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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8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原告
慶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03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收受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94年5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乙紙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5月27日起算,計至94年7月26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原告遲至94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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