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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12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戴見草

原告
甲○○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李進勇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環署訴字第09300743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雲林縣褒忠鄉○○段257地號從事養豬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該養豬場時,發現原告未記錄廢水處理設施每日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一次,且放流口亦未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請被告查明屬實,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10月3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無法提供操作紀錄部分: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0條雖規範事業應提供廢污水處理設備之操作紀錄,惟此項新科技之廢水設備操作,因環保單位未告知並制定制式操作紀錄表格,致教育程度較低之業者不知需填寫符合法令規定之操作紀錄以供稽查,被告逕予以處罰,猶如不教而殺。訴願機關不知體恤民情,仍以:「倘不知如何填載應主動向主管機關詢問並要求提供協助」等語,駁回原告訴願。法令雖課予一定之行為,惟對於行為之內容並未明確規範,主管機關既未制定制式表格,以供事業經營者遵循,甚至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召開之排放水申報說明會中,僅教業者如何填寫申報表,對於提供操作紀錄及如何制作等事宜皆未盡告知責任,致原告以為僅需填載申報書即屬適法,面對多如牛毛之法令規章,具一般知識水準之人甚無法得知,更何況如原告教育程度較低之業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顯與平等原則有違。㈡關於未設置流量計部分:原告所經營之養豬場係設置有水量計並通過合格檢查,領有排放許可文件之合法事業,惟因稽查前該裝置遭竊,原告已緊急向當地五金行洽購,惟此類流量計並非日常必需品,店家平時並無存貨,需俟商家訂貨並等貨物送至後始能取得,因此未能裝置,稽查當日原告亦將上開事實向稽查人員表明,詎料稽查人員不容原告解釋,逕以「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為由對原告裁處告發。按治安敗壞,水量計遭竊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應該設備被竊而受有行政裁罰之不利益云云,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按「廢(污)水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主要操作參數量測設施,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操作期間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一次。廢(污水)處理設施使用藥品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事業之廢(污)水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經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45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養豬場於93年6月17日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無法提供廢污水設備操作紀錄,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規定甚明,被告依據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以原告最低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廢(污)水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主要操作參數量測設施,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操作期間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一次。廢(污)水處理設施使用藥品及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事業之廢(污)水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亦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雲林縣褒忠鄉○○段257地號從事養豬業,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3年6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時,發現原告從事養豬之牧場,未記錄廢(污)水處理設施每日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另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等情,有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資料查核欄:未記錄獨立電錶用電情形、未定期記錄放流水量、未定期記錄處理設施操作狀況;設備檢查欄:未設。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2.稽查時該場放流水槽內廢(污)水清澈,有稀釋之虞,另查該場未設置放流水量計測設施、未每日記錄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等語,有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稽;再觀之原告養豬場放流口,確未設置水量計測試設施,亦有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原告對於前揭違章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0 條及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至明。

㈡ 至原告主張環保單位未予以教育並制定制式操作紀錄表格,致使教育程度較低之業者不知需填寫符合法令規定之操作紀錄以供稽查及原告原設置之水量計測設施稽查前遭竊,原告已緊急向當地五金行洽購,因此類流量計並非日常必需品,店家平時並無存貨,需俟商家訂貨並等貨物送至後始能取得,故未能裝置云云;然查,原告從事養豬業,係屬於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並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自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詳細並確實記載法令規定之紀錄,若對於記載方式、內容有疑義時,應主動向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協助,非得以環保機關並未予以教育及制定制式化格式,以供原告使用為由,而規避應履行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水量計測設施稽查前遭竊部分,既無法提出相關失竊報案紀錄,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憑查,且縱認原告主張設備失竊為真實,亦應事先向被告報備,並以其他方式記錄放流水量以供查核,是原告空言主張,自難採取。

㈢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釋。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應推定該事業有過失,除非事業能證明其並無過失,否則即應受罰。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事業,本即負有依規定記錄廢(污)水處理設施每日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及放流口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之義務,而原告既經中區稽查大隊查獲其事業確有未記錄廢(污)水處理設施每日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另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情事,業如前述,則其縱無故意行為,亦難謂無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養豬場事業有未記錄廢(污)水處理設施每日累計用電度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另放流口未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情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最低額6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3 年10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戴見草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1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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