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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3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李協明

原告
岩町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張豐藤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三七一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從事餐飲之業者,於其進行食品烹飪、燒烤作業時產生異味,影響國民健康,屢遭民眾檢舉,被告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至原告場所周界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再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臭袋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為十六,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值十),經被告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據民眾檢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原告營業場所採集樣品時,原告即已主張應考慮背景異味濃度,然並未為被告採納,即逕以所謂官能檢查中之惡臭測定,認定原告未符合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標準。然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雖法律未明文規定應先輔導改善無效後方予處罰,但參以行政程序法第四、五、八條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本旨係為「防制空氣污染」而非專以處罰為能事,行政原則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非以行政罰之手段,威嚇懲罰人民,加以人民不合理之負擔。再者「一般法律原則」及「誠實信用方法」乃超然於法律之上,如法律條文規定與此有關,亦應容許緩衝及解釋之空間,原告於知悉未符合排放標準後,即自動加裝活性碳濾網等改善措施,被告竟仍機械式之解釋法律,駁回原告之訴願,實令人費解。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之官能檢查惡臭測定固為適法方式,然所謂惡臭測定係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已難保絕無誤差,縱認無誤差,於採樣時為何不能斟酌原告背景異味濃度之主張,而多所採集各方向之氣味以為判定標準。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被告派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原告餐廳周界外下風處採集氣體樣品,經測定臭氣濃度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三八九九六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臭氧或厭惡性異味,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十。」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經營餐飲業從事烹飪(食品燒烤)作業,雖已裝設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但油煙異味並未能完全有效處理,被告屢次接獲民眾陳情,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二日、三月四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後三次至原告餐廳稽查,一再勸導原告加裝活性炭吸附裝置,並給予改善期間,然均未見改善跡象,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始針對原告所排放之異味氣體加以採樣,並於檢測不合格後,依法告發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未經輔導改善逕行處罰之情事。又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原告人員在其餐廳周界下風處採取足以鑑定原告排放之異味氣體樣品,並由雙方人員簽認,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影響之作為。另根據環保署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00四一二四五號函釋略謂:「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既已於原告餐廳周界下風處採集具代表性之異味氣體樣品,自無須另作背景濃度之檢測。況且原告餐廳附近並無類似之污染源,而有混同誤認之虞,原告後續於排放管道加裝活性碳濾網防制油煙異味,係原告依法應為之權利與義務,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且無法作為免罰之依據,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臭氣濃度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其臭氣濃度為十)。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亦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及其附表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餐飲業,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至原告餐廳周界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再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臭袋法」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檢測值為十六,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十)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執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採樣紀錄表、空氣樣品檢驗報告表、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環局空處六字第二0─0九四─0四00一三號處分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按「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前段所明定。故環保機關於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倘執行周界採樣並無困難,且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則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亦經環保署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00四一二四五號函釋在案。查,原告經營之餐廳為日式燒烤餐飲業,其餐廳油煙排放孔只有一個,位於該餐廳前方騎樓上方,且附近沒有其他餐飲業,原告從事日式燒烤的味道很容易辨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係在原告餐廳油煙排放孔的前方騎樓外採樣,執行周界採樣並無困難,且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執行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採樣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參以餐廳燒烤食物產生之油煙味,乃屬一般日常生活中常遭遇到之氣味,縱使非屬專業人員或未經儀器鑑識,一般人亦可輕易辨別,故被告上開所述,堪予採信。揆諸前揭法令及環保署函釋規定,本件被告執行周界採樣時,既已能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自無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採樣時未能斟酌背景環境異味濃度,而多所採集各方向之氣味以為判定標準,其檢驗結果自難採據云云,尚非可採。

六、又查,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採樣後,於當日即將上開採樣袋送至被告之技術室官能測驗室,並依環保署公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之規定,選任嗅覺判定員,並由嗅覺判定員進行聞臭,檢測結果認定採自原告周界下風處之氣體,臭氣濃度為十六,已逾法規標準值(十)。則本件檢測之嗅覺判定員係經被告依環保署公告之方式測試合格,且依環保署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環署檢字第00五四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分析,尚無違誤。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廠區下風處之氣體採樣檢測結果,既係基於前開法定程序並由被告派員採樣及檢測,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準此,被告依據上開檢測結果,認定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即非無據。

七、再按「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之。」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所明定。然依上開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雖有輔導業者改善各種污染源之責任,惟揆諸該法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必已經主管機關稽查確定污染源後,始有所謂輔導改善污染源可言,則在輔導改善之前,業者已經造成之污染,經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確定者,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仍得予以處罰,亦即上開法律並未規定,須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後,仍未改善,始得加以處罰。故原告主張其於知悉其所經營之餐廳所排放之油煙未符合排放標準後,即自動加裝活性碳濾網等改善措施,被告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本旨以「防制空氣污染」為目的,而非以行政罰之手段,威嚇懲罰人民,故本件不應再對其處罰云云,自不可採。況且,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曾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四日前後三次派員至原告餐廳稽查,一再勸導原告加裝活性炭吸附裝置,並給予改善期間,然均未見改善跡象,嗣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始針對原告所排放之異味氣體加以採樣,並於檢測不合格後,依法告發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未經輔導改善逕行處罰之情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各該日期之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是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八、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為從事餐飲之業者,於其進行食品烹飪、燒烤作業時,其所排放之油煙即為一固定污染源,則原告對於其所排放之油煙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此亦為原告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其卻不注意,致排放之空氣物染物即臭氣濃度高達十六,遠超過臭氣濃度之標準值十,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周界下風處排放之氣體臭氣濃度為十六,已逾法規標準值十,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按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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