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 當事人甲○○、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鄭瑞崙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子○○ 蔡陸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訴字第0九四0六一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十一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加油工戊○○正為丁○○所駕駛遊覽車(車號A二-三二五)加油,現場並查獲柴油二四、七00公升、儲油槽四個、加油機二組、車輛加油管制卡及估價單等證物;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裁處,被告乃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九二00六0一四0號罰鍰及沒入處分,與原告不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裁罰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查本案原告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前,完全不知將會對其作成裁罰處分。就此,被告固稱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建設四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七四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然查,前揭函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為尊龍遊覽公司地址,然於送達當時該公司早已解散,原告復未設籍於前開地址,則以該地址為陳述意見通知及處分作成送達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大廈管理員任意簽收,自難發生行政程序法上送達效力,處分本身亦不發生效力,殆無疑義。申言之,被告並未踐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本件復未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不須給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形,即逕行裁處一百五十萬元之高額罰鍰,造成對上訴人之突襲效果。因此突襲處分,不僅本件裁處案構成要件事實未明,上訴人對法律效果亦無置喙餘地,同時此項瑕疵於訴願決定作成後亦屬無法補正之瑕疵,顯已損及原告之程序上利益,而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 ⑵另揆諸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應送達之處所,自難謂對原告已發生效力。尤其,原告既否認台北市○○路上開地址為其營業所,則無論是否為管理員疏忽代收,管理員收受行為仍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早已有原告戶籍資料,卻未對之合法送達,顯然於送達程序亦有違誤。 ⑶綜上,使相對人知悉處分為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否則處分僅為行政內部行為,本件處分既未合法送達,即對原告未曾發生公法上效力,爰請鈞院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原告非本件依法應行處罰對象,仍請權責機關依法查處真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⑴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甲○○為裁罰對象,顯然悖於前開法理。蓋原告並未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十一號「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設置自用儲油設施,該公司不僅實際上不存在,所查獲之儲油設施場地,亦係由訴外人己○○所租用,除作為放物品之用,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書可憑。且原告長期住居北部,對停車場之實際運用情形並非時時刻刻知曉掌握,亦從未允許己○○設置前揭儲油設施。質言之,己○○始為真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對其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加以制裁,而非以停車場經營業者為裁罰對象,兩者分際斷無混淆模糊之理。再者,本件真正違反石油管理法者,係場地承租人己○○或庚○○,甚或他人(究竟為何人,原告不負查證義務,仍請權責機關依法調查裁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只為調查不備之代罪羔羊。更何況,原告及證人丙○○於前次準備程序中均指出,至警局協助調查、製作筆錄時己○○亦有到場,至於警方為何未對己○○調查,或根據其陳述再行追究真正違反石油管理法之人,原告實不知曉。 ⑵且據原告所知,實際經營車隊及違法接洽車用油業務者,應係原告兄長徐瑋成之前妻庚○○。蓋「尊龍遊覽車公司」係由一般俗稱之野雞車(隊)所組成,實際上車隊之組織及經營係由庚○○負責,原告並未參與,除因親屬關係緣故瞭解外,平時並不清楚其如何組織營運。本件或許該車隊為降低經營成本,由庚○○之女婿辛○○,向自稱林國長之人接洽,於停車場內由林國長提供加儲油設施及油品來源,請加油工戊○○為庚○○所營車隊加油。亦因停車場係由庚○○之車隊使用,常住北部之原告始陳稱並不知曉該停車場內實際運用情形。 (三)原告固曾為尊榮企業社負責人,然尊榮企業社與尊龍遊覽公司各有其業務與負責之人,應予區別: ⑴原告胞兄原經營國道客運業務,為應付課稅問題,始洽原告為尊榮旅行社名義負責人。尊龍旅遊公司經營到九十一年五月左右,因政府嚴格取締而解散,由前妻庚○○接掌全部車隊業務,繼續經營。反之,尊榮企業社自始並未為完全登記,僅有稅籍登記,嗣後自亦無解散問題,從而無法提出解散登記公文證明,併此敘明。至被告謂尊榮企業社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間仍有辦理異動登記,可見於當時仍有營業云云。然查,此實係主管機關查訪尊榮企業社營業狀況,查訪結果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而註記,被告所言實有誤會。 ⑵再者,目前台灣國道野雞車經營方式,係各地交流道或據點代售野雞車車票,再將大部分車資轉交車隊經營者或「加盟」之車主,自己賺取其中代售車票之差額;本件原告之尊榮企業社即採此方式運作。因此,原告始不斷強調目前台灣非法野雞車經營模式對本件有重要影響,即在說明庚○○等經營車隊情形,原告在僅負責高雄部分車票業務情況下,並不知情。 ⑶另查獲本件加油設施現場,有銀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銀翼公司)車輛在場加油,被告執該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為由,認銀翼公司為尊龍旅遊公司之相同,從而直接認定原告亦應為此負責,顯然係對上述國道野雞車經營型態未臻瞭解所致。蓋各地代售車票業務除須按時繳交車票收入予車隊經營者外,本即自負盈虧,與車隊經營係屬二事。甚且,銀翼公司其負責人徐家有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或因此原告對車隊業務略有知悉,然徐家有所有車輛至違法加油站加油行為與原告何干?又如何執此證明原告係違法經營加油業務? (四)各證人對本即違法之加儲油經營所知本即有限,各人僅就其所知部分陳述,其有衝突或不一之處本不足為奇,然仍應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及不法,始為裁罰重點所在: ⑴本件遭被告查獲之加儲油設施,並未向權責機關登記獲准,此點原告亦不爭執,亦無需爭執(因其自始否認該不法設置行為與其有關)。幕後真正之行為人與其他從事不法行為人(甚至刑事犯罪人)相同,為掩護非法活動需要,依常理本即不需讓所有涉入者瞭解所有資訊,甚至刻意使各人掌握有限資訊。被告若捨直接證明原告與此無照加油站設置有關,反在證人有出入之證言上來回周轉,實則對證明原告即為真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一事並無助益。 ⑵以被告所提租約時間與戊○○證言時間似有矛盾為例,據原告所知,被查獲違法設置加油站地點於約三個月前,亦曾遭高雄市刑大查獲相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或許真正經營者已更迭而重起爐灶,於原址繼續、甚至援用先前設施違法經營,並以訂定或補訂租約以為掩護。果爾,則作為名義負責人之原告既本不知情,其何時與己○○訂立租賃契約,即非重點所在。 ⑶就現場加油管制數量問題說明。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卷宗照片所示,該違法設置加油站本即設有自動統計油表,只要在場人不監守自盜,則設置人即不需經常到場巡察。而戊○○本即負責加油之庶務工作,丙○○則負責在場加油司機簽名及車號登錄管制,並回傳台北庚○○處再行結算即可。至於實際出油多少則為己○○與潘水琴間溝通問題,且如前所述理由,丙○○與戊○○並不需完全掌握細節,更何況尊龍遊覽公司是否僅有一處可供加油處所,或於別縣市均會到合法加油站加油以致每日加油數量不同,原告亦不瞭解。而戊○○、丙○○二人只需回答他們所瞭解之約略數量即可,證詞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⑷再者,潘水琴到加油站視察頻率,亦非重點所在。戊○○已於十一月十日庭訊證述與潘水琴並無接觸,再以戊○○負責庶務工作,潘水琴即便到場,亦未必均須與戊○○會面,則丙○○與戊○○所稱潘水琴到場次數問題,有所出入自屬事理之常。而潘水琴、己○○只需藉由機器上油表掌握油量即可,更不需每日到場,是以劉、徐二人對潘水琴到加油站頻率之證詞有出入,仍在常理可理解範圍。 ⑸被告另有質疑丙○○身份與戊○○薪資問題。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一日庭訊說明其薪資係由尊龍遊覽車公司或庚○○支付,原告於同日筆錄亦作相同說明。實則此尊龍遊覽車公司即指庚○○所經營之車隊,而與原告無關。既已藉此證明加油站與尊龍遊覽車公司、庚○○及邱先化等人之關係,被告即應尋此追查真正為不法行為之人。另戊○○所得薪資,據其十一月十日庭訊證述係由丙○○經手,而丙○○則證稱戊○○薪資係自油金扣除,二人證詞並無矛盾之處,當屬顯然。 (五)最後,本案除程序上瑕疵如前述外,仍應強調行政處罰之對象應為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或法人,行政罰法第三條即定有明文。據此,即不得任憑行政機關選擇處罰對象,必須該對象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且經行政機關證明,始得對之加以裁罰。尤其,不得於行政機關發現違法事實後,僅因關係人不能為有利之反證或發現真正違反義務人時,即認關係人必(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仍須由行政機關依法查處,舉出確可歸責行為人之證據,始能為裁罰對象之認定,藉此維繫法治國家原則,符合訂定行政罰法意旨所在。 (六)綜上所述,爰請鈞院因系爭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判決如先位聲明所載;若認系爭處分送達合法、有效,亦請就實體法律關係審查,賜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爭點:本件送達合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送達於應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行政處分送達於原告之營業所,其送達自屬合法。 ⑵查尊榮企業社之停車場及無照加油站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十一號旁(市招為尊龍遊覽公司),而其營業處所依卷內資料所示有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五號(尊龍遊覽公司高雄建國站),在台北則為本件送達之處所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故本件被告送達原告之營業所,自屬合法送達。 ⑶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係原告所經營尊榮企業社之營業所之一,有下列資料可稽: ①原告多次自認台北市○○路一段六十六號係原告之營業所:原告於鈞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庭訊時陳述:「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原先係尊榮企業社之地址。」。原告復於鈞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時陳述:「被告送達地點為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該地點為原告過去公司的地點,‧‧‧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係我們的轉運站。」 ②由郵局之函覆,再足證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係原告之營業所:按本件行政處分原送達原告高雄之營業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五號(之前送達該處原告亦有收受),惟郵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往該處投遞,尊榮企業社在場人員告知,本社因故暫停營業,所有本社郵件請轉往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總公司收領,郵局即轉送至原告台北營業所,若非原告高雄建國站之人員告知,郵局人員怎可能知悉原告台北之營業所地址,進而往該處投遞,由此足證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確係原告之營業所。 ③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代收之情形,益足證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係原告之營業所:查郵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往台北市○○路○段六六號投遞,業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收受,若原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即搬遷該處,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根本不可能代為收受,而應予以退回,益足證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為原告之營業所。 ⑷由查獲之尊龍遊覽公司所屬大客車車號A二-二三五號所登記之住址,再足證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係原告之營業所: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搜索時,當時查獲戊○○正為駕駛(銀翼公司)尊龍營業遊覽車之司機丁○○所駕駛之A二-三二五號遊覽車加入柴油,足知該車為尊龍遊覽公司之一部車輛,再查銀翼公司登記之地址即為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足證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係原告之營業所。至於原告所陳述之已經解散係屬不實,尊榮企業社在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尚有辦理異動登記,怎可能於九十二年間即已解散,且本件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其高雄營業所尚有營業,亦足證並未解散。而其提出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資料,則與本件無關,按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台北市○○路○段六十八號,並非六十六號,且依原告所提之解散登記資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解散,惟原告自承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份時解散,故足證尊榮旅行社與本件無關。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時亦陳述與己○○簽約之地點在台北轉運站,益足證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係原告之營業所。 (二)本件系爭無照加油站係原告所經營,原告於警訊筆錄辯稱係己○○或丙○○辯稱為連窗德所經營均不足採: ⑴系爭地下加油站係尊龍遊覽公司設置,亦即係原告所設置:查證人戊○○於查獲當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供述:「我原是尊龍公司建國站站務(員工),於九十二年六月初被公司調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服務至今,我在該停車場係負責停車場管理及幫公司遊覽車加油,‧‧‧我為公司遊覽車加完油後只負責登記後讓司機簽名,‧‧‧該停車場除我本人外,還有本公司副理丙○○,‧‧‧我每天加油下班都將加油表交由副理丙○○帶回公司‧‧‧我每月薪資都向尊龍遊覽車公司領取,我只負責加油工作,‧‧‧油品來源係副理丙○○及公司負責購買,‧‧‧該加油站只有尊龍公司在使用。」由證人戊○○之供述,足知油品來源係由尊龍遊覽公司購買;該無照加油站專為尊龍遊覽車公司之車輛加油;加油工戊○○係尊龍遊覽車公司僱佣,其薪津亦係向遊覽車公司領取;每天的加油表都交由副理丙○○帶回公司,即足證該地下加油站確係尊龍遊覽車公司所設置,而查戊○○於被查獲當時係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員工,其薪津亦係向遊覽車公司領取,自無構陷原告之可能,上開證言自無虛假之可能,而證人戊○○於鈞院亦再次證述上開陳述係真實。 ⑵原告係「尊榮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尊榮企業社」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亦即由甲○○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 ①查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稱:「尊龍遊覽車公司負責人是甲○○,登記公司名稱:尊榮企業社,設址: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五號,電話:00-0000000。」由丙○○ 之供述,足證原告甲○○係「尊榮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尊榮企業社」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而查丙○○與原告係姑姪關係,丙○○又係尊龍遊覽車公司之副理,負責停車場之事務,工作之薪津亦係向尊龍遊覽公司領取,自不可能不知或誤記該公司之負責人,上開證言自足採信。丙○○嗣後於鈞院改口辯稱尊龍遊覽車公司非原告所經營,顯係為原告脫免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按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供稱:「目前經營『尊龍企業行』經營:尊龍遊覽公司‧‧‧本件事情始末我已聽公司人員電話報告過,我才知道‧‧‧」按原告已自承經營尊榮企業社,而尊榮企業社經營尊龍遊覽車公司,再由發生本事件時,公司人員打電話向原告報告,益足證原告係尊榮企業社負責人,否則公司人員怎可能向其報告事情始末。至原告於鈞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稱:我不知道我有擔任尊榮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前開陳述迥然不同,且查該當庭訊筆錄原告亦稱:「停車場是我哥哥所承租出去的,當時他人不在,因為我係企業社負責人,所以他叫我直接跟對方打合約」,故原告改稱我不知道我於企業社擔任負責人,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③查尊榮遊覽公司之建國站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五號,亦即在台汽客運公司對面,惟查該地址即為原告「尊榮企業社」之地址,益足證尊榮遊覽公司係原告所經營。 ④另原告對尊龍遊覽車公司之經營相當熟稔,亦足證尊龍遊覽車公司係其經營: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稱:「目前經營『尊龍企業行』經營:尊龍遊覽公司」、「本件事情始末我已聽公司人員電話報告過,我才知道」、「丙○○是姪兒,於公司管理車輛保養及故障維修。原告於鈞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丙○○是晚上住在那邊幫忙看顧周遭」、「丙○○是領二份薪水,白天是我支付給證人。」原告於鈞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停車場是我哥哥所承租出去的,當時他人不,在因為我係企業社負責人,所以他叫我直接跟對方打合約」、「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係我們的轉運站」由上足證原告對尊龍遊覽公司之業務知之甚稔,尊龍遊覽車公司顯係由其經營。 (三)原告於警訊筆錄及鈞院均辯稱系爭無照加油站係己○○所經營,與其無關云云,並不實在,按己○○僅係原告找出來頂替之人頭而己,並非實際行為人: ⑴系爭無照加油站在己○○承租前即已存在,不可能係己○○承租系爭土地以後始設置,原告所辯顯不足採:該無照加油站在九十二年五月底或六月初之前即已存在,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或六月初即被尊龍遊覽公司調往該停車場: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供述:「我原是尊龍公司建國站站務(員工),於九十二年六月初被公司調往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服務至今」、「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在該停車場工作至今約三個半月」,證人戊○○更於鈞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證述:「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被調到該停車場,即開始負責加油之工作」(筆錄雖記載九十二年五、六月左右,被調到尊榮公司停車場,惟庭訊時其確稱係於五月底或六月初被調到尊榮公司停車場)。而證人戊○○於鈞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更證述:「我被調到該處後,被查扣之加油設備即在該處」,故足證該無照加油站在九十二年五月底、六月初之前即已存在。惟查己○○證稱該無照加油站係其承租該土地後才設置的,己○○與原告簽訂之租約,租約期間係從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再加上無照加油站設置之期間,該無照加油站設置之時間至少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之事。綜上足證,無照加油站係在己○○承租之前即已存在。原告及證人己○○、丙○○、戊○○卻於鈞院一再虛偽陳述己○○如何簽約承租、如何設置加油站、如何委請潘水琴管理加油站、如何與公司結算油款云云,顯均屬虛偽不實,相關證人亦均涉及偽證罪,自應移送地檢署依法偵辦,而渠等所為之陳述均係臨訟杜撰、謊話連篇、欺騙鈞院之作法,不足採信。 ⑵按由上述無照加油站設置之時間點之矛盾,已足證原告及相關證人之不實陳述,無需再進一步討論其細節部份,惟查證人等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之下,且在鈞院准許隔離訊問之下,陳述更顯得矛盾重重,益足證渠等陳述之不實,且證人戊○○與丙○○即為在該停車場工作,從事加油或管制現場之工作,對現場之情況自知之甚稔,若渠等對現場之情況證述岐異,則顯見係做偽證: ①己○○至現場之次數,及戊○○是否認識己○○均有矛盾:按己○○證稱十幾天會去一次,則至案發時,己○○應至少去過六、七次,惟丙○○卻稱僅在油槽設置時看過己○○一、二次,之後就沒有看過他,戊○○更證稱沒有見過己○○,亦不認識,己○○亦稱不認識戊○○,顯見渠等陳述之不實。 ②潘水琴在現場之次數矛盾:按己○○稱現場均交予潘水琴處理,惟查證人丙○○證稱三、五天或一星期會看到潘水琴一次,戊○○卻稱二、三天會來一次,對現場之情況,焉有陳述矛盾之理,顯見渠等陳述之不實。 ③戊○○係何人所僱佣矛盾:查戊○○自警訊筆錄至鈞院準備程序筆錄均堅稱係尊榮遊覽公司僱佣,受尊榮公司調過去從事加油工作,在現場都是接受丙○○副理指示,跟潘水琴沒有任何接觸,足證戊○○係尊榮遊覽公司僱佣,己○○所稱:加油站交由潘水琴管理,且指出聽潘水琴說過有請一個姓劉的在幫他忙,並不屬實。 ④戊○○之薪水由何人發放矛盾:己○○稱戊○○之薪水均係由潘水琴在處理,惟證人戊○○業稱薪水係尊榮公司給付,至丙○○稱戊○○之薪水從油金裡面扣,與戊○○證述相矛盾,實不足取。 ⑤加油表有無每天送至公司矛盾:丙○○稱加油表每天都會送至公司,惟證人己○○卻加油表並沒有每天送至公司。 ⑥每日售出油量矛盾:查己○○既自稱其係加油站之經營者,則其對每日售出之油量自知之甚稔,惟查己○○稱每天售出油量不一定,潘水琴大約二、三日就會跟我聯絡報告,惟據戊○○及丙○○證稱每日之油量均由丙○○在核算,丙○○證述平均一天加注車輛二仟公升柴油左右(丙○○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參照),二人對最基本每日售出之油量又生矛盾,陳述不實可見一斑。 ⑦對「連窗德」陳述之矛盾:丙○○稱無照加油站係連窗德所經營(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參照),並於鈞院庭訊時證述到庭之己○○即為其所述之連窗德,惟經鈞院詢問己○○,其當庭予以否認,證稱:其並不認識連窗德這個人,也沒有這個外號,由此足知丙○○陳述不實。 ⑧管制油量之矛盾:己○○稱每日之油量均由潘水琴管制,而潘水琴大約二、三日就會向他聯絡報告出售之油量,惟證人丙○○卻稱潘水琴約三、五日或一星期來一次,果爾,潘水琴根本無法管制每日售出之油量,更不可能二、三日即向己○○報告售出之油量,足證證人丙○○在作偽證。另證人戊○○卻稱油量總量係徐副理在核算,足證該加油站確係原告經營供尊龍遊覽車使用。 ⑨僅為尊龍遊覽公司之車輛加油顯不合理:查己○○稱其僅有系爭無照加油站一間而已,並無經營其他加油站,則怎可能僅供尊榮公司之遊覽車使用而已,而不對外經營,此種辯解亦實不合常理。 (四)至原告辯稱尊榮旅行社早經解散云云,惟查本件係與尊榮企業社有關,亦即尊榮企業社有無經營尊龍遊覽公司之問題,完全與尊榮旅行社無關,而尊榮旅行社早於九十一年即經解散,本件查獲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益足證與尊榮旅行社有限公司完全無關,原告張冠李戴,實不足採。 (五)再者,原告再辯稱尊榮企業社僅負責尊龍遊覽車公司之票務,並不負責經營,此部分不惟與相關證人之供述不符,且與原告之前之陳述亦不相同,純係原告為脫免責任,翻異前詞之說法,實不足採。另原告辯稱國內野雞車經營方式均為票務與經營分開,被告否認之,且縱使野雞車之車隊,亦有一綜整業務之機構,故原告所辯並無解於原告經營尊龍遊覽公司之業務。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由謝長廷市長變更為陳其邁代理市長,復變更為乙○○代理市長,均經被告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是為求訴訟程序經濟之理由,倘對於同一被告有數個訴之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中,並由同一法院管轄時,原告可以將數個訴之請求合併提起。又預備合併亦稱假設合併,即原告對於同一被告預慮其所提起之訴(即本位之訴)有受判決敗訴之虞,而合併提起不能並存之訴訟,於本位之訴為行政法院判決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無庸為判決之合併訴訟,亦即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故行政法院應就先位及備位兩訴同時審理亦即行政訴訟法亦承認預備合併之訴,且在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選擇上,更應承認預備合併之訴,始能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不致因當事人行政訴訟之訴訟種類選擇錯誤,導致其公法上實體權益受損(因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若因程序事項遭駁回,原告將有無法再行起訴不可回復之損害)。而本件原告原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另請求追加訴訟,求為確認原處分與原告不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與其原提起之撤銷訴訟相關,對於訴訟之終結並不甚妨礙,故本院認此訴之追加為適當,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先位之訴: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經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 (二)原告雖訴稱:本案系爭行政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應送達之處所,自難謂對原告已發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原為尊龍企業行負責人,而該企業行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里○○○路二九五號,原告之住所則為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一八五號五樓,此有原告口卡片及尊榮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被告原向非原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之「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送達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九二00六0一四0號處分書,並於同年月七日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雖該次送達不生效力,然嗣被告將該件處分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時,原告另向被告申請複製原處分書,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九三00五三五八三號函送達原處分書,原告於同月三十日收受,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未認原告訴願逾期而為實體決定等情,亦有被告前揭函、原告訴願書及訴願定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參諸上述說明,該行政處分之內容於原告受送達後業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原告及被告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故而,原告指稱系爭行政處分並未對其發生效力云云,容屬有誤,尚無足採。又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處分嗣後既已送達原告,且原告亦得提起撤銷訴訟(預備之訴),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件裁罰及沒入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備位之訴: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 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時許,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十一號旁「尊龍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及加油工戊○○正為丁○○所駕駛遊覽車(車號A二-三二五)加油,現場並查獲柴油二四、七00公升、儲油槽四個、加油機二組、車輛加油管制卡及估價單等證物;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高市警刑字第0九二00六一七三四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法裁處,被告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九二00六0一四0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處一、五00、000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訊據原告堅決否認前述加油站係其所設置,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訊問時分別供稱:「加油站設置我不知道。‧‧‧。這加油站不是我們公司的,應由加油站老闆處理,加油站老闆係己○○。」及「(問:己○○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外表有無特徵?你認識他嗎?如何認識?)答:己○○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其右手斷臂、約一七二公分。係簽合約認識。」、「(問:貴公司係何人與己○○簽訂經營地下油行合約?)答:我只跟他簽訂出租二格遊覽停車位合約。」等語,此核與證人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該契約是我親自去簽約的,該契約是我跟甲○○所簽訂,我僅有在簽約的時候見過原告一次面,並沒有很認識。我承租系爭土地時係跟原告說要當作停車使用,但事實上我係經營加油站,本來係跟我在一起的女人潘水琴在幫忙加油,她離開後,都是請車隊的朋友在幫我加油,我不認識他們(戊○○、連窗德)。」、「(問:一、證人跟原告簽訂幾次合約?二、加油站是否係跟原告簽租賃契約後,才設立的?‧‧‧四、證人加油站之油品是向何人購買?購買價格為何?五、現場係何人在丈量油量?)答:一、除了本件之外,沒有其他合約。二、是的。‧‧‧四不一定,沒有固定的購買對象。五、我都是交給我的女朋友潘水琴在管理。」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到庭證稱:「(問:‧‧‧七、是否有見過潘水琴?‧‧‧九、潘水琴多久來一次停車場?)答:‧‧‧七、我知道有一個女的,至於她的名字我不知道。我聽徐副理說她是管理那邊的人,我都是叫她阿姊,不知道她的名字,看起來應該係四十幾歲的人。‧‧‧九、答:她正常平均大約二、三天會來一次。」等語,及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到庭證稱:「‧‧‧我有跟己○○見過一、二次面,他們當初跟我說是這個人即連窗德在經營,結果後來他又叫己○○。」、「我都叫現場一個女人為「姊阿」,只知道他叫「阿琴」,至於名字我不清楚;油錢都是由公司跟阿琴算。」、「(問:潘水琴多久會去加油站一次?)答:不一定,有時三、五天或一個禮拜。」、「(問:見過己○○幾次?)答:油槽設立時,我總共看過他一、二次,以後就沒有看過他。」等語大致符合,並有原告與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觀諸原告及證人己○○、戊○○、丙○○前述證言,就證人確曾向原告承租停車位經營系爭加油站等重要事項,均證述一致,雖就加油站經營之細節供述未盡相同,惟就證述一致之部分,仍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加油站非其所設置,尚屬有據,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處一百五十萬元罰鍰,並沒入其自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即非無疑,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九二00六0一四0號罰鍰及沒入處分,與原告不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書記官 黃玉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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