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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72號
- 原告
- 正楙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字第○九三○○三二二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CIGARETTE PAPER(捲菸紙)24GSM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二/TD0八/三五一二號),共三項(SIZE分別為27MM×5500M、28MM×5500M、29MM×5500M),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二0.00號,稅率四%,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按C3(應驗應審)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來貨貨名為STRAW 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24GSM,並加註:「未印刷、未塗佈」,SIZE同原申報。被告就來貨貨名及尺寸,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註解),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二三.九0.九0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三0七、八二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進口之貨品完全符合H.S註解稅則第四八一三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其外觀最明顯之特徵為「羅紋狀」水紋,被告竟故意略而不提,僅節錄該註解之文字,否定原告之進口貨品捲菸紙。
(二)被告僅依系爭來貨標示為包裝吸管用紙,即予認定該批貨物為非捲菸紙,而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進一步查證,有失公允。被告雖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函釋,做為認定之參考,然而稅則處僅依據海關之書面陳述,未看到實物,僅為書面審理而已。
(三)被告爰引CNS之數據,即否定原告進口之貨品為非捲菸紙,並未明白向原告說明係引據CNS何項證據。進口捲菸紙並沒有規定要作何用途,而且一般都是用捲菸紙來做吸管或牙籤之包裝用紙。原告另案送驗之樣品與本件為同工廠之產品,其規格、品質相似,鑑定結果僅是抗張強度、白度比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捲菸紙差,不適合捲菸紙使用,但也沒有說明不是捲菸紙。
(四)又本件與原告另案(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均為以CNS認定其為非「捲菸紙」,應予以併案審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H.S註解稅則第四八一三節「捲菸紙」,雖載明:「捲菸紙,通常有羅紋或水印」,惟其並非捲菸紙之必要條件,故來貨縱具有羅紋或水印,並非不得作為吸管之包裝用紙,蓋紙張之作成羅紋或水印狀,僅在加強紙張之「抗張強度」,使其不易破裂增加其使用功能而已,原告誤認為只要外觀有「羅紋狀」水紋,即認定供捲菸紙用,而排除其作為「包裝吸管」用紙之事實,純屬私見,並無根據。
(二)又本件來貨經驗貨關員查驗結果,貨上標示「STRAW 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因與報單申報之貨名CIGARETTE PAPER(捲菸紙)不合,經被告依據查驗結果,參據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2304,捲菸紙盤),以來貨各項之長度及第一項之寬度,均不符合編號2304捲菸紙盤之中國國家標準(CNS),認定來貨非「捲菸紙」而為包裝用紙。實則來貨形式上之名稱「包裝吸管用紙」與實質上之用途「包裝吸管用紙」既已契合而無扞格之處,自不因原告主觀上之認為係「捲菸紙」,而改變依客觀上所應認定為「包裝吸管用紙」之事實。且進口貨名之認定,屬海關驗貨關員之職權,本件來貨原申報貨名及查驗結果,均為供包裝吸管用紙,而非捲菸紙,又為昭慎重並檢具來貨貨樣連同相關文件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結果,來貨尺度為27.5mm×5500m,抗張強度為1.18kg/15mm,遠低於捲菸紙之CNS中國國家標準之最低值,被告據以核列稅則號別第四八二三.九0.九0號應屬適當。至台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亦與CNS不符,係屬該公司對其貨品認定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另查,進口捲菸紙雖非必須符合CNS標準,輸入簽審規定亦無CNS標準,報關時亦非必須申報用途,惟對於進口貨品之認定,仍應依據來貨之實際用途、貨物之外觀、性狀,並參據有關之文獻、資料,而為客觀合理之判斷,原告不應僅以其主觀上認識,認來貨可供捲菸紙用,即排除客觀上應做為其他用途之事實存在。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準此,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三七七五五號函參照),本件來貨貨名業經被告依上開規定,並以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踐行調查,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原告所提各項證據進一步查證,有失公允乙節,顯非實情。
(三)末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而另案之原處分係依據關稅法第十八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總政徵字第0九二0六00九五八號函旨辦理,兩處分並非同一事實,所依據法源亦不同,併案辦理,尚乏實益,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示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CIGARETTE PAPER(捲菸紙)24GSM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二/TD0八/三五一二號),共三項(SIZE分別為27MM×5500M 、28MM×5500M、29MM×5500M),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二0.00號,稅率四%,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按C3(應驗應審)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來貨貨名為STRAW 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24GSM,並加註:「未印刷、未塗佈」,SIZE同原申報。被告就來貨貨名及尺寸,參據H.S註解改列稅則號別為第四八二三.九0.九0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三0七、八二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進口貨品完全符合H.S註解稅則第四八一三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其外觀有羅紋狀水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一步查證,且未說明本件貨品不符合CNS何條規定,竟僅依貨上之標示為「STRAW WRAP-PINGPAPER」(包裝吸管用紙),即遽予認定為非捲菸紙,依法有違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H.S註解第四八一三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為:「本節涵蓋所有之捲菸紙(包括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無關於其尺寸或形式。...捲菸紙,通常有羅紋或水印,為高品質(常以麻或破麻布紙漿所製),雖薄但有相當強度,...。」有該註解一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捲菸紙之條件為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其厚度雖薄,但為高品質且具有相當強度之特種紙類,故通常有羅紋或水印,以增加其抗張強度。
(二)次按本件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IGARETTE PAPER」(捲菸紙),進口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二0.00號,其SIZE分別為27MM×5500M、28MM×5500M、29MM×5500M ,已如前述,並有原告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第BC/九二/TD0八/三五一二號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國內僅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唯一生產香菸之廠商,而本件系爭貨物上所標示之貨名為「STRAW 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有該貨物之英文標示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自本件復查、訴願及審理各階段,均陳稱系爭貨物是要進口供包裝吸管或牙籤用途,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則依本件來貨標示貨名及其實際用途,均係用於包裝吸管及牙籤,而非用於捲菸紙使用,已甚明確,顯然與前揭H.S註解第四八一三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所載之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有間。
(三)又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將與本件進口貨物品質、長度均相同(僅有寬度不同)之紙類,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該紙類之抗張強度僅有1.18kg/15mm,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之抗張強度平均值為1.40kg/15mm,個別值為1.25kg/15mm,此有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總號2304類號P2024一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試驗紀錄表及原告所提出之「捲菸紙CNS標準、海關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及公賣局公開招標資料比較表」各一件附本院卷可稽,可知,本件來貨之抗張強度既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抗張強度之標準,則系爭貨物是否為具有相當強度之特種紙類,其抗張強度是否足以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即有疑義。
(四)另被告因其他案件(報單號碼:BC/DA/92/H840/0602)之疑問,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92)高關字028號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請求闡釋,該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解答:「本案貨品為未塗佈、未印刷之成捲紙,其規格為27mm×5500m,供包裝吸管用,宜歸列稅則第四八二三.九0.九0.一二-五號。」有該「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該案之來貨為「24GSM,27mm×5500m之未塗佈、未印刷之紙捲,用於吸管包裝用」,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品質、規格相同或相似,則被告依該函釋之規定,將本件系爭貨物核列稅則第四八二三.九0.九0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捲菸紙,經被告查驗結果,進口來貨為包裝吸管用紙,貨上亦標示STRAW 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從而,被告就來貨查得結果,認應屬包裝吸管用紙,將之改列為稅則第四八二三.九0.九0號「其他切成一定尺寸或形狀之紙、紙板、纖維素胎及纖維素紙,未塗佈。」項下,於法自無不合。
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次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捲菸紙,而實到貨物之標示及查驗結果均為包裝吸管用紙,原告對於進口貨物與申報名稱不相符之事實,均未加以確實查證,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是否為包裝吸管用紙,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為捲菸紙,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名稱,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系爭貨物確為包裝吸管用紙,而原告虛報貨物名稱為捲菸紙,且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是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及為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請求將本件與另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合併審理,但查,另案報運進口之貨名為STRAW WRAPPING PAPER(包裝吸管用紙),其申報之稅則號別為四八一一.九0.九九,經被告審核結果,改列為四八二三. 九○. 九○號,屬不准進口大陸物品,與本件係屬虛報貨品名稱(報運貨名為CIGARETTE PAPER〔捲菸紙〕),進口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三.二0.00號,均並不相同,則本件與上開另案顯非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尚不宜合併辯論及裁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