等十項產品;另有松芳粉圓奶茶等三十一項產品廠存數量與帳表不符,經被告查獲,核定漏稅額一○八、七六二元,有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及談話紀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其應申報而漏報,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被告依首揭及前揭規定,按未辦產品登記及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酌情減輕處罰鍰九、○○○元及按補徵稅額處十倍罰鍰一、○八七、六○○元合計一、○九六、六○○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已告知廠存貨物數量與帳冊不符之差額,係由債權人以每打三十五元自行取走抵債,並提供主要取走貨物之債權人林子暘與劉增基之住址供被告查證,被告並未就該事項向渠等進行查證等語,查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時徵收之,縱債權人等因債權關係載走貨物,仍應於當時依前揭規定報繳貨物稅,原告未依實際情況記帳並保存相關憑證,任由帳務錯誤多年,遲至被告查獲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通知原告說明始主張上情,迄無法提示帳載與實際庫存量有誤係因客商倒帳,與債權人協議載走貨物抵債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縱提供當時載走部分貨物之債權人資料,僅能證明當時該債權人確有載走貨物之事實,與原告於貨物出廠時未依規定報繳貨物稅無涉,其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貨物稅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理由
一、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飲料品: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二、其他飲料品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第一項所稱設廠機製,指左列情形之一:一、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之機具製造裝瓶(盒、罐、桶)固封者。二、設有固定製造場所,使用電動或非電動機具製造飲料品之原料或半成品裝入自動混合販賣機製造銷售者。國內產製之飲料品,應減除容器成本計算其出廠價格。」、「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時,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前段及第三十二條第六款所明定。又「『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之適用。說明:‧‧‧二、查依該款規定,貨物稅產製廠商,廠存貨物數量,如查與帳冊不符,確係漏稅者,應即依該條規定送罰,該條並無以查獲漏稅貨物或帳冊為要件之規定。惟在查有與帳冊不符情事時,稽徵機關當通知廠商說明不符之原因,如其說明理由無確切佐證,不足採信者,自當認係『確係漏稅』,依法補稅送罰。」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六一號函所明釋。經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參照)。是上開財政部函釋基於上開原則,乃就其主管業務之相關法規作成認定事實(如何認定『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之準則,以供下級機關執行時之依據,其並不逾越有關法律之規定,自得援用。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派員至原告實地盤點廠存貨物數量,查得原告擅自於九十一年度產製應稅貨物之人人皇家巧克力奶茶等十項產品,未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另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止申報之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中有松芳粉圓奶茶等三十一項產品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乃按帳載及實際庫存數量之差額,以原告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核定補徵貨物稅額一○八、七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處九、○○○元及按補徵稅額一○八、七六二元處十倍罰鍰一、○八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合計一、○九六、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談話紀錄、屏東縣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屏東縣貨物稅廠商完稅價格計算表(飲料品廠商專用)、屏東縣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被告貨物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被告九十二年度財貨物字第一Z0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本件訴訟無非以:八十五年間因客商倒帳,致公司支票跳票和債權人索債之特殊情況,不得已與債權人協議不分種類每打以三十五元作價,由債權人自行雇車取回抵償,其因誤解法令規定未即時辦理資料更正或報繳貨物稅之動作,惟依貨物稅條例,其以每打三十五元出售系爭貨物,在扣除容器費用後完稅價格已趨近零元,自不需繳納貨物稅,亦不生「漏稅」之爭議,且已向被告說明現有帳載與實際庫存量有誤差之原因,又該批貨品因非正常售出,致不知如何申報,而保留帳上達七年之久,被告在未調查其所言是否屬實前,逕予認定其係漏稅,與首揭財政部函釋之必要程序不符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按依據貨物稅條例之規定,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報繳貨物稅,原告九十一年度五月起至七月止申報之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中有松芳粉圓奶茶等三十一項產品庫存數量與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實際盤點庫存數量不符,有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及談話紀錄可稽,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五八二○五號函請原告說明不符之原因,惟原告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總字第○九一○一一○二號函出具說明書,說明因客商倒帳,致公司支票跳票和債權人索債之特殊情況等情,雖有提出二位較大額債權人(林子暘、劉增基)之載貨情況及地址,惟並未提示確切帳證資料,被告乃按帳載及實際庫存數量之差額,以原告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因系爭產品當月份無銷售價格,亦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該公司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計算,補徵貨物稅額一○八、七六二元。
(二)原告雖主張因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廠存貨物數量與帳冊不符之差額,係由債權人以每打三十五元自行取走抵債,帳務混亂無法申報,並提出債權人林子暘及劉增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其住址供被告查證,被告並未就該事項向渠等進行查證等語。惟查,依貨物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時徵收之,縱本件確有債權人因債權關係載走貨物,則貨物既已出廠,自仍應於當時依前揭規定報繳貨物稅,乃原告並未依規定報繳,復未依實際情況記帳並保存相關憑證,任由帳務錯誤多年,遲至被告查獲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通知原告說明始為主張,顯有違常情,已難遽信;且上開事件已發生多年,該公司未曾向被告辦理更正申報資料,尚難認該帳載庫存量即為財務危機發生時之數量;況且原告迄無法提示帳載資料與實際庫存不符係因客商倒帳,與債權人協議載走貨物抵債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雖提出債務人林子暘及劉增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證,惟該證明書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方始補具,且僅記載原告積欠債款及取走之飲料數量,無確切之帳載資料,難以認定即屬其八十五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債權人以每打三十五元自行取走抵債一事與本件帳載不符之事實有何關連,自非可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上開庫存貨物有與帳冊不符情事,於通知原告說明不符之原因後,認說明理由無確切佐證,不足採信,而構成漏稅,乃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貨物稅額一○八、七六二元,即無不合。
四、再按「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六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釋示。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派員至原告實地盤點廠存貨物數量,查得原告擅自於九十一年度產製應稅貨物之人人皇家巧克力奶茶等十項產品,未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此為原告而不爭;另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止申報之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中有松芳粉圓奶茶等三十一項產品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乃按帳載及實際庫存數量之差額,以原告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核定補徵貨物稅額一○八、七六二元,業如前述,違章事實足堪認定,核其應申報而漏報行為,縱非故意,要難謂無過失,按未辦產品登記及廠存成品數量與帳表不符,裁處罰鍰九、○○○元及參酌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十倍罰鍰一、○八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合計一、○
九六、六○○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擅自於九十一年度產製應稅貨物之人人皇家巧克力奶茶等十項產品,未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違反貨物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另九十一年五月至七月止申報之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中有松芳粉圓奶茶等三十一項產品庫存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乃按帳載及實際庫存數量之差額,以原告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核定補徵貨物稅額一○八、七六二元,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處九、○○○元及按補徵稅額一○八、七六二元,處以十倍罰鍰一、○八七、六○○元(計至百元止),合計一、○九六、六○○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