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 當事人
    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四四三三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查得原告八十九年度分別取自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及久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原告之配偶馮英環有營利、執業、薪資等所得計一七二、四七七元,總計五六、六五六、五五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原告卻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四倍之罰鍰計八、七四0、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查明訴外人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是否確有辦理增資之事實,而於該二公司並未辦理增資之前提下逕對原告科以補稅暨罰鍰之處分,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⑴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增資』,包括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分次發行新股,及依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增加資本發行新股。」業經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八號函釋明在案。換言之,被告如欲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認定原告有因訴外人該二公司辦理增資而受有營利所得之課稅要件,應就「訴外人該二公司是否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之事實加以查明,始得為課稅與否之核定。 ⑵另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皆有明定。申言之,公司若欲增資發行新股,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為資本額變更登記,否則,其所發行之股票係屬無效。且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據此,「股東是否因公司增資受有股利所得?」、「公司是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等課稅要件事實,乃屬被告得經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示資料查詢確認之事實,且非難於調查而由納稅義務人單獨掌握之事實,則被告對之竟皆未予調查,即逕依訴外人該二公司錯誤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認定原告受有股利所得,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被告對於其身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亦顯然未盡。 (二)被告對於本件系爭課稅要件事實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責,顯然違反其「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三十六條暨第四十三條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之「職權調查義務」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證據調查原則,均定有明文足稽。 ⑵另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明文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課稅要件事實之法源依據。是以,本件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對於顯然得經由主管機關公示資料確知課稅要件事實存否之證據,即訴外人該二公司是否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增資乙點,竟漏未調查,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上開條文所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 (三)千勝公司與久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並未辦理增資,亦無配發股利予原告之事實,然被告卻誤為原告應補稅之核定,顯然違反「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 ⑴按「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此就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有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納之,又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歸戶,按其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而不問其實際取得日期之例外規定,對照以觀,甚為明顯。是故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報償均為課徵對象,若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未能收取者,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我國所得稅法採「收付實現原則」認定個人所得乙點業經釋明在案。 ⑵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但如僅有貸款付息之約定,而實際未經取得利息者,所得尚未實現,自無對之課徵所得稅之可言。是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對於債權人雖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推定,稽徵機關即應另行舉證證明收付實現之事實,始得對之課徵所得稅。」、「又按營利(股利)所得分配,必須要有分配之標的暨對象兩要件始得成立,本案系爭‧‧‧,足證原告自始並未受該分配,依個人綜合所得稅課徵之收付實現原則,自無營利所得歸課之問題。再按稽徵機關應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稅法而為稅捐之核課,是『租稅法律主義』之必然現象與要件。‧‧‧經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從而,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上採收付實現原則,即採現金收付制,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稅捐機關於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對納稅義務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代替現金報償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不得以臆測之事實,作為課徵稅款之依據,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判決皆有明文。凡此判決均在在揭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若納稅義務人事實上並未受有所得,即無所得稅歸課之可言。 ⑶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站之公示資料,本件訴外人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於八十九年度迄至九十三年度確無辦理增資發行股票之事實,自更無得配發股利予原告,且上開二公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均係虧損,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虧損之公司不得發派盈餘。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間確無自訴外人該二公司取得股利所得之事實,自堪認定。按諸前述「收付實現原則」之所得稅課徵基本原則,被告自無對原告課以補稅及罰鍰處分之理。 (四)據上論結,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對於原告是否受有訴外人該二公司之股利所得之課稅要件事實,未予適當之調查,僅憑訴外人該二公司所錯誤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率予認定原告受有股利所得,於其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職權調查原則已屬有違,而據此違法錯誤之核定對於原告科以補稅及罰鍰之處罰,更大大違反憲法解釋中所揭櫫「收付實現原則」之所得稅課徵基本原則。故被告原核定係屬違法不當,且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應撤銷並予更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營利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規定。復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及「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五號及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函所明釋。 ⑵查原告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東,為其所不爭,該二家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0五、八三二、八七四元及一七0、三八六、一九一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00、000、000元及九九、八00、000元,原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二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原告獲分配股利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有該二公司選擇自行分配之選擇函、扣免繳憑單逾期申報書及扣免繳憑單可稽,被告依首揭規定,按該二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扣免繳憑單金額,核定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並無不合。 ⑶又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五號函釋規定,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本件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二家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0五、八三二、八七四元及一七0、三八六、一九一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該二家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獲分配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是原告所稱未獲取該二公司八十九年度股利所得,被告竟以錯誤之扣免繳憑單核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乙節,顯係誤解。至稱未獲配股利所得,係屬原告與該二公司間私權關係,核與本件租稅核課無涉。又本件既為該二家公司選擇自行辦理增資所取得之營利所得,亦無與收付實現原則相牴觸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被告據以核課原告營利所得,並無不合,其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九年度有營利五六、四八四、四二四元、執行業務三三、九三一元及薪資一三八、二00元等所得合計五六、六五六、五五五元,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免繳憑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酌情減輕處0‧四倍罰鍰八、七四0、四00元,並無違誤,其所訴洵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 理 由 壹、營利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亦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主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說明: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得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但並無規定得彌補以後年度虧損。是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如經稽徵機關核定超過已收資本額四分之一,應依法辦理增資,否則應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所請以該歸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後年度之虧損乙節,於法不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與公司法尚無牴觸。說明:一、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例外規定,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仍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在適用上與收付實現原則並不牴觸。‧‧‧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所稱未分配盈餘,應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同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餘額為準,係為便於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俾據以計課所得稅之目的而制定。‧‧‧」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五號函、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就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之疑義,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查得原告八十九年度分別取自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原告之配偶馮英環有營利、執業、薪資等所得計一七二、四七七元,總計五六、六五六、五五五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而原告卻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稅額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四倍之罰鍰計八、七四0、四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此有被告對原告八十九年度未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千勝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久富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對原告所開立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查明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是否確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即逕依該二公司錯誤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認定原告受有股利所得,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上開二公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均係虧損,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虧損之公司不得發派盈餘,被告對於其身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亦顯然未盡,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所稱之「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云云,資為爭論。 四、惟查,原告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之股東,該二家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0五、八三二、八七四元及一七0、三八六、一九一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00、000、000元及九九、八00、000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二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原告獲分配股利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選擇自行分配之 選擇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按該二公司開立予原告之扣免繳憑單金額,核定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於法並無不合,尚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查明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是否確有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即逕依該二公司錯誤開立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認定原告受有股利所得,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乙節,顯屬無據。次按,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四七五號函釋意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稱未分配盈餘,得以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以往年度經核定之虧損額,但不得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額。本件如前所述,係千勝公司及久富公司二家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0五、八三二、八七四元及一七0、三八六、一九一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該二家公司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獲分配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則上述二公司於八十八年度縱然虧損屬實,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亦與本件該二家公司前述自行選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無涉。是原告所稱: 千勝及久富公司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均係虧損,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虧損之公司不得發派盈餘云云,自非可採。另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屬一般原則之例外規定,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仍應依該法條規定辦理,在適用上與收付實現原則並不牴觸,亦為前揭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九八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前述千勝及久富二公司就其公司至八十六年度止之未分配盈,超過法定保留限額之部分,既選擇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增資或分配,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辦理八十九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原告獲分配八十九年度營利所得三0、八七四、九三一元及二五、六0九、一四七元,有上述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被告依法核定原告有上述營利所得,參諸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尚與收付實現原則或實質課稅原並未牴觸。再查,股票乃係表彰股東權之一種有價證券,在股票發行前,股東股權即已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始發生股東權,公司因增資發行之新股,雖未交付股票,非等同股東未取得股票股利,是公司未交付股票於股東,乃股東與公司間私權之爭議,並不生所得未實現而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況查,原告雖主張千勝及久富二公司前述扣繳憑單係不實,惟均未對該公司提出任何告訴,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亦難僅依其陳述,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另稱:被告對於其身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亦顯然未盡,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所稱之「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徵稅額及罰鍰之處分係屬違法不當云云,仍非可採。 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查得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九年度有營利所得五六、四八四、四二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三三、九三一元及薪資所得一三八、二00元等共計五六、六五六、五五五元,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乃按補徵稅額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處以0‧四倍罰鍰為八、七四0、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乃對原告核定補徵稅額二一、八五一、一五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補徵稅額處0‧四倍之罰鍰計八、七四0、四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黃玉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