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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府行法字第0940073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C8-354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3日註銷牌照。嗣系爭車輛復於93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誤載為第4款),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查獲,案移被告審查結果,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屬實,且未繳納92、93年使用牌照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據以發單補徵92年全期及93年1月1日至4月17日應納稅額各新台幣(下同)11,230元及3,31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係指無牌照仍違規行駛經查獲,如僅靜止停放於路邊空地,不能擴充解釋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其理甚明;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其主旨必須是稽徵機關已對車輛開立稅單,惟因車主逾期未繳發生滯納問題,才可對之補稅,並須證明車輛仍有行駛水陸道路之實,如車輛之牌照已被註銷,稽徵機關對之既不再開立稅單,自無滯納可言,當無財政部上開函釋之適用;尤其車輛如僅靜止停放,自無使用道路,當亦無財政部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再進而論之,不依規定停放車輛應予補稅,而依規定停放或停路邊停車格且依規定繳費,因無違章舉發之慮,即不須補稅,不算使用道路?此有無使用道路之事實繫於違規之有無,豈合法理、合邏輯乎?況前開財政部雖有擴權解釋,惟亦僅視情節「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而非硬性規定「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二)本案原舉發機關先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罰,經原告指出其誤,後變更改以同條1項第1款處罰,並函告原告如尚有疑義應電洽製發裁決書,以為聲明異議之用,原告慎重其事以書面並經掛號請求,惟毫無下文,亦即原違規舉發未定案,如何能謂本案之發單補稅有所憑據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0年9月13日註銷牌照。該車輛復於93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核其經註銷牌照且未繳納92、93年使用牌照稅復使用公共道路屬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2份可稽,被告依規定補徵92、93年應納稅額1萬1,230元及3,313元,並無不合。(二)查系爭車輛前於92年3月1日亦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2中隊查獲,並經被告補徵89、90、91年使用牌照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救濟,業經鈞院93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經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處罰。且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亦規定:「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又車輛總檢查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是現行使用牌照稅法已不以車輛行駛公共道路(動態)為違章成立要件,若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即構成使用道路(靜態)事實亦可舉發。另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仍視為繼續使用,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又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系爭車輛經被告函文原查獲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該警察大隊以93年10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30015188號函檢送系爭車輛第BH0000000、BH0000000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足證系爭車輛仍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乃依規定補徵92年及93年應納稅額,並無不合。(三)又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凡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補稅處罰。又同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準此,倘係屬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只要經查得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者,均應依上揭稅法規定補稅處罰,不以有無依規定停放為要件。(四)再系爭車輛原經警方於93年4月16日及4月17日查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舉發違規,原告陳情,嗣經麻豆監理站93年6月10日嘉監稽違麻一字第1266號函復略以,經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惟依規定應改處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是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條款雖有更改,惟並不影響本案系爭車輛確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有取證照片為證,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仍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故原告主張違規未確定,不得予以開單補徵,亦無足採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21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財政部於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有案,而財政部上述函釋均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90年9月13日註銷牌照。該車輛復於93年4月16日及4月17日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誤載為第4款)規定,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送由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屬實,且未繳納92、93年使用牌照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發單補徵92年應納稅額11,230元及93年應納稅額3,3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警察局93年10月13日高市警交相字地第BH0000000、B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印)、麻豆監理站93年6月10日93嘉監稽違麻一字第1266號函、照片、課稅資料清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系爭車輛既因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而遭註銷車輛牌照在案,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反面解釋,自不得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行為。系爭車輛被查獲時係停放於高雄市○○路及福安路的T字路迴轉道路,屬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停放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警員李智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觀原處分卷附舉發當時拍攝之照片,系爭車輛停放處附近商家林立,車輛往來頻繁,足見系爭車輛之停放處所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公共道路甚明。
(二)其次,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遭註銷後,由於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自仍為使用牌照稅法上所規定之交通工具。又系爭車輛於被查獲時,係停放於高雄市○○路與福安路口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上,其既有使用公共道路可用空間之事實,自難謂無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均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作為補稅及裁處罰鍰之依據,而非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故條文之所謂「使用」,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路在內,此觀首揭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頒「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五(一)之意旨即明。原告訴稱: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之「使用」公共水路道路,應係指動態的行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之上,而不包括靜態的將車輛停置於馬路邊云云,並不足採。又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明定對於已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予以補稅,不因稽徵機關是否於註銷後仍繼續對該車輛核發稅單而異,原告主張得補稅之對象,限於稽徵機關已核發牌照稅單後逾期未繳而仍使用道路者而言,不及於車輛已遭註銷而稽徵機關不再對之核發稅單之情形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顯不可採。又倘屬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祇要查獲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者,均應依上揭規定補稅,且不問是否合法停放為要件,原告訴稱不依規定停放車輛應予補稅,而依規定停放路邊或路邊停車格者即不須補稅,且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係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而非「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云云,核屬無據,均非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其交通違規之舉發未定案,則本案之發單補稅並無憑據乙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是否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則憲警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有無依規定繳納使用牌照稅,即有檢查權,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自有檢查系爭車輛有無繳納牌照稅之檢查權;再者,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所攝現場照片,原告涉有二個違章行為,一為違規停車行為;一為對於違反義務使用水陸道路行為。前者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後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科處罰鍰,二者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則基於證據共通原則,被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前揭通報,按其所攝現場照片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違規舉發未定案,本案之發單補稅並無憑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已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乃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發單補徵92年應納稅額11,230元及93年應納稅額3,313元,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簡慧娟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