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 410號原 告 廖煌華即隆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九一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間向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刨路機乙台,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九、○○○、○○○元,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張,銷售額一○、三八六、○○○元,充作取得固定資產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申請退還溢付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有原告同居親屬廖木生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算;又因原告係居住於嘉義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五日,則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處分卷附之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告雖以:本件逾期提起訴願,惟原處分顯屬違法,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財政部逕以逾期而駁回顯有未當云云,資為爭議。然查訴願法第八十條係授與原行政機關於訴願機關因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就顯屬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權限,要難謂受處分人亦得據該法條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是原告據以主張,尚難採取。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