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28號
- 原告
-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高雄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環署訴字第0九四00八五四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飼料製造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下稱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又原告原所設置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郭來發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退休離職,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報吳昇峰代理空污防制專責人員職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縣環二字第0九三00三七八五0號函准予備查,同時告知原告依法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惟代理期間屆滿後,原告未由合格人員遞補,亦未報請被告環保局申請核准延長代理期間,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派員前往查核屬實,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對原告加以裁處並不正確,因該法條明定未設置空污防制專責人員才受處罰,原告設置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雖無執照,但亦有代理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該代理人也向被告呈報獲准,並一直堅守崗位。
(二)代理人員第二次再延期,乃因課程開班次數少,原告也早已向被告報備並同意使用無執照之代理人亦可。
(三)原告確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電話向被告環保局報備第二次延長代理空污防制專責人員獲准,故而未再行文。今被告所屬環保局以未行使公文為由,開立二十萬元罰鍰,顯與法理不符。
(四)原告建廠三十四年,一向注重環保,從未有違規事實,處在沒落的傳統飼料業中,不僱用外勞,不到海外投資,深耕台灣,現應受到政府的鼓勵,今因微小過失,而被開立二十萬元鉅額罰單,絕對是過當之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指稱其於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代理期限屆滿時,已打電話向被告報准,但依規定代理期間之展延需報經主管核准,被告環保局人員不可能以口頭核准,顯見原告所謂電話報准,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實證,實不可採。
(二)原告工廠為飼料工廠,屬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且依規定專責人員離職即須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如須延長至六個月,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處分原因乃在於原告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代理逾期(超過三個月),非但未由合格人員遞補,亦未提出代理期間展延申請,並非其所指未行使公文而致。今原告未依法規規定辦理,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規,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及貯存場所,依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前項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亦為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明定。可知上開規定課予環保署所公告應設置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負責人有人員異動、代理,須申請變更、核准之作為義務,以使主管機關能掌握該場所專責人員之工作情形,乃為達防制空氣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措施。
五、本件原告從事飼料製造作業,屬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又原告原所設置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郭來發於九十三年間退休離職,原告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報吳昇峰代理專責人員職務,經被告環保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縣環二字第0九三00三七八五0號函准予備查,同時告知原告依法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惟代理期間屆滿後,原告未由合格人員遞補,亦未報請被告環保局申請核准延長代理期間,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派員前往查核屬實,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高縣空污處字第B九四0四六四號處分書及同年四月十八日稽查紀錄工作單等影本附原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處罰者係指未設置空污防制專責人員,原告設有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代理人,且經向被告呈報獲准備查,又原告曾以電話向被告環保局報備第二次延長代理空污防制專責人員獲准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原告從事飼料製造作業,有原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依環保署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五0七七0號函,屬第三批應設置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而原告前所設置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郭來發於九十三年間退休離職,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向被告環保局函陳暫由吳昇峰代理,亦經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高縣環二字第0九三00三七八五號函覆:「...二、有關貴公司固定空氣污染源乙級專責人員,指定吳昇峰君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定三個月,准予備查,並依『環境保護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有原告及被告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指定吳昇峰為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代理人,依首揭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其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期滿後,原告未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報經被告環保局核准延長吳昇峰之代理期間至六個月等情,有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之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足稽。而吳昇峰之代理期間已逾三個月之期間,亦有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吳昇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原告負責人顯已違反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代理人三個月代理期間期滿,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可延長至六個月之作為義務,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二十萬元,依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電話報經被告環保局核准,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國內外長途通話明細清單所示,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原告誤為主張同年一月十八日)雖有和被告環保局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縱認該通電話係原告向被告環保局報請核准延長代理期間至六個月,但該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已在上開三個月代理期間屆滿後逾期所為,自非合法。又依前揭吳昇峰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所示:「本人吳昇峰自九十三年十月份接任興泰實業(股)公司空污管理人員以來,迄今已歷一年二個月,...,自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已確實參加上課與考試完畢,...。」等語,縱認吳昇峰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已經考試通過取得空污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且縱使原告業已向被告環保局報准延長至六個月,亦已逾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所定,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代理人代理期滿,應由同類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人員遞補之,指定代理人及遞補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所設置之空污防制專責人員之代理人代理期間屆滿後,未由合格人員遞補之,亦未報請被告環保局申請核准延長代理期間,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二十萬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