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福德核能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工程訴字第0九四00四0五九一0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參與被告所辦理「輻射防護年度工作(Z0000000000)」採購案 ,因原告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號碼,與另一參與投標廠商福興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且為同一銀行,同一日期開立,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D核三供應字第九四0二0二七二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循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因參與被告辦理之「輻射防護年度工作(案號:Z0000000000)」採購案 ,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其理由略以原告之押標金支票號碼,與另一參與投標廠商福興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且為同一銀行,同一日期開立,嗣經檢調單位偵查後,認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然原告與福興工程行雖屬同業,惟二者不僅法人組織不同、股東成員亦各異,因皆屬需向被告承包下游工程,且因工程之特殊性質,亦僅能向被告承包下游工程。而本件工程投標時,原告與福興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雖係連號,且為同一銀行,同一日期開立,然不能僅依此即率予認定原告與福興工程行互有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而參與投標。至多僅能說明二廠商間互有資金調度之情事,實無法依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狀;且原告與福興工程行皆曾向被告標得工程以為施作,亦未發生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 二、系爭採購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開標,被告於開標當日審查原告之投標文件時,發現原告與福興工程行有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之情形,被告遂將上情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屏東調查站)偵辦,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即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於其投標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與福興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不爭執,惟此係因原告與福興工程行間之資金調度,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情事,應屬有別。 三、再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系爭投標案,福興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周恆儀以該工程行為主標(投標金額九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原告為副標(投標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共同參與投標,二家廠商投標所用之押標金支票,均由周恆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時向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購買(以下簡稱第一商銀恆春分行),可見原告主動積極參與投標之行為(填具標單及詳細價目表等文件並投標),顯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要件有別。況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犯,而非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規定,從而被告欲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繩,即嫌速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工程投標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開標審查資格證件時,發現投標廠商原告與福興工程行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碼號連號,有違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乃依法函請檢調單位偵查。 二、該案件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但被告認為檢察官僅就其職權而為之緩起訴,非屬原告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因此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D核三供應字第九四0四0一六八號函,說明被告將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須知(契約文件)第二十二規定,不發還原告押標金,並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並無不合。三、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前述理由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召開之預審會議,亦認定被告處理本案並無違誤,審議判斷本件原告申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施弘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輻射防護年度工作(Z0000 000000)」採購案,因原告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號碼 ,與另一參與投標廠商福興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且為同一銀行,同一日期開立,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規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押標金支票及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D核三供應字第九四0二0二七二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工程投標時,原告與福興工程行之押標金支票號碼雖係連號,且為同一銀行,同一日期開立,然不能僅依此即率予認定原告與福興工程行互有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而參與投標,至多僅能說明二廠商間互有資金調度之情事,實無法依此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狀;況且原告及其代表人甲○○因本件投標行為,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書理由亦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犯,而非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規定,從而被告欲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繩,即嫌速斷等語,資為論據。 四、經查,原告代表人甲○○與福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周恆儀(登記負責人為周恆儀之妻潘秀華,周恆儀、潘秀華同時亦為原告之股東),為順利標得被告九十三年度輻射防護年度工作工程,約由周恆儀以福興工程行投標價九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為主標,甲○○配合以原告投標價一千一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為副標共同參與投標,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周恆儀先將福興工程行在第一商銀恆春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五十萬一千 一百十一元至原告在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周恆儀即持福興工 程行上開帳戶存摺、印鑑及原告所提供該公司之上述存摺、印鑑,各向該分行提款四十五萬元,以向該分行申購面額各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作為押標金之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再由甲○○、周恆儀分別以原告及福興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業據原告代表人甲○○及訴外人周恆儀、潘秀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原告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查詢、福興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工程開標紀錄表、原告及福興工程行之標單及詳細價目表、第一商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押標金支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刑事偵查卷足稽(詳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偵查卷),洵堪認定。 五、另由原告與福興工程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情形觀之,原告參與投標前辦理押標金之作業,均由周恆儀代為辦理,且其押標金亦由福興工程行代墊,原告之投標價格亦高於福興工程行,故原告顯無得標之可能,足見周恆儀除以福興工程行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外,另利用其為原告股東之身分,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即所謂「借牌陪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標廠商至少須三家之規定,並使福興工程行能順利得標,原告本身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故被告以原告容許周恆儀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又原告及其代表人甲○○等人因上開投標行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固認定甲○○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然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該條文時所增訂,因政府採購法係以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方式,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情形,而非修正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條文,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原規範意旨,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列入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第五項加以規範。則本件原告代表人甲○○同意周恆儀借用原告名義陪標,揆諸前揭說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相同案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雖認定原告代表人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然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0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甲○○所為,經檢察官認定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而非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嫌速斷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容許福興工程行,以其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