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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3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簡慧娟

上訴人
廣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即原告)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有關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計算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期間,應自95年1月25日起算,又上訴人之住居所在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5年2月13(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5年2月20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其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足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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