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1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0六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八七七、八七八、八
七九、八八0、八八一、八九七地號等六筆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同年八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認定上開六筆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另白砂段第八六八地號土地一筆,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號別為水利用地,應屬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茄萣鄉公所卻誤予核發都市計畫漁塭區之分區使用證明,是否有誤,亦請一併查明認定,經被告以該六筆土地既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其土地使用管制自與農業區不同,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府建都字第0九三0一四九七二0號函復原告所請欠難認定;另八六八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土地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認定魚塭區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作成准予認定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高雄縣茄萣鄉○○段第八七七、八七八、八七九、八八0、
八八一、八九七地號等六筆土地,被告所謂就原告所請欠難認定,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已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參照),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拒絕申請之訴。至於同段第八六八號土地,被告始終未表示准否,原告自得依同條第一項提起怠為處分之訴。而被告拒絕申請及怠為處分之行為,已使原告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供農地使用證明書,且無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新台幣(下同)一0、五二三、六四八元之土地增值稅,造成原告權利之極大損害。
二、實體方面:
(一)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迄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都市計畫依其性質不同,分為(一)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等三種,都市計畫之訂定,依其內涵,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兩個層次,故細部計畫完成都市計畫才全部完成。而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都市計畫案名只記載「茄萣鄉都市計畫(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惟未載明係何一案名及細部計畫何時完成。再者,細部計畫係以主要計畫為指導原則,尤以細部計畫及細部計畫圖表明(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等事項,俾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因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訂定發布,高雄縣茄萣鄉之都市計畫如何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根據何法令發布並完成細部計畫?故上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都市計畫顯有明顯及重大瑕疵。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有無在該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若有明白地表明,請被告舉證以圓其說;若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計畫書及計畫圖,何以未以之作為準據?另該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未載明細部計畫已完成,如何認定該都市計畫業已完成?
(二)又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雖規定:鄉街計畫之主要計畫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惟查:1.都市計畫之訂定程序從規劃、擬定、公開展覽、審議乃至於核定、發布實施往往尚須歷數年之久。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於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修正前原條文並未規定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得合併擬定之規定。再者,已廢止之台灣省政府(六五)府建四字第一0二七五號令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在法律保留原則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抵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上開都市計畫之規劃,若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前擬定,其適法性即有爭議。2.被告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提出之陳述狀稱:「系爭茄萣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擬定之鄉街計畫,依該計畫書所表明之內容...可知該計畫乃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故該計畫係為主要計畫並具有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云云,並引用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做為依據。但上開都市計畫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布實施,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發布實施,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於八十五年三月發布實施,本次即第三次通盤檢討案九十二年六月擬定現正列入審議中,被告所提之附卷資料並非系爭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之資料,而係八十五年三月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內容,殊與待證事實無涉,無法證明待證事實。又上開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係規定「得」,若有合併,理應於計畫圖及計畫書明白表明清楚。另都市計畫規劃擬定之計畫圖、計畫書應披露何時召開說明會、何時公告,比例尺不得低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等,並應有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註記。
(三)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質言之,農、林、漁、牧者,均為農業用地。但因法令之修改,都市土地部分,唯農業區、保護區為農業用地,然現行法令卻忽略了一事實,即自原告取得系爭非都市土地之時起,歷經非都市土地編定、都市計畫編為漁塭區,自始均為農用,此就主要計畫完成,細部計畫尚未完成之都市土地而言,尚且有依從來之使用,得以節稅,惟在已完成細部計畫之都市土地,卻苦無救濟之管道。同樣均為農用,基於不可抗力之因素,任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予以類型化導致不得節稅,不得已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以為補救,而昭公允。
(四)若謂漁塭區與農業區管制方式有異,何以被告目前正辦理第三次通盤檢討,且經茄萣鄉及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決議:變更為農業區並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提請內政部審議中,茲因本件誠屬法律地位之屬性相當,其與農業區之管制方式無異,始有上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變更。揆諸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以觀:漁塭區者,與農業區形式上名稱不同,惟實質上均為農用,其管制方式理應相同,昭然若揭。但被告以「建蔽率及容許使用項目各不同,故其土地使用管制自為不同」相繩。惟查:1.所謂「土地使用管制」,應係政府運用公權力指定某範圍內之特定土地應為何種用途使用,即都市計畫法中稱為劃定使用分區或指定使用分區,方屬土地使用管制,至於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僅係管制強度之不同。2.都市計畫劃分各類使用分區具有「管制性」、「引導性」、「包容性」、「排斥性」等四大性質,其中包容性是我國都市計畫體系之特色,而此四種性質有時會有交叉互動關係產生。以包容性觀點而言,農業區固以保持農業生產為主,然在不妨礙農業生產之前提下,於區內容許建築農舍,並無不可,蓋此類使用當不致違反立法本意,法條稱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均有從來使用之精神存在。惟「從來使用」不影響「使用分區」之目的,此亦為都市計畫管制之精神所在。3.本件漁塭區與農業區於六十六年都市計畫實施土地使用管制,鑒於事實上漁塭區係作養殖使用,少有房舍;然而農業區存有農舍,似乎較多見,故有容許使用之情事,至於建蔽率之規定乃同為管制,二分區本為不同分區何以建蔽率會一致?僅為比率之差異,此為土地使用管制之強度不同,管制之方式則無異,始有本次通盤檢討欲將漁塭區變更為農業區。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府農企字第八九0一四0七六0號函揭示若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者,得申請農用證明書。該函釋並未被廢止,因而仍可適用,委無疑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0六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書認為: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府建都字第0九三0一四九七二0號函核屬就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二)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 (站)、客 (貨) 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八、農業區:百分之十。...一九、鹽田、漁塭區:百分之五。」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所明定。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可申請之容許使用項目,魚塭區並無規定可做相同之容許使用,故農業區與魚塭區土地使用管制自為不同,合先敘明。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上開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經查系爭土地經茄萣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且茄萣都市計畫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完成並公告實施在案,依該都市計畫說明書,魚塭區與農業區係依土地使用而劃定分供農業與漁業使用,屬不同土地使用分區,其土地使用管制自屬不同,被告自難予以認定二種使用分區之管制方式無異。
(四)所謂主要計畫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又所謂細部計畫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查茄萣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擬定之鄉街計畫,依該計畫書所表明之內容(計畫地區範圍面積、計畫人口及密度、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等),可知該計畫乃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故該計畫係為主要計畫並具有細部計畫之實質內容。
(五)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本件同類問題,已函釋其解決方案,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0九一0一四八五二三號函略以:「...說明:三、。『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未來應朝農業發展條例之修訂,於農業用地之定義增列前揭屬廣義農業之使用分區,俾得依法減免相關稅賦。
二、於農業發展條例未修訂前,為照顧前開使用分區農(漁)民之權益,建請台北、花蓮、高雄等三縣府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名稱變更之方式辦理』...」。
(六)又茄萣都市計畫係由茄定鄉公所擬定,目前該計畫辦理第三次通盤檢討中,前述變更魚塭區為農業區業已列入第三次通盤檢討辦理,並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提請各級都委會審議中。
理由
一、按「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但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用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運動場館設施、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八、農業區:百分之十。...十九、鹽田、魚塭區:百分之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九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第八七七、八七八、
八七九、八八0、八八一、八九七地號等六筆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認定上開六筆土地之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另白砂段第八六八地號土地一筆,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號別為水利用地,應屬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茄萣鄉公所卻誤予核發都市計畫漁塭區之分區使用證明,是否有誤,亦請一併查明認定,經被告以該六筆土地既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其土地使用管制自與農業區不同,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府建都字第0九三0一四九七二0號函復原告以所請欠難認定;另八六八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土地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其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府建都字第0九三0一四九七二0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0六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書、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上開函復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或未加論述,但實已對其所申請之上開七筆土地為拒絕申請及怠為處分,致其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供農地使用證明書,而不能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0、五二三、六四八元,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害。且茄萣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迄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其都市計畫顯有明顯重大瑕疵。又土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並非屬土地使用管制,僅係管制強度不同而已。原告自取得上開土地迄今均做農用,被告正辦理第三次通盤檢討,將茄萣都市計畫魚塭區變更為農業區,顯見其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次按「關於被告官署所為地價之公告,固不能認為對原告之行政處分,但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官署修改地價,被告官署據以拒絕其請求之通知,則不能不認係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當非不可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就該項通知之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方為正辦。乃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遽認為無行政處分之存在,而依程序上之理由,先後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實有不合。」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如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者,固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惟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難謂非行政處分,俾當事人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機會,以資救濟。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申請書,就上開第
八七七、八七八、八七九、八八0、八八一、八九七地號六筆土地經茄萣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而請求被告認定其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府建都字第0九三0一四九七二0號函復:「...說明...二、有關旨述六筆土地既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其土地使用管制自與農業區不同,所請欠難認定。...」等語,綜觀該函意旨,雖未見被告使用拒絕其申請或其他否准之用語,惟該函文已明白表示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之土地,其土地使用管制與農業區不同,其含有駁回原告申請認定上開土地之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之意思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非為行政處分。被告爭執其非行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函復不服,認其為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提起訴願時追加同段八六八地號土地,請求認定該七筆土地之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依法核無不合,先此說明。
四、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此觀都市計畫法第一條規定即明。又「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再參諸前揭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既將農業區及魚塭區分別列於第八款及第十九款,就建蔽率亦有不同之規定,可見不同之土地使用分區,其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自屬有別。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0九一0一四八五二三號函記載:「主旨:有關貴轄茄萣鄉公所建議專案核准都市計畫『魚塭區』實際供養殖使用,視同農業區得核發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案,...說明:...二、查農業用地之範圍於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業有明文,其於都市土地均明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屬前開二分區之都市土地,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明定之『農業用地』。三、又本會曾為都市計畫魚塭區、養殖漁業區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農業用地之範圍,而實際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是否得視為農業用地乙節,二度邀集財政部、內政部等相關部會及各縣(市)政府開會協商,其結論略以:『一、基於租稅法定原則,未來應朝農業發展條例之修訂,於農業用地之定義增列前揭屬廣義農業之使用分區,俾得依法減免相關稅賦。二、於農業發展條例未修訂前,為照顧前開使用分區農(漁)民之權益,建請台北、花蓮、高雄等三縣政府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名稱變更之方式辦理。』...」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參。經查,原告所有上開七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並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茄萣都市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魚塭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雄縣茄萣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上開七筆土地縱如原告所言,自始均供農業使用,仍無礙該土地使用分區劃歸為魚塭區之事實。又如前所述,所謂農業用地僅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原告上開七筆土地既全部經規劃為魚塭區,即非屬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農業用地。縱如前揭函文所示,被告為照顧魚塭區農(漁)民之權益,俾其得依法減免相關稅賦,正辦理茄萣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將魚塭區變更為農業區,並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提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然在被告循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前,上開土地仍應依魚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予以管制,故其土地使用管制自與農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有別,已甚明確。則被告否淮原告請求作成認定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土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並非屬土地使用管制,僅係管制強度不同而已,且上開土地迄今均做農用,被告正辦理第三次通盤檢討,將之變更為農業區,可見其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至原告主張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茄萣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迄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其都市計畫顯有明顯重大瑕疵乙節。惟按「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前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為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又所謂主要計畫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所擬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又所謂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茄萣都市計畫」內,而茄萣之都市計畫係依同法第十一條擬定之鄉街計畫,該都市計畫係採用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方式辦理,故不需另訂細部計畫乙節,業據主管機關即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茄萣都市計畫書附本院卷可稽。又本院就關於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茄萣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是否需於計畫內予以註記,是否需於公告內說明等節向內政部函詢,經內政部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內授營都字第0九四000六六三九號函復:「...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第十六條規定,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定之,尚無明文規定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須於計畫書內註記或公告內說明。至如何認定或判斷該鄉街計畫或特定區計畫是否為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合併乙節,除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之計畫書有明確註記者外,得就其計畫實質內容是否同時具有同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應表明之事項,或其建築執照是否係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予以判斷。」有該函附本院卷可參。另參酌六十三年八月高雄縣政府委託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之「茄萣都市計畫書」觀之,其內容包括有:「一、計畫範圍。二、計畫年期。三、計畫性質。四、計畫人口。五、計畫極要(一)土地使用計畫:1.住宅區、2.商業區3.工業區4.魚塭、鹽田、保護區○○○○道路系統計畫:1.聯外道路2.區○道路。(三)公共設施計畫1.機關2.學校3.公園、兒童遊樂場4.加油站5.市場。(四)本計畫區○○○○道系統於將來實質建設時配合本計畫另做規劃(五)本計畫於核定公告實施後,都市計畫執行主管機關應即依據發展現狀趨勢以及地方財源分期分區編定實施進度與經費。」足證該都市計畫確含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等事項,參酌內政部前揭函釋,可知,其計畫實質內容已同時具有同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應表明之事項,足見前揭「茄萣都市計畫書」實已將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合併擬定,已甚明確。上開七筆土地既均坐落於茄萣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魚塭區,且該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因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業已完成法定程序,則被告以上開土地經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其土地使用管制自與農業區不同,否淮原告之申請,依法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茄萣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迄今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其都市計畫顯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顯有誤解,亦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足採。上開土地既經茄萣都市計畫規劃為魚塭區,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認定該土地之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依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認定魚塭區土地使用管制方式與農業區無異」,作成准予認定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