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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48號

漁港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簡慧娟

原告
盈益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農訴字第09401478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祥仁168」漁船(下稱系爭漁船CT7-0470)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05分許,未經申請許可,擅於高雄市前鎮○○○○路碼頭從事拆解船體主副機作業,案經被告所屬海洋局人員查獲,認其違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4年7月28日高市府海四字第094003669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為配合政府因應國際壓力所實施之減船政策,於94年6月16日由大西洋區駛入母港高雄港,靠港期間被告雖曾告知不可未經申請許可逕行拆解,原告也有配合,惟因94年7月18日強烈颱風海棠襲台,系爭漁船船體老舊,甲板多處穿孔,擔心海棠颱風來襲豪雨毀損主副機,乃於94年7月16日及17日緊急吊起主副機;另於同樣情形,被告對其他業者卻僅予以警告或未被處分,有違公平。再者,被告稱尚可採取其它合於法令之防範措施,而非逕予拆除主副機方式處理,試問有何其他防範措施等語,爰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一)系爭漁船為高雄市籍漁船,未申請許可,即於94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0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路碼頭進行拆卸船舶主副機,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系爭漁船於靠港期間,曾多次詢問被告所屬海洋局有關系爭漁船為配合漁業署94年度減船對象之漁船可否於碼頭上拆解船舶主副機,惟被告所屬海洋局為考量減船對象數量高達63艘,如未妥善規劃吊離主副機作業方式,恐將影響港區作業及危害公共安全,並委婉告知不可逕予拆解,請原告暫緩作業。另被告所屬海洋局為體恤參加減船作業船隻需求,業於94年7月22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40008879號函頒「94年度遠洋延繩釣被列減船對象於前鎮漁港修護碼頭進行吊離主、副機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開放前鎮漁港北碼頭作為吊離主副機場地,並函請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下稱鮪魚公會)儘速排定作業時間函送該局備查。(三)原告雖稱於系爭漁船停泊之前鎮漁港修護碼頭,一直以來均有各種船隻進行修護及吊離主副機作業而未被處分云云,惟前鎮漁港碼頭目前被告依漁港法規定劃定為修護碼頭,並提供漁船修護使用,且該等修護作業均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可後,始可進行修護或吊離主機作業,故原告既未經申請許可即逕自從事吊離主副機作業,其違規情事顯屬明確,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期以免罰。又漁船所有人為避免颱風造成財產損失,緊急吊離主副機,其情固可理解,惟為避免風災豪雨損害,應尚可採取其他合於法令之防範措施(如加綁纜繩固定船體等),而非逕予拆除主副機,讓船體失去動力,如遇緊急狀況時恐無法駛離,況依中央氣象局海棠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顯示,颱風登陸地點為宜蘭東澳附近,高雄市部分並無災情發生,且已停泊前鎮漁港內其他減船對象之漁船也無因颱風登陸進行拆除主副機作業,原告所辯,容屬誤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於作業前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吊離主副機,核此情節,酌處原告3萬元最低罰額處分,尚稱允當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向該管主管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漁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五、拆解船舶。」、「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行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辦理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1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94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及同年月17日上午9時05分許,擅於高雄市前鎮漁港碼頭從事拆解船體主副機作業,案經被告所屬海洋局人員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94年7月28日高市府海四字第094003669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漁港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漁港區拆解船舶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旨在藉此事前管制之措施,俾主管機關得以掌握漁港狀況,維護漁港區域之安全,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許可,如因漁港建設需要或有妨礙漁港安全及管理者,該管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之,益臻明瞭。原告身為系爭漁船船主,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尤其原告自陳其在拆解系爭漁船主副機作業前曾經詢問被告之海洋局人員,據覆不可逕予拆解等語,則原告顯然知悉其在未得許可前,不可於系爭漁船停靠前鎮○○○○路碼頭期間,逕予從事拆解該漁船主副機作業甚明,然原告未得許可而執意為之,並非可取。

(二)又被告之海洋局之所以於原告詢問時未即准其就地拆解系爭漁船主副機,乃因考量漁業署94年度減船對象數量高達63艘,如未妥善規劃吊離主副機作業方式,恐將影響港區作業及危害公共安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況依中央氣象局海棠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顯示,颱風登陸地點為宜蘭東澳附近,高雄市區域並無災情發生;參以被告之海洋局為因應上開減船情事,業於94年7月22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40008879號函頒「94年度遠洋延繩釣被列減船對象於前鎮漁港修護碼頭進行吊離主、副機作業注意事項」開放前鎮漁港北碼頭作為吊離主副機場地,並函請鮪魚公會儘速排定作業時間函請備查;鮪魚公會即因此排定減船對象漁船於前鎮漁港修護碼頭吊離主副機之申請書及彙整後之排序函請被告之海洋局核准等情,並有各該函文、排序表及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並無其他減船船隻因海棠颱風登陸進行拆除主副機作業,原告訴稱其係因為海棠颱風來襲,被迫緊急吊離系爭漁船主副機云云,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有其他減船對象未經申請許可逕於漁港區內拆解主副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便有此情事,亦屬被告應否對之處罰之問題,並無解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為原告免罰之依據,原告之主張,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於前揭時日於高雄市前鎮○○○○路碼頭從事拆解船體主副機作業,違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3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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