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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號 原   告 冠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韓明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0三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網站上刊登「全方位機能性營養膠囊產品系列」廣告,其內容載有:「三寶蟲草王:壯陽強精、止咳止喘;極品姬松茸:阻止癌細胞增生移轉與復發及預防癌細胞;極品葡萄籽:抗氧化、清除自由基、增強細胞機能、預防慢性與惡性疾病發生;極品樟芝王:強肝解毒;紅趜銀杏雙星:防止血管栓塞、預防延緩老人痴呆...」等文字。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復於網站上刊登:「幾丁纖細、三寶蟲草王:塑身、提神、保健、養身、防癌抗癌、壯陽強精、美麗膚質、強肝解毒..」等文字。案經澎湖縣衛生局及台北市士林區衛生所分別查獲,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二則廣告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之違規事實,乃依法告發並裁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雖在網路上刊登「全方位機能性營養膠囊產品系列」及「幾丁纖細、三寶蟲草王:塑身、提神、保健、養生、防癌抗癌、壯陽強精、美麗膚質、強肝解毒」等食品廣告,然無舉發單位所言之誇大及易生誤解之詞句,且原告為正當領有執照之公司,被告未瞭解有關販售食品衛生法則之相關規定,誠屬無奈。原告日後不再刊登任何違規廣告,亦無產生消費者誤解之意圖,自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故意,被告遽予裁處罰鍰四萬元,實有輕罪重罰之嫌。乃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係認定產品標示或廣告是否涉嫌違規之標準,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係作為衛生署所屬機關判斷是否違規之依據,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故本局依據該公告論處原告連續刊登違規食品廣告,並無違法之處。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就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法,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滿足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內容時,即已構成違章行為,故原告所辯稱之意旨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二)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精神為提高食品衛生管理之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增進國民健康為首要目的。鑑於食品衛生之管理行為有別於一般商業行為,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影響甚劇,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藉以提高食品衛生品質,使民眾消費之權益獲得保障。故原告以誇大、易生誤解之詞句為廣告內容,顯然違反上開法令。被告考量原告乃連續違規,故裁處罰鍰四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更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標示詞句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另依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以觀,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所謂之「食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應脫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該食品有如同其他藥品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四、經查,原告於前述電腦網站上刊登廣告,販售營養膠囊產品之食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網站上刊登廣告,其內容載有:「三寶蟲草王:壯陽強精、止咳止喘;極品姬松茸:阻止癌細胞增生移轉與復發及預防癌細胞;極品葡萄籽:抗氧化、清除自由基、增強細胞機能、預防慢性與惡性疾病發生;極品樟芝王:強肝解毒;紅趜銀杏雙星:防止血管栓塞、預防延緩老人痴呆...」等文字;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復於網站上刊登:「幾丁纖細、三寶蟲草王:塑身、提神、保健、養身、防癌抗癌、壯陽強精、美麗膚質、強肝解毒..」等詞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網頁內容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營養膠囊產品」產品之廣告,於「商品說明」中述及上述阻止癌細胞增生等療效,惟「營養膠囊產品」既為食品,竟不實誇大有上述療效,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獲得如服用一般西藥之效果,顯非一般食品可比,核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自與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是祗要行為人之行為滿足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內容時,即已構成違章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情節之輕重,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四萬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訂較低處罰,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原告指摘被告輕罪重罰云云,自不足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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