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 當事人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09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及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1倍,經被告通知各 該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二家公司自行選擇於89年底前辦理增資,並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2日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以下簡稱扣免繳憑單) 申報,初查乃以該二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扣免繳憑單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609,147元、20,583,288元。而原告未依法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有上開千勝及久富公司營利所得(下稱系爭營利所得)及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46,427,8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補徵原告稅額17,818,865元(核定通知書文號:91年8月15日第0000000號,即被告之新興稽徵所發文字號91年8月15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 ,並按補徵稅額處0.4倍罰鍰7,126,300元(計至百元止,處分書文號:91年8月1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2091000447號) 。嗣因原告之子陳彥瑞於92年5月2日申請更正剔除陳林澄惠(即原告配偶)之免稅額,初查乃將陳林澄惠之利息所得1,801,221元合併歸戶,更正核定原告本年度應補徵稅額為18,480,337元,減除前次核定補徵稅額17,815,865元後,第2次核定補徵稅額664,472元,並按更正核定應補徵稅額裁處罰 鍰7,301,000元,減除前次已處罰鍰7,126,300元,增加罰鍰174,700元。原告不服,於92年9月5日就其本人系爭營利所 得及其配偶陳林澄惠之利息所得1,800,000元及罰鍰部分,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63783號復查決定追減利息所得1,350,000元及罰鍰130,600元;至系爭營利所得核定部分則因原告復查逾期,並經原告撤回該部分復查之申請,是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其後,原告對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復於93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其訴願。此有各該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繳款書、復查申請書、撤回復查及撤回訴願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經查,本次原告又於94年5月18日以其並無系爭營利所得為 由,向被告申請更正註銷,核其真意,係對於被告91年8月 15日第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被告之新興稽 徵所發文字號:91年8月15日第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 有關核定原告之千勝及久富公司系爭營利所得及被告91年8 月1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2091000447號罰鍰處分部分,申請復查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惟查,原告就系爭營利所得之核定前曾於92年間曾提出復查,嗣經撤回在案,已如前述;再者,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及其所附繳款書,已於91年8月19 日送達原告,其繳納期間自91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因91年9月15日適逢週日,繳納期限順延至91年9月16日截止,有各該繳款書及郵政掛號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計原告提起復查期間自91年9月17日起算至91年10月16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復於94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 復查之申請,顯已逾首揭規定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曜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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