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11號 原 告 杜永賢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石採取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經訴字第0九四0六一二九五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屏東縣霧台鄉○○段三三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採取板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查獲,乃將全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該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屏檢昇謙九三偵一六0六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函請被告處理,並檢附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移送書一件,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三0一七一三0四號函請原告及相關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至被告處陳述意見後,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三0二0一六八二號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整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係訴外人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標得由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下稱霧台鄉公所)所發包「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大武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谷川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神山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將上述四件工程契約內依圖說及工程項目內所有頁岩石片、板石等施工材料部分之工程立約轉包原告。嗣經大全公司負責人李秋源向霧台鄉公所申請准予在當地原住民保留地內採取板石,供作公共工程材料用途,霧台鄉公所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函文李秋源准予採取,原告經李秋源告知核准後,即在屏東縣霧台鄉○○段第三三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內土石採取場採取板石施作。 (二)又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土石流向管控計畫及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規定觀之,其因興辦工程而需採取土石者,需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惟本件依霧台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屏霧鄉財字第0九三000一二八六號函說明一,依據九十二年度「協助霧台鄉民採取石板用材」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該會議紀錄決議,由中央派員與會作成,是該四件工程所需板石材料,顯非未經申請許可。 (三)再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惟本件得標之大全公司負責人李秋源既已向霧台鄉公所申請准予在屏東縣霧台鄉○○段三三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採取板石,雖霧台鄉公所核准每件以人工方式採取,數量為二立方公尺總計可採八立方公尺板石,故縱稱原告採取方式及數量與所核准者不符,僅屬違規,並非未經許可,要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四)原告採取本案工程所需板石材料,為何以重機械採取板石五十立方公尺,實乃霧台鄉公所核准開採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僅為期五天而已,如以人工方式採取,五天之限期根本無法完成採取。又前述四件工程依工程契約所需板石數量超出核准數量數倍之多,況採取板石及製成石材,耗損頗大,採取數量本會溢出核定數量。且限期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前完工,原告不得已在工程契約之束綁下,始以重機械採取五十立方公尺板石,工程乃得竣工並完成驗收,而原告所採取之板石均供作上述四件公共工程材料用途,並無不法盜賣。 (五)原告上開所為雖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迄今無偵辦結果,且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係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如經許可或經工程主辦單位報備核准並公告者,即無違反之理。是以並非移送偵辦即得認定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何況霧台鄉公所發包上述四件工程,既需使用板石材料,且板石材料之取得,由包商就地負責採取,則發包單位之霧台鄉公所,理應就其工程設計所需板石之數量,負責爭取使包商得以採取需用之數量。詎霧台鄉公所僅核准採取板石共八立方公尺,而工程契約所載需用板石數量超出數倍之多,竟不變更設計減少板石工程項目及數量,復限令工程如期完成,且原包商將板石工程轉包原告,其間流程,原告實不知其詳,而發包單位霧台鄉公所只管監造工程數量,不問石材來源及現場監工,從而身為政府機關之霧台鄉公所辦理公共工程,顯有故意使包商以違規方式助其完成工程之嫌,並陷包商於不義之地步,有失誠信。故本件應歸責者為霧台鄉公所與大全公司,原告應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訴外人大全公司於九十二年承包霧台鄉公所上開四件工程,並將上述工程有關依工程契約圖說及工程項目內所有板石施工材料部分工程轉包原告。大全公司並依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霧台鄉公所申請核准於霧台鄉○○段三三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以人工方式每案採取數量二立方公尺,總計可採八立方公尺板石。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查獲,原告擅自於坐落屏東縣霧台鄉○○段三三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以重機械採取板石,當場查獲計採取五十立方公尺,已超越許可總數量八立方公尺板石,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函請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原告坦承上情不諱,有卷附原告簽名確認之「霧台鄉○○段三三三號原住民保留地違反土石採取法有關單位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綜合紀錄表」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採取土石,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工程為重大工程,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無須取得許可云云。惟查,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固得不需事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然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包工程廠商,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本件既未於工程施工前由霧台鄉公所或承包商大全公司,提出申請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自無法免除該採取土石仍須事先取得許可之規定。 (三)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且其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霧台鄉○○段三三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違反土石採取法有關單位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綜合紀錄表」記載,本件四項工程各申請二立方公尺板石,合計八立方公尺,採取板石核准案係由大全公司工地主任提出申請;而問:「對上項核准採取板石,應注意事項及權利義務是否知知情?」,大全公司答:「本申請核准公文,本人未接獲,係由第二承包商親收。」、原告答:「本核准公文由鄉公所的張技士親自交給我,公文內應注意事項皆有詳細說明。」;問:「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上述地點經警查獲所採取五十立方公尺板石是否屬實,並由本人負責?」,大全公司答:「本人不知情,因外包工程非本人採取」、原告答:「經警方查獲之板石量約五十立方公尺,由本人負責。」由上所述,本件原告明知核准採取板石之方式、數量,乃其不僅未依核准之方式採取,所採取之板石數量復遠超過核准數量,其所為即屬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告主張其所為僅屬違規,並非未經許可,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因而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吳應文代理縣長,變更為新任縣長甲○○,被告聲明以新任縣長甲○○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石採取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據此,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經礦字第0九二0二七一四一九0號令訂定發布「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應以人工採取,且其採取總量以二立方公尺為限。」、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土石者,由工程主辦機關檢具土石流向管控計畫及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書件,依同條第三項辦理後,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前項工程所需土石如由承包廠商提出申請者,應另檢具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如由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土石採取廠商提出申請者,除工程主辦機關同意書件外,應加附承包工程廠商之分包契約。」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得按日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三、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屏東縣霧台鄉○○段三三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採取板石,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土保持專案小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查獲,乃將全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該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屏檢昇謙九三偵一六0六字第一三七四三號函請被告處理,並檢附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移送書,被告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三0一七一三0四號函請原告及相關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至被告處陳述意見後,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三0二0一六八二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裁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整復等情,有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屏檢昇謙九三偵一六0六號函、被告上開函文及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霧台鄉公所發包之上開四件工程,依工程圖說及工程項目需使用板石材料之採取,均係屬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無須事先取得採取許可,僅需由工程主辦機關報備核准即可採取,原告雖以重機械超量採取,僅屬違規,並非未經許可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認土石採取法係以土石資源開發之管理為主要目的,並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乃國家基於自然環境之維護,所制定之有關土地資源管制性法律,所重視者為土石資源之合理開發。基此,凡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私有土地為採取土石行為,均應依該法條之規定以「健全之管理制度,防止不當之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再參照上開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及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採取之土石,雖無須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就土石採取之地點、面積、數量及期間,仍需由工程主辦單位或承包工程廠商,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以有效管理土石採取,避免造成相關災害,從而,縱使所從事之工程為政府機關之重要工程,仍須遵守前揭相關之規定,就未經事先取得許可數量範圍內之土石,仍不得任意開採,以免承攬政府工程之廠商藉以開挖土石,而造成自然環境之災害。 (二)訴外人大全公司前因承包霧台鄉公所上開「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神山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大武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谷川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等四件工程,而後再將上述工程中所有板石施工材料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乙節,有上開工程之結算書圖及工程合約書等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又上開工程進行後,大全公司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四項工程,向霧台鄉公所申請准予採取施工所需之板石各二立方公尺,並經霧台鄉公所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屏霧鄉財字第0九三000一二八五號、第0九三000一二八六號、第0九三000一二八七號、第0九三000一二八八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依據九十二年度『協助霧台鄉鄉民採取石板用材』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二、石板之開挖以人工採取且其開採總量每位申請人以兩立方公尺為限。...。」此有大全公司之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件附訴願卷可參。次查,本件系爭四件工程所需之板石材料雖多,惟就板石採取之地點、數量、期間及方式等,於興辦該工程之前,迄未見工程主辦機關即霧台鄉公所及大全公司與原告均未依上開「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就辦理重要工程所需採取之板石,核定並公告劃定區域及採取期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該工程進行所需之板石,僅得於霧台鄉公所許可四件工程總量八立方公尺之範圍內,以人工採取,而不得以機械超量採取,已甚明確。 (三)又查,大全公司之負責人李秋源及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接受屏東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之訪談,所做成之「霧台鄉○○段三三三號原住民保留地違反土石採取法有關單位及當事人陳述意見綜合紀錄表」所載:「(問:由李秋源以四個工程名義各申請二立方木板岩,合計八立方公尺採取板石核准案,是李秋源本人提出申請或由第二承包商向鄉公所申請?)李秋源答:由本公司工地主任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原告答:由原承包商提出申請。(問:對右項核准採取板石,應注意事項及權利義務是否知情?)李秋源答:本申請核准公文,本人未接獲,係由第二承包商親收。原告答:本核准公文由鄉公所張技士親自交給我,公文內應注意事項皆有詳細說明。(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上述地點經警查獲所採取五十立方公尺板石是否屬實,並由本人負責?)李秋源答:本人不知情,因外包工程,非本人採取。原告答:經警查獲之板石量約五十立方公尺,由本人負責。...。」由上所述,可知原告確知就該工程進行所需之板石,僅得於霧台鄉公所許可四件工程總量八立方公尺之範圍內,以人工採取,而不得以機械超量採取,然原告仍以重機械開挖五十立方公尺之板石而超量採取,就其以重機械超量採取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顯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則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就其違章行為予以裁處,依法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霧台鄉公所發包之上開四件工程,依工程圖說及工程項目需使用板石材料之採取,均係屬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無須事先取得採取許可,僅需由工程主辦機關報備核准即可採取,原告雖以重機械超量採取,僅屬違規,並非未經許可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另依據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研商「協助霧台鄉民採取石板用材做為興建魯凱族傳統文化石板屋會議紀錄決議」決議三所載:「請霧台鄉公所依據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受理村民申請。」有該決議附卷可稽,由此可見,縱係霧台鄉民採取石板用材做為興建魯凱族傳統文化石板屋,亦須依據前揭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鄉公所申請,始得為之;且依霧台鄉公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屏霧鄉財字第0九三000一二八六號函說明一所載:「依據九十二年度『協助霧台鄉民採取石板用材』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辦理。」該依該函說明二所載:「石板之開採以人工採取且其開採總量每位申請人以兩立方公尺為限。」亦明示其採取之方法與總量與須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故原告另主張;上開會議紀錄決議,由中央派員與會作成,則本件四件工程所需板石材料,顯非未經申請許可云云,亦屬無據,不能採取,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坐落屏東縣霧台鄉○○段三三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以重機械超量採取板石,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一百萬元,並限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整復,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張德慧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