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勞訴字第0九四000四三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吳素心(以下簡稱吳女士)所申請聘僱之家庭監護工JUAMI女士(印尼籍、1964年8月7日生、 護照號碼:AC五六一0一九;經核准於高雄市○○區○○路九十一巷一弄六之三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以下簡稱J女士),於其所經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設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從事收拾桌椅之工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派員至現場查獲,經調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高市警外字第0九三00七五四三二號函將全案移請被告依權責核處,被告審查結果,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三00五九三四二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及J女士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中亦明白表示並無任何聘僱關係,而原告亦無指派J女士從事任何工作,J女士在筆錄中陳述因即將工作期滿回國,也想在印尼開設早餐店,所以想學習如何製作中、西式早餐,經原告同意J女士可以觀看店內台籍員工係如何製作早餐之過程,但絕無讓J女士從事任何相關工作,而被告未再詳查事實真相,僅依警局所製作筆錄中不利原告之部分處罰原告,而對於原告有利之部分則完全不予採信,實難令原告甘服。(二)吳女士所聘僱之J女士畢竟是外國人,製作筆錄當天雖有通譯人員在場,但對於我國文字意涵在法律上所產生之效果或影響,是否能如同本國人?且警察於筆錄中所提問之問題裡,充滿不當引導之語,如「你因何在早餐店工作」、「你在早餐店幫忙工作有多久?」、「J女士為何會在該早餐店工作?前後有多久時日?」、「J女士為何會在你開設的早餐店工作?」等,誤將J女士在早餐店工作設為前題,不當引導原告回答,產生『承認』J女士在早餐店工作之效果,對於警局不當引導所製作之筆錄,原告實感冤枉,為此,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有案。(二)卷查原告容留J女士於其所經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內從事工作之情事,業經原告及J女士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此有現場訪談紀錄及詢問筆錄附卷可稽,違規事證具體明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次查,原告之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你因何事接受詢問?答:因為今天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警方人員在我所開設的『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發現我表姐吳素心所聘僱的印尼籍女外勞JUAMI正在從事擦拭及收拾桌椅之工作。」、「問:JUAMI在你開設的早餐店的這種情形有多久了?答:這種情形大約有兩、三個月左右。」等語。復查J女士之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妳因何接受詢問?答:因為今天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警察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發現我正在從事擦抹及收拾桌椅之工作。」「問:妳在早餐店幫忙工作有多久?有沒有人阻止妳?答:大約半個多月左右。偶而甲○○會叫我先回去照顧吳素心的母親,但我說吳素心的母親還沒起床沒關係,所以就仍在早餐店幫忙,直到約上午十時許,吳素心的母親要起床前。」等語。綜上以觀,J女士於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從事工作之情事,原告及J女士既均於筆錄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各自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在案,即為不爭事實,自不得任原告於事後空言否認,雖兩人陳述之工作期間(兩、三個月與半個月)不一致,然此亦足證上開情事並非偶然發生。次查,本案警察機關製作J女士之筆錄時,除先踐行人別詢問外,並於徵詢J女士之同意後,始由程進花女士為其通譯,進行詢問,其次請J女士就其受詢問之事由說明,並由警方就其所回答內容加以訊問,最終並詢問其有無補充事項,由此足證警方並無不當誘導或以是非式問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更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進行詢問,原告之主張顯係主觀見解,於法無據而不足採,從而本案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洽,敬請審理並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勞政等語。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兩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五六五五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容留吳女士所申請聘僱之家庭監護工J女士,於其所經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設於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從事收拾桌椅之工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派員至現場查獲,經調查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高市警外字第0九三00七五四三二號函將全案移請被告依權責核處,被告審查結果,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三00五九三四二號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揭函、被告前述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 五、原告固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原告容留J女士於其所經營之「早安!美芝城早餐店」內從事工作之情事,業經原告及J女士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觀之原告之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你因何事接受詢問?答:因為今天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警方人員在我所開設的『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發現我表姐吳素心所聘僱的印尼籍女外勞JUAMI正在從事擦拭及收 拾桌椅之工作。」、「問:JUA MI在你開設的早餐店的這種情形有多久了?答:這種情形大約有兩、三個月左右。」等語;J女士之詢問筆錄內容略以:「問:妳因何接受詢問?答:因為今天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警察在高雄市○○區○○路六十五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發現我正在從事擦抹及收拾桌椅之工作。」「問:妳在早餐店幫忙工作有多久?有沒有人阻止妳?答:大約半個多月左右。偶而甲○○會叫我先回去照顧吳素心的母親,…。」等語,此有現場訪談紀錄及詢問筆錄附卷可稽,雖兩人陳述之工作期間(兩、三個月與半個月)略不一致,然此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違規事證具體明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J女士係經原告同意可以觀看店內台籍員工係如何製作早餐之過程,但絕無讓J女士從事任何相關工作云云,自無可採。次查,本案警察機關製作J女士之筆錄時,除先踐行人別詢問外,並於徵詢J女士之同意後,始由程進花女士為其通譯,進行詢問,其次請J女士就其受詢問之事由說明,並由警方就其所回答內容加以訊問,最終並詢問其有無補充事項,由此足證警方並無不當誘導或以是非式問答之方式製作筆錄,更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進行詢問情事。是原告另主張:J女士畢竟是外國人,對於我國文字意涵在法律上所產生之效果或影響,是否能如同本國人,且警察於筆錄中所提問之問題裡,充滿不當引導之語,誤將J女士在早餐店工作設為前題,不當引導原告回答,產生承認J女士在早餐店工作之效果,對於警局不當引導所製作之筆錄,原告實感冤枉乙節,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書記官 黃玉幸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