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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9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7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日、5月7日及11月30日分別移轉新台幣(下同)5,200,000元、29,800,000元及5,900,000元,合計40,900,000元予其妹丁○○,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初查認為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核定其贈與總額為40,900,000元,贈與淨額為39,900,000元,除應補徵稅額12,473,000元外,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2,473,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之妹丁○○之配偶林鍾義(係某電玩業大亨),參與經營事業多年,累積相當財力,丁○○因資金流量大,為確保資金安全,避免外界覬覦,產生無謂之困擾,遂要求原告提供戶頭做為資金操控,並於90年2月1日借用原告名義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供日常提存款運用,90年2月1日、5月17日及11月30日,丁○○分別自其控管之前揭原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5,200.000元、29,800,000元及5,900,000元(合計40,900,000元),匯至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丁○○又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美商花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原告不參與提存款行為,只允將受託開立之帳戶供丁○○使用,存摺印章均由丁○○親自控管,日常提存款亦均由丁○○親自操控,有銀行行職員登錄及丁○○親筆填立存款領款紀錄可稽,並可傳訊花旗銀行職員作證。本件之資金銀行來往均由丁○○利用原告之帳戶操控運用,確實為零存整領之匯款之事實,絕無贈與之行為。且原告僅為一鄉下村民,無任何身分地位及高收入,亦從未與任何金融機構有資金運用之紀錄,確為低收入戶,焉有系爭款項之大額資金可資運用?且原告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而丁○○借用原告名義開戶及帳戶之存取均在其住居之板橋市,由地緣關係,亦可得知原告僅係名義人,並未實際使用該存摺。

(二)有關之資金流向:

(1)90年2月1日由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之5,200,000元部分:其資金來源係丁○○借用原告名義分別購買之4,000,000元及1,200,000元定存提前解約,於同日轉入原告帳戶,該筆購買定存之金額則係於89年2月23日由丁○○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6,000,000元;

(2)90年5月17日提領29,800,000元轉存入丁○○帳戶部分:該筆資金來源則係89年5月16日丁○○借用原告名義購入基金定存共計27,500,000元,於90年5月17日解約後再轉回丁○○名下,而購買基金定存之款項則是89年5月11日及7月13日分別由丁○○花旗帳戶匯出9,000,000元及20,000,000元,另於90年5月15日存入現金2,000,000元;

(3)90年11月30日由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5,900,000元轉存入丁○○帳戶部分:該筆資金則係丁○○於90年5月30日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中聯信託基金共計5,600,000元,及定存利息合計137,323元,合計5,734,323元,解約後轉入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一般活存帳戶,再轉回丁○○帳戶。

(三)課稅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違法之推定,此為行政程序及行政救濟適用之共通原則,故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是否存在,始能據以對納稅義務人作成負擔處分,本件被告未盡其職權深入查證原告所舉各節資金之流向,只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原告違章之行為,依法有違。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查本件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於90年2月1日、5月17日及11月30日由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5,200,000元、29,800,000元及5,900,000元,合計40,900,000元至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暨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事實,為原告94年9月26日及94年11月9日陳報狀所不爭,合先陳明。

(二)次查原告主張上開資金之來源如下:

(1)5,200,000元部分:係分別由原告90年2月19日2筆定存1,200,000元及4,000,000元,合計5,200,000元,於90年2月1日提前解約;

(2)29,800,000元部分:係分別由原告90年5月15日現金存入2,000,000元,90年5月16日4筆基金解約12,046,500元、1,014,049元、1,506,626元及13,231,240元,合計29,798,425元;

(3)5,900,000元部分:係分別由原告於90年8月13日、8月20日、9月13日、9月19日、10月15日、10月19日、11月13日及11月19日存入18,833 元、23,532元、18,833元、23,542元、18,833元及23,542元暨原告90年11月30日中聯信託公司定存戶解約定存單7張,每張800,000元,小計5,600,000元及定存利息134,323元,合計5,903,823元。

(三)惟查,上開資料並無丁○○將資金存入原告帳戶之流程,且原告94年11月9日陳報狀89年2月23日匯出款項6,000,000元竟能用以購買原告89年2月19日定存5,200,000元(於90年2月1日提前解約),89年7月13日匯出款項20,000,000元竟能用以購買原告89年5月16日基金定存27,500,000元(於90年5月16日基金解約),顯不合常情,且仍未能證明丁○○有借用原告帳戶之事實。

(四)又丁○○委託乙○○於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筆錄中陳稱:「丁○○...她是家庭主婦,並未上班或從事生意活動。」與原告主張丁○○因資金流量大,為保資金安全等語,顯有不符,是原告主張係丁○○借用其帳戶,顯不可採。至原告95年8月11日提出書狀說明該帳戶為丁○○處理及綁架新聞等資料乙節,查即便該帳戶係由丁○○處理,亦難謂該資金為丁○○所有,至該綁架新聞亦無法證明丁○○借用其帳戶。

(五)被告函請原告提示丁○○借用其帳戶之相關存入資金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提示其本人及丁○○存摺存款及定期存款資料供佐證,惟查上開資料並無丁○○將資金存入原告帳戶之流程,未能證明丁○○有借用原告帳戶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既不能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核定贈與總額40,900,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洵無足採。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惟財產之移動,是否為財產之贈與之事實,乃贈與稅捐發生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倘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贈與稅發生事實之證明,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無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90年2月1日、5月7日及11月30日分別移轉5,200,000元、29,800,000元及5,900,000元,合計40,900,000元予其妹丁○○,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通報被告審理結果,初查認為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核定其贈與總額為40,900,000元,贈與淨額為39,900,000元,除應補徵稅額12,473,000元,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12,473,0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46898號函、被告93年2月9日93年度財贈與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存摺,係由丁○○借用原告名義辦理開戶,該帳戶中金錢之進出均由丁○○辦理,由丁○○選擇其住居之板橋市開立該帳戶及其提存款之情形,足證該存摺之使用及真正資金提供者均為丁○○,而非原告,原告與丁○○間確實並無贈與之情形,被告認原告涉有贈與情事,據以補稅裁罰,自有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

(一)原告之妹丁○○(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於95年2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在北部經營酒店、三溫暖及電動玩具等事業,因現今社會亂象,為保護自己,分散金錢集中之風險,因而向其姐即原告商借身分證影本至銀行(包括聯邦銀行、中聯銀行等金融機關)辦理帳戶,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運用,該帳戶提存之操作情形並未告訴原告,原告均不知情,且原告亦未動用存摺裡之款項;上開52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於89年2月19日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定存,並於90年2月1日提前解約後,再從原告上開帳戶提出,由其本人填寫提款單並將該之轉回伊上開聯邦銀行之帳戶;2980萬元部分,也是由丁○○提出轉入自己之帳戶內;590萬元部分,是伊於90年5月25日自花旗銀行提出1500萬元,於90年5月30日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中聯信託公司定存單7張,每張800,000元,共計5,600,000元,於90年11月30日提前解約後,由伊提出轉入自己之帳戶內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故原告前揭之主張尚非無據。雖丁○○委託訴外人乙○○於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談話筆錄中陳稱:「丁○○...她是家庭主婦,並未上班或從事生意活動。」與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不符,故被告認此有出入之證詞為不可採云云,然查,上開談話紀錄係受託人乙○○所為之陳述,並非丁○○之證詞;且上開酒店、三溫暖及電動玩具等特種行業,一般人士為顧及個人名譽及自身安全,而有所顧忌,乃出資而以他人名義經營或堅不吐實者,亦非絕無僅有,從而,自難以訴外人乙○○在上開談話紀錄中所為之陳述,即否認丁○○無從事上開行業,而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查,參佐原告於90年2月19日在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新開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其個人資料係登記為原告之姓名,通訊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71號」,住宅電話為「0000000000」乙節,有聯邦銀行板橋分行95年3月22日(95)聯板橋字第0066函所附本院卷可稽。又丁○○亦曾以原告名義,於89年8月25日在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新開帳戶(帳號:萬戶通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綜合貨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其個人資料係登記為原告之姓名,通訊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71號1樓」,住宅電話為「0000000000」,此外,尚有「共同簽名戶」即丁○○之簽名及印鑑乙節,亦有花旗銀行95年3月15日(95)政查字第8875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按原告與丁○○之父母分別均為張燈發及張吳鴛鴦,有其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故其二人確為姐妹無訛。且丁○○設址「台北縣板橋市○○路71號」,亦為前揭身分證地址欄記載明確,其與原告為親胞姐妹,因經營前開事業,而累積相當財力,為避免外界覬覦,乃請求原告提供相關證件在板橋市開立原告名義之帳戶,來操作資金,以分散風險,並於上開花旗銀行之帳戶設有「共同簽名戶」即秀米之簽名及印鑑,須有原告及丁○○兩人之印鑑,始得提款,亦屬丁○○自保之道,是丁○○前揭借名開戶以操作資金之方式,經核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

(三)再查:

(1)原告主張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90年2月1日所提前解約之4,000,000元及1,200,000元之定期存款,其資金來源係其妹丁○○於89年2月19日借用其名義所存入之4,000,000元及1,200,000元定期存款;而該資金之來源係其妹丁○○於89年2月1日、2月10日及2月19日分別自丁○○聯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及提出現金1,974,514元、500,000元及542,200元,另以手中之現金2,000,000元,合計5,216,714元,再以其中之5,200,000萬元借用原告之名義存入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4,000,000元及1,200,000元定期存款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銀行90年2月1日之憑證及丁○○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資料並無丁○○將資金轉入原告帳單之流程,亦無任何確切、直接匯入或轉入原告帳戶之資金證明,認為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確係為丁○○所有而存入及丁○○有借用原告帳戶之事實云云。但查由丁○○上開帳戶之鉅額資金提存情形及下述本院從稅務電子財產所得系統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丁○○財產資料,足以顯示:縱然其上開89年2月1日自前揭帳戶轉帳1,974,514元,雖未能提出轉帳之資料,而其於89年2月19日手中擁有現金2,000,000元之事實,雖亦未能提出證據,但以丁○○當時優渥之資力及資金流動之情形觀之,其於89年2月1日及19日調集上開1,974,514元及2,000,000元,合計5,200,000萬元,再借用原告之名義,在上開銀行存入4,000,000元及1,200,000元定期存款,並非絕無可能之事,於將近5年後,原告雖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但以其妹丁○○在90年間資金流動複雜之情形,以致渠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無法明確證述前揭轉帳1,974,514元及89年2月19日手中擁有現金2,000,000元之證據,核與常情無違,自難因此棄置不信,而謂其為絕無可能之事。

(2)次查,原告主張於90年5月17日自上開銀行提領29,800,000元轉存入丁○○帳戶部分,該筆資金來源則係89年5月16日其妹丁○○借用原告名義購入基金定存共計27,500,000元,另以手中之現金2,000,000元,合計29,500,000元,再於90年5月17日解約後再轉回丁○○名下;而購買基金定存之款項則是89年5月11日及7月13日分別由丁○○花旗帳戶匯出9,000,000元及20,000,000元,另於90年5月15日存入現金2,0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丁○○89年4月1日、4月17日、4月29日、月29日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帳支出傳票四張,其金額分別為3,3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及8,000,000元,暨丁○○於90年5月1日自花旗銀行匯出9,000,000元,存入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跨行匯款申請書附本院卷可稽,上述金額合計28,300,000元,另不足1,500,000元之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其妹丁○○花旗銀行當時之綜合月結單二紙所示:其於當年5月17日即申購元大萬泰基金87,000,000元,再揆諸前揭說明,丁○○90年5月15日手中擁有現金2,000,000元,連同上開購入基金定存27,500,000元,合計29款,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將近5年後,原告雖無法提出上開2,000,000元之證據,亦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謂其為絕無可能之事。

(3)再查,原告主張:90年11月30日由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領5,900,000元轉存入丁○○帳戶,該筆資金係丁○○於90年5月30日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中聯信託基金共計5,600,000元,及定存利息合計137,323元,合計5,734,323元,解約後轉入原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一般活存帳戶,再轉回丁○○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名義於90年5月30日之普通信託憑證7張,每張金額800,000元,合計5,600,000元;並有該信託公司之利息取款憑條7張,每張19,188.97元,合計134,323元;另原告主張丁○○購買上述中聯公司普通信託憑證之資金來源,係丁○○於90年5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15,000,000元,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一件附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妹丁○○當時所擁有財力之情形,已足證明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尚屬無違,應堪採信。

(四)又查,依本院從稅務電子財產所得系統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顯示:

(1)原告於88年間,除丁○○借用其名義開立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有利息所得99,531元外,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嘉義水上中庄郵局等利息二筆,分別為21,876元及3,031元,合計24,907元,此外,無其他所得資料,另其僅有1996年份之HONDA汽車一輛,此外,另無其他財產;而其配偶曾坤山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為168,200(德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12鄰7之之1號),利息所得26,604元,另有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1之13號自住之房屋一間、土地二筆。至89年度時,原告之財產所得僅有上開郵局及水上鄉農會之利息各21,396元及3,194元,合計24,590元,另外之利息所得,則係丁○○借用其名義開立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及聯邦銀行板橋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分別為232,236元、228,646元、72,301元及14,460元,合計547,643元,此外,尚有上開車輛;而原告配偶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為198,000元,水上農會之利息所得為26,257元,房屋及土地均無變更。至90年度時,原告之財產所得僅有上開郵局及水上鄉農會之利息各17,054元及3,495元,合計20,549元,另外之利息所得,則係丁○○借用其名義開立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分別為66,246元、465,441元及346,201元,此外,尚有上開車輛;而原告配偶當年度之薪資所得僅為198,000元,水上農會之利息所得為22,162元,房屋及土地均無變更。

(2)然而,原告之妹丁○○其88年度之財產所得高達29筆,給付總額1,748,208元,位於台北縣之房屋6幢、土地10筆、BENZ等汽車3輛,及其他投資5筆;而丁○○之配偶林鍾義當年度有所得收入4筆,計142,337元,位於台北縣之房屋8幢、土地8筆、BENZ汽車1輛。丁○○其89年度之財產所得高達22筆,給付總額8,261,250元,位於台北縣之房屋6幢、土地10筆、BENZ等汽車3輛,及其他投資5筆;而丁○○之配偶林鍾義當年度有所得收入2筆,計1,933元,位於台北縣之房屋8幢、土地8筆、BENZ汽車1輛。又丁○○其90年度之財產所得高達25筆,給付總額6,919,908元,位於台北縣之房屋6幢、土地10筆、BENZ等汽車3輛,及其他投資5筆;而丁○○之配偶林鍾義當年度有所得收入2筆,計817,950元,位於台北縣之房屋8幢、土地8筆、BENZ汽車1輛。

(3)按88至90年間,郵局及一般金融業者之固定及機動存款利率均約在5%上下,以此計算,則原告及其配偶於88至90年間上開郵局及水上鄉農會存款之本金,分別約在50萬元左右,從而,原告主張其僅為一鄉下村民,無任何身分地位及高收入,其家庭為低收入戶,並無上開系爭之大額資金可資運用等語,自非無據。

(4)又依原告夫婦之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其等之生活及經濟是以嘉義縣水上鄉為中心,僅因原告有借用名義予其妹丁○○在台北縣板橋市之上開銀行開戶運用,故原告之財產資料上才有前揭銀行之利息所得;且原告既以嘉義縣水上鄉為經濟生活之中心,與板橋市並無地緣關係,若所開立之帳戶為其所用,則應會選擇住家附近之銀行以利操作,此由其於水上中庄郵局及水上鄉農會有帳戶之利息所得足以證明,而原告上開花旗銀行及聯邦銀行等帳戶卻開立於丁○○住居地附近之台北縣板橋市,已有違一般常情;況且,上開花旗銀行原告之通訊地址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71號1樓」,為其妹丁○○之地址,且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屬大台北地區之電話號碼,而依聯邦銀行板橋分行95年3月22日(95)聯板橋字第0066函所附原告之開戶資料之通訊地址亦記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71號」,住宅電話為「0000000000」亦屬大台北地區之電話號碼,原告實際上即無法以上開通訊地址及電話與前揭銀行聯絡,故其非上開帳戶實際上使用之人,已灼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銀行帳戶均係其妹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以便其妹操作資金,分散風險,避免外界覬覦乙節,尚非無據,自可採信。

(五)又按一般贈與均有其贈與之動機及目的,惟查,據上述財產資料顯示,原告並無薪資所得,而其配偶係嘉義縣水上鄉之藍領階級,年薪資所得不到20萬元,就其88至90年度之全戶薪資及利息收入(扣除原告借用予其妹帳戶之利息所得)合計分別僅為219,711元、248,847元及240,711元,每月可支用之所得平均僅在2萬元左右;然原告之妹丁○○夫婦則有優渥之各類所得及其他財產,其數量、金額及價值均遠高於原告夫婦,就上開財產資料觀之,原告實無贈與系爭款項予其妹丁○○之動機及能力;反觀原告之妹丁○○及其配偶之資力,及為分散財物集中個人身上,而遭外界覬覦之風險,而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戶以資運用,實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無違,堪予採信。

(六)至被告以原告95年8月11日提出書狀說明該帳戶為丁○○處理及綁架新聞等資料乙節,即便該帳戶係由丁○○處理,亦難謂該資金為丁○○所有,至該綁架新聞亦無法證明丁○○借用其帳戶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電腦網路94年5月14日之二份新聞報導可知,原告之妹丁○○之配偶林鍾義確係板橋市之電玩業者,94年4月間,其長子遭人綁架,贖金1,000萬美元等情,有該二份資料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益證原告之妹丁○○於90年間,為避免外界覬覦其財產之風險,而借用原告之名義在板橋市之銀行開戶以分散財物集中個人身上乙節,顯非子虛烏有之事。從而,被告以上開銀行資料並無丁○○將系爭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之流程,未能證明丁○○有借用原告帳戶之事實,遽認原告之主張均非真實,而認原告涉有本件贈與系爭款項之情事,並據以補稅裁罰,其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自有違誤,難謂違法。

(七)另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及294號判決正本各一件所載:丁○○之兄張馬典分別於89年7月13日、90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7日,自其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提領7,365,000元、2,000,000元及29,100,000元,匯至丁○○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亦涉有贈與情事乙節。經查,該事件原告張馬典之地址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石仔缸4號,而張馬典於該事件中亦主張其胞妹丁○○借用其名義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立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供日常提存運用,張馬典均不參與提存行為,只允受託開戶供丁○○使用,存摺、印章均由丁○○親自控管,日常提存與銀行往來均有該銀行職員登錄及丁○○親筆填立存款領款記錄可稽,且有聯邦行板橋分行之職員可證等語。而證人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承辦人員李玉惠,於該事件在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張馬典先生開的銀行帳戶,是否是由他本人在使用,或是有其他人在使用該帳戶?)張馬典的帳戶大部分都有一個張小姐在幫他作存款。」、「(問:該張小姐係何人你是否知道?)丁○○小姐。」、「(問:這些存款是丁○○小姐的或是他人的你是否知道?)我沒有過問這些。」、「(問:你是否知道有關於張馬典先生的帳戶平時使用狀況?)我都不大過問客戶的事情,...而該帳戶大部分都是由丁○○小姐來做存款。」、「(問:證人是否知道丁○○小姐存款的來源?)之前我有問過她,但是她都不太講。」等語(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3、294號判決參照)。另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291號判決(與本件於同日判決)所載亦可知:丁○○亦以相同之方式,於90年2月1日、5月17日及11月30日,分別自其控管之原告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5,200,000元、29,800,000元及5,900,000元(合計40,900,000元),而上開資金來源均係丁○○所存入原告帳戶,其目的亦為借用原告名義開立帳號,供丁○○親自操控資金,以分散財產集中產生之風險乙節,亦有本院之前揭判決可資佐證。由此可知:原告及張馬典之生活均以嘉義縣水上鄉為中心,與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皆無地緣關係,且該帳戶係由其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妹丁○○代為開戶運用,故原告及張馬典並非上開帳戶實際上使用之人,已灼然甚明。準此,亦可佐證:在90年間,原告之妹丁○○確有借用其兄姐之名義,在丁○○住所地之台北縣板橋市之銀行開立帳戶,以便操作資金,分散風險,避免外界覬覦乙節,應非子虛烏有之事,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合計40,900,000元予其妹丁○○,既不能證明確有贈與之行為,對於原告所主張其銀行帳戶係提供丁○○使用之事實,又未確實加以斟酌,即逕認原告匯入系爭款項給丁○○之行為係屬贈與之規定,而對原告核課前揭贈與稅,並依同法第44條規定予以裁罰,其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難謂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銀行之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不予傳訊調查;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29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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