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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8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原告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00八二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弘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CUT ROD(UNWROUGHT)乙批(進口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其稅則號別報列為第7601.20.90.00-6號,通關方式原經電腦核定為C1(免審免驗),因該分局稽查人員過濾艙單後研判來貨品質可疑,乃通報將來貨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並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四五七、0三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其中含鍶之成分百分之十以上(約佔百分之十二.二),其用途僅作為調質劑,主要作為輪圈業者製造輪圈時之添加劑,性質上屬工業原料,此有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函復文所載「...二、鋁鍶合金線為鑄造常用之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可證。又系爭貨物鋁鍶母合金在中華民國海關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並無明確規範此一類稅則之情形,可否由被告逕自認定為鋁合金條及桿,而依該稅則分類表7604.29.10為申報類別,誠有疑問;蓋該稅則分類表編號7604商品之內容,均屬具成品性質之型材,並非原料,而系爭貨物確實僅能適用於調質添加劑,性質上屬原料性質,被告將系爭貨品逕認為7604之商品,其認定即屬錯誤。

二、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六章目註內容,關於鋁合金之認定為: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其他元素(包括:鉻、銅、鎂、錳、鎳、鋅)或鐵加矽至少有一種其重量比前表所列限量為大或其他元素(包括:鐵、矽、鉻、銅、鎂、錳、鎳、鋅)之總重量超過百分之一者,則其他元素之定義僅為上述之鉻、銅、鎂、錳、鎳、鋅、鐵、矽等元素,故鋁合金型材應指鋁與上述其他元素結合謂之,是系爭貨物鍶之成分自不在第七十六章目註其他元素之列,被告未詳究本件貨物之鍶非在鋁合金型材中之其他元素之列,逕將本件貨物歸列為鋁合金型材,其裁量認定上已逾越法規之範圍,顯屬違法瑕疵之裁量。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上第十頁認為,有關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英文為原版,如適用上發生疑義時,應以英文版為真義云云,如前述,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六章目註有關鋁合金之解釋內容,其他元素之定義已臻明確,僅包括鉻、銅、鎂、錳、鎳、鋅、鐵、矽,並不包括鍶,若以英文版「for example」認為尚包括其他元素在內(即鍶亦包括其中),則其解釋認定上顯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蓋關於限制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保留為之,而其法律尚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免行政機關因過度恣意解釋而侵害人民權益;再者,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表中所訂立之貨品分類,事涉人民納稅之義務,行政機關解釋貨品分類更應遵守租稅法律原則之精神,既然中文認定其他元素之定義已臻明確,僅包括鉻、銅、鎂、錳、鎳、鋅、鐵、矽,並不包括鍶,即不應比附援引英文版「for example」認為其他元素包含鍶,更何況英文版其他元素內容也未載明將鍶列入其內,是故就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事項,應為法律保留,而此法律尚須具體明確,始符法之明確性原則,尤其有關租稅之課徵,更應嚴格遵守,則被告將本件系爭貨物在無法律明確規範下,認定為鋁合金類別範圍即屬違法不當。

三、系爭貨物係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自大陸廣東新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新興公司)進口剪切鋁廢料,為該公司鋁鍶合金盤線生產過程中剪切的下腳廢料以及瑕疵品經剪切而成,其著重於鍶的含量,國際上其英文名稱為「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CUT ROD」,譯成中文為鋁母合金鋁鍶切條,應只適用於重熔,無法作為型材,其用途與銅母合金相同,均作為添加使用,性質上均屬原料,鑑於鋁母合金沒有自成一章節規範,按海關進口稅則㈡解釋準則中四「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稅則號別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故其課稅額度應等同銅母合金之額度,始符平等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因本件進口貨物報單上已載明CUT ROD,意思為to cut intolittle pieces,al wire rod或al coiled rod,即經剪切後已失去線材作用,與7601鋁丸用於冶金調製劑相同,應視為「非型材唯一用途為冶金用」,與7601註解一致,至於是否經過塑性即非重要。因該7601稅則額度與銅母合金稅則額度相同,佐以鋁母合金與鋁丸用途相同、製程無太大差異之情況下,則原告將系爭產品列為7601項下之7601-20並無不當之處。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涉嫌虛報貨物逃避管制」科處罰緩之規定,尚需「故意或過失虛報」為構成要件,即原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本應由原處分機關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始符行政罰法第七條「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明文,本件進口報單上,品名已清楚寫明「Cut Rod」,經海關人員檢查、送驗也確實屬鋁母合金切條,則原告對於貨物品質有何虛報?因系爭貨品為有冶金添加物,在國際慣例上,國際廠商都會加註「Unwrought」當成未經塑性加工物,則原告在系爭貨物上加註「Unwrought」有何不當?是故被告以原告報單上加註「Unwrought」字樣,認為原告瞭解虛報造成逃避管制之嚴重性,為過度臆測之想像,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卻逕自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科以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分,即屬違法。

五、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其貨品分類方式係依照貨物的製造程度,即原料、未加工產品、半製成品、製品的順序來編定稅則號別,稅則號別由小而大,此點核先確立。蓋此牽涉到鋁母合金究竟是傾向於原料抑或製品之光譜之座落位置,用以檢視兩造所主張之稅則號別較為符合系爭進口物品之屬性。查:

(一)銅母合金並非銅合金:依據第十五類「卑金屬及其製品」之類註五之合金分類,特別將第七十二章及七十四章之合金鐵及「銅母合金」除外,並非表示銅母合金非屬合金,乃是因為銅母合金之性質,較趨向於添加劑、原料,蓋依據第七十四章「銅及其製品」章註1(C)銅母合金之定義乃是「銅與以重量計超過銅之重量百分之十之其他元素之合金,不適於展性用途者,一般用於製造其他合金之添加物或作為脫氧劑、脫硫劑或在非鐵金屬冶煉上作為類似用途者。」以及於該章總則說明7403.29其他銅合金特別載明「第74.05節之母合金除外」,並於74.05銅母合金之說明中強調「本節僅包括不具可鍛性之此類合金」,換言之,雖然銅母合金形式上屬於合金,然因其性質與銅合金之性能有異,故並非歸類在合金之範疇。此即依據第十五類「卑金屬及其製品」之類註A(2)卑金屬合金載明:「此類合金,依照其中佔重量最多之金屬分類,但鐵合金(見第72.02節註解)及銅母合金(見第74.05節註解)除外」之由。

(二)所謂鋁合金之元素僅限於下列八種元素鐵、矽、鉻、銅、鎂、錳、鎳、鋅,至於其他元素乃為微量元素:按鋁合金依照第七十六章總則說明中揭示:「鋁可與其他元素像銅、鎂、矽、鋅或錳製成合金增強其硬度及韌性。這些合金亦可藉時效硬化處理來改善,這些製程可能還要經過回火。依第十五類類註5規定(參閱該類註解總則)可能歸入本章之主要鋁合金為:(1)鋁銅合金。此係以鋁作基材含有少量銅的合金。(2)鋁鋅銅合金。(3)鋁矽合金。(例如alpax,silumin等)。(4)鋁錳鎂合金。(5)鋁鎂矽合金(例如almelec,aldrey等)。(6)鋁銅鎂錳合金(例如duralumin)。(7)鋁鎂合金(例如magn alium)。(8)鋁錳合金。(9)鋁鋅鎂合金。這些合金的大部分可能含有少量的鐵、鎳、鉻等。並依照其來源國別,上市者往往有不同之商品名稱。」而目註亦揭示:「本章下列名稱之涵義如下:(a)鋁(非合金)以重量計金屬含鋁量最少在百分之九十九,但所含任何其他元素之重量以不超過下表所列限量為限:...(b)鋁合金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1)其他元素或鐵加矽(合計)至少有一種其重量比前表所列量為大;或(2)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百分之一者。」亦揭示鋁合金之元素,限於如上八種元素(鐵、矽、鉻、銅、鎂、錳、鎳、鋅),此為國際之規範,只要元素成分有異,均會影響其機械性能,故所謂鋁合金者,僅限於該等元素,至於其他元素則僅屬微量元素。

(三)業界確實有鋁母合金:依照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鋁合金鑄造技術及未來市場發展展望研討會教材8-21頁至58頁顯示鋁鍶合金(鋁母合金)之功能在於調質,且確實業界有鋁母合金之稱謂。

(四)鋁母合金與銅母合金性質類似:本件之鋁母合金性質於銅母合金之性質係相同,均屬原料、調質劑之性質,如同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之函謂「

二、鋁鍶合金線為鑄造常用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可知鋁母合金形式上雖為合金,然與原料、調質劑實屬無異。

(五)系爭物品被告列為半製品性質之7604有所不當:被告將之列為鋁合金條及桿性質之7604.29.10.00-1,顯與鋁母合金之調質劑性質有極大之差異。在學理上,純鋁中加入合金元素配製成鋁合金,可以改變其組織結構及性能,使之適應各種機器零件。純鋁之力學性能不高,不適宜製作承受較大負載之結構零件,為了提高鋁的力學性能,在純鋁中加入某些合金元素製成鋁合金,其主要之元素有如上之八種元素及微量元素,在加入的合金元素中大多是熔點很高的元素,若直接加入鋁液中是極其困難,因之,通常將高熔點的合金元素先製成母合金,如Al-Si、Al-Cr、Al-Mn、Al-Cu、Al-Ti、Al-Sr、Al-Ti-B、Al-Sr-Si等,它的熔點與鋁合金融化溫度相近,可以順利的配製各種鋁合金。通常這些添加用母合金均必須重熔,亦即重熔為唯一用途,故鋁母合金都以鑄造(屬於unwrought)為主,沒有加工之必要,但在十幾年前,西方國家鋁母合金生產工廠,發現Al-Ti-B(細化劑)一般都直接投入爐中,在脫氧前作業,但因有些澆鑄時間過久,相對效果降低,於是發明了爐外添加Al-Ti-B線,熔解速度快、減少耗能,另配合餵線機添加,使結晶更加穩定完整,為達此添加方式,利用一貫作業(連鑄連軋)生產方式,大大降低生產成本,然卻也顛覆了添加用鋁母合金都是以未塑性加工(un wrought)型態,而國內鍛造廠之上游圓鋁擠錠生產工廠幾乎均全部進口使用此類之連鑄連軋生產方式所生之產品,此已實質為wrought,但目前國內進口均仍以unwro ught為申報進口。同樣的本件Al-Sr與Al-Ti-B均屬調質劑,均有coil wire及cut rod型式,coil wire用在較大熔解爐,cut rod用在小型單爐,它們的本質不變,都是添加用,唯一用途即在於重熔(即冶金用),只不過cut rod係自coil wire剪切成,以符合國內廠商沒有餵線機而使用小型單爐之現況。如依被告所主張cut rod係禁止自大陸進口,然被告如何主張coil wire卻可以開放自大陸進口?故被告執著於「已塑性加工」一點,顯與目前國際現況及發展有所違背。

六、鋁合金有其固定之金屬成分,因之所謂鋁合金者,其成分限於「鐵、矽、鉻、銅、鎂、錳、鎳及鋅」等元素,此乃何以第七十六章目註(乙)揭示鋁合金乃是「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1)其他元素或鐵加矽(合計)至少有一種其重量比前表所列限量為大;或(2)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百分之一者。而其他元素,乃列舉「鉻、銅、鎂、錳、鎳及鋅」,蓋此等元素之合金方能增強其硬度及韌性,至於未列舉之其他元素,乃係微量,而本件之元素乃是鍶,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二.二,其添加元素並無法增加硬度、韌性,乃純粹作為調質劑,故非屬該「其他元素」之範疇,否則其他元素欄應會將之列入。又如被告所述該等元素僅屬例示規定,則何以不簡單的規範說「只要是鋁的成分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九者,均屬鋁合金」,此豈非更簡單能夠說明鋁合金?何以不如此規範?此乃是因為業界僅有該列舉之元素,方能增加鋁之硬度及韌性使然。實則,第十五類「卑金屬及其製品」之類註3明示:「本分類所稱之「卑金屬」係指: 鐵及鋼、銅、鎳、鋁、鉛、鋅、錫、鎢、鉬、鉭、鎂、鈷、鉍、鎘、鈦、鋯、銻、錳、鈹、鉻、鍺、釩、鎵、鉿、銦、鈮、錸、及鉈。」係列舉所有之卑金屬,故如第七十六章「鋁及其製品」目註一(乙)(2)中所稱之其他元素,不限於「鉻、銅、鎂、錳、鎳及鋅」的話,大可載明所有之卑金屬,何以僅列舉「鉻、銅、鎂、錳、鎳及鋅」,此乃因為僅有此等元素,方具有增加硬度、韌性之功能,其他卑金屬或係微量或係無此功能,故被告解釋所謂鍶元素亦在其他元素之範圍內,乃是不明鋁業界所致。又目註(乙)(2 )的英文原版與銅章註英文比較,均屬相同,然銅的部分中文有「前表所列」四個字,而鋁的部分卻無,致使海關人員誤解,對照英文有「such」一字,指的是這個表列元素為準,海關人員卻以表內「for example」一詞解釋自然界任一元素皆包含在內,此與學理上完全有違的,蓋如前所述,鋁合金乃僅限於該八種元素及微量元素,如不符合鋁合金的國際成分規範熔煉,即屬不良品,不會被接受,故被告此種解釋顯然不瞭解業界使然。

七、鋁業界爭取圓鋁擠錠歸類7601,不管直式澆鑄或臥式澆鑄都有一個拉力(即有塑性加工的痕跡),然亦歸類在7601,原因就在於圓鋁擠錠是原料而非成品;又鋁丸塑性加工者比比皆是,亦歸類在7601,原因乃是鋁丸亦係需重熔為冶金脫氧劑。本件鋁鍶合金之性質,由於依準則一至三均無法歸類在既有之稅則號別,因其性質與銅母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因之,本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又有鑑於鋁母合金乃作為調質劑,性質與鋁丸之功能相近,而鋁丸具有塑性加工性質,然仍歸類在7601,故鋁母合金歸類在7601.20.90.00- 6之「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比較符合鋁鍶合金之性質。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規定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的貨品所屬之節。依此準則,國外製造工廠以貨物本質歸入7601,在裝船文件直接加註「unwrought」以符合未塑性加工鋁之7601,依準則四(二)根據本準則分類,需與他相類似貨品先比較,選擇最相似的節分類。如前所述,由於鋁母合金類似圓鋁擠錠、鋁丸,故應歸類在7601。雖然其製程因一貫作業而產生軋延情形,但由於並不屬於鋁合金,故不屬於7604,而之所以用UNWROUGHT申報,乃是因為它的本質係屬於鋁母合金,需重熔,故是否WROUGHT抑或UNWROUGHT,在鋁母合金來說並不重要,且線材因為經過剪切破壞,亦失去線材功能,因之,以7601歸類其稅則號別較符合鋁母合金之性質。

八、原告從事此業已數十年,之前以7601.20.90.00-6稅則號別進口同樣之鋁鍶合金不計其數,其中亦有經C3查驗者,如稅則號別有問題,何以先前竟能通過,而本次則無法通過乎?顯見被告之查緝標準自己亦無統一之標準可供遵循,否則何以會有如此之差別對待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來貨原申報為「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10 CUT ROD(UNWROUGHT)」,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為「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其貨名雖相同,惟加工程度不符,為慎重計,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會同原告代表人陳德仁,取具代表性貨樣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化驗鑑定外,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連絡單」向中鋼鋁業公司查詢。無論據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之簽復:「一、由照片判斷,該物品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二、鋁鍶合金線為鑄造常用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或按工研院鑑復:「...二、鑑定結果:觀察鋁材之表面,可見明顯之長條縱方向紋路...此痕跡應為經過擠型(原文)(Extrusion)或抽拉(Drawing)等製程時,材料與模具接觸所產生...以光學顯微鏡觀察其微結構...鋁材之晶粒延(原文)縱方向排列,應為經過擠製或抽拉等加工所形成。故分析之鋁材為經擠製或抽拉等方式成形之塑性加工材料(Wrought material)。」本件來貨皆足堪認定係經擠製、抽拉或軋延等熱塑性加工過程之產品(依機械材料及加工學觀點,塑性加工者,簡言之,係指在高溫或常溫中對於金屬胚料施以外力,使之產生永久變形之加工。又塑性加工因加工溫度之不同,可分為熱塑性加工【即在胚料之再結晶溫度以上溫度所進行之塑性加工,或稱熱作。鋁合金胚料之結晶粒較粗大,採熱塑性加工可使胚料組織內孔隙減少,讓產品組織細密化,達到改善機械性質之目的。】及冷塑性加工【或稱冷作】,而塑性加工之方法,最常採用者為擠製【Extrusion】、抽拉【Drawing】、滾軋【Rolling】、鍛造【Forging】及彎曲【Bending】等)。

二、又據工研院之化學分析報告、行為時「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五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類註3:「本類所稱之卑金屬係指鐵及鋼、銅、鎳、鋁、鉛、鋅、錫、鎢、鉬、鉭、鎂、鈷、鉍、鎘、鈦、銛、銻、錳、鈹、鉻、鍺、釩、鎵、鉿、銦、鈮、鍊及鉈」規定、類註5:「合金分類(不包括第七十二章及第七十四章之合金鐵及銅母合金)...(乙)由本類基本金屬及不屬於本類之元素所合成之合金,如其基本金屬總重量等於或超過其不屬本類元素總重量者,應視為本類之基本金屬合金。」及同合訂本第七十六章「鋁及其製品」目註1:「本章下列名稱之涵義如下...(乙)鋁合金-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或(2)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百分之一者。」等規定,本件來貨因鋁總重量約占百分之八六.六九以上,遠超過不屬本類元素鍶等之總重量(約占百分之十二.二),故本合金名稱應屬海關進口稅則所稱「鋁合金」範疇,而不應以俗稱「鋁母合金」認定,自無法將來貨視同銅母合金歸列稅則,況事實上亦無鋁母合金稅則可歸列。另本件稅則號別經被告以「高雄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結果,亦認定其稅則號別宜歸第7604.29.10號,被告按實際來貨狀態將稅則號別改列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屬「鋁合金條及桿」項下,並無不合。

三、再者,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簡稱H.S.)為基礎加編而成,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英文為原版,而中文僅為翻譯版,如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為宗,故本件原告雖極力主張前揭合訂本第七十六章「鋁及其製品」目註一(乙)(2)中所稱之其他元素,除鐵加矽外,僅包括「鉻、銅、鎂、錳、鎳及鋅」,惟觀諸其英文原版「Other elements are, forexample,Cr,Cu,Mg,Mn,Ni,Zn.」中明示之「for example」乙詞,顯見前揭合訂本中文翻譯版所舉之元素僅為例示而已,應尚包括其他元素在內,否則將發生下位階目註規定牴觸上位階類註規定之不合理現象。又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歸列,除依據海關進口稅則各類、章暨其註,及各號別之貨名與解釋準則之規定劃分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本件被告按來貨實際狀態,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核列系爭貨物稅則號別如上述,既合法且明確,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

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時,為明示來貨非屬製品,於貨名上加註「UNWROUGHT」字樣,足證其亦應瞭解虛報造成逃避管制之嚴重性,原告既有此顧忌,卻不依關稅法相關規定請求海關預先審核來貨之稅則號別或其他行政指導解決,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按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私運貨物沒入之,亦為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委由冠弘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ALUMINIUM BASED 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UNWROUGHT)乙批(進口報單第BE/93/X483/0004號),其稅則號別報列為第7601.20.90.00-6號,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為ALUMINIUM BASEDMASTER ALLOY ALSR 10 CUT ROD(已塑性加工)500mm×10mm,並改列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輸入規定為MWO,核非屬經濟部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四五七、0三三元,併沒入涉案貨物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進口報單、被告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等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本件系爭貨物為鋁鍶合金之性質,由於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至三均無法歸類在既有之稅則號別,然因其性質與銅母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因之,本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又有鑑於鋁母合金乃作為調質劑,性質與鋁丸之功能相近,而鋁丸具有塑性加工性質,仍歸類在稅則號別第7601號,故鋁母合金歸類在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之「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比較符合鋁鍶合金之性質;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四規定貨品未能依前述準則列入任何節者,應適用其性質最類似的貨品所屬之節,依此準則,國外製造工廠以貨物本質歸入稅則號別第7601號,在裝船文件直接加註「unwr ought」,以符合未塑性加工鋁之第7601號;又依準則四(二)根據本準則分類,需與他相類似貨品先比較,選擇最相似的節分類,由於鋁母合金類似圓鋁擠錠、鋁丸,故應歸類在第7601號,雖然其製程因一貫作業而產生軋延情形,但由於並不屬於鋁合金,故不屬於第7604號,而之所以用UNWROUGHT申報,乃是因為它的本質係屬於鋁母合金,需重熔,故是否WROUGHT抑或UNW ROUGHT,在鋁母合金來說並不重要,且線材因為經過剪切破壞,亦失去線材功能,因之,以稅則號別第7601號歸類較符合鋁母合金之性質,故本件系爭貨物品質申報,並無違誤,自不應受罰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稅則(Tariff)係政府對進口或出口貨物課徵關稅之稅率表。因稅則是由不同之貨物及其稅率編列成表或成冊,故亦稱稅則表或稅則簿。稅則表主要內容包括:稅則號別(Tariff Number)、貨名(Descriptionof Goods)及國定稅率(Tariff Rate)三部分,而廠商申請輸出入許可證及報關時,均須在申請書及報單上申報十一位碼之商品分類號列,並透過解釋準則之闡釋,俾令每一貨品得以必然地歸入一個獨一的節或目內(參閱林清和所著海關實務二00一年四月初版一刷第十九至第二十頁)。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亦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六章「鋁及其製品」,章註一規定:「本章所用有關名詞之涵義如下:(甲)條及桿:軋、擠、拉或鍛造全長實心橫斷面一致之非捲盤產品,其橫斷面為圓形、橢圓形、長方形(包括正方形)、等邊三角形或正凸多邊形(包括「平扁圓形」及「變形長方形」其兩對邊為凸弧,另兩對邊為等長平行直線)。...本名稱亦包括同樣形狀及大小之鑄造或燒結產品,製成後再經加工(簡單剪修或除銹除外)者在內,但以不具其他節物品或產品之特性者為限。」同章目註一規定:「本章下列名稱之涵義如下:(甲)鋁(非合金)以重量計金屬含鋁量最少在百分之九十九,但所含任何其他元素之重量以不超過下表所列限量為限:(1)鐵加矽最大含量百分之一。

(2)其他元素包括:鉻、銅、鎂、錳、鎳、鋅最大含量百分之0.一。(3)若鉻或錳之含量不超過百分之0.0五,銅之含量可大於百分之0.一,但不超過百分之0.二。(乙)鋁合金: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1)其他元素或鐵加矽(合計)至少有一種其重量比前表所列限量為大;或(2)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百分之一者。」

四、經查,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經被告以該貨物之照片送請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鑑定結果:「一、由照片判斷,該物品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二、鋁鍶合金線為鋁鑄造常用的調質劑(即冶金用途)。三、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此有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被告將系爭貨物樣品再送請工研院鑑定結果:「觀察鋁材表面,可見明顯之長條縱方向紋路,詳見圖一 (a)與 (b)之相片,此痕跡應為經過擠型(Extrusion)或抽拉(Drawing)等製程時,材料與模具接觸所產生。分析之鋁材以光學顯微鏡觀察其微結構,如圖二 (a)與 (b)之金相圖所示,鋁材之晶粒延縱方向排列,應為經過擠製或抽拉等加工所形成。故分析之鋁材為經擠製或抽拉等方式成形之塑性加工材料(Wrought material)。」而該貨物樣品經化學分析結果:鍶 (Sr)含量為百分之十二.二,經定性分析結果,主成分(含量大於百分之十)為鋁 (Al)、鍶 (Sr),其餘微量成份鐵等之含量均在百分之一以下乙節,亦有工研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九三)工研院字第0八七0二號函及所附測試報告、化學分析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則由系爭貨物之化學分析結果,可知該貨物之成分主要為鋁,含量約百分之八十六.六九,其次為鍶含量約百分之十二.二,其餘微量元素約占百分之一.一一。揆諸前揭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六章目註一(乙)(2)關於鋁合金之定義:鋁之重量較任何其他元素均大之金屬,並需其他元素之總重量超過百分之一者。而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其鋁之重量大於其他元素,且其他元素總重量已超過百分之一,故該貨物應屬鋁合金無誤。再者,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係我國為因應世界潮流,配合國家政策需要,以歐洲關稅合作理事會(現已改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制定之調和商品分類制度(簡稱H.S.)為基礎所編定,並依法定程序送經立法院審議、制定,由總統公布施行,為一兼具實質與形式意義之法律,其中有關貨品分類體系、各類註、章註、目註及解釋準則部分,皆是以英文為原版,而中文僅為翻譯版,如適用上發生疑義時,為探求真意,自應以英文原版為宗,故本件原告雖主張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六章鋁及其製品目註一(乙)(2)中所稱之其他元素,除鐵加矽外,僅包括「鉻、銅、鎂、錳、鎳及鋅」,惟觀諸其英文原版「Other elements are, for example,Cr,Cu,Mg,Mn,Ni,Zn.」中明示「for example」乙詞,顯見上開中文翻譯版所舉之元素僅為例示而已,應尚包括其他元素在內。則本件依上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文義解釋,系爭貨物應歸屬鋁合金並無疑義,從而,被告依來貨實際狀態,依解釋準則之規定,核列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可言。

五、又系爭貨物經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鑑定結果,認「該貨物由熱軋延成線狀,無冷塑性加工。」亦即該貨物有經過熱塑性加工,核與工研院鑑定結果,認:「系爭鋁材為經擠製或抽拉等方式成形之塑性加工材料(Wrought material)。」亦認定該貨物已經塑性加工,則上開二鑑定單位既均認定系爭貨物已經塑性加工,且該貨物又屬鋁合金之性質,故系爭貨物核與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明顯不符;從而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將該貨物歸列為稅則號別為第7604.29.10.00-1號,貨名「鋁合金條及桿」,揆諸前揭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並無不合。而原告主張本件之鋁母合金性質於銅母合金之性質相同,均屬原料、調質劑之性質,且中鋼鋁業公司研究發展處亦認定系爭貨物為鋁鍶合金線,係鑄造常用調質劑(即冶金用途,鋁鍶合金線除鑄造用途外,尚未有其他用途,可知該貨物形式上雖為合金,然與原料、調質劑實屬無異;而稅則分類表編號7604商品之內容,均屬具成品性質之型材,並非原料,而系爭貨物性質上屬原料性質,被告將系爭貨品逕認為7604之商品,其認定即屬錯誤云云。然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十六章鋁及其製品規定,就該章所用有關名詞計有(甲)條及桿;(乙)型材;(丙)線;(丁)板、片、扁條及箔;(戊)管。其目註一規定(甲)鋁(非合金);(乙)鋁合金等,均有明確之定義;並於稅則號別7601之貨名中將「未經塑性加工」作為歸列該稅則號別之標準;此外,遍觀該章稅則貨名並無另以鋁(非合金)或鋁合金係屬原料(調質劑)、半成品或成品,作為歸列稅則貨名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性質上屬原料、調質劑,非屬成品,故其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云云,自屬無據。又本件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並無問題,自無比附援引其他稅則號別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屬鋁鍶合金(即鋁母合金)之性質,因其性質與銅母合金相近,而依照銅母合金並未列入銅合金之範疇,因此本件鋁鍶合金亦不應列入鋁合金之範疇云云,亦非的論;且與其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601.20.90.00-6號之貨名「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亦自相矛盾,顯不可採。

六、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在案。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次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原告以從事進口鋁材為業,對於鋁材之生產、品質及輸入之相關規定,應負明察與注意之責任,且原告既與從事進口鋁材貿易多年,對系爭貨物之品質自應盡查明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致進口經濟部未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之鋁合金條及桿,並虛報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之稅則號別,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罰。

七、綜上所述,系爭鋁合金條及桿屬中國大陸產製,且已經塑性加工,而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卻虛報貨物品質為「其他鋁合金,未經塑性加工者」,其就此虛報貨物品質乙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則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另大陸產製之鋁合金條及桿,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故本件系爭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虛報貨物品質,而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其涉有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四五七、0三三元及為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貨物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貨物究係鋁母合金抑或鋁合金,及鋁母合金之用途何在,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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