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52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所屬前鎮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接獲該隊洪姓駕駛通報稱:高雄市前鎮區○○○街83巷口堆置大量傢俱與垃圾;即前往現場稽查,發現確有堆置上開垃圾等物,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情形,並從中撿出原告家屬之保險單及保險費送金單各一件,乃循址向原告查證後,由稽查人員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予原告,並由原告現場簽收在案。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書後,曾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核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4年5月23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094-050395號處分書處原告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鎮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94年5月16日稽查時,所發現之大量傢俱及垃圾,事實上是原告因搬家垃圾量比平日多,故把垃圾一包一包包好,委託里長叫私人清潔隊來處理,乃事前先叫清潔隊來處理,並非事後改善行為,因查報人員言明他們會處理垃圾,原告才於查報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之現場簽收舉發通知書,結果清潔隊沒有處理,仍是由原告自行處理完畢,自不得處罰原告云云;併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有證物、採證照片、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主張各節,經查本案係前鎮區清潔隊查報人員於第一項所載事實所述時間、地點,發現原告違規棄置垃圾,有礙環境衛生整潔,稽查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法開立舉發通知書,交由原告簽收,此有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堪為認定。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於將垃圾置放於高雄市前鎮區○○○街83巷口之違章事實並不爭議。則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併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一、本市原垃圾收集點落地收運方式,自88年7月1日起變更為『不落地方式』收運,民眾需將垃圾包妥並依指定時間、地點,直接將垃圾包投置垃圾車中。原垃圾收集點自88年7月1日起同時廢止。...五、凡未依規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垃圾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亦經高雄市政府88年6月30日高市府環三字第19675號公告在案。
五、本件係被告查報人員接獲通報而於上開第一項所載事實所述時、地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在高雄市前鎮區○○○街83巷口堆置大量傢俱及垃圾包,致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經查報人員自垃圾包中撿出署名原告家屬之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等證物,按址查出乃原告所堆置者,此有採證照片2幀及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險費送金單、舉發通知書、處分書等附卷可證。原告對於上開地點之傢俱與垃圾包乃其所堆置之事實並不爭執,雖主張係因搬家垃圾量較多,且已事前徵得里長同意放置並委託里長叫清潔隊前來處理,非事後改善,稽查當時乃被告人員告知原告會處理垃圾,才會當場簽收舉發單云云。然依上開高雄市政府之公告以觀,高雄市自88年7月1日起,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民眾應依公告之時間、地點將一般垃圾包妥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否則即應受罰;至傢俱等巨大垃圾,亦應洽請被告轄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此觀高雄市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委託里長洽請清潔隊清除系爭傢俱等垃圾,但經被告查證並無受理原告或其主張之里長等人提出該項清除之申請,原告對此事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垃圾之處理非屬里長權責事項,則原告縱已事前徵得里長同意而將系爭垃圾堆置巷口,亦無得解免其違章責任。再者,系爭違規棄置垃圾之清除責任本在原告,則最終係由被告或原告清除,亦與本件違章行為認定無礙,是原告上開主張,皆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1,500元罰鍰,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法 官江幸垠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