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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蘇秋津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泰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豐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五五三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五五三六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算;又原告設於高雄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因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為週日,順延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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