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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消防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

原告
怡達鐵路承攬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九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所屬消防局安全檢查小組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檢查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八十三號原告公司,認管理權人甲○○違反消防法,予以開單處罰。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訴願人原告,代表人甲○○,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其當事人並無不合。因限期改善通知單載「管理權人甲○○」,非記載「受處罰人甲○○」,可見受罰單位乃原告公司,而非甲○○,質言之,原告以原告公司為訴願人,甲○○為代理人,當事人即為適格,惟內政部訴願決定並未明白指出,原告如此提起訴願,有如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具體情形,自難謂合。(二)實體上之理由:原告公司成立於五十七年,而被告所屬消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裁定違反消防法之原告公司建物完工於六十五年四月,故建造當時依據合法程序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並營業迄今。三十多年來歷經該局多次安檢作業,從未接獲消防設備不合格要求改善之通知。該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安檢時突然告知消防設備不足並提出改善之清單。查該等設備據估價,需新台幣(下同)六、七十萬元之鉅,並要求一個月內限期改善。原告現今財務拮据,除維持三、四名員工之生計外,並繳納鉅額之房屋、地價、營業稅,實無力短期內籌措此等鉅款,誠然惶恐。原告公司週圍為鄉路○○道倉庫人煙罕至,自成一獨立單位。該棟建物為挑高八米以上之鋼骨磚造結構,計有六片大門四通八達,目前置放十多台織機與針車,並無違害安全之虞云云。

三、經查,原告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消預字第九三000一三五三號處分書就其代表人(管理權人)甲○○所為罰鍰九千元之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三000八九九四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就同一事件同一處分重複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同一處分重複提起訴願,認訴願不合法,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九四三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蘇 秋 津

法 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消防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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