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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7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詹日賢

原告
昶馨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八四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至九時在鳳鳴廣播電台「自由開講」節目播出「德國蜂膠」之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所有發炎症都管用,癢的話吃德國蜂膠...。」等誇大不實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移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派員調查後認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高市府衛食字第0九三00二九九九0號行政處分書,以原告前代表人「蕭佩瑩」為受處分人,處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嗣被告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衛食字第0九四000二二四八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上開處分書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處以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未經營德國蜂膠之產品,因商標法規定,國名不得為商品之名稱,既無德國蜂膠之產品,如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二)原告提出異議而被告派員調查時,調查員之言詞,讓原告心生畏懼。且因廣播節目主持人在現場即時播出之節目,需操控繁雜之播音機器,並接受現場CALL IN,絕對無法字字句句去推敲句其所說內容,本件所裁處之罰鍰對原告經濟上是一項沈重打擊。

(三)依被告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解釋,雖無實際食品,只要所為之宣傳涉及誇張之情形,即構成處罰要件。而陳水扁總統去年於屏東縣黑鮪魚文化觀光季中致詞:「...黑鮪魚是高單位健康食品,可以防止老化...。」;電腦網路中可搜尋到專家學者有關「...蜂膠療效很廣...。」、「抗腫瘤效果...。」、「對高血壓很有效...。」之研究結果,均屬行政院衛生署規定涉及誇大之例句,但均未被處分,而原告上開廣告內容並未符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規定涉及誇大之例句,被告卻予處罰,則被告之認定標準何在?

(四)原告去電屏東縣市及台南縣市衛生單位查詢,均答覆以實際產品廣告所標示、宣傳為準,足見被告對原告上開廣播節目誇大不實之認定並無公信力。

(五)原告製播之廣播節目,收聽者均係上年紀且教育程度不高之特定族群,當主持人以行政院衛生署所提供未涉誇大而可使用之例句如「延年益壽」,在節目中播出,馬上受到質疑,若使用後未延年益壽,才真是誇大不實廣告。

(六)在行政院衛生署無公信力逐一明確規定所有可用與不可用之廣告例句下,只靠簡單之廣告例句規範,讓地方主管衛生單位隨意發揮主觀意識形態做出違法之認定,使得廣播節目主持人所說每句話都得膽戰心驚,擔心隨時受到處罰,顯屬違法,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認定產品標示或廣告是否涉嫌違規之標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係作為衛生署所屬機關判斷是否違規之依據,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故被告依據該公告裁處原告製播違規食品廣告,並無違法之處。

(二)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就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法,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要件之內容時,即已構成違章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均與本件無直接關連。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為首要目的。鑑於食品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劇,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食品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故原告人以誇大、易生誤解之詞句為廣告內容,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被告係考量原告乃第一次違規,依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輕之三萬元罰鍰,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本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明定。而所謂「宣傳、廣告詞句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另依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以觀,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所謂之「食品」,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應脫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該食品有如同其他藥品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至九時在鳳鳴廣播電台「自由開講」節目播出「德國蜂膠」之產品廣告,廣告內容略以:「所有發炎症都管用,癢的話吃德國蜂膠...。」等誇大不實詞句,經行政院新聞局監錄查獲,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廣播電台節目紀錄表影本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被告食品衛生調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代理人戊○○於被告上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亦自承該節目為原告所製播。再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國王西藥房係與原告搭配之藥商,與原告同址,上開自由開講節目係國王西藥房委託原告所製作(該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第四頁)。又查,由行政院新聞局所監錄之上開節目內容觀之,整個節目主要在推銷產品,該節目主持人接受觀眾CALL IN時稱「德國蜂膠」之產品,內容述及「德國蜂膠所有發炎症狀都管用」、「胯下癢的話吃德國蜂膠」等具有療效等語;且主持人廣告稱買KELEKA送蜂膠,可知,原告確有為其所搭配之廠商即國王西藥房廣告德國蜂膠之功效乙節,已甚明確。原告以廣播電台之廣播節目為上開廣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廣告定義之規定,已屬不實誇張之廣告。而「德國蜂膠」既為食品,原告竟不實誇大有上述之療效,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獲得如服用一般西藥之效果,顯非一般食品可比,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自與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又查本件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輔助食品批發業及食品零售業,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理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是祗要行為人之行為構成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要件之內容時,即已構成違章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情節之輕重,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於其所製播之廣播節目中為上開廣告,其內容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度之三萬元罰鍰,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依法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經營德國蜂膠之產品,廣播節目之現場CALL IN,其內容無法字句推敲,被告主觀恣意認定原告上開廣播內容違法,於法不合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第三庭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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