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6號 原 告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2380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21時27分至21時30分許,在原告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街1號廠區周界下 風處(中二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包括污染名稱及位置、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本件採樣紀錄單之內容均未確實依上開規定載明,明顯不符採樣程序。 ㈡被告稽查採樣時,風向為南南西風,依此風向,被告之採樣點應為上風處而非下風處,是污染源究竟由何處飄逸不易正確掌握,被告所為採樣,自難以判定;又周界採樣時間為93年10月20日21時27分至21時30分,時間僅3分鐘,依固定污 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 ,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氣狀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 為1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30分鐘為 原則,因此採樣時間之長短,將影響其精確度。又檢測報告中,排放單元資料,主題為北誼興業臭味採樣情形,非原告之採樣情形紀錄,足見該檢測報告甚為草率,被告據以裁處,有違公正性。又原告嗣後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均屬合格,其數值與被告之檢測有所差距,所以原告認為臭味污染源並不在原告,況被告檢測報告之稽查和採樣人員均同一人,檢測報告之真正自令人懷疑。 ㈢被告主張原告如對採樣地點有所質疑時,應當場表示異議或另依規定於被告發文次日起30日內提出採樣地點再次認定,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即代表原告認可本案採樣點,然原告於接獲處分書後,多次電話諮詢及面談,被告並未告知此一可申請採樣地點再次認定之權利,而錯失機會,並未代表原告認可該採樣點。又被告93年11月12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30045411號函,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並於93年11月26 日前將改善情形函報被告,在尚未完全確定污染源來原告所產生之情況下,要求7日內提改善計劃書,否則按日連續處 罰,亦有不當,原告在急迫之下,擬定一份疑似污染源之計劃書函報被告,僅為避免遭受按日連續處罰而採取之動作,並非認定該污染源來自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被告裁處顯有違法失當,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查被告派員於93年10月20日21時27分至21時30分於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中二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檢測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顯已超過排放標準50,被告爰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裁處最低1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2條規定,本標準之相關檢測方法臭氣,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0540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 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為目前有關臭氣或厭惡性異味檢測之唯一方法,本方法係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後,置於3個嗅袋中的一個(另2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六名合格之嗅覺判定員以嗅覺判定哪個嗅袋含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以臭氣濃度表示。本案被告採樣後,即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公告篩選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後,再以嗅覺判定臭氣濃度,其判定方式、過程暨數據分析,均依照公告標準方式辦理,故檢測結果自具有其效力,被告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遭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告發處分並限期改善,亦自行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同一方法所為之檢測報告作為改善完成之依據,原告質疑人體官能檢測方式之合理性,顯對法令認知有誤;又被告為解決楠梓區長期以來臭味污染問題,特委託顧問公司先行調查楠梓加工區內各工廠使用可能產生臭氣之原物料或產品,並同步搭配儀器及長時間夜間巡查進行全區篩檢工作,初步篩選出臭味來源可疑工廠後,再由被告進行臭氣採樣檢測,故採樣目標明確且亦非單一針對原告,又採樣前先行以風向計量測當時風向判別廠區下風處為中二街處,另採樣當時已會同原告屬員,並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範,於原告廠區下風處周界能確 認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之適當地點進行採樣,原告如對採樣地點有所質疑,應當場表示異議或另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發文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採樣地點再次認定,惟被告並未接獲原告任何異議,亦即代表原告認可本案採樣地點,應無疑義。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附表,其臭氣或厭惡性異味周界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為50」,合先敘明。 二、被告派員於93年10月20日21時27分至21時30分許,在原告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街1號廠區周界下風處(中2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樣品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等情,有高 雄市臭味採樣紀錄單、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93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93固00072號處分書 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三、原告雖主張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包括污染名稱及位置、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本件採樣紀錄單之內容均未確實依上開規定載明,明顯不符採樣程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罰,而非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裁罰,是無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之適用,此觀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至明,亦即本 件並無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內容包括污染名稱及位置、稽查判定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等問題。而係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件被告係依照官能測定法檢測,其法定檢測時間是三分鐘,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9頁),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但 書的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採樣紀錄單之內容均未確實依上開規定載明,明顯不符採樣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稽查採樣時,風向為南南西風,依此風向,被告之採樣點應為上風處而非下風處,是污染源究竟由何處飄逸不易正確掌握,被告所為採樣,自難以判定。又檢測報告中,排放單元資料主題為北誼興業臭味採樣情形,非原告之採樣情形紀錄,足見該檢測報告不得作為被告裁處依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採樣時係會同原告之課長陳世魁,又採樣前先行以風向計量測當時風向為南南西風,再判別廠區下風處為中二街處,並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規範,於原告廠區下風處周界能確認污染物由原告所排 放之適當地點進行採樣,有前揭採樣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16頁、第24頁),且經被告現場採樣人員丁○○陳述詳實(詳本院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被告係於原告廠區下風處採樣無訛,況且原告如對採樣地點有所質疑,應當場表示異議或於被告發文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採樣地點再次認定,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認被告係於原告廠區下風處採樣無訛。再參以緊鄰原告公司的華泰公司目前尚在興建中,而楠泰公司事實上是倉庫,並無營運,為原告所不爭,其自無產生臭味之可能,而本件原告所營事業有:「一、電組器、晶片電組器及電組器生產設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二、真空鍍膜機、雷射切割調值機及其電器設備之製造加工及銷售。三、電子零件、電子儀器及機器、組件之製造加工及銷售。四、汽車及汽車零件、設備之銷售。 五、建材、家具之銷售業務。六、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七、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其所使用之原料有丁酮、乙二醇丁醚等,亦為原告所不爭,該原物料均屬嗅覺異質很低之原物料,容易被嗅出,被告既於原告廠區下風處採集樣本,且周邊並無嗅覺異質低之物質工廠足以影響被告之檢測,又經檢測結果數值為55,自足認定該臭味氣體係自原告廠區所產生無疑,雖被告檢測報告中,排放單元資料主題為北誼興業臭味採樣情形,惟依照片所示,被告採樣時係會同原告之課長陳世魁在場採樣,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且照片所示之人確為原告課長陳世魁,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採樣之樣本送檢測,檢測報告雖有誤記之瑕疵,仍不影響其檢測之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稽查採樣時,風向為南南西風,依此風向,被告之採樣點應為上風處而非下風處,是污染源究竟由何處飄逸不易正確掌握,被告所為採樣,自難以判定。又檢測報告中,排放單元資料主題為北誼興業臭味採樣情形,非原告之採樣情形紀錄,足見該檢測報告不得作為被告裁處依據云云,亦不可採。 五、又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得以官能檢查方式實施之;而惡臭測定即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亦為官能檢查方式之一,此觀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3年3月9日環署檢字第0540號公告之NIEA A201.10A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測定,有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原始數據記錄、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詳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其檢測並無不當,即原告於93年12月20日自行採樣送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合格之臭味檢測,亦採相同之檢測方法,足見被告採樣送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檢測報告並無違法失當之情形,其報告自足採信。再以本件採樣,係由被告稽查人員會同原告課長陳世魁進行採樣,採樣後再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精湛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其程序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檢測報告之稽查和採樣人員均同一人,檢測報告之真正令人懷疑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其派員於93年10月20日21時27分至21時30分許,在原告廠區周界下風處(中二街)進行周界臭氣採樣,經檢驗結果,周界臭氣檢測值達55,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周界臭氣濃度標準50,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 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