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循環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三七六三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營業成本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營業費用二二一、0七五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四九、五二六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零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三五、九二八、四五七元,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七一、五四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轉投資關係企業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及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事,經報財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將原告八十九年度獲配之股利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歸併該股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另以原告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底留有鉅額盈餘,顯見該公司之減資並非發生虧損而需以資本彌補虧損,尚無投資損失情事,且該公司之減資係屬部分投資資金之返還,非屬證券交易性質等由,乃否准認列營業成本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七一、五四九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七一、五四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信勝等公司股東出讓股權予原告,係為籌措再投資光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非為規避或減少稅負,被告顯係不諳實情之誤解:1、日本本田公司(下稱本田公司)基於全球投資及營業競爭考量,決定自光陽公司撤資,並處分其所擁有光陽公司之持股,因而致光陽公司股票持續滑落,本田公司打算以每股二十六元出售其持有之光陽股票,尚無人有意亦無力悉數承受。原有的信勝等公司股東中有部分股東亦同時為光陽公司之大股東,面臨光陽股票持續滑落情況下,一來有護盤之責,深知光陽公司股票若不設法止跌,終將影響自身與家族其他成員原先已經直接與間接持有光陽公司股份之投資市值。二來基於長久以來光陽公司獲利穩定,每年皆獲配有一‧五0元至二‧五0元之現金股利,故當光陽公司股票之價格滑落至每股二十六元時,相對於每年穩定之現金股利獲利,每年獲利率大致為百分之五‧七七至百分之九‧六二,實屬難得之投資機會,因此大部分信勝公司股東希望藉此增加個人持有光陽公司持股(此部分希望以個人名義增加光陽持股之信勝公司股東,以下簡稱信勝╱光陽股東)。然鑒於該項投資光陽公司金額龐大,加以信勝公司持有光陽公司股權已逾百分之十,若繼續以法人增加持股,將受到證券交易法對大股東諸多規定之限制,故有意由股東以個人(自然人)身分承購光陽公司之股票,但因股東個人並無多餘資金購買,為有利於交易順利完成,則資金來源必須預為妥善規劃,因而產生「賣持股(信勝等公司)購新股(光陽公司)」之構想。 2、信勝╱光陽股東原有意將信勝公司累積多年之盈餘加以分配,再以分配後取得之現金股利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但顧慮到若信勝公司一次將多年累積盈餘直接分配,信勝╱光陽股東當年所必須繳交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將大幅減少(約減少百分之四十)個人可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之可用資金,進而影響到個人可購買光陽公司股票之數量。又為了發揮投資事業之綜合經營效益,汲取國外控股公司之經驗,於八十九年底經家族研討後,研議參酌當時行政、立法研議中「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精神,決定透過成立新投資公司(即原告)控股方式,承受信勝公司發行在外所有股份,惟對於其中擬退股股東則同意不加入新投資公司之股東行列,至於轉讓信勝公司股權予原告因而獲取之資金則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當時交易原則有五:⑴所有交易過程不得違反法律規定。⑵為利管理,除信勝公司外,亦將明峯公司、信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慶公司)一併由新投資公司(原告)承受所有原已發行股份。⑶不可改變信勝╱光陽股東在信勝公司原有權益及不可改變其他不參與本規劃之信勝公司股東權益。⑷原告股東,除退股股東外,係依照股東原來持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之加權比例投資認購原告股權,以避免因淨值認定差異所衍生之非常規交易疑慮。⑸該三家公司股票之移轉價格,參酌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釋規定,依時價或淨值重估各該公司轉投資股票之價值,再據以核計每股約當淨值作為移轉價格,以免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代價讓與財產」之贈與爭議。 3、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完成結果:⑴完全符合原先規劃原則,過程全部依法進行,且不影響信勝、明峯及信慶公司原有股東實質權益。⑵規劃完成後,原告成為信勝、明峯及信慶公司股東,而信勝╱光陽股東則成為原告股東,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之立法理由:「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稅並予以扣抵」之租稅架構,將多家投資公司(如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予以統由一家(原告)控股,以達成投資控股之便利,並無租稅規避情事。完成控股管理規劃後與規劃前相比,多了一層原告,可以達到所得稅遞延(即遞延繳稅)效果,讓信勝╱光陽股東可待將來原告配息時才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並同時利用此實際繳納所得稅之時間差,在本田公司釋出光陽公司股票當時,以較多之資金購入更多的光陽股票。⑶規劃實行後,信勝╱光陽股東得以順利向本田公司購得光陽公司股票,並使股東個人大量提高增加光陽公司持股,因光陽公司每年都有穩定配息,故信勝╱光陽股東個人皆因光陽公司之配息已全數成為適用於最高所得稅率四0%之納稅義務人,每年皆因而繳納高額綜合所得稅。 4、因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之故而成立之中介控股公司(即原告)後,個人股東即將信勝、明峯及信慶公司之股權陸續移轉予原告控股,並以其所獲取資金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股票達二六、二一九、0一四股,投資金額共五七三、二一二、七五八元。由於信勝公司等之原來股東係原告之股東,因而轉售個人所直接持有信勝等三家公司等股權予原告後,仍透過對原告之投資而間接控股管理信勝等三家公司,對個人股東之實質權益並無影響。 5、又公司本即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為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公司當可為營運上之必要而依法決議增資或減資,甚至決議解散,又按公司法規定,營運正常公司之增資或減資,只要依法經股東會正式通過即可進行,信勝公司之減資即是完全依照現行法律架構下所做之決定。又信勝公司之減資,依稅法所規範稅務申報及投資損益認列之規定,必須以成本法計算其盈虧,故雖申報時限於相關稅法規範而造成稅務申報之虧損,但財務實質權益上,原告之資產、淨值、股東權益,並沒有因為信勝公司之減資而造成任何變化,反而會因為信勝公司減資,使原告獲得賦稅上之遞延效果,增加原告本身之可用營運資金,因此信勝公司之減資乃是原告經營者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高福利考量下,所做出之合乎法令且合乎常理之財務決策。至於稅務申報與財務實質權益產生之重大差異,乃財務實質權益與稅法規範之差異,被告或財政部若認為此項差異不宜存在,則應尋求稅法規範之變更以配合財務實質權益之表現,斷無法理以此指摘納稅義務人減少稅負之刻意安排。相對地,被投資公司發放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時,其股東實質權益並不因股票股利發放而有增益,但稅務申報,其獲配股票股利之股東則應按股票面額課徵股利之所得稅,實已構成提前課稅之實質租稅效果,對此現象,被告或財政部明知其影響,卻不思改善此提前課徵之核課方式,故對系爭減資衍生之延遲繳稅結果,自亦無法理指摘納稅義務人刻意安排減少稅負。因此,原信勝╱光陽股東為購買本田公司所擁有之光陽公司股票所做之資金規劃,與信勝公司之減資,兩者毫無相關,亦無違企業經營常規與經驗法則。 6、按被告指摘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利用私法上法律事實形成自由為手段,以達成減少稅法負擔之目的云云。然其間手段與目的間應有何種關連限制,並無實體法依據,被告不能僅就其非尋常,即予斷定濫用,蓋可能僅是當事人之特殊狀況或偏好或生涯規劃,而非濫用法律事實之形成自由。被告對性質上非脫法行為,只因被告主觀認定其不合常規即予調整,此際納稅義務人之信賴保護則難免受侵害。況且財政部對不合常規安排之法律事實,授權行政機關依與常規相當之事實調整課稅,但何謂常規又無法賦予法律上定義,則對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亦有所牴觸(參見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一九九六年,頁二十九)。 7、另查,原告與信勝等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票,乃為信勝等公司股東個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而已,信勝等公司股東若非為了籌措投資光陽公司股票資金,大可不須如此煩勞,可逕由信勝等公司增購即可,如此由信勝等公司直接擁有光陽公司股票,則光陽公司配發股利時,信勝等公司可享受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轉投資收益免稅之優惠並達成遞延繳稅之效果,被告不慮及信勝等公司股東及家族其他成員面臨護盤之需及欲掌握投資光陽公司之良機但資金缺乏之困境,而將原告與信勝等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權及信勝公司減資,遽為規避稅負之認定,實屬不諳實情之誤解。 (二)系爭股權移轉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規範之對象,自無該條之適用: 1、自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緣由可知該條文之訂定,實係因我國引進兩稅合一制同時為防杜規避之配套個別防杜條款,並非一般防杜條款,故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及適用範圍自當僅限與兩稅合一有關之規避措施。諸如其一、高稅率者移轉與低稅率者;其二、不計入課稅移轉予應計入課稅;及其三、不適用兩稅合一制之外國股東移轉予國內股東。 2、惟查,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係由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個人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之公司,因而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範對象。又被告既指摘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實際上係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所得轉換予原告,則其股利自然累積為原告之未分配盈餘,並未造成稅負之減少。是以,系爭股權交易及信勝公司減資,均僅造成時間性差異之遞延效果,並未造成規避稅負之結果,則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個別防杜條款所欲防杜利用股利所得歸屬對象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規範之範圍。蓋兩稅合一改制後,由於股東階段係採設算扣抵法,基於股利所得之所得稅負擔與股東之邊際稅率有關,故易發生利用股利所得歸屬對象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問題,為防杜規避股利所得歸屬對象之租稅規劃與脫法避稅問題因而增列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個別防杜條款,自然不能適用於本件之情形。 (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當僅限於稅法無明文,又行為本身主要係以規避稅法且不具其他經濟實質意義為目的之情況: 1、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依前行政法院即現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見解,係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則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優於實質課稅原則,故援引實質課稅自須以不牴觸法規明確性為原則」,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當僅限於稅法無明文,又行為本身係以規避稅法且不具其他經濟實質意義為主要目的之情況。惟查,原告與信勝等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權係為達成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之規劃,又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乃是原告經營者為公司及股東謀求最高福利考量下,所做出之合乎法令且合乎常理之財務決策,衡其因果並未違反商業經營經驗法則,詳如前述。因此本件股票移轉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所產生之課稅效果實乃各相關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被告一方面就信勝等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之法律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但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範否認信勝等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惟查本件系爭股權移轉係由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供扣抵之個人股東移轉予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亦不可扣抵之公司,因而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規範對象,因而被告之核定涉有割裂適用法律,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意旨相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票券前手息事件),除強調對「同一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相關連事項,不得割裂適用法律」外,亦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優於實質課稅原則」。 2、原告與信勝等公司股東移轉系爭股權,一切依法行事,且非暫時性移轉。交易完成後信勝等公司分配之股利自依法歸屬原告所有,並俟原告依法分配予股東時,原告之個人股東自當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故本件股利既由原告取得,而信勝等公司股東並未取得系爭股利,自無申報繳稅之義務,被告遽將信勝等公司分配予原告之系爭股利及可扣抵稅額自原告申報之營業(股利)收入及可扣抵稅額全數刪除,並依信勝等公司股東出讓之股權比例調整歸課各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信勝等公司股東藉由移轉系爭股權予原告控股後,所獲取資金則用以轉投資光陽公司,信勝等公司股東也因此針對光陽公司每年配發股利繳交高額綜合所得稅。基於原告之存在具有法律之人格,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則系爭股利累積為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待原告分配予原告之股東時將有重複課稅之爭議,亦有違課稅原則。 3、又查,本件因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事實上僅是時間性差異,並未使未分配盈餘減損已如前述外,此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部分亦經原告等四家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七月四日聯名向被告申請採用財務會計之權益法認列及申報該項減資損失,並同意就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等之申報予以調整補繳,自無被告疑慮之困擾,亦可符合實質課稅精神,並避免徵納雙方訟爭,足堪採行。 (四)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 1、政府在稅法上一方面必須採取累進稅制,如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土地增值稅制等,以彰顯要求富人應回饋國家社會較多之稅收,而達到均富政策之理想。但同時政府卻又必須設定諸多免稅規定,例如訂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以期富人願將資金留在國內從事投資及消費,而活絡國家經濟活動,進而增加國家稅收,增益政府之行政資源。是以,稅法上對相同之自然生活事實與行為既然會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則人民當然有權基於憲法第十九條所明文訂定之租稅法律主義,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評價方式,而從事其日常交易,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常態。 2、又我國稅法係以「所得之種類」分別課稅,故納稅義務人雖獲有同額之所得,然因所得種類有異,而負擔不同之稅賦。因此,為完成某項經濟行為時,如有多項途徑可循,而將產生不同稅賦結果時,納稅義務人應有權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減少納稅。換言之,在民主法治社會,納稅義務人在不違法之前提下,如有多項途徑可循時,均應有選擇稅賦最輕之途徑,以獲免稅或少納稅利益之權利。因此,在目前稅法之規定下,證券交易所得及海外所得免稅,納稅義務人自然會傾向選擇上述免稅之方式以實現其投資利益。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皆是,且均未曾見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故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3、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活絡證券市場,加速資本形成。然而,自課稅公平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均為股東投資所得,並無區別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而股利所得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對本條免稅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情形亦知之甚明,但基於行政便利之政策考量,仍制定本條規定,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九九○號函所示:「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規定,原係為簡化稽徵程序,惟又慮及合理課稅原則,乃同時配合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為千分之六」可稽。政府明知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納稅義務人多採證券交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優惠。 4、綜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係依法享有稅負選擇權,並依法行使其稅負選擇權,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違法課稅之目的。被告率爾為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並致立法意旨扭曲無存,原告及信勝等公司股東等對此殊難甘服。無論自形式或實質觀之,信勝等公司股東所得均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被告將之解釋為應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背租稅法律主義,自屬於法有違。按課稅之要件須以法律定之,凡不依法律課稅即屬違反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闡示:「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復謂:「憲法第十九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當然包括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之權利,自屬同條法旨保障所及。既依法律規定享受免稅權利,所免之稅額乃享受免稅權利人之財產,其財產權,憲法第十五條明定應予保障」甚詳,已明文闡釋我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涵明確。 (五)本件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原告)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信勝公司減資行為方屬本件爭議所在: 1、本件事實應區分為「成立控股公司」及「被投資公司減資」等二行為,形式上雖似前後階段行為,實質上卻互不相涉。本件事實應區分觀察之理由: ⑴目的不同:成立控股公司(即原告)之目的為爭取延遲繳納、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乃現代企業經營之潮流;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目的,則為資金之有效利用,二者目的顯然不同。 ⑵法令依據不同:成立原告接受信勝等公司股東個人股權移轉,係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精神,本於公司法設立登記、轉投資及關係企業專章等相關規定,並受公司法「股權轉讓自由原則」之保障;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則依公司法減資相關規定之規範(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至二百八十一條參照)。 ⑶行為主體不同:接受個人股權移轉者,為控股公司即原告公司本身;至決定並進行減資行為者,為信勝公司及其股東,行為主體並不相同。 ⑷稅法效果不同:控股公司(即原告)及信勝等公司均屬法律上具有獨立納稅能力之主體,原告接受信勝等公司股東之股權移轉,主要乃涉及個人股東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之問題;信勝公司減資則涉及其股東投資損益問題。 2、另,設若本件僅有成立控股公司(即原告)並收購股權之事實,而無信勝公司減資之事實,則於公司法上及稅法上均無疑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之所以造成被告誤解,純係信勝公司減資事實所導致稅法效果之疑義,然此與原告(控股公司)之成立為迥然二事,不可混淆。 (六)信勝等公司股東等成立控股公司(即原告),暨個人股權移轉予原告行為,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允許之行為: 1、原告(控股公司)之成立係公司正當營運行為: ⑴信勝等公司股東等籌組原告(控股公司)乃在爭取延遲繳稅及公平租稅待遇;且雖多一層控股公司,惟所掌握轉投資事業(光陽公司)之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按個人籌組投資公司主要誘因乃在追求延遲繳稅、爭取公平租稅待遇及鞏固企業經營權。又,信勝等公司股東雖多透過一個控股公司(即原告),以達成類似防火牆之目的。其控股方法,亦僅由原來之信勝等公司直接控股光陽公司,變成由原告控股信勝等公司,再間接控股光陽公司,惟其實質經濟意義並無不同,仍是以控股光陽公司為股東獲取營利所得為目的。 ⑵原告之成立,與原來信勝等投資公司各股東持股相當,並無不合常規安排,且其租稅效果除因多一層控股關係可再延遲繳稅外,並無不同,故並無租稅上規避或不合理現象:按原告之各股東持股比率,與原來信勝等投資公司相當,故未利用股權移轉而有不合常規之安排,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成立後,透過股權移轉而直接控股信勝等投資公司,進而間接控股光陽公司,其對股東之經濟實質權益並無影響,而其租稅效果亦僅因多一層控股,而獲得多一層延遲繳稅之空間而已,對整體稅收亦無減損,是以,成立原告並無任何租稅上之不合理或規避現象。 2、被告於訴訟中之指摘或主張,均屬不諳實務,甚或誤解法令,核無可採,謹分別駁述如下: ⑴原告係依法律合法成立,其法律上之人格、交易合法效果均不容否認,非被告所指之影子公司:按系爭控股公司係依行為時有效之公司法合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合法登記在案,其法律上之人格自無可置疑。又其購買被投資公司(即信勝等公司)之股權,亦依民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辦理,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及相關過戶登記,其交易合法效果亦不容否認。奈被告以系爭控股公司(即原告)除控股旗下轉投資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或因未僱用員工支付薪資,遽為指摘控股公司為影子公司。⑵另按本件股權移轉衍生股利所得轉變為證券交易所得,乃源於股權移轉價格必須按時價成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之法令限制所衍生。況且股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在經濟實質意義評價並無不同,只是稅法因其所得種類不同而產生稅負差異。但此項稅負差異,政府於制定法律時業已明知,且已於衡酌整體經濟發展與租稅公平後所採行之政策,並藉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以平衡此項稅負差距及租稅不公現象。是以,信勝等公司股東之股權移轉行為既無違法,而其租稅效果亦是依法行事必然之結果,且其結果復為政府制定法令時所預見,並已作適當之調整,被告前揭指摘顯失公允。⑶又查股票成交本應就交易標的以其實際價值或時價加以重估,而非逕以帳列淨值推算,且此項股價計算已詳列於股價移轉價格計算參考表,其計得之每股約當價值為每股一六三‧七0元,惟為交易及計算方便,爰雙方決定以一七0元成交,並無不當或不法。被告若認為此成交價格偏高,自可參酌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八條之一,依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或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為由,依法查明後調整原告之進貨(即投資)成本,始屬正辦,奈被告空言指摘實無必要。況且,證券交易應以股票之實際價值或時價為之,而非如被告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估算(即按其帳面淨值估價),蓋其僅適用於遺產或贈與案件(或情事)之估價基準,並不適用於證券交易市場,被告顯屬不諳證券交易實務,且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七)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原告暨信勝等公司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告顯有涵攝錯誤情事: 1、本件事實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對象,被告顯有法令涵攝錯誤之情事: ⑴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固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規定,若從字面形式觀之,該要件過於空泛,欠缺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性,違反法明確性原則。若濫用將形成無限上綱,流於稅捐機關主觀解釋之怪獸,並將架空其他法令規範,有悖稅捐法定主義,當非立法原意。何況,「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為公司法基本原則,若稅捐機關動輒認定「股權轉讓」係屬不當,勢將打擊商民投資意願,影響投資資本之形成。實則,何種情形方為該條規範內容,依該條立法體例及立法理由,均可明確看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係針對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防杜條款。蓋不僅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在案。又財政部復於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條問題更舉例明確指出「由於修正所得稅法對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適用的稅額扣抵及退還規定各有不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止納稅義務人藉投資之營利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股東應獲配的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股東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所含稅額不得扣抵應納稅額的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所含稅額可扣抵應納稅額之股利或盈餘;或將原則上不適用兩稅合一制外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國內股東所有(按,此即不當規避稅負方式之三種情事;且其解說係採列舉,並非例示,依法學通說,自以其所列舉三種情形為限),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之規定(此即不當避稅之結果),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完整性及公平性」在案。從而,本條規定既因過於空泛而違反法明確性,自應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列舉之行為態樣為限縮適用,並以法條所揭示「不當」之要件為審查基準,方屬正辦。 ⑵依上,足認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條文所稱「藉股權之移轉」,應係指「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而「不當」規避稅賦而言為限。反觀本件,系爭股權自行為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即原告)後,其股權均未再轉回,其非屬「暫時性移轉」極為顯然,自非該法條所規範之對象。申言之,本件係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持股移轉予原告,並非利用兩稅合一制度所為之操作手法,即與法條所防杜之破壞兩稅合一制度之規避稅負方式無涉。況且,自系爭股權移轉後,由於分配之股利均歸屬原告所有,亦迄無「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稅」等不當規避稅負結果之情事發生,且該等股利依法累積為原告之未分配盈餘,待其分配時乃得依法歸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對政府稅收整體而言並無減損。換言之,本件縱依被告所言,係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然此與兩稅合一制度無關,縱無兩稅合一制之實施,系爭股權移轉亦將造成被告所稱之效果,是被告將本件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相連結,據以課徵信勝等公司股東綜合所得稅,並核定調減原告之各項投資損益及可扣抵稅額,顯有法律涵攝錯誤之邏輯違法,亦有悖稅捐法定主義。 2、再查被告向財政部報備文件,並未主張本件涉有其他虛偽之安排,且財政部核准函核准範圍僅為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乙案,准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依此財政部並未認定本件有被告所稱之其他虛偽之安排情事之適用,被告原處分顯係擴張財政部核准函之適用範圍,自屬違法,其原處分此項主張自不足採。 (八)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固屬公司正常經營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方為本件爭議所在。爰分述如下: 1、被告指摘信勝公司並無虧損情形下減資,卻造成原告(控股)公司鉅額投資損失,規避其應納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云云,係屬誤解:蓋依公司理財實務,公司減資並不侷限於彌補虧損為唯一原因,其他減資包括①無適當投資計劃致營運資金過剩,爰予股本減資退還股東自行運用。②特別股收回或庫藏股未在法定期間運用者應辦減資。③反對合併或出售主要營業資產之少數股權收購,亦需辦理減資。本件信勝公司由於對未來股市投資悲觀,行為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前一年度(即八十八年底)已有閒置資金高達九二七百萬元(包括購買商業本票三一六百萬元、各項基金價值四四一百萬元及定期存款一七0百萬元),再加上八十九年獲利一七0百萬元,爰於配發現金股利九五0百萬元後再以現金減資退還股本六四百萬元,自然可增加原告之可用資金,顯然並未違反公司理財之常規。又利用減資以充裕股東可用資金並非原告所創設,就如金管會亦正研議放寬金融控股旗下銀行減資規定,以利金融控股集團資本有效運用。況且,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中亦認定「按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各股東之持股加權比例,難謂有因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其股東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足資印證信勝公司減資屬正常合理之公司理財方式。 2、又查,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原告鉅額投資損失而衍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款落空,係源於原告等移轉信勝公司股權,受限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以贈與論)規定,必須按其時價移轉。則獲利之轉投資事業其帳上未分配盈餘必然顯現於股價(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參照),如此不但原來需以股利分配之利益將變成證券交易所得外,若遇被投資事業減資時,則因稅法對投資損益採成本法認列之緣故,而使得取得成本超過面額部分必須以投資損失呈現,致為被告所質疑其合理性,此乃稅法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惟對此部分,財務會計係以權益法評價(即按減資結果對投資實際價值或權益之影響作為認列投資損益之基準),自可避免上揭不合理現象。故原告連同原告等公司亦曾建議被告可改採權益法評價及認定投資損益,惟在被告同意採行之前,不應任意認定信勝公司減資使原告依稅法規定申報而造成鉅額投資損失,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況依被告於其協談與否之分析報告亦指明按財務準則第五號公報(即按權益法評價),依會計原則錯誤更正方式,將減資衍生之以前年度帳列證券交易(投資)損失予以回轉為長期投資及前期損益調整,雖目前有減少綜合所得稅情形,惟並不影響其未來個人股東稅負之核課在案。是以,被告既已明知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奈又以原告係「為規避稅負之不當措施」指摘,顯非的論。 (九)被告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一號等判決(即黃任中案)作為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例。惟查該案僅屬個案,且該案系爭之遠東航空公司股票業與中華開發公司等簽訂買賣意向書後,再行籌組安帝公司等安排系爭交易,且遠東航空公司股票亦由皇龍公司出售予中華開發等十四家公司,已不在皇龍公司或其後成立之黃龍公司之手,與本件光陽公司股票自始至終均在原告直接或間接控股中,案情根本不同。再者,該案係遠東航空公司股權出售獲取利益五十三億元後,皇龍公司即隨之解散而將已實現利益化整為零,而本件光陽公司股票迄未出售予外人,根本沒有實現利益,亦無規避所得可言。兩者在案情及租稅效果根本不同,自無從比較或援引。 (十)被告一再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殊不知「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故德國通說判例均認為實質課稅原則,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可能的文義範圍,否則即屬假藉「實質課稅」之名目,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自屬違憲違法。另,實務上,徵納雙方對法令見解歧異時,稽徵機關對法令規定縱然明知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但對稽徵機關有利時,財稅機關即迴避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主張,僅強調租稅法律主義。如前揭個人投資獲配之股利(投資利益)應計入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對因投資衍生之投資損失,則不准列為綜合所得之扣抵項目,如此核課規定顯然違反量能課稅與租稅之公平與正義原則,惟被告仍堅持依法核課;反之,若納稅人援引之法令規定對稽徵機關不利時,稽徵機關即強調量能課稅與實質課稅原則,而迴避租稅法律主義,以達其違法課徵之目的。 ()被告對本件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暨「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按平等原則衍生最重要之涵意,即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蓋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之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於債券型基金案例,業者利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定,將應稅利息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與被告指摘本件將應稅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核屬異曲同工之效果,而債券型基金之操作為財稅機關所承認並加以多方護持,但對本件則指摘為脫法避稅,顯然違反前揭平等原則。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所揭櫫。又財政部於其頒布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第四十二題亦已明確列舉(而非例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防杜之對象、範圍等,本件既非該解釋所列舉防杜之範圍,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縱有不同見解,惟對原告等因信賴財政部該項見解及闡釋,而作成本件系爭股權移轉,自有信賴保護之必要。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僅有調整股利分配與可扣抵稅額之法源依據,但不可無限上綱,而擴及於本件系爭之投資損失,否則既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洵無可採: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縱然得適用於本件(原告對此並不同意),惟依法條「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規定,自以僅得調整股利分配及可扣抵稅額為限,並不及於本件系爭之投資損失,被告將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無限上綱,既違租稅法律主義,洵無可採。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本件僅係被告基於對經濟事實課稅之回復核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計二、九六0萬元,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代表人甲○○等人購買信勝、明峯、信慶等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三億元,遠大於原告資本額一百十二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向股東輾轉借款支付方式,以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之形式付款程序,致原告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該信勝、明峯等公司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六‧0三億元予原告,信勝公司隨即減資,製造原告約六‧三九億元投資損失,原告等以非常規交易等行為,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經報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原告八十九年度獲配之股利約六‧0三億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應予以調整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項下,併入其八十九年度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乃核定股利收入為0元,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亦一併不予認列。(二)茲就本件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分述如下: 1、原告之股東分別為甲○○、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宇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兄弟二家人,明峯公司之股東為甲○○及其配偶、子女,信勝公司之股東主要亦為甲○○及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及法人股東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東為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且上開四家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均以子女持股佔絕大比例,四家公司為柯氏兄弟家族掌控之關係企業。 2、原告之公司執照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在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決議分配現金股利之後,資本額二九、六00、000元,均由股東甲○○先行墊付;旋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分別以每股一七0元、七0元、二三0元向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00、000股股份六二‧0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九三、000股佔全部九、二00、000股股份九九‧九二%)、信慶公司(承購二、五九三、000股佔全部二、六00、000股股份九九‧七三%)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0元,遠大於原告資本額一百十二倍,其支付價款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即刻又借予原告以支付向丙股東購買股票之部分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原告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且信勝、明峯兩公司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五九0、一四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0元予原告後,旋即辦理減資,顯示原告其交易及資金流程為其代表人甲○○等所掌控,原告除購買信勝公司、明峯公司、信慶公司股權外,並無其他營業情形亦未僱用員工支付任何薪資支出,實為影子公司,原告代表人甲○○等將原出售股票股東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再以信勝公司減資方式實現新成立之影子公司鉅額投資損失,以達規避稅負之目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3、上述家族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一家公司與原投資公司非正常的減資動作等虛偽之安排,試圖逃漏正常應納之所得稅,首先藉股權之移轉將原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次藉原投資公司之減資,製造新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沖抵新投資公司獲配股利之投資收益以逃漏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逃漏稅之方式如下: ⑴將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原應分配予各該股東之現金股利(即營利所得)轉換成個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除繳付證券交易稅八、二00、八0八元外,用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八十九年度約一九四、九二八、五五一元(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四0%-股東可扣抵稅額四六、四九 七、七0九元),另九十年度約八0、一四六、0二九元(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四0%-股東可扣抵稅額 六0、六五七、五0五元)。 ⑵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亦隨即減資,八十九年度減少約三二‧五%股數,即股數由原一九、八00、000股減至一三、三六五、000股,九十年度減少二六%,股數再減至九、八九0、一00股,並退還股款每股十元,股東持股比例並未變動。減資結果致使原告原以每股一七0元高價買進信勝公司之投資成本,因減資僅獲退每股十元,導致可製造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三四五、二三四、四00元,與原先獲配現金股利而認列之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及三五二、00八、八三七元,計算結果,致所得額為虧損,而規避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若原告所述信勝/光陽股東為籌措轉投資光陽公司五‧七三億元投資資金乙節屬實,則以原告不及三千萬元之資本額,絕不足以應付。而信勝等公司分配予原告之股利六‧0三億元,確為原告坦承減少繳納二‧四一億元綜合所得稅之資金來源。原告為獲六‧0三億元股利卻需製造非常規交易金額達三十三億元之股權買賣,故無論其主張事出何因又理由如何合法正當,均為掩飾規避稅負事實之詞。(四)原告主張系爭股權交易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法意旨所規範,惟就上開判決所釋,則縱無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適用,惟系爭案件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課稅,亦符合實質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原告主張信勝公司減資僅造成稅負遞延效果乙節,短暫遞延應納稅負,即有減少稅負之效果。然無限期遞延即為規避稅負。 (五)原告雖一昧主張私法自治原則,惟私法自治之下,侵害了公眾利益(稅負),即需以實質課稅之公法防止其規避稅負。況系爭案件之課稅完全符合原告主張「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範圍。 1、原告主張本件所產生之課稅效果係各相關法令相互牽制之意外結果乙節,查系爭非常規行為若非縝密安排,應難有規避如此大額稅負之結果,故應非如原告所主張意外之發生。又原告就信勝等公司股東股權移轉予原告之行為自行繳納證券交易稅乙節,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即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徵收證券交易稅。本件之有價證券買賣已使信勝等公司股東將個人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享受免稅,被告僅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調整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營利所得。參諸類此黃任中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八號及六六二三號判決)對證券交易稅及所得稅,並未論述有違法律關係。故應無原告所指摘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割裂適用法律之情事。 2、被告本於公平課稅原則課稅,則被告刪除原告之系爭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並調整歸課各該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僅是回復事實原貌,則原告指摘被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屬誤解。另原告主張信勝/光陽股東移轉系爭股權後,所獲取資金再轉投資光陽公司,也因此每年自光陽公司獲取股利,與原告將來分配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待原告分配時即有重複課稅之嫌乙節,經查,原告系爭股利累積之未分配盈餘因藉信勝公司減資造成原告八十九年度六‧三九億元之投資損失,已造成原告未分配盈餘同額減少。事實上原告已藉信勝公司減資而使原告無盈餘可供分配,故原告指摘被告重複課稅,是有與實情未符。故系爭非常規交易若非經被告查獲,原告等豈有絲毫繳稅意願。況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收付實現制(與財務會計之權益法有別),即個人獲配股利所得,仍應再就該股利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故原告指摘被告有違課稅原則有誤。 3、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七月四日說明書分別說明同意減除原告因信勝公司減資衍生之投資損失,以補繳原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以息爭訟及改按財務會計準則第五號公報有關長期投資權益法。惟此處理方式補繳之稅額相較於為他人減少稅負稅額僅為四分之一,故被告未同意原告所請。 (六)綜上,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質之租稅法解釋原則之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之判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以此精神為依據,已予闡明。易言之,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實質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義務人濫用私法上之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不公平。又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合法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又所謂「常規」,係依慣常發生事實設定「核實認定」標準,其認定須依客觀上得理解辨認出其所涵攝之社會事實,且於稅捐法律要件中依文義解釋所得涵攝之事實範圍之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營業成本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營業費用二二一、0七五元,非營業收入總額四九、五二六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零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三五、九二八、四五七元,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七一、五四九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計二、九六0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間向原告代表人甲○○等人購買信勝、明峯、信慶等公司股票共計三十三億元,而信勝、明峯等公司分別於同年十二月發放現金股利共約六‧0三億元予原告,然信勝公司在無虧損情形下,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減資,致原告八十九年度雖有投資收益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卻因信勝公司之減資,以致原告帳列投資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與投資收益相抵結果,八十九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三五、九二八、四五七元,因事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等情事,乃報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將原告八十九年度獲配之股利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之股利所得,歸併該股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另以原告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底留有鉅額盈餘,顯見該公司之減資並非發生虧損而需以資本彌補虧損,尚無投資損失情事,且該公司之減資係屬部分投資資金之返還,非屬證券交易性質等由,乃否准認列營業成本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七一、五四九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七一、五四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一一七五號函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係以:信勝公司等公司股東出讓股權予原告,係為籌措再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及落實控股管理規劃,非為規避或減少稅負,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當僅限於稅法無明文,又行為本身主要係以規避稅法且不具其他經濟實質意義為目的之情況,我國稅制對於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有應稅與免稅之差異,政府為減少課稅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股利所得應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本件事實應區分為兩部分,成立控股公司(即原告)接受個人股權移轉,為合理合法之公司營運行為;至被投資公司(即信勝公司)減資則為另一事實,減資行為方屬本件爭議所在,柯氏家族成立原告控股公司,係基於公司正當營運利益之考量,應屬法令所鼓勵之行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之規範,本件成立原告公司及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之實施,毫無關連性,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予以轉列,顯有涵攝錯誤情事,信勝公司減資之行為,亦屬公司正常行為,然意外導致稅法相互牽制之效果。又「實質課稅原則」並非稅法原則,在德國稱之為「經濟觀察法」,其適用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否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如可任意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據以為課稅之依據時,則勢將如脫韁野馬,任意侵犯人民自由權利,而流於感情法學,此絕非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本件既非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因系爭股權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後已有數載,並無轉回之情事),且系爭股權係由個人移轉予控股公司,亦非財政部列舉可能規避稅負之手段(方式),更未發生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而規避稅負之結果,是以,本件根本不符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三個構成要件之任何一項,復無規避稅負之手段與結果,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顯然誤解法律規範,自有違誤云云,資為爭執。 三、按「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定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理由乃「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得按納稅義務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亦即「一、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扣抵有餘尚可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因其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修正條文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一百十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相關規定處罰。二、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九十九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三十三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可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乃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制度。 四、爰先就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個人股東出售各該公司股份予原告公司之整體事實是否故意之租稅安排,分述如下: (一)原告代表人甲○○及訴外人柯幸郎為兄弟,而甲○○、柯幸郎兄弟兩家人(個人股東)以及明峯公司、信慶公司(法人股東)則構成信勝公司之主要股東;其中甲○○及其配偶子女又為明峯公司之股東,而柯幸郎及其配偶子女復為信慶公司之股東。信勝公司及明峯公司均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分別決議發放現金股利,另信慶公司亦有鉅額股利可資發放,然甲○○及柯幸郎兩家人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成立原告公司,股東分別為甲○○、柯王淑媛、柯勝峯、柯光峯及柯幸郎、柯陳素惠、柯慶佳、柯慶姿、柯慶欣、柯慶宗等人。上開公司實為柯姓兄弟家族掌握之關係企業。又原告公司資本額僅二、九六○萬元,均由原告代表人甲○○先行墊付;又原告公司成立後旋於信勝及明峯公司實際發放股利前於同年十一月間分別向信勝及明峯公司之個人股東以每股一七○元、七十元等購買信勝公司(承購一二、二九四、六六四股佔一九、八○○、○○○股之股份六二‧○九%)、明峯公司(承購九、一九三、○○○股佔全部九、二○○、○○○股之股份九九‧九二%)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承購二、五九三、○○○股佔全部二、六○○、○○○股之股份九九‧七三%)等股票共計三、三二九、九九二、八八○元,遠大於原告公司資本額一百十二倍,而其支付價款模式,係採先向甲股東借款,以支付向乙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乙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原告公司以支付原告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部分之股款,如此輾轉完成系爭交易之鉅額購股付款程序,導致原告公司帳上產生鉅額股東往來貸方餘額。信勝及明峯公司則分別於八十九年度發放現金股利五九○、一四三、八七二元與一三、四二一、七八○元予原告公司。迨至原告公司獲配信勝及明峯公司股利後,信勝公司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減資,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第二次減資,並按股票面額每股十元,退回股款,以上各情,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委任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原告購買信勝、明峯等公司股票價格計算參考表、原告董事、股東、監事名單、信勝公司八十九年度相關帳證、信勝、明峯公司八十九年分配股利股東常會決議錄、原告長期投資清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二)故自上述原告公司與信勝及明峯公司間股東之關聯性,可知,原告公司是為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有關各該公司股權之目的而設立;尤以原告公司資本額僅二千九百六十萬元,卻「敢」購買包含信勝、明峯及另一家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在內價值高達三十三億餘元之股權,而出賣人公司之股東於明知原告公司資金狀態之情況下,仍完成股權之買賣及移轉,且買賣股款資金來源除原告公司之股本外,全為原告公司受配之股利及股東往來,經由上開買賣股款支付之過程,可使原為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各該公司之股利,益見原告公司之設立是有計畫下之行為。再者,原告公司對信勝公司之持股率高達百分之六二‧○九,竟容許信勝公司短期內辦理二次減資,而願接受以面額十元返還先前高價購得之股款,並非合理。再者,因原告公司原係分以每股一七○元及七○元向各該個人股東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份,而兩家公司八十九年度配發予原告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五九○、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元,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得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信勝公司減資後,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使原告公司原以每股一七○元及七○元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投資成本,因僅獲退每股十元之股權,致產生鉅額之投資損失,於八十九年度帳列投資損失達六三九、三二二、五六○元,此項投資損失與原告公司獲配之現金股利相抵結果,使其帳載呈累積虧損狀態,可預期申報之年度未分配盈餘,將為負數。 (三)信勝及明峯公司八十九年度配發予原告公司之現金股利分別有五九○、一四三、八七二元及一三、四二一、七八○元,如各該公司原個人股東並未將持股事先出售予原告公司,而係由該二家公司直接對各該股東分派股利,則股東原應擔負高額之稅賦(適用綜合所得稅百分之四十稅率);然各該公司股東卻在信勝及明峯公司決議分派現金股利後,實際發放現金股利之前,即先將渠等個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出售予原告公司,而僅繳納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即得以規避股東原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此顯然係股東願將高額獲利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票轉讓所隱藏之非法動機。再者,原告公司以每股一七○元及七○元之高價購入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後,信勝公司隨即經股東會決議減資,僅退還股款每股十元,導致收購信勝及明峯公司股份之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度產生六三九、三二二、五六○元之投資損失,而原告公司雖因分配現金股利而有投資收益,惟二者相抵結果,未分配盈餘仍為虧損,自無須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股東亦無累積盈餘可供分配,其刻意安排之意圖,昭然若揭。另一方面,原告公司前向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購買各該公司股票之股款,係以前述「先向股東借款,以支付向其他股東購股部分股款,俟其他股東取得售股部分股款後,又借予原告公司以支付原告公司再向他股東購買股票之股款」方式為之,如此付款方式,實不能聚集資金,此與原告所述係為籌措投資光陽公司之資金而出售股權,顯有矛盾。且原告公司除投資信勝、明峯公司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此有原告設立登記表及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即便原光陽公司股東其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使信勝公司等取得光陽公司股權,僅能達到使光陽公司原應分配給個人股東之股利,因信勝等公司之成立,而分配給信勝等公司,使該等股東得透過信勝等公司盈餘(受配自光陽公司之股利)是否分配,而為租稅之規劃;但無論如何,信勝及明峯公司仍須面對究是將盈餘不分配而繳納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為盈餘分配而由個人股東就此營利所得額繳納綜合所得稅之選擇;惟若如本件經由短短二個月內另設原告公司,再以上述股東借款之作帳方式將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高價移轉予原告公司,並原告公司於獲配現金股利後,信勝公司旋即辦理減資之方式,使原告公司帳面上產生鉅額投資損失,將使原告公司因無盈餘而無庸加徵因不分配盈餘之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原告公司股東,亦因原告公司無盈餘可為分配,而不生因受配營利所得而發生綜合所得稅問題;至於原告公司股東因投資信勝公司所生之上述投資損失,實質上僅為帳面之損失,因原告公司之股東均為信勝及明峯及另一關係企業信慶公司之股東,故各該公司股東原應由信勝及明峯公司取得之股利,因原告公司之成立,即經由信勝及明峯公司以分配盈餘之方式,由原告公司取得,原告公司則再透過支付各該股東股款之方式,使原來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取得原信勝及明峯公司盈餘之分配;故而,經過上述原告公司設立、取得信勝及明峯公司之股權及信勝公司之減資及股本之返還等一連串有規劃之安排,期間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僅繳納將股權移轉於原告公司之證券交易稅,卻使原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已取得各該公司高額盈餘之營利所得,而得規避因兩稅合一制度最終應由個人股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甚明。又上述之規劃行為,是環環相扣,若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其目的;簡言之,若本件僅有原告公司之成立及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權之取得,而無嗣後信勝公司之減資,則僅是發生與設立信勝及明峯公司相同之利益,即原告公司僅得以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延緩股東營利所得綜合所得稅之繳納,而無如同本件因透過鉅額投資損失之發生,使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實質上得取得各該公司之盈餘,卻無庸繳納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故由此益見,本件乃有目的之租稅規劃行為,其規劃模式乃以股權移轉為基本,並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個人股東實質取得股利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目的。 (四)又查: 1、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2、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成立,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股權之移轉予原告公司以及信勝公司之減資等行為,形式上固均是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正常模式,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環環相扣結果,達成與一般個人股東取得公司受配營利所得之相同經濟上結果,而卻能排除一般個人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應負擔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負擔,則依上開所述,本件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而非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所為減少稅捐負擔之合法節稅行為;故原告以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且是因光陽公司外資撤資之意外情況發生,始發生之結果,爭執其本件所為並非租稅規避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3、又本件之租稅規避乃是透過一連串有規劃之行為,始得達成;至於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將持有之各該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公司,僅是此整體規劃行為之一個階段,故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因移轉各該公司股權僅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僅是此階段行為因法律規定形成之結果,而此並非本件整體規劃之終極目的,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此片段之過程,爭執其無庸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是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租稅規避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又本件既係信勝及明峯公司股東利用轉出各該公司股權加上信勝公司之減資行為,而規避稅賦,則原售價每股一七○元及七○元之公司股價,係屬原價或墊高後之股價,均屬原告利用之標的,亦無礙本件之認定。 五、關於本件事實是否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範圍之爭執部分: (一)按法律是以文字表現之行為規範,惟法律中之文字概念,多數含有多重意義,而具某一程度之不確定性,故有加以解釋之可能及必要。法律之解釋,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之文字意義,至於法律解釋之方法,理論上固有文理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惟法律解釋既在解釋法律文句之意義,自不能完全逸脫於法律之文句。至於法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原意之闡明,固得作為法律解釋之資料,但究非法律解釋之唯一依據,更不得利用立法理由之文字限縮法律明文規定之文句,更是當然之理。 (二)本件原告另援引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關於「‧‧‧,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之文字,主張本件之事實並非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疑義解答手冊中所闡述之「股權之暫時性移轉」,亦無其上所稱「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之行為,更未造成「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之結果,爭執本件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範圍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明文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故自本條之文字,可知,其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態樣為「股權移轉」或其他虛偽安排,並無股權移轉限於暫時性股權移轉之限制;另其所稱之股權移轉模式為何,自其法條前後文字,亦僅有「不當」之限制,並其不當股權移轉結果僅須造成「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即屬之,亦即自其法條文字,並無從得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適用之情況有如前述原告所稱之限制。且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之目的,既在將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是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之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且法律條文乃一抽象之文字規範,至於社會現象則變化萬端,故立法者自不可能經由立法理由列舉法律規範之具體行為類型;至於法條之意義,雖因不同之法律解釋方法,而有不完全相同之結果,但無論以何種解釋方法闡明法條之意旨,均不得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增加法條文字中原所無之限制;故而,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所表示之情況,僅是透過立法理由之文字,更具體表明該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立法理由中所闡明者。至於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更僅是關於兩稅合一制度之宣傳文件,並關於原告爭議部分,其內容亦與立法理由之文字相同,故其目的亦當僅是為利於兩稅合一制度之推行,所為促進納稅義務人瞭解之具體例示性說明;均不得因此而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行為類型,僅限於其上所列舉之事項。故原告據以爭執,自無可採。 (三)又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係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查本條主要是針對關係企業間為達規避稅賦之目的,所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而為之規範。至於本件並非關於關係企業間股權移轉定價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之問題,其事實為以關係企業與關係企業個人股東間股權移轉為基礎,並配合一連串之公司減資等相關作為,達成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公司盈餘,卻規避個人股東營利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之結果,故本件顯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範之範圍。故原告爭議被告若認原告公司取得信勝等公司股權價格過高,亦僅屬是否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調整移轉定價之問題云云,顯是將本件原告全部規劃之事實,僅就其中部分行為為斷章取義之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乃經由將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原告公司之方式,再配合信勝公司減資等一連串規劃行為,達到使信勝及明峯公司個人股東實質取得各該公司盈餘之營利所得,卻無庸繳納本於兩稅合一制度應由最終取得營利所得之個人股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租稅規避結果,依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文字及立法意旨,顯為本條規範之事項,故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將本件之過程報經財政部,並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按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而信勝公司之減資既為前述規避稅負之手段,則其同一減資行為同時造成原告公司及明峯公司(法人股東)之投資損失,即均構成整件規避稅負應予以調整之一環,故本件被告依財政部函文,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予以調整後,乃將原告八十九年度獲配之股利六0三、五六五、六五二元轉列歸戶為原出售股票股東(即甲○○等人)之股利所得,歸併渠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另以原告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信勝公司於八十九年底留有鉅額盈餘,顯見該公司之減資並非發生虧損而需以資本彌補虧損,尚無投資損失情事,且該公司之減資係屬部分投資資金之返還,非屬證券交易性質等由,否准認列營業成本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及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六三九、三二二、五六0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七一、五四九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0元、停徵之證券交易損失0元、課稅所得額虧損一七一、五四九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關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適用之爭執部分:(一)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需具備:(1)信賴基礎: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3)信賴值得保護:人民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 (二)查被告是以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之範圍,而依該條規定,於報經財政部核准後,按實際應獲配股利、盈餘等情形進行調整一節,已如前述;至於前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中所敘述之情形,均是經由具體之例示,更具體表明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之意旨,而非對該條為限制性之規定,亦已如前述,故上述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編印之「兩稅合一所得稅法疑義解答」手冊之說明,並不會讓原告產生其行為並非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範範圍之「信賴」;並本件全部事實乃一有計畫之租稅規避行為,故縱其有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亦與平等原則無涉,故原告執信賴保護原則及有關債券型基金之稅捐問題等爭執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