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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23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戴見草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府法訴字第0940090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5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之5及25之6號對面空地(菜園),發現原告所有塑膠積水容器一只,未妥善清理以致桶內積水孳生孑孓,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現場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拍照存證交予被告處理,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章成立,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耕作農地之抽水馬達旁放置手提式小型塑膠桶,以便於抽提取澆灌用水,約兩日即汰換盛裝水。93年10月25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認為有孳生病媒蚊之虞,原告隨即配合清理改善後,並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請被告再派員勘查指導,惟被告並未予以回應即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原告係首次疏失,且已改善,請依照處理學校「督察後復查,未經改善再處罰」之行政慣例,撤銷罰鍰處分。況且原告於知悉有孳生病媒蚊之虞即加以改善並陳述意見,足認原告並無推卸責任之意思,且小型塑膠桶,約兩日即汰換盛裝水,可能因為原告近期身體不適才會有此疏失,被告應給予改善之機會,而非逕行開罰,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發現有孑孓,依其專業及保護環境衛生之工作熱誠和職責,應順手將水倒掉而非僅拍照取締而已。另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亦屬於「建築物地下室或其他積水處」,被告可將其解釋為有排水及灌溉用途,原告水桶內之水亦是抽取地下水來灌溉農田,是以被告應遵循「先勸導,再處罰」之行政慣例,而非逕予處罰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於93年12月25日所稽查之菜園係原告所有,園內塑膠水桶,為原告因需澆灌種植之蔬菜,便於抽、提取澆灌用水而放置,業經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聲請書所自承在案,則原告於菜園中放置塑膠水桶存放澆灌用水,即應經常汰換桶內用水,其並未汰換用水,造成病媒蚊幼蟲孳生,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乃按其情節,處以最低金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11、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3、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第5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妥善清理左列處所或容器,有事實足認為有孳生病煤蚊幼蟲之虞者,為污染環境行為:1、建築物地下室或其他積水處。2、空瓶、空罐、保麗龍容器、椰子殼、花瓶、花盆、貯水槽或其他積水容器。」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0年10月8日環署廢字第41842號公告在案。

四、經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3年10月25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之5及25之6號對面空地(菜園),發現原告所有塑膠積水容器一只,未妥善清理以致桶內積水孳生孑孓,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現場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並拍照存證交予被告處理。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違章行為成立,遂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之事實,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相片四幀、被告93年12月28日高縣環六字第0931001998號處分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對原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行為予以裁罰,顯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93年10月25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時認為有孳生病媒蚊之虞時,原告隨即配合清理改善並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請被告再派員勘查指導,請依照處理學校「督察後復查,未經改善再處罰」之行政慣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須受到「法的限制」,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相同案件,上級行政機關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當下級行政機關經常依此「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廢棄物清理第27條第11款之規定,僅須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用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並無作成「先督察改善、後處罰」之行政慣例。縱被告對學校有「督察後復查,未經改善再處罰」之行政慣例,原告亦非學校機關,即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依原告違章及已改善等情節,處以最低額度1,200元之罰鍰,並無逾越裁量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處原告罰鍰1,200元,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 戴見草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22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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