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上二人送
- 原告
- 達 代收 人 甲○○
- 被告
-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丁○○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屏府訴字第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二七七之一地號,面積0‧0一六八公頃,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及共有人連名簿所載為西岡嗣雄(日人)、林廉、陳烏秋、李炳榮等四人共有,同段二七四之二0地號,面積0‧0九四五公頃 (以上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西岡嗣雄、鳴烏長十(日人)、林廉、陳烏秋、李炳榮(均已亡故)等人共有,原告甲○○為林廉之繼承人,乙○○為陳烏秋之繼承人,李新民為李炳榮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並無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捐獻贈與」或「寄附」等不得請求發還之情事,又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雖記載為「警察官吏派出所敷地」,惟按土地台帳僅係作為課稅之依據,其記載並非權利變動,從而本案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憑,亦即係前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嗣經登記機關無端刪除,擅自認為無主土地,而本案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公有土地,顯為行政違誤,故登記機關逕予為公有土地之登記依法無據,請鈞院應予撤銷而由被告塗銷登記後,另予依法公告及代管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塗銷系爭土地為公有之登記,並請求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告,嗣經被告查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土地台帳及連名簿,發現五魁寮段二七四之二0地號土地原係台灣合同鳳梨株式會社於昭和十二年七月移轉予西岡嗣雄、鳴戶長十、林廉、陳烏秋、李炳榮等五人共有,五魁寮段二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係公業張公會(管理人張仲)移轉予李希盛,嗣後又移轉予李開榮,李開榮於昭和十二年十月移轉予西岡嗣雄、林廉、陳烏秋、李炳榮等四人共有,舊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皆於五十九年辦理總登記為中華民國、屏東縣(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公同共有(原因日期:同年七月十五日;登記日期:同年八月二十日),嗣於八十四年九月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屏東縣警察局」,迄今系爭土地權屬為中華民國、屏東縣公同共有,現已重建並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依臺灣省政府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四七六九號令示:「‧‧‧五魁寮段二七四之二0、二七七之一號等兩筆土地,如原業主日人與省民未曾立約捐贈與警察派出所者,日人部分,應依日產處理登記為國有,省民部分,可由屏東縣政府依照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0條之規定,以和平占有依法登記為現有。」及經被告就辦理登記之疑義請示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分別以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屏府地籍字第四六七八六號函轉奉台灣省政府五十九年六月四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二七0一號令說明二:「公有土地之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原管理或使用機關辦理申請占有為取得物權時效之完成,屬原始取得非移轉登記,毋須申報現值,申請登記可提出本府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四七六九號令作根據。」及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屏府地籍字第五四九九三號令:「查潮州警察分局占有土地經奉台灣省政府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民地甲字第二四七六九號令准予以和平占有取得所有權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三章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是系爭土地依上開相關函令規定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屏東縣」公同共有在案。且原告甲○○就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籍字第0九一00四四八一五五號函復說明,原告甲○○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屏東縣政府前揭函並非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五一五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甲○○、乙○○及訴外人李新民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原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屏府地籍字第0九三0一一四五九五號函復略謂:「‧‧‧,台端如認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請向法院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俟獲有勝訴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等語,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再次以書面就系爭土地向被告陳請,被告乃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屏潮地一字第0九三00一二三五八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一、依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屏府地籍字第0九三0一七0七四三號函辦理‧‧‧。台端如認該項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請向法院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俟獲有勝訴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及屏東縣政府前揭函文、本件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應堪認定。
四、惟按,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機關,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一七五號判例意旨足參。是本件原告既認其土地所有權利被不法侵害因而請求救濟,實屬私權利之爭執,自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方為正辦。準此,被告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屏潮地一字第0九三00一二三五八號函復原告僅係以行政指導之方式告知原告應循私法之救濟途徑,其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請求事項有所准駁之處分,原告並不因系爭函復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亦不因而受有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訴願決定以系爭函復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