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登科 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一帆 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宮妙 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甲○○住高雄市○○區○○街三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甲○○住高雄市○○區○○街九六號」。
理由
一、按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