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5號 原 告 超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四一六六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委由聯豐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分局)報運進口ORNAMENTAL ARTICLES OF PORCELAIN及ORNAMENTAL ARTICLES OF STONE UNGLAZE CERZMIC TEA POT ETC.乙批,共六十項(進口報單第BD/九二/M八六四/二00五號),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惟來貨經該局倉棧組開櫃查核,發現有石雕佛等,疑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乃繕具通報單通報。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八十二項(未申報之二十二項改列於報單第六十一項至第八十二項),其中第六十一項至六十八項、七十項至七十三項、八十項、八十二項貨物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初查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上開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四八、二六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就上開來貨第七十一項疑似威而剛之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係本件之受害人,同時也是協助偵破本件之秘密證人,在查驗發現貨櫃內被挾藏「疑似威而剛」藥品,當日原告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處)報案說明,經高雄海調處調查了解原告確屬善意不知情之受害人後,經由高雄海調處之秘密安排指導協助破案,由於被高雄海調處告知應嚴守秘密證人身分,故原告在與財政部申復過程中,亦始終未透露此一秘密證人立場,致財政部將原告視同與實際貨主為「共犯」結構一體適用之立場。 (二)由廣州快遞來的客戶寄貨憑單上,不知是否為廣州華通行之刻意隱匿,原告事前並無法由寄貨憑單上發現客戶林楓富、張延帥、黃朝宗(應為黃朝忠之誤)三人所寄運之貨非屬工藝品,原告確係事前並不知情。 (三)原告係家庭成員公司,並無對外招聘人員,實際上亦僅公司負責人甲○○之兄丙○○一人在負責與大陸華通行處理託運事宜,且丙○○與實際寄貨主林楓富、張延帥、黃朝忠三人皆素未相識,更未謀面,彼此間更無事前之預謀或共謀之犯意聯絡,且於案發後並積極協助調查單位偵破本件,不應被財政部視為「共犯」對待。原告與寄貨貨主既素不相識,亦無交往,事前即遭刻意之隱匿挾帶,又何來之事前未誠實申報問題?另以原告又不經營藥品買賣,更不知要如何去採購這些特殊藥品的門道通路,又如何能要求原告去尋找這些特殊藥品的相關准予進口證明文件。財政部一再將實際寄貨貨主之犯行與原告視同一體,其概念可能來自「轉求償」,亦即財政部認為如原告因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可依民法再向加害人林楓富、張延帥、黃朝忠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事實上,原告在本件中已是受害人,受創甚深,對系爭貨物一節自無由再代人受二過之理。另復以原告在本件中居秘密證人地位,與加害人間防之、避之唯恐不及,何如能在事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且加害人如今與原告係處相互對立關係,又怎肯理會此一鉅額賠償? (四)本件實際寄貨人林瑞鱗(林楓富為其化名)、黃朝忠等人於分別到案後,先後坦承與原告之人員素不相識,同時亦承認:「...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認識『阿青』,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以十萬元代價購得威而剛三公斤,數量約三千粒,由不知情廣州華通行,經由不知情之超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聯豐報關公司申報進口。...。」由其到案時坦承之供述三千粒之價格為十萬元,平均每粒含代工費約為三十元,此一訊息亦與原告於事後向廣州華通行詢問之價格約略相符,生意人將本求利,買低賣高,方有利可圖,走私挾帶亦然,豈有花高價去買正產品之可能?且本批偽劣藥品明明是來自中國大陸,這由船公司的航程日誌上可輕易判斷,怎麼貨到台灣會搖身一變為美國輝瑞藥廠之正產品? (五)經檢調偵查及法院審判終證明原告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暨受害人,貨主並非原告,且系爭「疑似威而剛」係屬仿冒偽製藥品。被告雖曾出示美國輝瑞藥廠設址廣州地區製造廠之文件,然充其量亦不過僅能證明輝瑞公司確在廣州設有製造分廠之事實而已,仍不足證明貨主黃朝忠係向輝瑞藥廠廣州分廠所採購而來,顯然被告出示之文件並不能在本件中具備任何證據證明力,貨是黃朝忠等人買的,只有原貨主才知道採購貨源出處及質量分級、批發進貨及零買之價位若干。而從船公司的航程記錄及航行日誌記載,僅可證明本件「疑似威而剛」確係源自中國大陸,但卻不一定如被告所示來自輝瑞藥廠廣州分廠所產製。 (六)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便進字第0九二00五0七六0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化驗函復結果為:「本案送驗檢體檢出sildenafil成分,silde nafil為威而剛之主成分,治療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細 觀鑑定書全文內容共僅三十字而已,該鑑定單位對化驗結果並無明確指認係「正廠正產品」字句,被告卻錯誤推斷系爭貨物為正廠之正產品。且本件實際貨主黃朝忠於檢調偵查期間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已就其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供認內容包括接洽進貨方式、對象、貨源出處、進貨價格、進貨數量、銷售批發對象、批發金額等皆一一詳述於犯罪自白書內,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銷售價格等情況皆有卷宗可稽,然黃朝忠供述之價格卻與被告主張之「正廠正產品」之價格相差甚遠,是以原告依犯罪供述及偵查審判所憑之證據,主張系爭「疑似威而剛」貨品係屬仿製偽劣貨品顯然有理由。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始終相應不理,直至言詞辯論前數日,才改口稱:參據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函復結果,本案「疑似威而剛」確屬仿冒藥錠云云,並以自認發現新證據為由,自行將罰鍰變更為四六三、九二八元,實則原告自始即不知情,被告處罰不知情之原告,實為不當。 (七)本件原告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亦是受害人,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之規定,被告既已知悉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認定原告為不知情,且涉案貨物「疑似威而剛」十一公斤(按係九.二公斤之誤)中三公斤之實際貨主為黃朝忠,卻仍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意旨予以切割,擇取有利於己之片面解釋,要求原告代為承受八公斤(按係六.二公斤之誤)之貨物以利結案交代,非僅漠視原告之權益更視司法為無物,其處分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盡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等之義務,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逃避管制,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論處。至原告主張,系爭來貨威而鋼係由實際貨主林楓富、張延帥、黃朝忠三人寄運,原告與渠等素不相識,亦無交往,本件既事前即遭隱匿挾帶,又何來事前未申報之問題云云。然查,然原告既經營進口貿易事業,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甚詳,尤對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亦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識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係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為對象,本件涉案貨物既係以原告名義申報進口,有虛報情事,自應以原告為處分對象。又依照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核示:「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日後如經司法機關判決確認係原告出借牌照他人進口者,自應依該函處理,併此敘明。 (二)本件威而剛之實到數量,經被告驗貨員會同原告委任之聯豐報關行驗明為一0、八00PCS(九.二公斤),此有 聯豐報關行在進口報單簽認查驗結果可稽。則本件原告輸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威而剛共一0、八00粒(九.二公斤),涉嫌違反藥事法規定,然經司法機關偵辦結果,除三公斤為黃朝忠所有外,其餘六.二公斤並未查出有幕後貨主,依照上開財政部號函示,本件被告處分原告沒入「疑似威而剛」一0、八00PCS( 九.二公斤)部分,應更正為處原告沒入威而剛七、二七九PCS(六.二公斤),其餘維持原處分。 (三)又本件依據輝瑞大藥廠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輝西藥(九五)法字第字第00三號函復鈞院之鑑定結果,來貨非該公司真品威而鋼。依此項新證據,本件原處分應予部分變更,原依真品價格FOB USD四.八二五/粒核處,應改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一二字第0九三一00一八0六號函仿冒藥錠按CIF TWD四0/粒核核處,從而系爭來貨威而鋼(數量:一0、八00粒)從新核估完稅價格計四三二、000元,本件原處分罰鍰計一、八四八、二六五元,應予變更為四六三、九二八元。 (四)另本件第六十一至八十二項虛報貨物之完稅價格已逾五、000元,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之適用。再查黃朝忠等人所有威而鋼仿冒藥錠及其虛報之物品計二十二項,雖未列載於本案INVOICE及PACKING LIST內,惟併同原告之貨品一併申報進口。倘本件黃 朝忠等人所有之威而鋼仿冒藥錠等物品,非經進口人同意使用其牌照,於通關實務作業上,係應以合併櫃進口分開申報方式通關,實務上應分開二張提單,以二個不同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黃朝忠等人所有夾藏之威而鋼仿冒藥錠等物品既合併申報於乙份進口報單內,並合併列載於同一份INVOICE & PACKING LIST,其相關之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營業稅均一併由同一進口人(原告)負擔,就國際貿易及通關實務而言,此一貿易方式即屬出借牌照之行為。綜觀原告之前補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面文件,均僅敘明原告於本件中確不知情,但亦無法證明原告無出借牌照之事實。而本件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與報關時檢附之商業發票上載明客戶即為原告,並由原告一併負擔貨物進口之所有稅負。況原告與實際貨主黃朝忠等人並無僱傭關係,即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報關及運送等手續,亦屬出借牌照之行為,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援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免罰,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榮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游朝順,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委由聯豐報關行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原中島分局)報運進口ORNAMENTAL ARTICLES OF PORCELAIN及ORNAMENTAL ARTICLES OF STONE UNGLAZE CERZMIC TEA POT ETC.乙批,共六十項(進口報單第BD/九二/M八六四/二00五號),經電腦核定按C2方式通關。惟來貨經該局倉棧組開櫃查核,發現有石雕佛等,疑屬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乃繕具通報單通報。嗣經該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共計八十二項(未申報之二十二項改列於報單第六十一項至第八十二項),其中第六十一項至六十八項、七十項至七十三項、八十項、八十二項貨物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初查乃根據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上開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八四八、二六五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就上開來貨第七十一項疑似威而剛之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進口報單、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上開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以:(一)本件實際寄貨人為林楓富、張延帥、黃朝忠等三人,原告事前並不知情,亦無從由寄貨憑單上得知所寄運之貨物非工藝品,實際貨主黃朝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足證原告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並非貨主,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免罰之規定,被告前揭處分顯有違誤;(二)況系爭貨物「疑似威而剛」係屬仿冒偽製藥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進行化驗結果並未明確指認為正廠正產品,實際貨主黃朝忠所供述之價格亦與被告主張正廠正產品之價格相去甚遠,然被告至言詞辯論前數日,才稱參據輝瑞大藥廠函復結果,本件「疑似威而剛」確屬仿冒藥錠云云,並自行將罰鍰變更為四六三、九二八元,實則原告自始即不知情,被告處罰不知情之原告,實為不當等語,資為爭執。被告則以:(一)原告經營進口貿易事業,對有關進口法令當知甚詳,對於出借牌照供第三人進口貨物,亦或由他人洽妥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應認識有被人利用從事不法之可能,自應有防止夾藏管制進口物品等之注意義務;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係以處罰虛報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為對象,本件涉案貨物既係以原告名義申報進口,有虛報情事,自應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二)本件威而剛之實到數量九.二公斤,然經法院判決結果,其中三公斤為訴外人黃朝忠所有,故原處分裁處原告沒入威而鋼九.二公斤部分,應更正為六.二公斤;(三)又本件依據輝瑞藥廠鑑定結果,來貨非該公司真品威而鋼,故應從新核估完稅價格計四三二、000元,將本件原處分罰鍰一、八四八、二六五元變更為四六三、九二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原於進口報單上報運進口ORNAMENTAL ARTICLES OF PORCELAIN及ORNAMENTAL ARTICLES OF STONE UNGLAZECERZMIC TEA POT ETC.乙批,共六十項,然經被告派員實際查核結果,發現實到貨物共計八十二項,另尚有石佛雕像、INDUCTION MOTOR、家用燃器(瓦斯)快熱水器、石 磨座、錄影監視器、、普洱茶(乾)、「疑似威而剛」、水牛骨連筋(乾)、不知名動物鞭(乾)、乾鹿茸、乾麝香、皮背心、GENUS CANIS(皮)GENUS CANIS(整隻皮)GENUS BOS(角)羚羊角(乾)及不知名動物乾膽等二十 二項,乃將其改列於報單第六十一項至第八十二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原告所申報之貨物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並不相符,顯有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事前並不知情,且依據客戶寄貨憑單,無法得知有非屬工藝品之貨物云云。惟按立法者制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此觀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字第八四0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謂:「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是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可明。但查,本件原告之營業項目為成衣零售業、服飾品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一般百貨業、五金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乙節,有台北縣政府北縣商聯乙字第0九二00一0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另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丙○○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於高雄海調處接受調查時陳稱:「超峰公司主要業務是自大陸進口花瓶、石雕、木雕製品等手工藝品至臺灣零售為主,並代理進口攬貨拆櫃業務,...。」可知原告係從事國際貿易及進口攬貨拆櫃業務,故對於以其名義進口之貨物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自應盡其查證之責。丙○○於上開前揭調查時並稱:「前開提示進口報單(按係本件之進口報單)是我以超峰公司名義委託高雄市聯豐報關行負責人陳金輝,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進口一只貨櫃(櫃號EISU0000000)的大陸花瓶、石雕 、木雕等藝品貨物。」、「該十一公斤威而剛是我在大陸的合作廠商大陸廣州市華通行攬貨的,但這事我在事前並不知情,依一般作業流程貨物於廣州裝櫃裝船經香港海運至高雄港後,由我以超峰公司名義向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於驗貨查驗無訛後,我即向海關領貨再透過得利通貨運公司拆貨後再配送給台灣的貨主,...。」等語,有該筆錄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號偵查卷宗可稽。準此,原告實際負責人丙○○雖稱就大陸廣州市華通行人員攬貨威而剛之事並不知情,然其仍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投單報關,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為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客觀上既有虛報系爭來貨名稱之行為,並其主觀上亦有過失,故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範之違章行為,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事前並不知情,並非貨主,應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免罰之規定,被告前揭處分顯有違誤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次查,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來貨第七十一項之「疑似威而剛」,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高行貞紀丁九四訴一五五字第0九四000六二九七號函檢附「疑似威而剛」藥錠五粒,送輝瑞大藥廠鑑定,經輝瑞大藥廠以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輝西藥(九五)法字第00三號函復:「...說明:...二、關於貴院檢送之威而剛藥錠是否為中國大陸『輝瑞製藥有限公司』生產之藥錠『万艾可』(VIAGRA)?依據美國輝瑞總公司實驗室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說明,該經鑑定之藥錠成分非與本公司所販售之威而剛完全相同。...。」再參照輝瑞大藥廠所附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其認定:「藥錠外觀:該標號0000-000-S520178藥錠之一般大小、形狀、顏色及其上之凹體字均與100 mg的威而剛藥錠相當。惟經進一步檢視,該藥錠與真品威而剛有所差異,詳述如下:該藥錠的外膜藍色較淺,且有點斑點;藥錠上凹字體不明顯,且字體不正確,藥錠體積超過一般大小,且藥錠重量比較重。光譜儀比對分析:該標號0000 -000-S520178之藥錠經 確認含sildenafil citrate成分,但是從其分析結果則明顯可看出與真品威而剛之不同(近似率為55%)。調查結果:依據具體證據及本實驗室另行進行之幾項物理-化學試驗,顯示編號0000-000-S520178之藥錠:該藥錠之外觀呈現為威而剛,但經詳細比對發現有許多明顯的誤差;該藥錠含有有效成分sildenafil citrate,然與威而剛真品相比較,其主要成分顯異於真品。此外,因未提供外包裝,無從鑑定外包裝之真偽。根據以上觀察,實驗樣品經證實為仿冒之藥錠。結論:非屬輝瑞產品真品,係屬仿冒之藥錠。」等情,有輝瑞大藥廠輝西字(九五)法字第00三號函及檢附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參。再依據附原處分卷之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總驗一二字第0九三一00一八0六號函:「...說明:...二、本案(進口報單第BD/九二/M八六四/二00五號)經本處再複核結果,來貨第七十一項請查明是否為仿冒藥錠,若為仿冒藥錠請改按CIFTWD40/粒,否則按原核定價格核估。」本件系爭來貨「疑似威而剛」藥品,經輝瑞大藥廠鑑定結果非為該藥廠產製之真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即應依上開關稅總局驗估處函文所示之價格,作為系爭來貨之貨價,而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罰之準據;然被告原處分卻以市售威而剛真品之價格(即每粒 FOB USD 4.825,參照原處分卷附件八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復),核定系爭仿冒威而剛之完稅價格共計一、八一六、三三七元,其核定之依據於法即有未合,故而被告據此違法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系爭貨物之貨價,並進而作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一倍罰鍰之基準,則其裁罰處分自有違誤。 七、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系爭來貨「疑似威而剛」九.二公斤全部裁處沒入部分,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林楓富、張延帥、黃朝忠等三人之實際貨主云云。然查,訴外人黃朝忠因涉嫌違反藥事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站高雄站調查時供稱:我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前往大陸廣州遊玩時,認識一位叫阿青的台灣人,經其告知可以自大陸廣州託貨運寄送威而剛至台灣銷售,至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因失業無正常收入,就打電話給阿青,表示要購買三公斤(約三千顆)的威而剛,經討價還價後,最後價格為十萬元,平均每顆約三十餘元,所以在二月底將該十萬元匯至阿青所指定之土地銀行,阿青在三月底打電話告知三公斤的威而剛已自大陸廣州託貨運寄送至台灣等語,有該筆錄附前揭偵查卷宗可稽,此外,黃朝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七號偵查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八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四三八五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系爭進口之「疑似威而剛」藥品共有一0、八00粒,重量計九.二公斤,此有進口報單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事證可知:上開「疑似威而剛」藥品九.二公斤中之三公斤,其實際貨主為黃朝忠,縱然被告嗣雖請求本院將原處分沒入之部分超過六.二公斤部分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沒入」於法條結構上具有附隨於罰鍰處分效果之性質,而本件被告依據違法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系爭貨物之貨價,並進而作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裁處一倍罰鍰之基準,則其裁罰處分既有違誤,業如前述,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沒入部分,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報運「疑似威而剛」藥品進口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並其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其報運貨物進口自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違章及涉及逃避管制等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及為沒入貨物之處分,固非無見;然其中關於裁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一八、四八二、六五0元部分,因被告就其中「疑似威而剛」藥品貨價之核定有所違誤,而本件違章之處罰又係以貨價作為裁罰之基準,然本件系爭貨價之估定既有前述之違法,則依據此違法裁決之貨價所作成之本件裁罰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且關於系爭貨物沒入部分,亦有前述之違誤,自應一併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惟因本件裁罰及沒入處分涉及被告之裁量權,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通知證人陳金輝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