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防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03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內訴字第○九四○○○四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原為徐慶元縣長,因任期屆滿,現由內政部委派乙○○代理縣長職務,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代理縣長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接獲被告所屬消防局之處分書,原告不服,已於三十日之期限內向被告提出不服意見陳述書,惟同年三月九日原告又接到被告之函復,仍維持原裁決;嗣原告於三十天內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再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但為內政部以已逾訴願法定期限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顯然錯誤。㈡再者,被告所屬消防局查獲之已灌氣液化石油氣逾期容器二支,並非原告售予多良商行,而是該商行負責人向台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煤氣行所購買,因查獲時該商行負責人不在店內,因而其妻誤指為原告所售予,此有該多良商店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被告末予詳查,竟對原告遽予裁罰,顯欠允當云云,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四、經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多良商行(台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二鄰瀧二十四之一號),當場查獲該址場所存放已灌氣之液化石油氣逾期容器(四公斤裝)二支,經向在場人林碧娟詢問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茲據其供稱:該二支液化石油氣容器係屬豐源煤氣行寄放的(註:豐源煤氣行設址於台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十鄰四四二號,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所屬消防局乃以豐源煤氣行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製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通知原告,並附註於接到通知單起十日內得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意見陳述書,該通知單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豐源煤氣行由原告之父楊兆民簽收。惟原告迨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向被告所屬消防局就上開通知單提出意見陳述書,被告所屬消防局以原告因逾陳述意見之期限,乃以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消預字第○九四○○○○八八七號函復原告,略以:查獲之二支液化石油氣容器逾期未送主管機關檢驗,違規事實明顯。如對本次之處分不服,請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具處分書影本,向被告提起訴願等語,以上有林碧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違反消防法案件談話紀錄、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原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之意見陳述書及被告所屬消防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消預字第○九四○○○○八八七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按。 五、又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經其所屬消防局查獲其販售液化石油氣之容器逾期未送主管機關檢驗,違規事證明確,乃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作成府消字第AZ000000000 0號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三萬 元罰鍰,該系爭處分書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經郵務送達原告住所由同居之人即原告之嫂鍾孟珠簽收在案。詎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始向被告所屬消防局提出訴願書,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有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府消字第AZ0000000000號處分書及由原告受雇人簽收 之送達證書與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之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雖稱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接獲被告所屬消防局之處分書,業於三十日之期限內向被告提出不服意見陳述書,本件訴願並無逾期云云。然查,原告所謂提出不服意見陳述書,應係指針對被告所屬消防局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原告父親所簽收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而提出意見陳述書。惟被告所屬消防局所填製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僅記載原告違反之事實及法令依據,並無對原告作任何裁罰之處分,對原告之權益並未有不利之影響,是該通知單僅是被告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通知人民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踐行正當程序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第一百零四條參照),核其性質,該通知單僅為一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之作成。故而原告嗣後對該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書,亦難視為係對本件之系爭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再者,原告另稱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又接到被告之函復後,即於同年四月六日再次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云云。惟查該函覆(被告所屬消防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消預字第○九四○○○○八八七號函)係被告所屬消防局針對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提出意見陳述書所為之答覆,雖原告已逾期提出意見陳述書,然被告所屬消防局基於便民,仍函復原告重申原告違規之事實,並於說明五中教示原告,如對系爭之處分不服,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具處分書影本,向被告提起訴願等語,從而被告所屬消防局上開函復亦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其於同年四月六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應係誤解,並不足採。又原告陳稱本件系爭之處分書上所記載之原告身分證號碼與其本人之身分證號碼不符乙節,經查系爭處分書上所記載受處分人即原告之身分證號碼縱與原告實際之身分證號碼有不符之情形,此應係誤寫所致,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得隨時依職權更正之,究難指系爭行政處分因有上開瑕疵而無效。準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藍慶道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