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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八五、九一三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中六、二三七元未檢附醫藥費收據正本,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另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中,被告以原告取得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盈餘一三三元,非屬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電子公司)等四十一筆營利所得合計九六七、○六四元,為九十年度取得之上市公司記名股票股利,乃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及第十七條之三規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僅獲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六、二三七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之股票股利,均屬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取得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股利係因原始所購買股票所受配,自符合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公開發行並上市之緩課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放棄適用緩課規定或送存集保公司時之營利所得,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年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從而被告應准予認列是項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被告則以:㈠查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規定係為避免在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重複課稅之弊而訂定。原告係於九十年度獲配聯華電子公司等四十一筆營利所得,因原告已得就該等股利中由各被投資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抵扣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股利已無重複課稅情事,是應不得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以免雙重免稅,有違租稅公平。至原告取自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盈餘一三三元,非屬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是被告否准認列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並無不合。㈡又所謂「緩課股票」,依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係指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供該條規定各款之用,公司股東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但該股票於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或送存集保公司時所屬之年度申報課稅,核其性質仍屬公司股東因分配盈餘所取得之「股利」,並非指股東原始取得之股票,而原告竟認只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之股票,無論股利何時發放,皆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顯有誤解,其所訴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㈢特別扣除額:...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前段及第十七條之三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八五、九一三元,被告以其中六、二三七元未檢附醫藥費收據正本,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之規定,乃否准認列;另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被告以其中取得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盈餘一三三元部分,非屬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至獲配聯華電子公司等四十一筆營利所得合計九六七、○六四元,為九十年度取得之上市公司記名股票股利,乃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及第十七條之三規定,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僅獲追認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六、二三七元,其餘維持原核定等情,此有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利憑單及扣繳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登載之股票股利,均屬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取得之股票而獲配之股利,符合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第七項扣除額第四款所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被告自應准許其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云云。惟查:

⒈所得稅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修正時,所以增訂前揭第十七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不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乃係因「在兩稅合一制下,股東獲配股利中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股利已無重複課稅情事,爰規定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俾免享受重複減免之優惠。惟因兩稅合一制係自八十七年度起實施,公司需至八十八年度分配其八十七年度之盈餘時,始可將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配予股東,用以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且因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應准其繼續適用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始屬合理,爰於本條明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股東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始不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足見上述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所稱「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係以所得人取得該項記名股票之股利日期作為基準;至於所以以「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作為基準日,則係考量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係屬其八十六年度之盈餘,而當時尚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自應准其繼續適用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始屬合理。

⒉其次,公司之盈餘究於何時分配,係由公司本於其營運需要而自行決定,僅是於兩稅合一修正前,稅捐稽徵機關係透過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強制歸戶之制度予以規範。至於兩稅合一制度自八十七年度開始施行後,倘公司就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則循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機制加以規範,故公司八十七年度所分配之盈餘,應屬其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乃當然之理(註: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雖未於八十七年度分配完畢,亦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之適用。)。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三所稱「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取得』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係以所得人「取得」該項記名股票之股利日期作為基準,而非以該股利究係以八十六年度以前或八十七年度以後之盈餘予以分配作為基準,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原告取得之系爭股票股利,既係原告於九十年度獲配聯華電子公司等四十一筆營利所得,此有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被投資公司函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因原告已得就該等股利由各被投資公司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用以抵扣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一參照),從而系爭營利所得已無重複課稅情事,自不得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以免雙重免稅,要不待言。原告主張認只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之股票,無論股利何時發放,皆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顯有誤解。是原處分否准其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六、另原告取自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盈餘一三三元,因非屬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是被告否准認列該筆盈餘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屬有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取得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盈餘一三三元,非屬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股利;聯華電子公司等四十一筆營利所得合計九六七、○六四元,為九十年度取得之上市公司記名股票股利,乃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及第十七條之三規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三庭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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