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68號原 告 蔡文展即展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00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九十三年第0 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台 幣陸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朝順,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展望企業社負責人,而展望企業社為獨資組織,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商字第0八八00八八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展望企業社並無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就該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乃直接對其負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固將受處分人及訴願人記載為展望企業社,代表人蔡文展,然該記載方式僅屬當事人格式之誤用,實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對原告為處分之意思,自不影響其處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無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之「展望企業社」為處分之當事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三、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委由高華報關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華公司)向被告報運新鮮柑橘等六批(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BC/92/WV07/2731、BC/92/WV38/0789、BC/93/U096/2754、BC/93/U179/3164、BC/92/WN11/0773號)。貨物已放行出口,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發現上開六批貨物均有虛報重量之情事,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就上開六批貨物,每件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其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報運出口楊桃、柑橘等貨物共六批,原告申報出口貨物,係以特定規格之紙箱包裝後,再裝入貨櫃出口,系爭六批貨物之容器紙箱規格均為一致,每箱所盛裝之貨物重量亦均為一致,其中第一批貨物,椪柑共八五0箱,每箱淨重十三公斤,共計一一、0五0公斤;第二批貨物,柳橙共六五0箱,每箱淨重十八公斤,共計一一、七00公斤;第三批貨物,柳橙共六九0箱,每箱淨重十九公斤,共計一三、一一0公斤;第四批貨物共二、六00箱,(一、三00×二櫃)每箱淨重十九公斤,共計四九、四 00公斤(二四、七00公斤×二櫃);第五批貨物,柳橙 一、三00箱,每箱淨重十九公斤,共計二四、七00公斤,楊桃二00箱,每箱淨重九公斤,共計一、八00公斤;第六批貨物,楊桃一、000箱,每箱淨重九公斤,共計九、000公斤,柳橙四00箱,每箱淨重十二公斤,共計四、八00公斤,上開六批貨物均照實申報重量出口,且原告報運出口之水果均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補助,故封箱裝櫃前,農委會均派員至原告處逐箱過磅,清點數量裝櫃,並填具「查驗封櫃單」供作計算補助金額之依據。因此於海關查驗前,已經農委會查驗過一次,原告不可能虛報重量。惟被告根據船公司提供貨物重量毛重推算貨物淨重,認為原告虛報出口重量,並對原告為裁罰處分。而被告處分之依據係以船公司提供之過磅紀錄為準,然船公司之過磅係在避免貨物超載影響船隻安全,非在精準計算重量,故僅大約過磅,並於文書上直接繕打重量,故船公司之過磅紀錄,自無足為本件查驗之依據。(二)被告計算上開貨物之淨重,係以連車帶貨過磅之總重量,扣除空車重(於本件即車頭加計托車重)及空櫃重,再扣除貨物包裝重為計算方式(計算式:車頭+托車+空櫃+包裝+貨物=總重量)。本件被告就車頭、托車重量均未舉證且無實際過磅紀錄,於行政程序當中亦未予以調查、證明,參諸該二項重量因車頭、托車不同,其誤差值,四十呎車在零公斤至四、五00公斤之間、二十呎車在零公斤至三、三00公斤之間,觀諸原告原申報之貨物重量均在一萬公斤上下,如考慮上開車頭、托車重量之誤差,則原處分認定之重量與實際重量,誤差值在百分之四十五上下(計算式:四、五00公斤/一0、000公斤=0.45),已影響原處分之正確性。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原處分並未就車頭、托車重量舉證,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告復提出船公司之空車過磅紀錄,足證四十呎空車重量,在八、八六0公斤左右,與船公司人員證稱之扣除十一噸半之空車重,亦有二、六四0公斤之誤差。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則以:(一)本件經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依據查得之船公司出口貨櫃過磅紀錄,發現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之情事,例如出口貨物(報單號碼第 BC/93/U179/3164號)之重量,依據貨櫃(櫃號TRLU-0000000)之過磅紀錄,其總重為三四、0四0公斤,扣除托車及車頭重一0、八七五公斤,再扣除四十呎空櫃重四、八七0公斤及包裝重一、五00公斤,貨物淨重為一六、七九五公斤,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之淨重相差九、七0五公斤,原告有虛報重量之情事,實屬顯著。又如出口貨物(報單號碼第BC/92/WN11/0773號)之重量 ,依據貨櫃(櫃號TRLU-0000000)之過磅紀錄,其毛重為二一、一0九公斤,扣除四十呎空櫃重四、一一0公斤及包裝重一、四00公斤,貨物淨重為一五、五九九公斤,較出口報單所申報之淨重多出一、七九九公斤,按原告原申報來貨每箱九公斤之標準計算,共計多出二百箱之楊桃,原告有虛報重量之情事,亦屬顯著。而其受貨人香港利田公司之貨款、重量核對清單,為其國外託售廠商,並不可採。再依農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農合字第0九二00六一0四0號函,查驗封櫃單係由農委會委託台灣區蔬果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查驗發給,但原告提供之查驗封櫃單,並無農委會抽驗之紀錄。(二)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究為C1(免審免驗)或為C3(應驗)方式,係通關電腦系統依貨物性質、各廠商之等級、輸往國家等設立因素隨機抽選,亦非海關所能事先得知,而有關貨物既經電腦抽中為C3(應驗)報單,海關派員至現場查驗時,係據報單、發票及裝箱單等就貨物現狀加以查驗,自應以其親自現場查得之事證為依歸,其直接所查驗之重量自較其他文件所載錄者具證據力。至於船公司之過磅並非專針對某一公司或某一特定時間所為之,而其準確度亦係經檢驗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於事發後所檢據之紀錄,另加蓋「謹供海關參考」或「僅供參考」均無助於海關之認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間委由高華公司向被告報運新鮮柑橘等六批(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BC/92/WV07/2731、BC/92/WV38/0789、BC/93/U096/2754、BC/93/U179/3164、BC/92/WN11/0773號),係分別由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及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總統公司)過磅後裝船出口,其過磅方式,係將系爭貨物連同車頭、托車、空櫃、包裝等一併過磅,再將車頭、托車重量扣除,即為淨重(Gross Weight),至於空櫃重量(Tare Weight)均已由上開 公司在電腦建立檔案資料,於輸入貨櫃號碼後,即可得知該空櫃之重量;又上開過磅之地秤,皆有定期校正及維修,誤差值在二十公斤左右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快桅公司管制室經理乙○○及證人即美國總統公司管制室主任甲○○到場證述明確,復有空櫃重量電腦檔案資料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上開過磅紀錄為貨櫃裝船時,作為船公司安排該貨櫃位置之依據,以確保船隻不會超載及船身之平衡,而保障運輸之安全,故上開過磅紀錄,有其精確性,而非隨意為之,且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地秤所為,自可作為本件計算系爭貨物重量之依據。 八、次查,系爭貨物過磅時,其中由台灣快桅公司過磅之椪柑(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經過磅結果,載運該椪柑 之車頭及托車合計為一一、000公斤(十一公噸),其餘由美國總統公司過磅之貨物,其車頭及托車之總重量,均係以一一、五00公斤(十一.五公噸)計算,即車頭以七、五00公斤,托車以四、000公斤計算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到場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快桅公司秤量單影本附卷足稽。則系爭貨物原過磅之總重(即含車頭、托車、空櫃、包裝及貨物)分別為二三、八二0公斤(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號)、二四、一00公斤(報單號碼第BC/92/WV07/2731號)、二三、二五九公斤(報單號碼第BC/92/WV38/0789號)、二八、四六五公斤、二八、八八五公斤(報 單號碼第BC/93/U096/2754號)、三四、六六五公斤(報單 號碼第BC/93/U179/3164號)、三二、六0九公斤(報單號 碼第BC/92/WN11/0773號)。而本件系爭貨物均係由車號X 七四四八號之拖車拖運,而該拖車(即車頭)重量為六.一三公噸乙節,此有台灣快桅公司秤量單、美國總統公司檢查報告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托車部分,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就車頭及托車之重量,台灣快桅公司係以十一公噸計算,美國總統公司則係以十一.五公噸計算;又據原告所提出交通部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所載,其中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BC/92/WV07/2731、BC/92/WV38/0789號部分,係以二十 呎貨櫃計算,其餘報單號碼第BC/93/U096/2754、BC/93/U179/3164、BC/92/WN11/0773號部分,係以四十呎貨櫃計算, 此有該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再者,載運系爭貨物之空櫃重量均已由上開二家公司在電腦中建檔,已如前述;至於該貨物之包裝重量則係以原告申報之重量為準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出口報單原本及原告出口(橘子/柳橙)重量查核清表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計算系爭貨物淨重時,自應以上開二家公司過磅之總重,扣除上述車頭、托車、空櫃及包裝重量為準。 九、按「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報運一般貨物出口,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案件,不得適用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免予處罰,但如係實際數(重)量或成分與申報不符案件,而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者(已訂有國家標準之產品,如其誤差容許在百分之五以上者,適用該標準),得認為不構成虛報違章行為,免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為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台財關字第一四四七四號所明釋。查財政部上述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關於數(重)量或成分之認定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僅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尚不違背,爰予援用。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托車出廠證所示,其中二十呎托車空重在二、五00公斤至三、000公斤之間,而四十呎托車空重在三、000公斤至五、五00公斤之間,此有該托車出廠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查,系爭貨物其中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BC/92/WV07/2731號部分,其托車按二十呎最重為三、000公斤計算,該貨物淨重分別為一一、五四0公斤(23,820-6,130-3,000-2,300-850=11,540)及一二、0九七公斤(24,100-6,130-3,000-2,223-650=12,097);而其原申報貨物淨重分別為一一、0五0公斤及一一、七00公斤,其申報誤差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二五〔 (11,050-11,540)/11540 =-4.25%)及百分之三.二八〔 (11,700-12,097)/12097=-3.28%〕,其誤差比例均在百分之五以內,揆諸前揭財政部函 釋意旨,得認為不構成虛報違章行為,免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其餘報單號碼第BC/92/WV38/0789號部 分,不論以二十呎托車之最高或最低重量計算,及報單號碼第BC/93/U096/2754、BC/93/U179/3164、BC/92/WN11/077 3號部分,不論以四十呎托車之最高或最低重量計算,其原申報貨物淨重誤差比例均超過百分之五,則被告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每件六千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原告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其中報單號碼第BC/92/WQ84/1447、BC/92/WV07/2731號部分,其原申報貨物淨重誤差比例未超過百分之五,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得認為不構成虛報違章行為,免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原告主張此部分未虛報貨物重量,堪予採信;從而,原處分就此部分每件各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自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此部分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至其餘貨物部分,原告原申報貨物淨重誤差比例均已超過百分之五,原告主張此部分未虛報貨物重量,自非可採。故被告就此部分每件各裁處原告六千元罰鍰,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良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