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告 格林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代 表 人 蕭宗堯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盧柏岑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 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自印尼輸入泥炭苔NATURAL PEAT(中國商品標準號列二七○三.○○.○○.○○-六)產品計三十八個貨櫃,重量七八九、三○○公斤,再審被告以經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六六三號函評定不合格,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輸入,請再審原告辦理退運,並發給防檢高不字第○○○四六二號不合格通知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新取樣檢疫,再審被告以其業經檢疫評定不合格在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一九九八號函評定不合格,仍未准輸入。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暨本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甲、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廢棄。 (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廢棄。(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廢棄。 (五)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廢棄。(七)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八)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對系爭泥炭之檢疫發證之申請(申請號碼607p8-4012),為檢疫合格發證、准予輸入之行政處分。 (九)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另外加計倉租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以每天四萬三千二百元計算之倉租,工廠停工損失部分,自九十年八月起至清償日,國外部分以每月一、一八八、八九一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國內以每月七八○、○一五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即自附帶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之確定判決,有郵戳可憑,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明文規定者是「提起」再審期間,而非判決期間,至於判決期間則明文: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因此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 (二)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 1、再審原告發現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再訴願附件四)之「發證規範」,從八十六年起即未曾異動,可以證明再審被告曲解法令。公權力標榜的是不容置疑的權威,長年以來再審原告受其誤導,雖然質疑多多,但權威掛帥之下,也只有姑且相信;茲發現「發證規範」,是再審原告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抄錄「發證規範」如下: 上列之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害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上述「發證規範」全文根本沒有含土壤的檢疫項目,可證植物產品有無危害病蟲害之寄生才是植物產品的檢疫規範,並非含土壤,顯見被告曲解法令,以合法綁非法,行誤導之實。根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七條明定:植物防疫人員及檢疫人員,依本法執行職務,不得逾越職權,侵害他人權益。第十五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的「物品」是「土壤」。第十九條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經「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合先敘明。 2、關於泥炭檢疫規範,由於再審被告蓄意誤導,誤導期間從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的說法都為「含土壤或土壤及有害生物等」,陷再審原告困於再審被告假藉公權力的權威,行誤導之實的陷阱中,無法脫困。誤導之下,前審法官採信判斷餘地是再審被告的職權,而前審法官的判決,迫使再審原告面對第十九條與第十五條第二款,可以綁在一起,而第十五條可以凌駕第十九條,雖然諸多不服,質疑不絕,但權威掛帥及沒有證據就不能確認原則,唯有再接再厲繼續尋找證據! 3、根據一般證據法概要,即使是私文書在對造不爭執其真正,即毋庸舉證,逕可認為該私文書有形式上的證據力,經推定有形式上證據力之私文書,在有相反之證明以前,行政法院應受其拘束。本件出具者都是再審被告作為佐證其處分合法的機關,當視為公文書,然而這些反證,在前審法官採信再審被告得有「判斷餘地」之餘,根本沒有審酌這些反證,遑論平反;令人慶幸的是,再審原告終於發現未經斟酌的證據及得使用該證物。我國無土壤及土壤檢驗法之相關法規,但植物產品的檢疫規範卻已立法施行。再審被告以我國及世界各國都無土壤檢驗法(註: 但有分析土壤質地法),誤導土壤認定必須仰賴高度專業,其實,世界各國及學術界沒有土壤檢驗法,並非基於高度專業能力的考量,而是土壤檢驗就是土壤DNA比對,但土壤者乃 天下萬物之綜合體(大地是萬物的終極歸宿也是萬物之母),因此根本無法建立土壤DNA比對樣本(註: 學術界嘗 試以含石英作為推論,因為所有的土壤都含石英;本件系爭泥炭三進三出中興大學土壤調查中心,結果都無石英存在,但仍無法平反,天理何在?),難道全世界的政府、 科學家、學者居然建立土壤DNA比對樣本的能力都沒有?再審被告自創含土壤檢驗法,試問,再審被告是否應獲頒超能力諾貝爾獎? 人類呱呱墮地與生命終點皆與大地共生,大地是人類成長與生活的一部分,也是人類的最終歸宿,是一種可以經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來熟悉土壤,因此根本無需仰賴高度專業;若懷疑物質摻混土壤,則可取乾淨的與摻混的做比對,這是美國的作法(不容再審被告狡辯不知),本是很務實的辦法,何需高度專業? 再審被告欺法官非專業,欺再審原告不諳法律,利用職權,假專業之名行誤導高度專業之實;再審被告職權所在,權力無遠弗屆 (判斷餘地),遍尋植物檢疫法及植 物檢疫施行細則,並無任何條文直接授權再審被告關於是否含土壤有判斷餘地,可證再審被告違背法律明確授權原則。再審被告挾公權力之權威,誤導再審原告六年有餘,把再審原告推入「含土壤」的沼澤陷阱,滅頂危機隨時引爆,實不堪回首! 4、 根據植物檢疫紀錄表,證明本繫案之泥炭,並無合乎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銷燬或退運之法定構成要件之「有害生物」存在,再審被告為掩飾其未依法行政,乃於標示『病蟲或其他有害生物名稱及危害情形』的欄位,填上2、線蟲、鞘翅目蟲體。從這個欄位標示『病蟲或其他有害生物名稱及危害情形』,可發現根本沒有檢驗土壤的規定,茲卻出現1、含有土壤的項目,而不合格的原因則是帶有土壤,然而含多少土壤或帶多少土壤即不准輸入? 法無明文,再審被告根據何法? 顯見逾越法律之規定,乃違法處分,無效。上述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的「發證規範」,可以佐證再審被告明知須據植物檢疫法第十九條行政,卻在備註欄登記:第十五條規定土壤不得輸入。顯見再審被告是刻意設計,以合法夾帶非法、掩護移花接木、斷章取義為合法之意圖至為明顯。 5、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決參照)根據就負擔處分之合乎法定構成要件,行政機關應先行舉證,是以正確地採擇舉證分配原則,並非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而係職務上之義務,可證再審被告沒有判斷餘地。 6、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應該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如授權委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則法規命令亦不得逾越、牴觸法律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觀諸植物防疫檢疫法相關規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具有授權再審被告自行判斷檢疫物是否「含有土壤」之意旨,足認再審被告就進口貨物是否有土壤之事實,自無「判斷餘地」。前審法官在再審被告的誤導之下,採信判斷餘地為再審被告之職權,已凌駕法律授權的自由心證,實屬違誤。 7、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是泥炭 (植物產品)檢疫規範 ,業經立法並公布實施。泥炭本是植物產品,再審被告應依該法第十九條執行職權,但再審被告為讓再審原告受違法不利之行政處分,不惜違背該法第七條須依法行政不得逾越職權之拘束,而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以該法第十五條之「物品」是「土壤」,卻違反法律規定而刻意增加「含」土壤,做為檢疫項目之一,檢疫不合格者則為「帶有土壤」,再跳躍式以第十五條第二款「土壤」做為處分依據;根據檢疫紀錄表,可證再審被告是先根據檢疫法第十九條檢疫,但無法定處分構成要件,因此再綁上第十五條作為處分依據,可見再審被告不但知法犯法甚至玩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合法權益。綜上,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的「發證規範」,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的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呈案再證三號在訴願程序中已經提出,因此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再證三號乃在前案之訴願程序中曾出現,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訴願程序中出現。該次訴願程序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的決定是「撤銷原處分另做適法處分」,再審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適法處分。該處分仍不准再審原告輸入,再審原告不服斷章取義、移花接木的違法處分,因此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重新開啟新的訴願程序(第二次訴願程序),新舊訴願程序自此脫鉤,各自成案。因此,在前案訴願程序中雖曾提出,但就本件而言(第二次訴願程序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仍屬未經斟酌之證據。顯見再證三號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 指發證規範部分,非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 ),致未經提出於法院供法官斟酌。以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要件。又所謂斟酌者乃考慮「可否」而決定「去取」,至於未經斟酌者,顧名思義即可知沒考慮「可否」就沒有決定「去取」,顯見不知存在致不知使用,換句話說就是不知使用致不知存在,才能合理解讀法律。茲再審原告要使用發證規範佐證植物產品 (泥炭) ,是否含土壤不是再審被告之檢項,進而佐證判斷餘地不是再審被告職權。可見使用與不知使用是知與不知的時間證人。再若經檢驗,即可判斷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蓄意誤導蒐證方向之下,始終不知發證規範存在 (不知存在致不知使用),可見使用與不知使用是知與不知的時間證人。 以上,符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的再審事由之要件。故發現「發證規範」可以佐證本件植物產品( 泥炭),是否含土壤不是再審被告之檢項,因為國家沒檢 驗土壤的標準,依法行政是再審被告的法律責任,應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檢疫,進而證明判斷餘地不是再審被告的職權,因此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四)根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的「物品」第一款是「有害生物」第二款「土壤」。第十九條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經「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將該植物或植物產品連同包裝、容器予以消毒、銷燬或退運。以上,顯見第十五條規範的對象是有害生物及土壤,其管理條款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而第十九條規範的對象為植物或植物產品,管理條款是經檢疫結果,經「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限期消毒、銷燬或退運,顯見對象不同,管理條款也不同。根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可知第十五條,物品本身就是有害生物或土壤,而有害生物或土壤是具體的個體戶,與第十九條植物或植物產品,經檢疫結果,經「證明」『有』「有害生物存在」,根本是風馬牛不相干的兩碼事。泥炭本是植物產品,再審被告應依該法第十九條執行職權,而依法行政是再審被告的法律責任,但再審被告為讓再審原告受違法不利之行政處分,不惜違背該法第七條須依法行政不得逾越職權之拘束,而擅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以該法第十五條之「物品」是「土壤」,卻違反法律規定而刻意增加「含」土壤,做為檢疫項目之一,檢疫不合格者則為「帶有土壤」,再跳躍式以第十五條第二款「土壤」做為處分依據;根據檢疫紀錄表,可證再審被告是先根據檢疫法第十九條檢疫,但無法定處分構成要件,因此綁上第十五條作為處分依據,然後再根據第十九條之管理條款,責成再審原告銷燬或退運。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二款明文: 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者即為植物產品。可見植物產品乃前生為植物,身後不管是否經過加工,但有傳播病蟲害之虞的產品即是;第六款明文: 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者即為栽培介質。可見舉凡可以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即是栽培介質。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植物產品包括有機栽培介質;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六款的栽培介質則包括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泥炭不同於土壤者,其乃為有機栽培介質,而有機栽培介質則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二款所歸類的植物產品,因此泥炭是植物產品,不容再審被告否認。土壤與泥炭同為可以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的栽培介質,不同的是,土壤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列管的物品,而泥炭則是該法第十九條列管的物品,何況國家沒有土壤檢驗法,試問再審被告如何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律責任? 再發證規範明文:上列之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害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顯見本證書證明對象是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再審被告竟狡辯泥炭與土壤並列為栽培介質,非再審原告所稱之「植物產品」,顯與事實不符。 (五)依法行政,是再審被告的法律義務,再審被告有義務舉證何謂有機栽培介質。再審被告曾經以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否准再審原告重行檢疫之申請,而本條款誠如再審被告明文,其適用者乃植物或植物產品,試問再審被告要如何自圓其說? 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條所謂得劃定疫區限制,乃指發生蟲蟲危機之際,需劃定疫區限制輸入品項,如劃定穿孔線蟲發生之疫區、桃蛀果蛾之疫區,及限制輸入之品項,並需公告之,始為符合程序,也是為維護國家農業生產環境之安全所做的措施;劃定疫區限制與本件有何關聯? 系爭泥炭乃植物產品,既非植物也非生植物之地下部及不定根。再審原告不解再審被告用意,莫非包藏禍心? 再審被告以莫須有之穿孔線蟲的蟲蟲危機構陷再審原告,無視泥炭非穿孔線蟲的寄主,也非穿孔線蟲疫區的管制品項。上列之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經取樣檢疫,並認為無危害病蟲害之寄生,且可適合於中華民國之現行植物檢疫法規,合行發給證書此證。顯見本證書證明對象是植物、植物之一部分或植物產品,再審被告竟辯稱泥炭與土壤並列為栽培介質,非再審原告所稱之「植物產品」,顯與事實有違。 (六)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書,與本件有許多似曾相識之處。本件與其相識處有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閱卷,後來提訴至法院才解禁;本件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乃合理懷疑;國家沒有檢驗土壤的標準法,再審被告竟以目視手測作為處分依據,其行政行為乃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試問如何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再審被告復以判斷餘地為其之職權,作為佐證,然司法院釋字第五九八號解釋「應該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如授權委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定,則法規命令亦不得逾越、牴觸法律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欺法官非專業,欺原告不諳法律,惡意利用職權,假專業之名行誤導與欺騙之實,進而自我擴權 (自我授權),權力所及無遠 弗屆 (判斷餘地)。遍尋植物檢疫法及植物檢疫施行細則 ,無任何條文直接授權再審被告: 是否含土壤是植物產品之檢項、判斷餘地是其職權;再審被告違背法律明確授權原則,違法。 (七)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本件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所提出用以作為再審理由之新證據乃在訴願程序中已曾提出云云。然查,該訴願程序並非本件訴願程序:1、本件之前程序: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自印尼輸入泥炭NATURAL PEAT(中國商品標準號列二七0三.00.00.00-六)產品計三十八個貨櫃,重量七十八萬九千三百公斤,再審被告以經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0六六三號函評定不合格,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輸入,請再審原告辦理退運,並發給防檢高不字第000四六二號不合格通知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新取樣檢疫,再審被告以其業經檢疫評定不合格在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台八八訴字第四一六九五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此一程序至此為止,與本件之程序並不相干。雖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給行政院之再訴願書第三頁背面所載之附件四引用「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但並非於本件程序中提出,不可不辨。2、本件程序:雖訴願決定機關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但再審被告重行審查之結果,仍於八十八年一二月三0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一九九八號函評定不合格,仍未准輸入。因此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迄今。因此,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後所生之爭訟程序,與本件之前程序毫無關聯,完全脫鉤。再審被告顯然昧於事實,將前程序之訴願當成是本件之訴願,顯有可議。退一步言,再審原告雖於本件之前程序的訴願程序中,曾援引該「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內容中的發證日期,但該時僅用以證明「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曾進口同樣產品一批」。後來,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仍作成否准再審原告輸入泥炭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移花接木 (以粒徑分析,誤導為土壤檢驗。)、斷章取義 (以粒徑分布率誤導為土壤結構。)、蓄意扭曲 (視母法第十九條為無物)、曲解法令 (第十五條 凌架第十九條)而再次訴願。可見若經檢驗,即可判斷再 審原告,確實在再審被告蓄意誤導蒐證方向之下及面對再審被告於行政行為之後又送檢的非證據,顯見再審原告確實不知其之存在,致不知使用。綜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而言,所謂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應以「待證事實」為準,即或許該證物於訴訟程序中已有提出,但僅用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則對另一「待證事實」而言,即屬對該待證事實之新證據。本件對於待證事實「植物產品是否〝含〞土壤非其檢項」而言,該項證物仍屬「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而若此項證物可獲得再審法院判決系爭植物產品「是否含土壤非其之檢項」,則再審原告自得獲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 乙、再審被告答辯之理由略謂: (一)最近一次裁判無再審原因者,對先前已確定裁判無從加以審酌: 1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六號判決、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六號裁定)。如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所提之再審不具有再審原因,則因前次之裁判已確定而無從再加審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第十三頁)。 2 本件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鈞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具有再審原因,始能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如最近一次裁判並無再審原因,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 (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1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已經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而言,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裁定)。 2 再審原告主張:再證三號之「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該檢疫證明書可證明檢疫不包括土壤,「植物產品 」(泥炭)要有危害病蟲害之情形(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才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即可禁止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云云。 3 再審原告起訴狀已陳明,再證三號之檢疫證明書先前在訴願程序中即已提出(再訴願附件四,請參見再審起訴狀第四頁第四行),以及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之程序之陳報二狀,已提出並使用該證物(請參見鈞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書第十三頁第一行)。顯見再審原告先前已知悉並使用該證物,並非現在始知悉或始能使用,本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 (三)再審原告無法指明最近一定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將受較有利之裁判」。蓋最近一次判決為再審判決,其目的在於審酌前此之歷次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本無審酌該證物之必要或可能,亦無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最近一次判決既不具有再審原因,前此歷次已確定之裁判並無審酌有無再審原因之必要。 (四)再審原告主張該檢疫證明可證明檢疫不包括土壤,「植物產品」(泥炭)要有危害病蟲害之情形(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才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即可禁止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云云。經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應如何解釋,是否應限於含有病蟲害之泥炭始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之泥炭即可禁止輸入,此為雙方在原確定判決程序(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最主要爭執事項之一。就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闡明: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明文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或容器。」因土壤為病蟲害之重要媒介,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未規定土壤之成分容許度,只要檢疫發現土壤,即為該條規範所及。又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將泥炭與土壤並列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六款之「栽培介質」(非再審原告所稱之「植物產品」)。泥炭本身雖為准許進口之物品,但因泥炭進口使用於農業用途,造成之風險甚高,故列為應施檢疫品名。如檢疫發現土壤時,仍不得進口。植物檢疫防疫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為不同規定,含有其中一種,未經核准即不得進口。從上開法院見解可知,不論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斟酌該檢疫證明書,再審原告均不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綜上,再審原告所謂檢疫證明書,不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 (五)再審原告辯稱:「不知可使用」再證三號之檢疫證明書,符合「不知其存在」之要件云云。然查:法條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客觀上存在於前訴訟,但當事人主觀上不知其存在,或客觀上不能使用該證物而言,意義甚為明確。再審原告不僅知悉該證物存在,且曾經使用過該證物,自不符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所謂「不知可使用」即屬「不知其存在」,其意不明,亦與法條規定不符。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須以如經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審原告辯稱:泥炭土為「植物產品」,僅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而不適用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故斟酌再證三號之檢疫證明書,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然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分別定義「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並於施行細則第二條進一步界定「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之範圍。所謂「栽培介質」,指「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六款)。「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此與植物來源產品之有機栽培介質不同(請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二款及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本件再審原告申請進口者為「泥炭土」,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六款之「栽培介質」,非同法條第二款之「植物產品」,甚為明確。是再審原告宣稱泥炭土為「植物產品」,不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規定云云,顯有錯誤。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自印尼輸入泥炭苔NATURALPEAT(中國商品標準號列二七○三.○○.○○.○○-六)產品計三十八個貨櫃,重量七八九、三○○公斤,再審被告以經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六六三號函評定不合格,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輸入,請再審原告辦理退運,並發給防檢高不字第○○○四六二號不合格通知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新取樣檢疫,再審被告以其業經檢疫評定不合格在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六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一九九八號函評定不合格,仍未准輸入。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暨本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駁回。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系爭進口貨物NATURALPEAT有無土壤之檢測方法,發現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該規範可證檢疫不包括土壤,植物產品(泥炭)有危害病蟲害之情形,才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即可禁止輸入;又泥炭土為「植物產品」,僅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不適用同法十五條規定。是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本院斟酌該證物,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復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之基礎判決;茲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七九二號之基礎判決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則本於該判決所作成之上訴審判決及再審判決,基於整體之一慣性,當亦具備相同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分述如下: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部分: 1、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並非此之所謂為第二審判決基礎之裁判;且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亦非其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不服再審被告否准其就系爭泥炭重新檢疫之申請,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經遭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又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駁回等情,固據再審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自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等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合先敘明。 2、又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四九號裁定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系爭進口貨物NATURAL PEAT有無土壤之檢測方法,發現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該規範可證檢疫不包括土壤,植物產品(泥炭)有危害病蟲害之情形,才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即可禁止輸入;又泥炭土為「植物產品」,僅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不適用同法十五條規定。是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如經鈞院斟酌該證物,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陳明,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在訴願程序中,再審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再訴願書時,即已提出(再訴願附件四,參見再審起訴狀第四頁第四行);另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程序中,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陳報(二)狀,已提出並使用該證物(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行政訴訟卷(三)第一三八頁)等情,並有訴願卷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行政訴訟卷附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先前已知悉並使用該證物,並非現在始知悉或始能使用該證物。故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次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應如何解釋,是否應限於含有病蟲害之泥炭始能禁止輸入,而非含有土壤之泥炭即可禁止輸入,就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曾闡明「查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規定:「下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轉運:一、有害生物;二、土壤;三、附著土壤之植物;四、前三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明文規定含有土壤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不得輸入或轉運。因土壤為病蟲害之重要媒介,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並未特別明定土壤成分容許度,亦即經檢查發現有土壤即為該條款規範所及。又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將泥炭與土壤並列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六款之栽培介質,足見泥炭與土壤仍有不同。泥炭本身雖為准予進口之物品,然因泥炭進口係使用於農業用途,造成病蟲害之風險較高,故列為應施檢疫品目,若經檢疫結果發現其中含有土壤時,仍不得進口。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為不同之物品,植物含有其中一種而未經核准即不得輸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第六頁、第七頁);又按「... 二、植物產品:係指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 六、栽培介質: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植物產品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病蟲害之虞之產品,指籽仁、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果、蔬菜、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植物性肥料」、「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供植物附著或固定,並維持植物生長發育之物質,指土壤、泥炭土及其他天然或人工介質」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六款分別定義「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並於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界定「植物產品」與「栽培介質」之範圍。故本件再審原告申請進口者為「泥炭土」,自屬前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之「栽培介質」,非屬同條第二款之「植物產品」,其檢疫之方式,自應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非適用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是從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見解及前揭說明可知,不論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斟酌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上之「發證規範」,再審原告均不能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亦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屆滿三十日。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確定判決,並即於收受該判決後三十日內對該判決之基礎裁判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判決,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乃不同之確定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分別計算,非可混為一談;況且,再審原告已陳明有關再審事由之證據均已於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判決審理中提出資為攻防,惟原判決未予斟酌等語在卷,是關於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屆滿三十日。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並即於收受該判決後三十日內對該判決之基礎裁判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一三三四號判決,乃不同之確定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分別計算,非可混為一談;況且,再審原告已陳明有關再審事由之證據均已於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審理中提出資為攻防,惟原判決未予斟酌等語在卷,是關於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 (四)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0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前此之裁判即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0號判決,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亦屬無庸審究,均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