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停字第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尚禾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停字第十七號聲 請 人 尚禾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所稱原處分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至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明。是以,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須對行政處分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認定聲請人逃漏稅而處以罰鍰並移送相對人執行,惟聲請人認為司法單位已判決無罪,亦無逃漏稅之事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認定與司法單位不同,為此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目前正由貴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審理中,希望能待該案裁判確定後再行繳納稅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五四五九○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五四五九○號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之執行通知,其內容係通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按址至高雄市新興區○○○路八十號繳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移送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滯納金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利息七百八十四元及執行必要費用十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該執行通知附卷足參,核其性質係屬相對人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原處分,至為顯然,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容有未合。再者,受行政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此觀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準此,若聲請人對該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其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主張,自應逕向相對人聲明異議,尚無就相對人之執行通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