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甲○○、朱正雄
- 原告廣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9號 原 告 廣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朱正雄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7至8月間進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03,300元,而取得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 業行及豪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社及豪偉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被告乃認原告此部分進貨,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00,166元,處7倍罰鍰701,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自92年1月1日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由被告承接,被告乃作成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復查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2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據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500,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猶表 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謂「虛報進項稅額」,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52條第2款規定,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核 定之虛報進項稅額為漏稅額認定之,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時,應就其申報之進項稅額查明有無虛報之事實,始得據以核定有無漏稅,予以追繳課罰。又以虛設行號或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固得認為有虛報情事,惟若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又不知其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出於虛設行號者,自與虛報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遽予認定其有漏稅事實。 (二)原告除曾向被告說明之外,亦向取得進項憑證3家公司( 豪偉工程有限公司、北泰企業行、大吉工程行)之負責人查詢88年7月至8月間之營業稅均已如期依法申報繳納,其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原告正當營業,並無任何違規情事,數年來所有相關稅務申報案,均按時辦理申報,並經查帳核定,為標準依法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且一般商業行為皆依取得之統一發票為記帳憑證,於交易過程中實在無法調查交易廠商是否有違章情事,直到事發後往往皆需背負鉅額稅捐及罰鍰,誠非善良納稅義務人所能負擔之責任。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 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 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㈡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 釋示。 (二)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黃塗水等22人係「赫旭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營業人之登記負責人(含陳旺財、游本超、潘信義及游本吉分別為豪偉公司、宏廣企業社、北泰企業行、大吉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於85年至89年間,以無進虛銷方式,虛報進項金額4,049,496,153元,並於同期間虛開統一發票銷售 額合計9,860,363,497元,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55,482,256元,業經該處檢附相關涉案資料,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業經該署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 提起公訴在案。顯見宏廣企業社等4家公司行號無進、銷 貨之事實,亦無銷貨與原告之實際。 (三)次查原告委託記帳業者乙○○於91年2月27日在高雄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稱,系爭進貨係由宏廣企業社等4 家公司行號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原告,託運單因90年711 水災已毀損,統一發票隨貨送達,貨款均以現金支付,有銷貨人蓋章領款之支付憑單為證。惟查原告所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品名不僅與宏廣企業社等4家公司行號登記主要 營業項目不符,且稱系爭貨款由渠等4家公司行號自台北 南下收款,又顯與市場交易習慣不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既未能提示支付系爭貨款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核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稱豪偉公司等3家公司行號88年7至8月之營業稅均 如期申報繳納,其無逃漏稅情事乙節,按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除原告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補稅並處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卻執意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所訴洵無足採。是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予以變更應處罰鍰金額為500,800元,並無為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1).......(2)..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及「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三)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明 釋。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加以現代之課稅大部分和 納稅義務人之生活範圍相連結,故只有納稅義務人最了解其情況,也最接近課稅之證據資料,是上述函釋引入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精神,亦與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無違,故上述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爰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88年7至8月間進貨,銷售額合計2,003,300元, 而取得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行及豪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社及豪偉公司為無銷貨事實,專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虛設行號,被告乃認原告此部分進貨,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 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稅 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00,166元,處7倍罰鍰701,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據以重核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罰鍰金額為500,800元(計至百元止 )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1月28日高縣稅法字第0910109150號處分書、被告92年12月12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395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3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10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3年7月19日南區國稅法一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確係向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行及豪偉公司進貨而取得系爭發票,並無被告所稱取得非直接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情事;而被告以尚未經判決確定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起訴書即認宏廣企業 社等行號為虛設行號,更屬無據。況且原告就系爭進貨確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出賣人,至於出賣人提供之發票來源非原告所得干涉,原告亦無從查證,原告無所謂逃漏營業稅情事等語,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向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行及豪偉公司直接進貨一節,無非提出統一發票、總分類帳簿、轉帳傳票、銀行存款存摺、支付憑單等資料影本為證並舉證人乙○○到庭為其作證。然查,依原告提出銀行存摺資料觀之,祇能看出原告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至該現金提領後之流向,則無可相對應之資料可供查證,是原告稱各該提款均係用以支付宏廣企業社等4家行號云云,即 難採取。尤其據原告代表人陳稱其除系爭發票所載交易外,未曾與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行及豪偉公司有過交易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衡諸原告營業處所在高雄縣鳳山市,卻自88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短短月餘之時間向遠在台北市之宏廣企業 社等4家行號進貨高達2,003,300元,不僅已達原告全年進貨及費用總金額9分之1,且均以現金交易,但原告竟對於各該行號實際與其接洽之業務人員及收款人員不復記憶而無從提供資料供本院查證,為原告代表人所是認,殊違常情!再衡諸原告應付之貨款又非小額零星,卻不選擇匯款或是支票付款,並其既是自銀行提領現金給付,則提領之數額依常情應與其應付之貨款同額,俾利事後查證,然觀其提領紀錄及原告自行登載於存摺之原因觀之,例如:原告註記88年8月9日付款大吉工程行53,550元,卻是同日分次提領20,000元及33,189元支應;又如原告註記88年8月16日付款北泰企業行151,500元,其付款來源竟是於同日分次提領現金140,000元及11,500元以為支應;再例如原告 註記88年9月1日付款宏廣企業社334,138元,竟是於同日 內分4次提領現金即12,638元,11,500元,90,000元及22,0000元支付之,綜觀原告所為如此繁複之提款及付款方式,不僅悖於交易常情,遑論各該付款日期與系爭發票開立日期亦難配合。再者,原告身為營業人,其既不選擇安全之匯款或簽發支票為付款方式,則其以現金支付,尤應對收款人之身分及權限詳加查證,否則無從確保其有清償之事實,然觀原告提出於原處分卷之支付憑單,除蓋有所謂各該行號之公司及負責人章外,並無足以表徵代表出賣人收款之人員署名或留下相關資料以為憑據,倘發生原告是否付款之爭議,原告之責任,顯難釐清,凡此各情,有各該發票、銀行存摺、支付憑單及原告88年度申報書查詢單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綜上,足見原告所稱其確係付款與宏廣企業行等行號而與之有交易云云,在在悖於常理,而難採信。又原告雖稱其原保有宏廣企業社等行號之送貨單足以證明其確與之有實際交易,然因其委託存放之記帳業者營業處所發生水災,致系爭送貨單滅失云云;惟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營業場所,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核。」「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報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5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雖證人即原告委託之記帳業事務所職員乙 ○○到庭證稱原告委託存放之貨物送貨單因遭遇水災不及搶救云云,然其亦承認並未就該滅失情事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等語在卷,衡諸原告身為營業人,並其委託之記帳業者亦有保管客戶帳簿憑證之業務,對上開帳簿憑證保管之規定,難謂不知,果有滅失情事,焉有未經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之理!足見證人乙○○所稱原告委託存放之送貨單已因水災滅失云云,無非附和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宏廣企業社等行號確有出具送貨單交其收執云云,難予採信。是關於本件進貨,原告主張其與宏廣企業社等行號之訂貨、交貨之細節及付款流程均與常情不合,而無法採信,則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行及豪偉公司等並非系爭進貨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直接向上開4家行號購買系爭發票所載貨物 云云,尚難採信。 (二)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資料之記載,可知其移送事實乃認定「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松葦有限公司、晶鈴有限公司、豪偉工程有限公司、和鋅企業有限公司、珍屋有限公司、台板有限公司、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騏鞍企業有限公司、品鎂有限公司、宏廣企業社、建雄企業社、北泰企業行、大吉工程行、駿益國際有限公司、邑恆企業有限公司、大天工程行、笠玖企業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均屬虛設行號之公司;而其中豪偉公司資本額5百萬元,然於88年3月至89年1月取得前述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立發票達4億9千餘 萬元,占其總進項比例98.33%;又宏廣企業社資本額20萬元,於87年12月至88年10月取得前述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立發票達2億7千餘萬元,占其總進項比例100%;再北泰企業行資本額僅20萬元,然於88年6月至10月取得前述 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立發票達9千6百餘萬元,占其總進項比例99.9%;而大吉工程行資本額亦僅為20萬元,然 於88年5月至88年12月取得前述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所開 立發票達7千餘萬元,占其總進項比例100%,而此種集團 行號間相互進貨以達到以虛抵虛(即實際上並無進貨,而相互開立進貨憑證以扣抵因出售統一發票而開立之銷貨憑證,達到幾乎無庸繳納營業稅之目的)之情況,乃典型虛設行號之經營型態,此觀原處分及本院卷附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繳稅情形彙整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系爭4家行號涉 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自明,故開立系爭發票之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行及豪偉公司為虛設行號一節,即堪認定。此情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此認定而以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起訴書對上開虛設行號即 晶鈴有限公司董事李春和、林水港;對豪偉公司負責人陳旺財,及對珍屋有限公司董事莊成香;以及對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洪佩綺(原名洪月雲)等人以渠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公訴在案,有該份起訴 書影本附本院卷足憑。至宏廣企業社及大吉工程行等亦屬無實際進銷貨之虛設行號乙節亦經檢察官於上開起訴書認定在案,惟因其負責人游本超、游本吉通緝中,故未一併提起公訴等情,復據本院調取其2人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 可憑。另登記為北泰企業行之負責人潘信義於雖經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係因潘信義於88年7月27日即因詐 欺罪入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至89年3月21日始服刑完 畢,尚無可能於88年6月至10間為虛報進貨虛開發票之行 為,乃採信潘信義有關其係遭到冒名登記為負責人之辯詞而對其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 14352號不起訴書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準此,潘信義既係 遭他人登記為北泰企業行之負責人而不可能於服刑期間為開立發票之行為,更足見北泰企業行確為以人頭設立之虛設行號甚明,則原告於88年8月間取得系爭以北泰企業行 名義開立之發票及蓋有潘信印私章之支付憑單等確為不實,益徵明瞭。而本院就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行及豪偉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一情,本即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結果既已得認定上開4家行號為虛設行號 ,雖上述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刑事案件,有部分雖已起訴但尚未經法院判決,而有部分刑事偵查程序則尚未終結,原告亦不得據以爭執上開4家行號 非虛設行號,是原告此一爭執,亦無可採。 (三)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已經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 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於88年7月至8 間取得上開北泰企業社等4家行號開立進貨金額共計2,003,3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並有統一發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而關於系爭發票所載之進貨,開立發票之北泰企業社等4家行號係屬 虛設行號,其當無實際銷售貨物於原告之情況,且其實際上並非原告之直接交易對象,亦已如前述,是系爭發票即屬不得扣抵之憑證,自堪認定。 (四)再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不能僅以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已報繳營業稅,即認定其他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當無逃漏營業稅。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因虛設之公司行號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於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會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故虛設之公司行號縱有申報營業稅,政府亦無收到應收之稅款,是於此情形,當於營業人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會發生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所稱:納稅義務人雖有虛報 進項稅額,並不因而逃漏營業稅情事。查原告始終堅稱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北泰企業社等4家行號,惟各該行號依 前所述係屬虛進虛銷之虛設行號,故其將系爭發票售予原告,則其當亦會取得其他不實之進貨憑證扣抵致無須繳納營業稅,或積欠營業稅終至擅自歇業,已詳如前述,並經被告提出各該行號進項憑證相關資料等附本院卷可憑。原告又未能提出真正之交易對象以供查核原告有否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否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首揭法律見解,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身為營業人,平日亦領用統一發票使用,對於北泰企業社等4家行號是否為其直接交易對象,即 有注意之義務,然觀本件交易過程之違反常情並原告亦自稱祇要出賣人有交付發票供其扣抵即可,其並不過問出賣人交付發票之來源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取得系爭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其縱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其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違章,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宏廣企業社、大吉工程行、北泰企業行及豪偉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堪以認定。故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100, 166對裁處5倍之罰鍰計500,800(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曜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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