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九 原 告 黃國勇即承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八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經營之承宏企業社,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且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三廢清字第○○○六號),前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第二小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中莊派出所)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共同查獲其以所有車號○一六-QJ營業大貨車載運一般建築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及少許民生垃圾),而任意傾棄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公墓內,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遂移由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裁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在案。嗣被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府環字第○九三○○○四三七四號函廢止原告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載運之物,係屬可回收之建築用廢棄磚塊等再利用資源,並非屬須掩埋或焚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又原告將該等磚塊載運至公墓係做防止墳墓流失、地基固樁使用,何況在原告將系爭磚塊載運至公墓前,該等公墓早已有許多廢棄之磚塊等被使用於公墓上,以防止墳墓流失。而原告將該等磚塊送去墓地做防止地基流失使用時,尚有修築墳墓之人員在場指揮原告如何放置磚塊。從而原告將可回收之磚塊送至公墓做為鞏固基地,避免地基流失,其用意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所定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之本旨,並無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此即何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在查明上開情事屬實後,乃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而未為任何刑事處罰,即得明瞭。是原告所為縱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但其情節實屬輕微,被告未予詳查,即率予對原告為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實屬過當。 ⒉又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得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規定,而將原告之許可證予以廢止。然查,所謂「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究係何指?被告所許可原告之文件係屬清除文件,而原告業已依通過之文件從事清除工作,並無未依審查通過文件辦理情事,例如核准清除,卻從事處理業務,抑或核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卻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務等等。且上開管理辦法係授權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許可證,故主管機關在裁量為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處分時,尚應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且觀以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亦即主管機關須於行為人違反情節重大,始得為廢止或撤銷其許可證。 ⒊又依該辦法之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者,即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者(包括第二十四條),其係先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則結合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則依其危害及處罰之輕重程度及順序⑴應先罰鍰並令其改善;⑵未依限改善則連續按日處罰;⑶情節重大未改善者則依法令予以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蓋「廢照」係屬最嚴重且侵害人民工作權利最深之處罰,如非情節重大而無法改善,實不宜冒然為之,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五條就處分仍按輕重為處罰順序,即得明瞭。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遭查獲,以其所有車號○一六-QJ營業大貨車載運一般建築廢棄物,任意傾棄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公墓內,核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遂由水上鄉公所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裁處三萬元罰鍰,而被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廢止原告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廢照之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除有上開違法事實外,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有類似違法行為,顯係累犯。又原告所稱將磚塊等載運至公墓係做鞏固基地之用,純屬其卸責詞。被告對原告之違章行為,若無嚴懲,絕無法維持環境之衛生,從而被告依合義務性合目的性裁量之廢照處分,實無任何違法可言。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所明定。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復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營之承宏企業社,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且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三廢清字第○○○六號),前經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第二小隊、中莊派出所及被告環保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共同查獲其以所有車號○一六-QJ營業大貨車載運一般建築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及少許民生垃圾),而任意傾棄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公墓內,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遂移由水上鄉公所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裁處三萬元罰鍰在案。嗣被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廢止原告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訊筆錄、被告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稽查工作紀錄表、水上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府環字第○九三○○○四三七四號函、現場稽查照片八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惟水上鄉公所業已對原告裁處三萬元罰鍰,而被告未依情節輕重,率予原告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實屬過當云云,資為爭執。惟查: ⒈依上揭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經查,原告係為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有被告九三廢清字第○○○六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府環字第○九三○○○三五七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載運一般建築廢棄物(廢磚塊、混凝土塊及少許民生垃圾),即負有依被告審查通過申請許可文件內容予以清除、處理廢棄之義務。詎原告竟未依相關之環保法令規定,將其運至處理場處理,卻任意傾棄於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公墓內,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其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棄原告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無不合。則原告主張其已依通過之文件從事清除工作,並無違反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情形,即不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其違章情節輕微,被告卻為廢止許可證之重罰,顯違反比例原則部分。經查,上開管理辦法就清除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該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乃授與核發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證之裁量權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既有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管理之,則行政院環保署依此授權而制訂上揭管理辦法執行上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其中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就核發機關對於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該條項七款情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規定,核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本院自可適用。另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是本件被告行使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量權限時,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上開管理辦法有關撤銷及廢止許可證裁罰,其機關內部並未訂定相關之裁罰標準以供遵循,是被告自得針對具體案件之個別情形行使裁量權;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復稱,就類似案件,被告之處罰標準,第一次係以行政告發方式處罰,第二次始予撤銷或廢止許可證。然原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未取得清除許可證時,即被查獲以相同企業社之名義違法傾倒廢棄物,而遭處罰在案。而原告卻不知警惕,在其申請取得清除許可證後,再度被查獲有本件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為維持其轄內環境衛生,始為廢止其許可證之處分云云。準此,被告就原告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經審酌其目的、手段及對轄內環境衛生造成之影響,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廢止原告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難指其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則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其違犯情節實屬輕微,被告遽為廢止許可證之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任意傾棄廢棄物,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暨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