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12號
- 原告
- 尚禾欣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八三二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訴願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九三00六七四九一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五八三二九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送達至原告代表人提起訴願時所書之地址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三巷五十七號,並由原告之代表人收受,此有原告提起訴願之信封及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原告卻遲至同年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