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九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 陳韋利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八七九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及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之股東,經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持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票,出售予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將原應歸屬該二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按原告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金額如附表),合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原告出讓系爭股權予循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 1、日本本田公司決定由光陽工業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撤資,並處分日本本田公司所擁有光陽公司之持股,因而導使光陽公司股票持續滑落,本田公司打算以每股二十六元出售其持有之光陽股票,尚無人有意亦無力悉數承受。原有的信勝公司股東中有部分股東亦同時為光陽公司的大股東,面臨光陽股票持續滑落情況下,一來有護盤之責,深知光陽股票若不設法止跌,終將影響自身與家族其他成員原先已經直接與間接持有光陽公司股份之投資市值。二來基於長久以來光陽公司獲利穩定,每年皆獲配有一.五0元至二.五0元之現金股利,故當光陽公司股票之價格滑落至每股二十六元時,相對於每年穩定之現金股利獲利,每年獲利率大致為百分之五.七七至百分之九.六二,實屬難得之投資機會,因此大部分信勝公司股東希望藉此增加個人持有光陽公司持股(此部分希望以個人名義增加光陽持股之信勝股東,以下簡稱信勝╱光陽股東)。然鑒於該項投資光陽公司金額龐大,柯家第一代因年歲漸年長,無意從事更多之投資,更何況個人若持股超過百分之十,將增加很多證券交易法對大股東規定之限制,故有意讓柯家第二代承購光陽公司之股票,但柯家第二代並無多餘之資金購買,為有利於交易順利完成,則資金來源必須予為妥善規劃,因而產生「賣持股(信勝等公司)購新股(光陽公司)」之構想。 2、信勝╱光陽股東原有意將信勝公司累積多年的盈餘加以分配,再以分配後取得之現金股利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但顧慮到若信勝公司一次將多年累積盈餘直接分配,信勝╱光陽股東當年所必須繳交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將大幅減少個人可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之可用資金,進而影響到個人可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之數量。又為了發揮投資事業之綜合經營效益,汲取國外控股公司之經驗,於八十九年底經家族研討後,研議參酌當時行政、立法研議中「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精神,決定透過成立新投資公司(即循環公司)控股方式,承受信勝公司發行在外所有股份,惟對於其中擬退股股東則同意不加入新投資公司之股東行列,至於轉讓信勝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因而獲取之資金則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當時交易原則有五:(1)所有交易過程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二)為利管理,除信勝公司外,亦將明峯公司、信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慶公司)一併由新投資公司(循環公司)承受所有原已發行股份。(3)不可改變信勝╱光陽股東在信勝公司原有權益及不可改變其他不參與本規劃之信勝公司股東權益。(4)循環公司股東,除退股股東外,係依照股東原來持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之加權比例投資認購循環公司股權,以避免因淨值認定差異所衍生之非常規交易疑慮。(5)該三家公司股票之移轉價格,參酌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釋規定,依時價或淨值重估各該公司轉投資股票之價值,再據以核計每股約當淨值作為移轉價格,以免涉及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贈與爭議。 3、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完成結果:(1)完全符合原先規劃原則,過程全部依法進行,且不影響原有信勝公司股東實質權益。(2)規劃完成後,循環公司成為信勝公司股東,而信勝╱光陽股東則成為循環公司股東,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所稅並予以扣抵」之租稅架構,將多家投資公司(如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予以統由一家(循環公司)控股,以達成投資控股之便利,並無租稅規避情事。完成控股管理規劃後與規劃前相比,多了一層循環公司,可以達到所得稅遞延效果,讓信勝╱光陽股東可待將來循環公司配息時才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並同時利用此實際繳納所得稅之時間差,在日本本田公司釋出光陽公司股票之當時,以較多之資金購入更多的光陽股票。(3)規劃實行後,信勝╱光陽股東得以順利向日本本田公司購得光陽公司股票,並大量提高增加光陽公司持股,因光陽公司每年都有穩定配息,故信勝╱光陽公司股東個人皆因光陽公司之配息已全數成為適用於最高所得稅率四0%之納稅義務人,每年皆因而繳納高額綜合所得稅。 4、因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之故而成立之中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資本額二九、六00、000元,由信勝╱光陽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繼而循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股東陸續借款近三、七八六、000、000元,且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每股一七0元買入信勝公司股權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每股七0元買入明峯公司股權九、一九三、000股、每股二三0元買入信慶公司股權二、五九三、000股,買進上述股權總價三、一九六、六八五、000元,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筆交易總額一三三、三0七、八八0元。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庚○○○、原告、甲○○、柯光峯及柯幸郎、辛○○○、丙○○、戊○○、己○○、丁○○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東為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且上開四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四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之股權陸續移轉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新設立之循環公司控股後,所獲取資金則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循環公司大股東即包括原告在內共計七人,利用個人持股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股票出售價金增購光陽公司股票達二六、二一九、0一四股,投資金額共五七三、二一二、七五八元。由於原告係循環公司之股東,因而轉售個人所直接持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後,仍透過對循環公司直接投資而間接投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 5、被告雖不否認信勝公司雖減資,惟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變動,不影響各股東之權益,但指摘信勝公司減資目的旨在使長期投資製造鉅額投資損失,有違一般狀況應在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後,才能減資而認列投資損失,因此其減資行為係刻意安排的云云。惟按公司法規定,營運正常公司之增資或減資,只要依法經股東會正式通過即可進行,信勝公司之減資即是完全依照現行法律架構下所做之決定。又信勝公司之減資,依財政部有關會計帳目計帳之規定,必須以成本法計算其盈虧,故在帳面上會造成公司之虧損,但實質上,循環公司的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反而會因為信勝公司減資,使循環公司獲得賦稅上之遞延效果,增加循環公司本身之可用營運資金,因此信勝公司之減資乃是循環公司經營者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高福利考量下,所做出之合乎法令且合乎常理之財務作決策。再者,信勝公司減資之時,原信勝╱光陽股東已完全賣出信勝公司持股,喪失信勝公司股東之身分,無權參予信勝公司有關減資之決策過程,因此,原信勝╱光陽股東為購買日本本田所擁有之光陽公司股票所做之資金規劃,與信勝公司之減資,兩者毫無相關,不可混為一談。 (二)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告所言蓄意之安排: 1、被告主張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在二個月之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日期相當巧合接近,非有縝密及妥善規劃難以達成,顯見為蓄意安排云云。惟查,原告及家族其他成員成立中介控股循環公司,繼而移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以籌資投資光陽公司,嗣後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但股權比例不變,至於一連串之行為之背景及動機詳於前述。此舉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有其經濟意義,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告所言蓄意之安排。按被告指摘原告等利用私法上法律事實形成自由為手段,以達成減少稅法負擔之目的云云。然其間手段與目的間應有何種關連限制,並無實體法依據,被告不能僅就其非尋常,即予斷定濫用,蓋可能僅是當事人之特殊狀況或偏好或生涯規劃,而非濫用法律事實之形成自由。被告對性質上非脫法行為,只因被告主觀認定其不合常規即予調整,此際納稅義務人之信賴保護則難免受侵害。況且財政部對不合常規安排之法律事實,授權行政機關依與常規相當之事實調整課稅,但何謂常規又無法賦予法律上定義,則對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亦有所牴觸(參見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一九九六年,頁二十九)。 2、被告指摘原告不由私人控股,而由控股公司控股係為達規避稅負之效果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循環公司,乃在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而已,原告若非為了籌措投資光陽公司股票資金,大可不須如此煩勞,可逕由信勝等公司增購即可,如此由信勝等公司直接擁有光陽公司股票,則光陽公司配發股利時,則原告可享受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被告不慮及原告及家族其他成員面臨護盤之需及欲掌握投資光陽公司之良機但資金缺乏之困境,而將原告及家族其他成員移轉個人持有信勝公司等股權予循環公司控股之舉,遽為規避稅負之認定,實屬率斷。 (三)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一七0元及七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 1、被告指摘信勝公司減資結果致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一七0元高價買進信勝公司之投資成本,因減資僅獲退每股十元導致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云云。惟按「...,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有價證券因未上市而無前項所稱收盤價格者,公司股票以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公司淨資產,按公司實際發行股數計算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按「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依下列辦法辦理:...前項第一、二兩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者,按時價核定其銷貨價格。」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另財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四七八四四八號函:「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同意貴局所擬意見,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其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二、主旨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闡釋甚詳。 2、原告轉售個人所直接持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時,移轉股權價格之決定,為避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視同贈與認定」之疑義,乃按各投資公司之帳面淨值再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規定將轉投資股票按市價重估而計算約當淨值作為買賣價格。依如此計算,信勝公司股票以面額十七倍之價格出售股票予循環公司,其中十六倍即為證券交易所得(另面額部分即成本之收回)。原告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時,係重新按時價處理核算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內含轉投資之合理價值,並因此計算系爭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一七0元及七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並無不當。原告等人透過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原告仍繼續間接投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其移轉動機及背景已如前述。原告雖仍繼續間接投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然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之移轉價格仍須依法以相當之價格移轉,倘若原告不依此價格出售信勝公司股票及明峯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被告反而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而認為原告係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將信勝公司股票及明峯公司股票售予循環公司因此將之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是以,被告指摘原告以高價出售信勝公司股票及明峯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云云,顯然係忽略移轉時長期投資須以時價重估其價值。原告移轉先前所持有之信勝公司股票及明峯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而為系爭交易時,係依法評估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實際價值來決定相當轉撥價格,實屬合理之交易價格。由此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以高價出售信勝公司股票及明峯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之情形。 (四)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 1、被告指摘原告將原應歸屬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有涉嫌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按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如何課稅是執政者之一門政治藝術。為符合租稅公平原則,並考量稽徵成本,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勢必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以期能以最少之成本收取最多之稅賦卻又不為人民所排斥,如此方為民主政治之運作常軌。關於證券交易是否應按其投資所得課徵所得稅,以及土地交易所得是否應課徵所得稅兩項議題,前財政部長郭婉容女士與王建煊先生曾先後單純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不顧原有稅制中僅設「證券交易稅」與「土地增值稅」之緣由,而積極倡議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及「土地交易所得稅」,結果因稽徵困難、查核不易,反而會嚴重造成實質租稅之不公平,馴至造成全民之嚴重反彈以及股市之大崩盤,最後兩位前後任財政部長不但無法貫徹其個人之政策主張,還先後黯然離職下臺。由此事例即可說明,政府在課稅時是不能一廂情願地只顧及所謂「租稅公平」此一抽象性原則,尚須具體地考慮稽徵與查核之難易度,以及是否會造成過度的擾民等社會因素,而妥為規劃良善之租稅法制。 2、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制,如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要求富人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之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但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富人願將資產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所明文訂定之租稅法律主義,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3、又我國稅法係以「所得之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之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例如個人每年有二十七萬元之利息免稅額,一般人可能選擇將多餘資金存在銀行享受上述之免稅優惠。然所得較高、利息將超過每年二十七萬元者,則可能選擇將部分資金投資債券型基金或股票,以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而所得更高者,則因目前海外所得免稅,可能選擇投資海外市場,以期稅賦優惠及資金安全與獲取更高利益之均衡。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皆是,且均未曾見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4、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但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其前獎勵投資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活絡證券市場,加速資本形成。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00九九0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證券交易稅稅率由早期千分之一‧五至現今為千分之三)可稽。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且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恣意以納稅義務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售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事實上,遍查有關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實務見解及解釋函令,亦未見稅捐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得之先例,被告於本案之見解,顯然係出於刻意之歧視,違反被告宣稱之「租稅公平」原則。被告一方面徵收原告及家族其他成員移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時之證券交易稅八、二00、八0八元,另一方面又否認該移轉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被告之核定涉有割裂適用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 5、綜上,原告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對此殊難甘服。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原告等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按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示:「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復謂:「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甚詳,已明文闡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明確。據此,一切租稅之課徵須依法行事,如聽由稽徵機關恣意為之,恐有傷及人民權利之虞,故人民僅依法律所訂之稅目、稅率、納稅期間,而負有納稅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 (五)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 1、本案事實應區分為「成立控股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減資」等二行為,形式上雖似前後階段行為,實質上卻互不相涉。本案事實應區分觀察之理由: (1)目的不同: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之目的為延遲 繳納、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乃現代企業經營之潮流;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目的,則為促進集團公司資金有效利用,二者目的顯然不同。 (2)法令依據不同:成立循環公司接受原告個人股權移轉, 係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精神,本於公司 法設立登記、轉投資及關係企業專章等相關規定,並受 公司法「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之保障;至被投資公司即 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則依公司法減資相關規定之規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及第二 百七十九條等規定)。 (3)行為主體不同:接受個人股權移轉者,為控股公司即循 環公司本身;至決定並進行減資行為者,為信勝公司及 其股東,行為主體並不相同。 (4)稅法效果不同:循環公司(控股公司)及信勝公司均屬 法律上具有獨立納稅能力之主體,循環公司接受原告個 人股權移轉,主要乃涉及個人股東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 所得之問題;信勝公司減資則涉及法人股東投資損益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問題。 (5)依上,從行為目的、法令依據、行為主體及稅法效果觀 之,本案事實應區分為成立控股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減資 等二事實,分別觀察,方能獲致妥適結論。 2、設若本案僅有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並收購股權之事實,而無信勝公司減資之事實,則於公司法上及稅法上均無疑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案之所以造成被告誤解,純係信勝公司減資事實所導致稅法效果之疑義,然此與循環控股公司之成立為迥然二事,不可混淆。 (六)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 1、成立控股公司,係在追求可延遲繳納、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乃現代企業經營之潮流,亦為我國促進經濟發展所必要:按籌組投資公司控股之動機,主要為: (1)延遲繳稅:由於個人持有之投資獲利分配時,投資個人須於取得股利之次年五月辦理綜所稅申報時,列報為營利所得並繳納綜所稅;惟個人若將其持股透過投資公司控股,則投資公司取得此項股利,應計入投資公司之獲利及未分配盈餘,而在次年五月營所稅申報時因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課徵營所稅而勿需繳稅,待計入未分配盈餘後,再由該年度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分配。若不作分配則必須於再次年五月申報繳納一0%未分配盈餘加徵〔實務上,因需提列法定公積一0%,故加徵稅款有效稅率僅為九%即(一減一0%法定公積)×未分配盈餘加徵 一0%〕,惟加徵後之未分配盈餘可不受強制分配或歸戶課稅,則可無限期延遲繳稅至股東會決議分配時(此種方式類似將水儲存於水庫,可調節並提高水之利用價值,而免澇旱之苦);若股東會決議分配,則個人股東於受分配次年(亦即原始被投資公司分配二年後)五月始併入綜合所得申報課稅,將因此獲得延遲至少一年繳稅之利益。又若個人設立多層次之投資公司控股(就如多個串連之水庫,其可調節運用之空間更大),其延遲效果更為顯著。 (2)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個人若對不同對象投資,其獲取自盈利投資事業之股利應申報為綜合所得課稅,但其投資事業如遇虧損而減資、破產或清算,產生之投資損失,目前所得稅法並不准將其投資損失自綜合所得項下扣除,致形成獲利部分應課稅,虧損部分不准自所得額減除之不公平租稅待遇。惟若將其不同對象之投資均透過投資公司控股,則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與虧損衍生之投資損失可相互扣抵後,以其淨損益為營利所得並滾入未分配盈餘,以彰顯正確之獲利(或所得)並使個人取得公平之租稅待遇。 (3)達成統合控股,鞏固企業經營權:家族投資事業有成後,為鞏固家族企業之經營,避免不必要干擾而將家族各成員之持股統由投資公司綜合控股,則縱有家族成員不肖致其財產旁落外人,亦因投資公司具有防火牆作用(因外人僅能取得投資公司股權,而非取得家族企業股權,致無法對家族企業主張行使經營權之參與),而阻斷其對家族企業之傷害或干擾(集團公司間若採統合控股,亦有異曲同工之效果)。 (4)成立投資公司之不利因素:惟設立投資公司控股亦非百利而無一害,蓋若以個人持股而賺取證券交易所得時,因受證交所得免稅之優惠,則個人並無綜合所得稅之負擔。但若透過投資公司控股,其所獲得之證券交易所得,雖亦因享受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優惠,而不用繳納營所稅,但累積為未分配盈餘後,於分配該項所得時,則獲配股利之個人股東必需將其計入個人綜合所得並依法繳稅,反而增加稅負。而此均有賴公司做出最佳決策。 2、被告於訴訟中之指摘或主張,均屬不諳實務,甚或誤解法令,核無可採,謹分別駁述如下: (1)循環公司係依法律合法成立,其法律上之人格、交易合法效果均不容否認,非被告所指之影子公司:按系爭循環控股公司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合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合法登記在案,其法律上之人格自無可置疑。又其購買被投資公司(即信勝、明峯等公司)之股權,亦依民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辦理,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相關過戶登記,其交易合法效果亦不容否認。奈被告以循環公司除控股旗下轉投資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或因未僱用員工支付薪資,遽為指摘控股公司為影子公司。姑且不論其「影子公司」名詞定義之法律依據何在,衡之目前政府極力推動之金融控股政策,所成立之金控公司亦僅對旗下金融公司之控股,本身並不對外營業,其與系爭控股公司之實質相去不遠,難道所有金融控股公司(其中大多上市公開買賣)亦均屬影子公司?又政府對金控公司不論在營業管理上及租稅待遇均極盡優惠能事,但被告對系爭控股公司竟指摘其為影子公司,而將其虛擬化,以達稅收徵課之目的,顯係顛覆控股公司之經濟實質價值與法律上組織架構,確屬無稽。 (2)被告稱循環公司設立至信勝公司減資,為時僅二個月,顯見蓄意安排云云,係誤解事實,蓋本件原告大家長係光陽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因負責經營(掌盤),本應維護光陽公司股東及柯家本身之權益,自不容光陽公司股價出現不合理崩盤現象(就如政府穩定基金護盤之必要)。為降低日本本田株式會社撤資之負面影響,爰於光陽公司與日本本田雙方談判較明確時成立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應業務需要,距雙方簽約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應屬合理。又信勝公司減資乃為有效運用剩餘資金(將公司多餘資金返還股東有效運用)之方法,與循環公司設立日期並無關聯,被告將此牽強附會遽為指摘,顯屬無稽。 (3)被告援引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作為其主張實質課稅原則之先例。惟查,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之判例要旨與被告所引判決要旨無關;另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並未列為判例,均屬個案見解,且上開判決之法令時空環境均與現實情形迥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4)被告另稱指摘循環、信勝、明峯及信慶四公司均為柯氏家族掌握,且以子女持股佔絕大部份等語。然查,循環等四家公司均為柯氏家族所掌握固為事實,惟此乃我國家族企業之特性,亦為商場常態,本即無可厚非。至於股權集中在子女,此乃該等子女資金最佳之運用方式,況且家族集資運用即在增強競爭力,提高投資效率,顯非被告所宜加非難者。再者,該等子女持股或資金來源,源於原有儲蓄、受贈及投資獲利累積而來,業經被告透過個案調查多次檢驗並未發現異常現象,復於本案質疑,實無必要。 (5)被告又稱循環公司購股達三十三億元,約為股本一一二倍,且購股資金係向甲股東借款支付乙股東價金方式,輾轉籌措資金,致產生鉅額股東往來,顯與原告所稱籌措再投資資金之主張不符乙節。惟按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以投資為專業者,其投資不受資本額限制。又依經濟部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商字第0二六九六號函釋「公司法第十三條關於投資總額之限制,就文義言,在適用上僅為對投資數額所作之限制,而不及於資金來源」,是實務上投資公司因投資業務所需,自得以自有資金或外借資金挹注,而外借資金由股東往來挹注乃我國家族企業之常態。又如僑外投資審核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對投資股本部分稱之為股本投資,而對貸款部份稱之為貸款投資,顯見股東貸款予公司,在僑外投資亦甚盛行。再者,循環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多次向股東借款作為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係配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及第七十七條及經濟部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六六七號函釋規定之法定程序,以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程序(若未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而懸留應付帳款科目超過二年,國稅局將比照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規定,強制將未付之應付帳款餘額轉列為其他收入課稅,如此將虛增公司之所得及稅負,顯屬殺雞取卵,為正常公司所無法接受,爰必須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流程,縱使其資金係由股東往來提供,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亦達十五年,較為適法合理)。此等作法完全源於法令強制規定,且無違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商業習慣。若否,循環公司根本不用如此麻煩,只要直接將應付帳款(購股價金;就投資公司而言,購股價金係屬購買營業行為之商品,故會計上將之列為應付帳款)轉入股東往來(會計上即借:應付帳款貸:股東往來)即可。是以,原告籌措投資資金,而向股東借款支付購股價金只是配合法令強制規定之過程。至於籌措投資資金之最終目的,自應整體觀察,此由原告增購光陽公司股票達五七三、二一二、七五八元足以證明。 (6)至按本案股權移轉衍生股利所得轉變為證券交易所得,乃源於股權移轉價格必須按時價成交(遺贈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之法令限制所衍生。況且股利所得與證交所得在經濟實質意義評價並無不同,只是稅法因其所得種類不同而產生稅負差異。但此項稅負差異,政府於制定法律時業已明知,且已於衡酌整體經濟發展與租稅公平後所採行之政策,並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以平衡此項稅負差距及租稅不公現象,被告自不能以此指摘原告。 (7)本件被告不知原告及投資公司之各項交易流程尚需受相關民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主管機關函釋等法令所規範,誤引稅法規定,其指摘顯失偏頗。 (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告顯有涵攝錯誤情事: 1、本件事實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被告顯有法令涵攝錯誤之情事: (1)按稅捐法定主義,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即人民僅依法律所規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而人民本有安排私法行為之自由,是稅捐機關縱欲否定人民私法行為,而調整租稅效果,亦不能錯誤引用法律規定。否則,不僅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本件被告認本案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非係稱「藉股權之移轉」及「不當規避稅負」兩者,然本案實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涉。 (2)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固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規定,若從字面形式觀之,該要件過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違反法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四四五號、四九一號、五二二號、五四五號、五六四號及五七0號解釋等參照)。若濫用將形成無限上綱,流於稅捐機關主觀解釋之怪獸,並將架空其他法令規範,有悖稅捐法定主義,當非立法原意。何況,「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為公司法基本原則,若稅捐機關動輒認定「股權轉讓」係屬不當,勢將打擊商民投資意願,影響投資資本之形成。實則,何種情形方為該條規範內容。依該條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蓋不僅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在案。又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條問題更舉例明確指出「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投資的營利所得適用稅率高低的不同,將高稅率股東(例如適用四0%稅率者)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例如適用六%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公司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例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或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按,此即不當規避稅負方式之三種情事;且其解說係採列舉,並非例示,依法學通說,自以其所列舉三種情形為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四號判決參照),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的規定(此即不當避稅之結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的完整性及公平性」在案。從而,本條規定既因過於空泛而違反法明確性,自應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列舉之行為態樣為限縮適用,並以法條所揭示「不當」之要件為審查基準,方屬正辦。 (3)綜上,足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而言(最常見者,如我國上、市櫃公司除權、息前,稅率較高之股東可能採棄權、棄息方式予以出售,待除權、息後再予買回,其出售與買回期間極短,始為暫時性移轉;又依比較法來看,國際間股權暫時性移轉之扣抵限制者,以美國為代表。依美國財政部兩稅合一研究報告,建議股利有營所稅扣抵權者,至少須持續持有四十五天或股東申報扣抵時,仍持有股票者始得扣抵。)為限。反觀本案,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迄今已逾數載,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 (4)申言之,本案係將個人持股(屬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者)移轉予控股公司(屬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者),並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即與法條所防杜之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規避稅負方式無涉。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控股公司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控股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換言之,本件縱依被告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系爭股權移轉安排亦能達成被告所稱之效果,是被告將本案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 2、本件僅是造成稅賦延遲效果,將來循環公司盈餘分配後,稅捐機關仍然可以課徵原告綜合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無涉: (1)本件不符收付實現原則:個人營利所得之歸課,除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參照)及視同給付(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參照;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外,自應受收付實現原則之規範。本案被告主張核課原告個人取自信勝或循環等公司之股利(營利)所得,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信勝或循環等公司之股利係給付予原告等個人股東,且原告個人亦確由信勝或循環等公司取得系爭股利分配資金之積極證據。惟查,本案信勝公司之現金股利絕大部分係給付予循環、明峯及信慶等公司,僅小部份給付予原告個人股東(此部分原告等亦已依法申報並奉被告核認在案,並無爭議)。而原告等取得之資金係售股價金及其衍生之債權收回,並非股利分配,兩者不能混為一談。又該等分配予循環等公司之股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法令規定自應累積為該等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並待其股東會決議分配予原告個人股東時,始符合綜合所得收付實現原則,而由原告個人股東申報為分配年度之綜合所得並依法繳稅。惟行為時循環等公司並未決議分配系爭股利,被告亦無原告個人股東取得循環等公司分配股利資金之積極證據,自無遽為歸課原告等個人綜所稅之法令及法理依據。 (2)本件至多僅生稅賦延遲效果:本件實質上並非如被告所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蓋原告既未現實獲有具體現金,不符個人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已如前述。實則,本件完成控股規劃後與規劃前相比,多了一層循環公司,於是股東可以透過公司未分配盈餘日後決議發放,達到稅賦遞延效果(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已就此遞延效果加以規範,實質上即允許公司為此安排,而無稅捐漏失之虞),讓信勝/光陽股東可待將來循環公司配息時才依法繳稅,利用此一時間差獲得更多資金周轉空間,以購入更多日本本田公司釋出之股票。足認本件稅捐效果至多僅產生類似「股票股利緩課」之效果,而關於股票股利之緩課,係財稅機關為獎勵投資或促進產業升級所採取之稅捐工具,此參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規定自明,另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透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稅賦遞延仍為法律獎勵投資之主要手段。本件即類似股票股利緩課,而同生稅賦延遲效果,實為原告等股東以充裕資金購買日本本田公司所釋出光陽公司股票所必要,具有經營正當性,絕非一般違反營業常規之行為。 (3)綜上,本件循環公司之成立及股權移轉事實,既屬公司正當決策行為,復對整體稅捐不生影響,而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等允許,自無被告所稱不當規避稅捐情事。 (八)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固屬公司正常經營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方為本件爭議所在。分述如下:1、被告指摘信勝公司並無虧損情形下減資,卻造成循環公司鉅額投資損失,規避其應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係屬誤解:蓋依公司理財實務,公司減資並不局限於彌補虧損為唯一原因,其他減資包括(1)無適當投資計劃致營運資金過剩,爰予股本減資退還股東自行運用。(2)特別股收回或庫藏股未在法定期間運用者應辦減資(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參照)。(3)反對合併或出售主要營業資產之少數股權收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三百十七條參照),亦需辦理減資。本案信勝公司由於對未來股市投資悲觀,行為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底)已有閒置資金高達九二七百萬元(包括購買商業本票三一六百萬元、各項基金價值四四一百萬元及定期存款一七0百萬元),再加上八十九年獲利一七0百萬元,爰於配發現金股利九五0百萬元後再以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六四百萬元,自然可增加循環公司之可用資金,顯然並未違反公司理財之常規。又利用減資以充裕股東可用資金並非原告所創設,就如金管會亦正研議放寬金控旗下銀行減資規定,以利金控集團資本有效運用,顯然英雄所見略同,被告指摘核係少見多怪矣。況且,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中亦認定「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請參見卷內被告協談分析報告第八頁)在案,足資印證信勝公司減資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方式。 2、又查,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公司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原告等轉讓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以贈與論)規定,必須按其時價移轉。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遺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如此不但原來需以股利分配之利益將變成證券交易所得外,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份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致為被告所質疑其合理性,此乃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惟對此部分,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即按減資結果對投資實際價值或權益之影響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準),自可避免上揭不合理現象。故原告連同循環等公司亦曾建議被告可改採權益法評價及認定投資損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申請書及說明)有案,惟在被告同意採行之前,不應任意認定信勝公司減資使循環公司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況依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亦指明按財務準則第五號公報(即按權益法評價),依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將減資衍生之以前年度帳列證券交易(投資)損失予以回轉為長期投資及前期損益調整,雖目前有減少綜所稅情形,惟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在案(詳卷內被告協談分析報告第八頁)。是以,被告既已明知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奈又以原告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指摘,顯非的論。 3、基上,信勝公司減資行為所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效果,並非無法解決,被告卻單憑此一減資行為,恣意擴大打擊面,於法實有違誤。 (九)末查,被告於答辯中一再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殊不知「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故德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藉「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自屬違憲違法。本件被告不知「實質課稅原則」,卻必稱「實質課稅原則」,實不足訓。另,循環公司為具有獨立課稅能力之主體,以其為中心所從事相關營業交易行為,其經濟上及稅法上效果不容漠視。被告若不接受原告等建議依權益法評價和解並據以調整循環等公司帳載,而仍強行核課系爭綜合所得稅,因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並未否認私法效果,致被告之核課處分並無法改變循環等公司之會計處理(帳載),則循環等公司期後於股東會決議將帳列未分配盈餘分配時,則又衍生原告等個人綜所稅之重複課稅(至於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庭上所稱「我們的核定係當作根本沒有循環公司存在,以後也就不會再找該公司課稅」云云。惟查循環公司既是合法成立之公司,不因被告核課認定而消滅或不存在,其各項法定程序循環公司仍須遵循,亦不因被告見解而得解除法定責任。被告前揭說詞顯係空口承諾,意欲誤導法院甚明)。另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股權移轉行為,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然被告一方面肯定系爭交易行為之證券交易稅效果,另方面復稱循環公司不存在,竟欲另行違法加徵稅捐,其論據前後矛盾,恣意課徵稅捐意圖,昭然若揭,實不足採。 (十)綜上,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案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顯然誤解法律規範,甚至法條涵攝錯誤。縱然被告認為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循環公司投資損失及虧損,並不合理,被告自得依原告等建議,雙方和解或另行處分以財務會計之權益法認列該項投資損益,此項爭議即可消弭,並符合個人綜合所得收付實現原則之精神。被告原處分核屬不諳實情並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原係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明知該二家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四十八元及一.四六元,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設立循環公司,資本額二、九六0萬元,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以每股售價一七0元及七0元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利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復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雖有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然因藉信勝公司之減資,以安排循環公司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五、九二八、四五七元,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按原告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原告本年度營利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核符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茲就本案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分述如下: 1、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庚○○○、柯勝峯、甲○○、柯光峯及柯幸郎、辛○○○、丙○○、戊○○、己○○、丁○○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東為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且上開四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四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 2、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二九、六00、000元,均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分別以每股一七0元、七十元、二三0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00、000股股份六二‧0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九三、000股佔全部九、二00、000股股份九九‧九二%)、信慶公司(承購二、五九三、000股佔全部二、六00、000股股份九九.七三%)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一一二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循環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信勝、明峯兩公司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予循環公司後,旋即辦理減資,顯示循環公司其交易及資金流程為原告等人所掌控,循環公司除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原告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3、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的減資動作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其逃漏稅之方式如下: (1)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應分配予各該股東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轉換成個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繳付證券交易稅八、二00、八0八元外,用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八十九年度約一九四、九二八、五五一元(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四0%-股東可扣抵稅額四六、四九 七、七0九元),另九十年度約八0、一四六、0二九元(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四0%-股東可扣抵稅額 六0、六五七、五0五元)。 (2)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亦隨即減資,八十九年度減少約三二.五%股數,即股數由原一九、八00、000股減至一三、三六五、000股,九十年度減少二六%,股數再減至九、八九0、一00股,並退還股款每股十元,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變動。減資結果致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一七0元高價買進信勝公司之投資成本,因減資僅獲退每股十元,導致可製造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與原先獲配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及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計算結果,致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也使股東無盈餘可資分配,規避綜合所得稅。 4、從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二個月之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日期相當巧合接近,非有縝密及妥善規劃難以達成,顯見為蓄意安排,且此安排之非尋常性亦為原告所自承。 5、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原告稱其喪失信勝公司股東身分,無權參與信勝公司有關減資之決策過程,惟原告又稱其透過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原告仍繼續間接投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又信勝公司之減資結果僅造成循環公司帳面虧損,實質上循環公司的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以上原告前後矛盾之主張及循環公司的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情況下,本年度卻認列循環公司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鉅額投資損失,足證循環公司之設立,其惟一目的,即在於買受原告所持有之信勝公司等之股權,俾信勝公司等分配股利後,得以規避原告等繳交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至臻明確。 (四)至原告稱出讓系爭股權予循環公司並非規避稅負,僅係籌措再投資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云云。然查,循環公司之資本額僅二、九六0萬元,其向原告購買信勝公司等股權之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故循環公司支付原告股權價款後旋即借回,是原告所稱籌措再投資資金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五)原告另稱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一七0元及七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云云,惟原告出售信勝、明峯公司股權,有墊高成本之情形,實際上移轉當時信勝、明峯公司之股價僅為七八‧八七元、一一‧五一元,卻分別以一七0元、七0元出售予循環公司,且若原告所稱事實,則循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間購買該股權後,未達二個月,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未發生重大虧損情形下,循環公司即認列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鉅額投資損失,其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原告之納稅義務,不辯自明。 (六)至原告又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行為雖非尋常,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僅限於稅法無明文,又行為本身主要係以規避稅法且不具其他經濟實質意義為目的之情況等情,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以此精神為依據,已予闡明。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此時,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合法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又所謂「常規」,係依慣常發生事實設定「核實認定」標準,其認定於客觀上得理解辨認出其所涵攝的社會事實,且於稅捐法律要件中依文義解釋所得涵攝之事實範圍之內。原告既已自承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行為非尋常,且其規避稅捐之金額尚非微小,其間若無縝密之安排,僅憑原告之偏好或生涯規劃,實難成就。是被告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各該年度之營利所得,核與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租稅公平原則無違。 (七)原告主張鑒於光陽公司每年均有良好獲利並分配穩定之現金股利,故日本本田株式會社撤資出售光陽公司股票,實乃難得之投資良機,惟原告等並無多餘資金,爰決定以賣舊股(信勝公司)購新股(光陽公司)乙節。惟查,原告所稱賣舊股購新股,其出售信勝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而增設之循環公司股東亦為原告信勝公司之股東,循環公司購買原告股票資金係向原告借款,有資金流程(參行政救濟卷第一二四頁)及循環公司資產負債表附案可稽,是循環公司購買原告等人股票,其資金來源既是原告,所稱無多餘資金購買光陽公司股票而出售信勝公司股票予循環公司取得投資資金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自承循環公司、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等四家公司係柯氏家族掌控,又表示循環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多次向股東借款作為支付價款之資金流程,係配合民法、查核準則、商業會計法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規定之法定程序,以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程序,如未完成購股價金之支付而懸留應付帳款科目超過二年,被告將依查核準則規定,將循環公司未付之應付帳款轉列其他收入課稅,若否,循環公司根本不用如此麻煩,只要直接將應付帳款轉入股東往來即可,是向股東借款支付購股價金只是配合法令強制規定之過程。按以上原告之聲明,足證原告出讓信勝公司股權予循環公司,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向股東借款支付購股價金之安排係配合法令之規定亦即外觀之法律行為而非實際之經濟事實。另「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查核準則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所明定,是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才有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應付帳款則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對法規容有誤解。 (九)本案原告將高稅率者(本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四0%)應獲配之股利,藉股權之移轉予循環公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效稅率九%),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是符合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亦即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 (十)綜合上述,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原本應分配予原告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而原告等卻刻意規劃,安排將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股權轉讓予循環公司,藉以規避稅負,事證明確。原告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係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為求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被告將信勝公司與明峯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按原告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原告本年度營利如附表之所得,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及第六十六條之八所明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復為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所明揭。再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亦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東,該二家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每股四十八元及一.四六元,而原告卻於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十八日實際發放現金股利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以每股售價一七0元及七0元出售股權予循環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設立,資本額為二九、六00、000元),致將其應獲配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然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減資,致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雖有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卻因信勝公司之減資,以致循環公司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五、九二八、四五七元,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予以調整,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分配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為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按原告出售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予循環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三七、八六五、0六四元、六三、八七0、一二一元及六、一0四、七六七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略謂:原告出讓系爭股權予循環公司並非為規避稅負,僅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循環公司設立日期、股東借款、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雖非尋常,但衡其因果並未違反商業營運之經驗法則,更非被告所言蓄意之安排,信勝公司股權及明峯公司股權移轉價格分別為一七0元及七0元,按時價之觀點應為相當之移轉價格。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本案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循環公司)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案爭議所在,柯氏家族成立循環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循環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核課,顯有涵攝錯誤情事,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案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案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再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顧及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故租稅規劃唯一途徑,只有選擇合於稅法規範意旨之「合法節稅安排」(參見葛克昌著「稅法基本問題—財政憲法篇」,頁二二二至二二三)。職此,「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 五、本件基於下述理由,足堪認定原告上開出售信勝、明峯公司股票交易,係以意圖規避營利所得非法目的而為形式上合法之非常規交易: (一)循環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柯弘明、庚○○○、柯勝峯、甲○○、柯光峯及柯幸郎、辛○○○、丙○○、戊○○、己○○、丁○○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柯弘明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柯弘明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上開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而循環公司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皆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為二九、六00、000元,其資金由股東柯弘明先行墊付,循環公司旋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分別以每股一七0元、七十元購買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00、000股股份六二‧0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九三、000股佔全部九、二00、000股股份九九‧九二%)及另以每股二三0元購買另一家族關係企業信慶公司(承購二、五九三、000股佔全部二、六00、000股股份九九‧七三%)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0元,遠大於循環公司資本額一一二倍,而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原處分卷七0頁所附循環投資公司帳證記載:丙○○取得上開足售股票款後,再借予循環公司,及以向丙○○借得款項償還庚○○○借款..以上模式,陸續向其他股東購股),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信勝、明峯兩公司則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予循環公司。 (二)循環公司向原告等購入信勝、明峯公司股票後,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減資,經經濟部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經(九0)商字第0九00一00三四六0號函准,並按股票面額每股十元,退回股款。然查,循環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百分之六二‧0九,竟容許信勝公司在無虧損之情形下,辦理減資,而以面額十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循環公司原係分以每股一七0元、七0元向原告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公司公司八十九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使循環公司原以每股一七0元、七0元之高價向原告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十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八十九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循環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未來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 (三)信勝、明峯公司八十九年度配發予循環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合計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如原告並未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持股事先出售予循環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原告分派股利,則原告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然原告卻在信勝、明峯公司分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出售予循環公司,而繳納證券交易稅八、二00、八0八元,即得以規避原告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原告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循環公司以每股一七0元、七0元之高價購入信勝、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導致收購信勝、明峯公司之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產生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之投資損失,而循環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之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循環公司前向原告購買信勝、明峯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循環公司以支付循環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原告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環循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及信慶等關係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實無正規控股公司之營業行為。則由循環公司設立、股東借款、發放現金股利及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之行為係在二個月之內(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完成,時間接續巧合情形以觀,原告與循環公司間就信勝、明峯公司之股權移轉行為,苟非買賣雙方事先計畫,實無由為之。凡此,均足證原告投資設立之循環公司,並無聚集資金或有原告所稱之控股情事,究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原告本身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原告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賦,洵屬明確。 (四)原告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將所有信勝、明峯公司股份轉讓於以購買原告所持有之信勝、明峯公司股份為唯一目的而設立之循環公司,一方面享受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一方面藉高價之股權買賣之投資成本以列報鉅額投資損失,則先設立循環公司,由循環公司向原告購買渠等對信勝、明峯公司之持股,再由兩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予循環公司,再辦理減資,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明顯濫用私法上之股份轉讓自由,其目的無他,僅為規避原告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賦,以取得租稅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依其實際上存在之經濟事實予以課稅,俾符課稅公平原則,用維首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售股交易,既有前述諸多異常情形,雖其形式上之安排符合法律規定,惟其實質之經濟意義,顯屬租稅規避行為,乃將信勝、明峯公司八十九年度申報之現金股利分別為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調整回復為原告該年度之股利所得,並按原告之售股比例,核定原告等八十九年度之個人營利所得,併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一再執詞訴稱其售股交易,並無避稅情事等語,洵不足採。 六、至原告爭執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立法理由,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所規範者僅限於:1、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2、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3、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等三種情形。是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法理由係謂:「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九十九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三十三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立法理由除載原告所述之情形外,並列「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非僅限原告所述之事由。此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為構成要件。核其要件並未僅適用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情形。是原告所指摘部分,乃屬例示而非列舉。復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理由同認該規定乃為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稽徵稽關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報經財政部核准,從新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亦無囿於兩稅合一及股權「暫時」移轉情形。另該規定係對於濫用外觀形式合法之法律行為,使納稅義務人不具備課稅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之虛偽安排,予以調整所得或稅額,事實上亦將實質課稅精神明文化,而規定其明確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原告指摘該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況本件原告係明知信勝、明峯公司有鉅額之盈餘可分配,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每股一七0元及七0出售予渠等剛設立之循環公司,致將其應獲配之股利移轉為循環公司獲配。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復辦理減資,並按面額每股一0元,退回股東股款,致循環公司八十九年度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可沖抵其八十九年度獲配現金股利之投資收益。則循環公司雖自信勝、明峯公司取得鉅額之股利,但在兩稅合一稅制下,卻因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而免於課稅,嗣後之年度盈餘即可藉彌補帳載投資損失產生之鉅額累積虧損,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亦係利用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原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利用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形。從而被告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信勝、明峯公司應實際分配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依原告原出售股數比例,核定原告該當年度之營利所得,併課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參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六六二三號判決對於類似黃任中綜合所得稅案件,亦以實質課稅原則採相同見解。又本件原告係以股權轉讓、公司減資等形式合法之行為,造成規避稅賦之非法目的,是其所製造之私法評價為正當行為(即形式合法行為),乃屬當然,尚不得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從而,原告爭執其成立控股公司及減資行為分屬各階段合法行為,為私法自治範疇,被告不得加以干預云云,均難採憑。 七、再者,不論信勝、明峯公司之股票每股之價格應依公司帳面價值七八.八七元、一一‧五一元加計其他轉投資重估增值總計一七0元、七0元計算;抑或如被告所述應以七八.八七、一一‧五一元元計算股價。本件原告既係利用轉出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加上減資行為,而規避稅賦,則每股一七0元、七0元之信勝、明峯公司股價,係屬原價抑或墊高後之股價,均屬原告所利用之標的,均無礙本件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