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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1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江幸垠

原告
史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5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銷售貨物予上聖農產加工廠,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96,15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44,80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被告所屬台南市分局查證屬實,認原告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89,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8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075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9月2日送達至原告公司營業址台南市○○路1036號1樓,而由原告之受雇人收受,此有蓋有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經其受雇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因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9月3日起算,因原告之營業所在台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4年11月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卻遲至94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遭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 法 官  江幸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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