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貨物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瑞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六二六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八月一日、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六日出售冷凍冷藏設備五組(訴願決定書誤為四組),屬免稅用途,惟出廠時未依規定申報,經被告查獲,以原告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行為罰新台幣(下同)一五、000元;原告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出售冷氣空調設備一組,完稅價格為一、二九四、000元,屬應稅貨物,於出廠時未按規定申報及報繳貨物稅,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應核定補徵稅額一九四、一0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九七0、五00元;應處罰鍰共計九八五、五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年底出現財務危機,外觀上似有結束營運之跡象,致公司員工人心惶惶,工廠秩序大亂。及至評估公司存在性時,有需結束營運之必要,於原告公告員工資遣事宜之計,工會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變賣公司庫存貨品及押收貨款,在這段期間,原告主要心神用於應付財務問題,公司經營層無心顧及存貨問題,實在無法瞭解眾多的存貨中被偷賣了幾件貨物。再者原告以往正常經營期間,未曾有發生類似的情況,足見原告違章事宜是無心之過,被告處以五倍之重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罰至少需以過失為責任要件。依經驗法則,原告遇此非常事件,公司經營層人心沮喪,要求那麼大的倉庫中所積存的數百種貨品做精確的控管,實際上有所困難。而員工間相互勾結盜賣公司物品,原告實在無法詳予控管,此種無意圖之過失,被告處以五倍之罰鍰,與上述之意旨相違背。 (三)次查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因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原告之處境困難,被告平時向國人稅務宣導時必強調愛心辦稅之宗旨,何以實際發生事情時,愛心辦稅就馬上變成口號,落井下石處以重罰。原告已依法繳納本稅部分,依前揭意旨,依貨物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即已足,被告應將處以五倍罰鍰部分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一日出售予永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主機SSS五一-0四0乙組及SSS六一-一00二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出售予大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主機SSS一-五0及SSS一-四0各一組,均係做冷凍冷藏用,屬免稅用途,惟出廠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以行為罰一五、000元。另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售予東憲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憲公司)主機SSS二-二00一組,經查係作冷氣空調使用,屬應稅貨物,惟出廠未依規定申報及報繳貨物稅,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按補徵稅額一九四、一00元裁處五倍罰鍰九七0、五00元,應處罰鍰共計九八五、五00元。 (二)原告主張公司遇財務危機,無法精確控制倉庫中所積存之數百種貨品,工會未經公司同意而私自變賣公司庫存貨品及收押貨款,此是公司無意圖之過失,被告處以五倍處罰,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相違背云云。經查原告遭工會扣抵資遣費之三具壓縮機部分,被告僅依法補徵貨物稅,未處以罰鍰。 (三)另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即已足乙節。查原告九十一年度出售壓縮機組成主機予永聯公司及大連公司,因屬外銷與非供冷氣空調使用,符合免稅規定,惟其出廠未依規定申報,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以行為罰。另以壓縮機二具組裝成主機出售予東憲公司作冷氣空調之用,非屬免稅用途,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罰,有原告分別與永聯公司及東憲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二者為二單獨行為,並非如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所指一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處罰要件而有從一重處罰之情形,原告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為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一日出售予永聯公司主機SSS五一-0四0乙組及SSS六一-一00二組(訴願決定書誤為GCS三0S一一乙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六日出售予大連公司主機SSS一-五0及SSS一-四0各一組,均作冷凍冷藏設備用,屬免稅用途,惟出廠時未依規定申報,經被告查獲,以原告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裁處行為罰一五、000元;原告另於同年一月十八日出售予東憲公司冷氣空調設備用主機SSS二-二00一組,完稅價格為一、二九四、000元,屬應稅貨物,於出廠時未按規定申報及報繳貨物稅,經被告查獲,以原告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應核定補徵稅額一九四、一00元,並按補徵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九七0、五00元,遂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E一Z00000000000 號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九八五、五00元罰鍰等情,有原告出售予永聯公司、大連公司及東憲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被告審查三科違章案件移送單及上開罰鍰處分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自堪認定。而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出現財務危機,而無暇顧及存貨問題,實在無法瞭解眾多的存貨中被偷賣幾件貨物;且原告以往未曾發生類似的情況,足見本件違章乃無心之過,僅裁處行為罰一五、000元即為已足,被告就漏稅罰部分卻處以五倍重罰,應屬重覆處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貨物稅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東憲公司其實已經給公司貨款訂金,因為要避免無法拿到機器,所以東憲公司的人就自己進去原告公司把貨物搬走,而原告沒有注意到貨物稅繳納的問題。」、「貨物稅課徵是以貨品出廠的時候需要繳稅,事前就必須經過手續才能作免稅出廠的動作,但工會不清楚,機器搬了就走了,實際上是有買賣合約。」等語,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明知上開貨物係屬已銷售之商品,且其出廠之控管、申報及報繳貨物稅等事宜,原告確有疏失。次查,原告係上開國內產製貨物之廠商,並與前揭永聯、大連及東憲公司簽訂上開貨物之買賣契約,原告因財務發生問題,因過失而未於貨物出廠時,依前揭法律規定申報及報繳貨物稅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上述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原告既為上開國內產製貨物之廠商,自應於貨物出廠時,按前揭法律規定申報及報繳貨物稅,但其卻未貨物出廠時按規定申報及報繳貨物稅,顯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之違章行為,已甚明確,從而被告就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部分裁處行為罰一五、000元,另就漏稅罰部分,裁處原告補徵稅額五倍即最低額之罰鍰,依法自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裁處補徵稅額五倍之重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另查,原告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手續規定之處罰,與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之處罰之性質及種類不同,且為二行為違反二項法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所指一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處罰要件,而應從一重處罰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僅裁處行為罰一五、000元即為已足,被告就漏稅罰部分卻處以補徵稅額五倍之重罰,應屬重覆處罰云云,容有誤解,不可採取。 四、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明知已經簽訂買賣契約,上開貨物係屬已銷售之商品,僅因財務問題,而疏未於貨物出廠時,依規定申報及報繳貨物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雖無故意,但其對於上開依法應申報及報繳貨物稅,本即有注意之義務,亦為原告所能注意,然其卻未依法申報及報繳貨物稅,則其對上述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就其上開貨物出廠時未依法申報及報繳貨物稅,並其就此未申報及報繳貨物稅之行為亦有過失,故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之行為,分別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罰鍰一五、000元,及按補徵稅額裁處最低額即五倍之罰鍰九七0、五00元,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