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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6號

土石採取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邱政強詹日賢李協明

原告
新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被告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訴字第○九四○六一二九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獲准後,得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劃給予展延壹佰貳拾玖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一二之三、之

五、之六、之七、之八及之十五等六筆土地(下稱本件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所核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雲府工石採展字第○一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定期間辦理展延申請,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二一九六七號函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同時諭知原告應確實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整復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一百二十九天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證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土石採取法三讀立法通過後,旋即依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為土石採取許可證換發之申請,惟自原告向被告申請迄今,被告並無依法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原告,此由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一四四○○二二號函之內容即可得知。

⒉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原告倘若未依規定於土石採取法公布後三個月內,向被告為換發許可證之申請,則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將於該法公布後三個月後,失其效力;相反地,若原告已有依規定於三個月內向被告為換證之申請,而係被告未依法換證者,則原告自仍應依原先持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相關規定履行,此之法理除可於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窺知外,更可比擬為原告依規定應與被告重新訂立契約,惟於被告未承諾新契約前,舊契約仍屬有效之法理。

⒊又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二雲府工石採展字第○一號核發予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於該許可證之「其他批註事項」第十一條載稱「本採取如需繼續採取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延,逾期視為放棄論」。則有如下二重解釋:①本件原告所持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日期,乃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故若原告欲申請展延,自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屆滿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敘明理由申請展延,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為展延之申請,為合法期間內之申請,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法定期間申請,而駁回原告請求。②本件原告所持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日期,乃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故若原告欲申請展延,自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屆滿三個月」內,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期間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為展延之申請,為合法期間內之申請,被告自亦不得以原告逾越法定期間申請,而駁回原告請求。除此,原告採取土石之區域,曾因遭他人違法開採而被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疑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偵辦,被告為配合刑事偵辦,而諭令原告停止開採,此亦可由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一四四○○三三號函之內容可知。而事實上,被告亦自知依法就原告之延展申請,應予許可。

⒋次依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規定,本件乃屬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之情形,依法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展限之申請,而本件原告所持有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日期,雖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惟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一四四○○三三號函,已同意依規定補償原告計一百二十九日之土石採取期限,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查明原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則依法原告之土石採取期限,亦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往後延一百二十九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故原告若申請展延,則僅需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前向被告為申請即可,豈料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向被告申請,仍遭被告以逾期而駁回,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因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規定,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府農土字第九二○五二○○二九九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並令限期改善暨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後再按被告委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辦理水土保持施工檢查之建議改善事項,考量水土保持安全,限令原告辦理滯洪沉砂池之施工,惟不得開採滯洪沉砂池其餘之土石採取場部分之土石;嗣後方於相關疑義釐清及依期限改善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石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六號函同意原告續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採取土石及水土保持施工維護;計其停止採取土石期間為自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⒉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備函向被告申請展期,申請日期雖已逾土石採取法所規定受理展期申請之門檻,惟查該事項事實係被告配合司法調查並為避免當地民眾抗爭,以行政命令暫停原告採取土石,直至相關事實已趨於釐清,原告採取土石許可期限卻已屆滿,被告衡視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為避免衍生其他之行政爭訟事端,並考量雨季將至及土石採取場之水土保持安全,似應給予相對當事人誠信之補償,遂辦理原告申請展期之程序審查。

⒊而原告申請展期案經被告審查後,經函報經濟部復以:「按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已明定展限申請之時機。」被告遂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二一九六七號函知原告:「本案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展限申請,許可屆滿自不得再採取土石」。上述按中央主管機關函釋所為處分,應為適法。再者,原告於被告以行政命令責令其停工期間,仍可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展期申請,原告失察未即時提出申請致於法不合,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進勇代理縣長,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改由新任縣長乙○○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乙○○縣長以代表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並自核准日起算許可展限之期限。」、「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分別為廢止前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所規定。又「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二一二之三、之五、之六、之七、之八及之十五等六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九十二月六日九二雲府工石採展字第○一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及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法定期間辦理展延申請,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二一九六七號函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同時諭知原告應確實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整復工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雲府工石採展字第○一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前揭被告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被告駁回原告前揭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之許可,無非係依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礦字第○九三○○○四三五八○號函略以:「按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已有明定展限申請之時機。」等語,而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二一九六七號函知原告:「本案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展限申請,許可屆滿自不得再採取土石。」固非無據。惟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雲府工石採展字第○一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復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領取上揭被告所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乃係依土石採取法施行前之土石採取規則而取得。而土石採取法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月八日開始施行,茲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是以,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原告應於該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被告換發新證;申言之,土石採取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原告即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五月七日止,向被告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否則,原來依土石採取規則申領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即失其效力。

⒉其次,原告究有無於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後,依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上揭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換發新的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關係原告原來申領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是否失效之問題。蓋若原來申領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已因逾期未換發新證而失效,則自無日後申請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之問題(土石採取展期之申請,係以土石採取許可仍屬有效為前提)。查,原告在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後,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依據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規定向被告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惟因原告當時另涉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規定,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農土字第九二○五二○○二九九號函處罰鍰十萬元整,並令限期改善暨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期間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且嗣後復因被告為配合檢察官另案調查系爭土地周遭被他人開挖土地闢建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及避免當地民眾抗爭,乃責令原告停止採取土石,迨直至相關事實趨於釐清後,被告方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石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六號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依原核定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採取土石,從而被告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備函向被告申請展期之前,均未予處理原告申請換發新證之事等情,不惟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函覆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一四四○○二二號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一四四○○四一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是原告於土石採取法公布施行後已遵守法定期間申請換發新證,堪以採信。

⒊原告前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等,而被告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備函向被告申請展期之前,仍未予換發新證,詳如上述。然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申請,本應於審核後,作成准駁與否之行政處分,俾原告有所依循。惟被告卻疏未及時處理,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新的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抑且,被告對原告申請換發新證之准駁,與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規定而被裁處罰鍰,及被告嗣後為配合檢察官另案調查系爭土地周遭被他人開挖土地闢建道路,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而以行政處分責令原告停止採取土石,為分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要不可混為一談,從而是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未能及時取得其申請換發之新證,自無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證失其效力」之適用。易言之,原告原先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於原來之許可有效期間內,仍難認為已失效力而不存在。

⒋又被告前為配合檢察官另案調查系爭土地周遭被他人開挖土地闢建道路,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而以行政處分責令原告停止採取土石。嗣相關疑義釐清後,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工石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六號函同意原告續依原核定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採取土石及水土保持施工維護,此觀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一四四○○四一號函自明。再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亦將訴外人黃政堂以其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並經該法院判處黃政堂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亦經本院調借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並未涉入其中,堪足以認定。準此,原告於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石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六號函同意其續依原核定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採取土石後,旋依原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上所載「其他批註事項」第十一項:「本採取如需繼續採取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內敍明理由申請核准展延,逾期視為放棄論。」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之申請展期,此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是項申請,即難謂有逾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土石採取人應於期滿三個月內申請展限之規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期滿二個月前辦理展延申請,則於許可屆滿後自不得再採取土石,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府工石字第○九三○○二一九六七號函否准原告展延之申請,並同時諭知原告應確實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七條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整復工作,自難認為合法,應予撤銷。

五、被告否准原告展延土石採取許可期間之申請,既屬不合法,詳如前述,則被告自應續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審查其展期之申請。又被告倘於審查後,認原告之申請符合展期之要件,則被告前責令原告停止採取土石之期間,自應予回復,始合乎公平。茲查,本件原告土石採取許可有效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止計一年。惟原告於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前,因違反水土保持相關規定,經被告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府農土字第九二○五二○○二九九號函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暨停止一切開發使用行為,期日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然此段停止土石採取之期間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應予回復。其次,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後,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工石字第九二一四四○○四四六號函同意原告續依原核定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計畫辦理採取土石止共計一百二十九日,乃係被告前為配合檢察官另案調查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及為避免當地民眾抗爭,而責令原告暫停採取土石,要為被告所是認,是該段停止土石採取之期間,自應准予回復其開採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其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獲准後,應作成給予展延一百二十九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即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規定,而否准原告辦理展限申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訴願決定雖對被告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惟仍以原告未依土石採取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換發新證(即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致原證失其效力,自無從申請延展期限為由,而駁回其訴願,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於其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獲准後,應作成給予展延一百二十九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核屬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獲准後,得依原核定土石採取計劃給予展延一百二十九日之土石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以昭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土石採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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