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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原告
群鈺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欽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18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宇洲電腦社等3家公司行號所開立字軌號碼HF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9,9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30,495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913,4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處5倍罰鍰652,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釋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依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原告90年係委託至誠會計事務所林茂源辦理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業務及處理會計帳冊,而林茂源於90年8月至1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偷開系爭發票,充作原告之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並不知情,該案並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以93年度偵字第3746號併93年度偵字第1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林茂源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承認宇洲電腦社等3家公司之發票確實係其偷開,原告完全不知情,亦非故意。

(二)次查原告委託林茂源辦理營業稅銷售額帳務處理後,係每期(兩個月)將其所開立之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交付予林茂源,其整理後即告知原告要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原告即將其稅額交付林茂源繳納並申報,惟90年8月至10月於90年9月及11月申報繳納後至93年1月7日,被告要求談話筆錄,其時間長達2年3個月皆未接獲被告有關原告有申報異常之情形,亦未接獲被告告知原告有取得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況且原告委託林茂源處理帳務其時間已長達數年,皆未有此情形之發生,是以原告認為90年9月15日申報90年8月及90年11月15日申報90年10月營業稅時,應無異常之情形,實屬合理。又原告將其所開立之發票及取得之進項憑證交付予林茂源後,其處理後即告知原告要繳納之營業稅稅額,原告經檢視核算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原告所提供之進銷項憑證金額,並無不符,故將應納稅額,交予林茂源繳納稅額後,再核對繳款書亦無不合,在整體過程中,原告已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怎知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納書均係林茂源所偽造,原告實難以辨認真偽,致未發現詐騙行為,原告已善盡業務監督之責。又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亦明確指出原告並非故意,則依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該行為既非出於故意,則不應受處罰。

(三)又「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32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委託林茂源辦理帳務處理、所得稅申報及營業稅申報等相關作業,而林茂源擅自偷開宇洲電腦社等3家公司之發票並扣抵銷項稅額,並不在委任及代理範圍,且原告亦完全不知情,是原告而言,其亦為受害者,而今被告僅認定其係屬原告與林茂源間內部私權關係,實不合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又被告於復查決定,亦承認原告與林茂源之間有代理權,故依民法第103條所定林茂源應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見表示,才對原告發生效力,而今林君逾越權限,擅自以無進貨事實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其應由林茂源自行負責,況且本件原告於知悉其係林茂源偷開發票充作其進項憑證後,隨即補繳稅款,被告再處罰原告,並非公平合理。

(四)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為處罰僅符合形式要件,欠缺法之適當性及妥當性,原告之所以虛報上開進項憑證,實有特殊之情事,非原告所自願,全係記帳業者林茂源個人所為,原告並未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並非故意或過失亦無逃漏稅之犯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其因林茂源個人所為導致虛報進項稅額,與故意逃漏稅者不同,不應依財政部函釋示等同處分。又記帳業者,熟悉各種帳務處理程序,而原告究屬外行方才委託其記帳,原告係委託其合法,並無委託其不法,林茂源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所託非人,侵占應繳之稅款,故自願補繳其侵占之稅款,再向林茂源求償;至於罰鍰,因本件違章情節特殊,被告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項最低限減輕罰鍰,然卻要原告接受最高限處罰,於理不合。且類此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案件,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一向係處以虛報進項稅額處8倍之罰鍰,今本件(委託代理記帳業者,於報稅期間,在未知會之情況下,私自補進其虛開之進項憑證,並扣下交與之同等額之營業稅款中飽私囊)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情減輕處1倍罰鍰,已考量本件違章情節特殊,所為最輕之裁罰,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8號及92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書可證。就情而言,原告所託非人,被侵占應繳之稅款,係無辜受害者,不但要向林茂源求償侵占之稅款,還須接受處罰,如同家裏遭小偷光顧,不但遭受物質上及精神上侵害,尚須接受政府之處罰,實不合理。

(五)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對於進貨商無進貨事實部分,所謂「取得」包括(1)無進貨事實,自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2)無進貨事實而由第三者(中介者)交付虛設行號發票。原告之所以虛報上開進項憑證,全係記帳業者林茂源個人所為,原告對林君既無交付上開進項憑證之事實,亦無交付之合意。又原告經審核其記帳傳票,亦未發現有林茂源虛報之進項憑證,核與林茂源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與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藉以規避稽徵單位之查核等情節相符,故原告確實無法經由檢查帳證查知有被林茂源盜開客戶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上開憑證,被告逕予處罰,於法不合。

(六)又按「主旨:關於貴轄營業人因委託之『全盛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陳昱諭君利用代客記帳機會盜開其客戶統一發票,並虛報進項稅額乙案,既經貴處查明有逃漏稅款之事實,自應依法補稅處罰,惟如經查明其違章情節確實較輕微,當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減輕處罰。」為財政部賦稅署91年8月20日台稅二發第0910455024號函所明釋。又查北區國稅局訂定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第2點「前項減輕之規定有左列情形者不適用:(一)無進貨事實者『即本案』」,亦即北區國稅局將本案排除在其自訂之參考表外,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之最低限減輕處罰1倍,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處罰作業要點」可證。至財政部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固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時,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惟該參考表究非不容許得於具體個案中考量其事件之個別特殊性,而對其裁罰金額或倍數為適度之調整,否則,如均遵守一成不變之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無異自我限縮,而無法於個案中表彰稅法所欲裁罰之目的,殊有違財政部訂頒前開參考表之本意,鈞院9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七)綜上,原處分於法、理、情均不成立,且原告已善盡業務注意之義務,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應考量本件違章情節特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項最低限減輕罰鍰為1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林茂源係至誠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90、91年間,未經宇洲電腦社等5家行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購買發票或利用當期未開立之發票或剩餘待作廢之發票,偽造不實之發票,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與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藉以規避稽徵單位之查核,共計偽造發票銷售額28,998,314元,稅額1,449,916元。林茂源復利用代理原告等23家營業人辦理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職務之便,將上開不實之發票矇混在原告等23家營業人當期申報營業稅中,供作進項憑證及扣抵銷項稅額,再將該等營業人所委託繳納之全部或部分稅額侵占入己,並將偽造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稅額繳款書交付營業人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正確稽徵與管理。林茂源前曾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宇洲電腦社無銷貨與原告之實際,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於93年1月7日在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其未與宇洲電腦社、吉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友企業社有交易情形,取得上開公司或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充進項憑證,係由至誠會計事務所林君個人所為,其並不知情,且其每期應納稅款經由委託之記帳業者計算後連同記帳費均以現金方式交由其代為繳納等節,經被告以93年10月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18393號函限期提示,以現金支付林君代為繳納營業稅及代理記帳費用之證明文件,其雖於93年10月20日提示所得人為林茂源事務所之90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用以證明由林君代理記帳之費用;惟查本件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宇洲電腦社、吉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友企業社所虛開之統一發票4張,銷售額合計2,609,9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生逃漏營業稅130,495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談話筆錄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雖非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要難謂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913,400元,固非無據;惟原告既於93年1月7日談話筆錄承認知悉違章事實,並於93年9月20日補繳稅款130,495 元,依裁罰倍數表規定之裁罰倍數為5倍,原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913,400元,予以變更處5倍罰鍰652,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三)再者,原告係營業稅法所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惟據原告93年1月7日談話筆錄稱,其以現金委託至誠會計事務所代繳營業稅款,該事務所以宇洲電腦社等3家公司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全然不知情等語,足見原告未善盡注意、檢查義務及核對稅款繳付情形,其訴稱已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乙節,核不足採。

(四)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權關係,受任人(即林茂源)既為其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原告即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與其自行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效力相同。本件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又持系爭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造成逃漏稅捐,原告即不得以其與林君間之私權關係,而免其行政罰之責任。

(五)至原告稱於知悉林茂源擅自為其故意捏造虛報情節,即補繳稅款,被告仍裁處罰鍰652,400元,不合理乙節,查裁罰倍數表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經財政部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被告審酌本件原告雖未於93年8月6日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惟已於復查決定前補繳稅款(93年9月20日繳納)及於談話筆承認知悉違章事實等情節,乃依裁罰倍數表規定之裁罰倍數,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652,400元,自無違誤,原告所稱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至其另稱依94年2月5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可適用免罰乙節,查同法第46條明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本件尚無援引適用問題,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0年8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宇洲電腦社等3家公司行號所開立字軌號碼HF00000000等統一發票計4張,銷售額合計2,609,90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30,495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913,400元,原告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處5倍罰鍰652,4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發票影本、談話筆錄、被告93年度財營業字第85093100613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對於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宇洲電腦社等3家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雖委任林茂源處理會帳冊並申報營業稅,但林茂源虛開上揭發票自行扣抵銷項稅額之不法行為並不在原告委任及授與代理權限範圍內;又原告委託林茂源處理帳務長達數年,未曾發生類似情況,尤以原告將進銷憑證交付林茂源後,經檢視林茂源製作之申報書及應納稅額無誤後方將應納稅款交付林茂源代原告繳納,原告進而核對繳款書亦無錯誤,實不知林茂源將稅款私吞侵占,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且林茂源偽造之申報書及繳納書真假難辨,原告無從發現其詐騙行為,此為林茂源個人之犯罪行為,業據林茂源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足見原告並不知情,不應處罰原告。且縱要處罰原告,亦應考量本案原告為單純受害人之特殊情節,然被告卻處罰原告高達5倍之罰鍰,顯然過重,應以1倍為適當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為營業稅法第2條所稱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據營業稅法之規定本應自負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義務,原告將此義務委託至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茂源處理,則林茂源即係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雖屬公法上之事件,然原告委託林茂源為帳務處理及代理申報營業稅額,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其責任歸屬之認定。是原告既委任林茂源代為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則林茂源所為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依法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就其代理人林茂源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自不得主張其無法監督或指揮而免責。況且,原告委任林茂源申報營業稅,並未向林茂源索取營業稅申報資料及繳稅收據原本,則以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乃原告竟未向林茂源查看系爭營業稅之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資料之原本予以查對,按人民應否負刑事責任與其應負之公法義務,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既身為營業人,對於林茂源如何申報上開營業稅竟僅憑其對林茂源之信任,任由林茂源以傳真資料充數,事後亦不取回申報及繳款資料原本予以存查,致該違章情事未能及時查覺,直至被告查獲後始發現有前揭違章事實,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此種便宜行事,徒增林茂源變造收執聯以侵占稅款之機會,足認原告於委託林茂源申報營業稅之過程中,未善盡注意義務及業務監督之責,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訴稱本件純係林茂源個人之犯罪行為,林茂源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本身亦係受害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四、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又財政部93年3月29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虛報進項稅額者」,如其違章情形為「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3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5倍之罰鍰。而財政部頒發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行政規則之一種,乃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明定,是有關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是本件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並就原告個案情節具體斟酌其過失之程度,及原告係於裁罰處分核定(93年8月16日)後復查決定前承諾違章事實,並於93年9月20日補繳稅款130,495元,乃參考財政部頒發之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在法定範圍內,按原告所漏稅額130,459元,處5倍罰鍰計652,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五、再按「...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本表。...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為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2點、第4點所明定。又「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免予處罰: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一千元以下者。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90年8月至10月間之營業稅,因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其各期所漏稅額在1千元以上,且其虛報進項稅額,並非因登錄錯誤或計算錯誤所致,核與上開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又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固規定,該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是上開規定,亦屬「得」減輕其罰,而非「應」減輕其罰,至於應否減輕其罰,乃屬被告之權限,應由被告視個案之具體情況,加以審酌決定;故本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縱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罰,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難謂被告有何違法之處。又原告主張類似案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最低限減輕處罰1倍,並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978號及92年度訴字第1997 號判決書為證。然上開案件裁罰倍數,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審酌具體個案之情形,所為之裁量,該處分乃為個案之認定及適用法令,對本件並不具拘束力。至於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然查,上開本院判決經該案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上訴後,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將上開本院判決廢棄,並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本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處原告所漏稅額5倍罰鍰計652,4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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