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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顧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玟榤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5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下同)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銅予鏶賢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鏶賢公司)與國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758,414元(88年1,210,000元、90年11,548,41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637,921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查獲,乃檢附相關資料,移由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證屬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637,921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913,7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理由略以:

(一)原告代表人甲○○受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司庫江金鎮委託,請求甲○○以個人身分代為收集廢銅,而代為回收之廢銅,皆由江金鎮決定其價格,並以現金支付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及甲○○之銀行帳戶,甲○○因一時之便,遂利用原告銀行帳戶,故所匯入之款項並非系爭期間所有交易之貨款,僅其中一部分約3,880,641元流入原告銀行帳戶;且甲○○已自銀行帳戶領取該筆貨款,顯見系爭期間廢銅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甲○○,非原告所為,此經甲○○於被告處所作之筆錄說明上述經過,並主動交付被告所有貨款流向明細表,然被告不採,卻逕向原告補徵稅額並處3倍罰鍰,被告處分之對象顯然有誤。再查被告補徵之稅額,係以系爭期間所有交易所得貨款之總數加以計算,倘原告為系爭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亦僅有3,880,641元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內,顯見被告就漏報稅額補徵之計算數額亦有錯誤。

(二)被告以盧麗水、江金鎮、盧淑婉、江國星等4人基於概括犯意,在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勸說下,自88年起至90年止,將原告等列入鏶賢、國星公司之供應商,並以統一發票5.8%之代價,向二資社購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然被告另又認定原告與甲○○並非二資社之社員,何以又依此推論原告交付二資社之發票,以作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之進項憑證,顯見其推論有相互矛盾之處,且除盧麗水於台北市調處之筆錄外,並無其他佐證,以證明原告有交付發票之事實。

(三)又甲○○曾提出二資社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江金鎮確為二資社之司庫,被告據二資社於系爭期間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明細表內並無江金鎮資料及江金鎮於台北市調處之筆錄,認定江金鎮並非二資社司庫,並以二資社未申報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蔡錦龍之一時貿易所得,即認定其非以個人名義回收廢銅販售。然二資社司庫一職並不限於社員始足任之,且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屬於所得稅課稅範圍,其申報係由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向稅捐機關申報,二資社未申報,原告亦無法干涉。又坊間有能力處理廢銅之資源回收廠商比比皆是,被告僅據原告有處理廢銅買賣的能力,推定原告有銷售廢銅與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實過於牽強。況甲○○係以個人名義受二資社司庫江金鎮之委託代為收集廢銅,此亦有江金鎮出具之委託書,證明係其委託甲○○以個人身分為之,則甲○○既長年從事廢銅之回收,亦有處理廢銅買賣之能力,其以公司個別股東對外所為法律行為能否歸屬於公司,應視公司有無授權,而原告並無授權與甲○○,則甲○○以個人名義受二資社司庫之委託代為收集廢鐵,應屬所得稅課稅範圍,而非依營業稅予以課稅,被告課稅所依據之法律,即有違誤。

(四)又本件之相關人鏶賢公司、國星公司及江金鎮案情至今未經法院判決,而被告逕以相關筆錄作為證據,顯有不符。另甲○○主動提供系爭期間所有交易貨款之明細,詳細交待系爭期間所有貨款之流向,然被告未考量上述情節,逕從重裁處原告3倍罰鍰,顯然有裁量怠惰之嫌。且系爭期間流入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有3,880,641元,被告應以此為計算基礎補稅裁罰,不應將所有交易貨款均算入原告銷售額內。

二、被告之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外人盧淑婉、江國星分別為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2家公司連同鏶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昌公司),均實由其與渠等父親盧麗水、江金鎮4人共同經營,為一典型之所謂家族型企業。盧麗水、江金鎮並負責國內廢銅之進貨調度業務,盧淑婉實為上述3家公司之財務主管,為鏶賢、國星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渠等4人亦均明知無交易事實,不得取得進項憑證,造具不實會計帳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該家族企業資金調度頻繁,或股東個人或關係公司間,而支出者係貨款或借貸款,項目不清,平日進貨磅差,雜質多扣管考不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又不實施期末盤點,造成庫存、資金流向與帳面均失衡之情況,為消化庫存,並平衡帳面,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吳招治勸說,並刻意與鏶昌公司區隔下,自88年起至90年止,將上述3家公司供貨商中未依法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荃輝企業有限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共計146人,列入鏶賢、國星公司之供貨商名單內,並以統一發票金額5.8%之代價,改向二資社取得進項統一發票。鏶賢公司計取得775,560,206元,國星公司計取得333,646,605元,總計1,109,206,811元之不實憑證。又另以同一代價,向二資社取得實際上全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鏶賢公司計113,985,517元、國星公司計54,390,706元,總計168,376,223元,合計共向二資社取得不實交易對象及全無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發票金額為1,277,583,034元。且將此不實憑證,造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持以申報扣抵鏶賢、國星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4872號及第4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又據盧麗水於92年1月15日在臺北市調處調查筆錄稱,原告係鏶賢公司供貨商之一,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88年至90年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卻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二家公司書具說明書坦承不諱,足證原告有銷貨予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之事實。另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蔡錦龍並非二資社社員,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為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所規定,是以,二資社88年至90年度社員一時貿易明細表並無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蔡錦龍所得資料,乃理所當然,如原告稱江金鎮為二資社廢料收集站司庫,則二資社理應申報江金鎮所得資料,然二資社88年度至90年度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明細表司庫名稱欄內並無江金鎮資料,與江金鎮筆錄供稱其並非二資社社員或司庫供詞相吻合,原告稱本件係其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協助二資社司庫江金鎮回收廢銅乙節,洵不足採。

(二)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蔡錦龍為原告董事,甲○○並為原告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執行一切業務,為原告之公司章程所明文規定,原告系爭期間銷售廢銅與鏶賢與國星公司時,卻交付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供該二家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該二家公司並以盧淑婉名義開立支票發票日88年9月27日、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之支票,以轉帳支出方式支付原告88年度貨款1,210,000元,並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另90年度貨款11,548,418元部分,除667,807元以現金支付外,其餘10,880,611元分批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南臺南分行帳戶及原告之代表人甲○○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林口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因甲○○為原告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執行一切業務,是以,顯見本件實際交易對象為原告。

(三)又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係江金鎮、其子江國星、盧麗水及其女盧淑婉4人共同經營,江金鎮並非二資社社員或司庫,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月15日訊問盧麗水及同年月16日訊問江金鎮筆錄可稽,如前所述,原告係鏶賢與國星公司供貨商之一,其並非二資社社員,原告銷售廢銅,卻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供該二家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637,921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再者,業者要進入收集及銷售廢銅等業務,雖其門檻並非很高,然講求專業分工之今天,並非任何法人均有處理收集及銷售廢銅等之能力,而原告主要登記營業項目即包含系爭貨物之買賣,顯見原告有處理系爭貨物交易之能力,乃不容否認。另二資社以一時貿易所得核課本件相關第三人,而未將原告之收入列入其代表人甲○○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乙節,因本件相關第三人係二資社社員,而原告及其代表人甲○○既非二資社社員,二資社自未將甲○○列為一時貿易所得,併予陳明。

(五)如上所述,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銅,銷售額合計12,758,41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637,921元,有92年1月15日盧麗水、同年月16日江金鎮、同年2月25日盧麗水、江金鎮、江國星、盧淑婉筆錄、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說明書及二資社88年度至90年度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明細表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資證明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實際銷貨人為原告。況按有關違章漏稅案件之認定,本以事實為斷,對於違章之審理,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依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而刑事判決僅係證據之一。本件涉案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其取具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其違章事證已臻明確,即當依法論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理由

壹、本稅部分: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2.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法人僅得為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但其法人以非營利者為限。」為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涉嫌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銅予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銷售額合計12,758,414元(88年1,210,000元、90年11,548,41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637,921元,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台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台北市調處查獲,乃檢附相關資料,移由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證屬實,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637,921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1,913,7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被告93年6月30日93年度財營業字第70093000277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562至565頁參照)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代表人甲○○係以個人身分受二資社司庫江金鎮之委託,代為收集廢銅,並利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而甲○○亦已自銀行帳戶領取該筆貨款,顯見廢銅買賣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甲○○,並非原告所為;被告又以二資社未申報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蔡錦龍之一時貿易所得,即認定本件並非甲○○以個人名義出售之貨物,並以流入甲○○個人之資金,推斷為原告之營業收入,於法不合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訴外人盧淑婉、江國星分別為鏶賢公司及國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2家公司連同鏶昌公司,均實由該2人與渠等父親盧麗水、江金鎮4人共同經營,為一典型之所謂家族型企業。盧麗水、江金鎮並負責國內廢銅之進貨調度業務,盧淑婉實為3家公司之財務主管,為鏶賢、國星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渠等4人亦均明知無交易事實,不得取得進項憑證,造具不實會計帳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該家族企業資金調度頻繁,或股東個人或關係公司間,而支出者係貨款或借貸款,項目不清,平日進貨磅差,雜質多扣管考不實,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又不實施期末盤點,造成庫存、資金流向與帳面均失衡之情況,為消化庫存,並平衡帳面,遂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訴外人(按係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勸說,並刻意與鏶昌公司區隔下,自88年起至90年止,將上述3家公司供貨商中未依法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之荃輝企業有限公司等自然人或法人共計146人,列入鏶賢、國星公司之供貨商名單內,並以統一發票金額5.8%之代價,改向二資社取得進項統一發票。鏶賢公司計取得775,560,206元,國星公司計取得333,646,605元,總計1,109,206,811元之不實憑證。又另以同一代價,向二資社取得實際上全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鏶賢公司計113,985,517元、國星公司計54,390,706元,總計168,376,223元,合計共向二資社取得不實交易對象及全無交易事實之進項憑證發票金額為1,277,583,034元;且將此不實憑證,造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持以申報扣抵鏶賢、國星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92年度偵字第4869號至4872號及第4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原處分卷第222至231頁參照),並有盧淑婉、江國星、盧麗水、江金鎮等4人於高檢署之訊問筆錄附卷(原處分卷第1至8頁、17至32頁、44至51頁、60至65頁、84至97頁、275至268頁、284至295頁參照)可稽。

(二)次依盧麗水於92年1月15日在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稱,原告係鏶賢公司供貨商之一,鏶賢公司與國星公司88年至90年向原告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卻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該二家公司書具說明書坦承不諱乙節,有上開調查筆錄及鏶賢、國星公司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12頁至15頁、第277至280頁參照)可稽,足證原告有銷貨予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之事實。

(三)再查,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蔡錦龍均非上開二資社社員乙節,業據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且依二資社86年至90年度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明細表所載,均無原告代表人甲○○及配偶蔡錦龍之所得資料,此亦有該社員一時貿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1至187頁參照),均無原告代表人甲○○及配偶蔡錦龍之所得資料,此亦為原告代表人所是認(本院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又依上開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運銷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如前所述,因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蔡錦龍於系爭期間並非二資社社員,故二資社依法自不得經營其等2人之業務,從而,二資社上開期間之社員一時貿易明細表即無甲○○及蔡錦龍所得資料乙節,自與事實相符。

(四)又查,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蔡錦龍為原告董事,甲○○並為原告董事長,對外代表原告執行一切業務乙節,有原告之公司章程及公司執照各1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24、425及427頁參照)。原告於系爭期間銷售廢銅與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後,該2家公司並以盧淑婉名義開立支票發票日均為88年9月27日、付款銀行皆為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金額分別為60萬元及61萬元之支票2張,以轉帳支出方式支付原告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以支付原告88年度貨款合計1,210,000元;另90年度貨款11,548,418元部分,則係由江金鎮分別以現金支付667,807元,其餘10,880,611元則分批匯入原告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共有3筆,金額分別為1,450,611元,62萬元及60萬元,合計2,670,611元)及原告之代表人甲○○臺北銀行林口分行(共有6筆,金額分別為80萬元、70萬元、135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合計465萬元)及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共有6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56萬元、60萬元、60萬元、50萬元及70萬元,合計346萬元)等情,有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88年度向非二資社社員進貨支付貨款明細表及90年度江金鎮匯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03至305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證原告應為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之供貨商無訛。且如前所述,原告代表人甲○○及其配偶蔡錦龍為原告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然查,原告代表人甲○○並未提出其為自己所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業經原告許可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銷售廢銅與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之行為,均非原告所為,而係原告之代表人甲○○係以個人名義受江金鎮委託,代為收集廢銅並銷售予鏶賢及國星公司,而後由江金鎮匯款予甲○○以個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另依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88141號函復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稅捐稽徵法案件,所詢問題相關資料之答覆內容可知,所謂司庫,係指由合作社理事會任用之帳務掌理人員,乃經由合作社理事會通過而予任用,與合作社間屬僱傭關係,並無權代表合作社對外處理事務乙節,有該函復內容附原處分卷可參。若確如原告所主張,係以其負責人之個人名義協助二資社司庫江金鎮回收廢銅,亦應以二資社之名義給付金額與甲○○,而非以江金鎮個人名義給付,是原告所為主張,應無足採。準此,原告既為鏶賢與國星公司供貨商之一,又並非二資社社員,則原告銷售廢銅予鏶賢公司及國星公司,卻交付二資社統一發票供該2家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637,921元,於法即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在案。又按「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各款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5月10日5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復為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所釋示,又前揭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且與上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銅,金額共計12,758,41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637,921元之事實,已如上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則被告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銷項總額,除追繳所漏稅款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913,7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又按財政部訂頒之裁罰倍數表乃財稅主管機關為使各級稅捐機關辦理違章案件時,對於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故稅捐機關應如何適用始稱妥適,乃為其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又該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稅捐機關有裁量之餘地,則其所作成之處分,除顯有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則行政法院自不宜介入,以免侵犯稅捐機關之裁量權。復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就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明文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及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發布之裁罰倍數表,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913,700元(計至百元止),核屬在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倍數範圍,為行政裁量權範圍,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主動提供系爭期間所有交易貨款之明細,詳細交待系爭期間所有貨款之流向,然被告未考量上述情節,逕從重裁處原告3倍罰鍰,顯然有裁量怠惰之嫌云云,亦有誤解,自難憑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於88年9月至90年12月間銷售廢銅,金額共計12,758,41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637,921元,乃核定補徵,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1,913,7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1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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