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85號 原 告 眾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涂啟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1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月至90年12月銷售勞務,銷售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368,386元,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32,528,655元,其餘37,839,731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891,986元(原處分誤植為1,891,987元)。嗣經人檢舉後,由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據檢舉資料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5,675,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之負責人原為李清典,於89年始變更為現任負責人,故系爭87年及88年度之報稅情形,現任負責人均不知悉。又原告與東信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信公司)、飛馬輪船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飛馬公司)、競強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競強公司)及觀光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觀光公司)等5 家輪船公司共同成立東港至琉球航線交通船聯合營運處 (下稱聯營處),於系爭87年5月至90年12月營業期間,均由聯 營處代主任兼會計蔡惠麗處理會計及稅務業務,每月底將5 家公司每月份之總營業收入減除總費用之餘額,再按各公司分配比例結算後分配予各公司,雖有製作收支結算表交予各公司,但有關營業稅、所得稅之申報,均由蔡惠麗洽會計師辦理,並非由5家輪船公司個別辦理申報,故如何報稅、申 報多少營業額,除了邱廣武及蔡惠麗知悉外,其餘輪船公司之負責人,事實上均不知詳情。 二、查本件係因邱廣武夫婦而起,邱廣武為東信公司92年1月以 前之代表人,擔任東信公司之代表人計十餘年,蔡惠麗係邱廣武夫婦所聘為聯營處代主任兼會計,整個聯營處計5家輪 船公司皆由邱廣武夫婦全權指揮任事,因邱廣武獨斷獨行不公布全部財務報表,故原告之股東及其餘輪船公司之負責人對其不信任,要求其辭職,經屢次存證信函催告儘速辦理移交,但邱廣武仍不予理會,職務結束時聯營處銀行帳戶也被蔡惠麗一領而空,資金流向並不交代,可知邱廣武夫婦及蔡惠麗均係有預謀作案,查其檢舉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其是否經過變造有待查證,故被告如僅依此未經任何簽章之文件,逕予核定逃漏營業稅,自為證據不足。 三、查5家輪船公司名義上雖個別獨立,但實際上係由聯營處統 一處理,而系爭87年5月至90年12月期間,聯營處之業務係 由邱廣武夫婦全權指揮操控,但有關排班及記帳係由蔡惠麗負責,聯營處之收支款項及帳務亦均由蔡惠麗負責辦理,其餘輪船公司之代表人均被蒙在鼓裡。至於被告所稱由各輪船公司代表人輪流擔任值星董事乙節,查係邱廣武92年1月底 離開後,才有輪流擔任值星董事,而系爭87年5月至90年12 月期間,並無擔任值星董事情事。 四、被告核定漏報銷售額的主要依據為聯營處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查該表內列有包括客票收入、團體收入及補票收入等等之純收入,此純收入減總支出,以其餘額的21%為原告之分配額,查此「收支結算表」內容,有如下列多項不實,且未有任何人蓋章負責,故不能作為課稅之重要證據: ㈠稅捐多計:查營業稅係每兩個月報繳一次,而「收支結算表」卻每個月均有列報稅捐,且列報之金額與5家輪船公司之 合計數,每個月均不相同。 ㈡加班費未見明細:據檢舉人所送之「收支結算表」每月均列報十餘萬元加班費,查聯營處僅有蔡惠麗負責收支款項及帳務,何來每月均列報十餘萬元加班費。 ㈢燃料費未見明細且實際不符:以89年1月份為例,「收支結 算表」記載2,132,800元,以每航次8,600元計算248航次, 但查於89年1月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祇准許每天往返7航次,即89年1月份有31天,最多僅有217航次,顯然燃料費列報與實際不符。 五、按「主管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須能為具體確實之證明者,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計徵營業稅」「如果營業人使用未經主管稽徵機關登記蓋章之帳簿,與營業行為無關,即不能因營業人使用該項帳簿而推知其有逃漏營業稅情事。」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729號判決及55年判字第129號判例 要旨可參。查上列「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並未有任何人於該表蓋章,且其項目與金額亦有諸多不實,被告如要以「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作為逃漏營業稅之依據,須先查明其具體確實之證據,始得據以核定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六、又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徽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要旨,此明示有關稅捐請求 發生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是以,本件原告逃漏多少營業稅?自應由被告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收入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而不可就查得檢舉人檢送之「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即以臆測或推估收入金額,據以作為逃漏營業稅之唯一依據。簡言之,該「各月份之收支結算表」僅有合計金額,並無交易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交易對象,此未取得收入者不能課稅,除非被告查明有「取得收入之事實」否則即違反上揭規定及判決要旨。 七、依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修正「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規定:「...2、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其情節輕微者,並減輕處罰如 下:⑴1年內經第1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 。」查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被告有裁量權,本件原告有漏稅之情事,是因聯營處所託會計誤事所致,原告並無故意要漏稅,故請准予減輕處罰。 八、綜上,原告之所以會漏報系爭銷售額,實係東信公司前負責人邱廣武及其同夥蔡惠麗全盤操控所致,而邱廣武於出脫財產後已逃之夭夭,受害者為原告等不知情之聯營業者,且現任負責人對於87、88年度之報稅情形實不知悉,請求減少補計漏稅額及減低罰鍰倍數,以使公司有再生之機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一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查本件既係依查得原告與飛馬、東信、競強及觀光等5家輪 船公司共同成立之聯營處編製收支結算表、損益表、個別公司編製結算明細表(大公司及小公司)、股東分配明細表等,將聯營處銷售船票之總營業收入,按約定分配比例計算原告87年5月至90年12月實際銷售額合計70,368,386元(即87 年5月至12月9,325,608元、88年度17,949,356元、89年度19,087,555 元及90年度24,005,867元),減除同期間自行申 報銷售額32,528,655元(即87年5月至12月3,118,286元、88年度6,042,231元、89年度8,695,389元及90年度14,672,749元),核定短漏報銷售額37,839,731元(即87年5月至12月 6,207,322元、88年度11,907,125元、89年度10,392,166元 及90年度9,333,118元)。而系爭期間原告每月份實際銷售 額之計算方式,以聯營處90年1月份收支結算表為例,聯營 處當月份收入總額10,142,190元,原告(眾益號)按分配率21%計算該月份應分配之營業收入即為2,129,860元(10,142,190元×21%,即原告該月份實際銷售額),其他月份依 上述公式計算合計數即為系爭期間原告之實際銷售額。 ㈢次查: 1.原告之前任代表人李清典92年4月1日於被告東港稽徵所之談話筆錄稱,86年至89年6月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卸任後 改由甲○○接任,原告係經營東港至小琉球客運業務,於數年前即加入東琉線交通船聯合營運處,該處之業務、帳務及收支款項係委請蔡惠麗負責管理,惟蔡小姐已於91年3月離職,該處之各船舶以載客人為主,全票收費210元,琉球鄉民收費60元,若有客人隨客攜帶之物品一併搭載,並未增加收費,至於載運機車於91年以前係由船員直接向客人收取現金後由船員朋分,惟收取該部分之現金並未申報銷售額,自91年以後稅捐處已輔導其要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其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係委託甲○○代為處理,故對該處與原告間之款項結算情形不清楚;另原告現任代表人甲○○同日於同一地點談話筆錄供稱,自89年6 月間擔任原告之代表人迄今,聯營處之各船舶以載客人為主,若隨客攜帶之物品一併搭載,並未增加收費,至於載運機車每輛收費100元,91年以前係由船員直接向客人收取 現金後由船員朋分,自91年以後稅捐處已輔導其要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故該處90年以前之收入均屬客票收入,91年3月以前該處之收支款係委請蔡惠麗負責處理,該處之 營業收入扣除薪資、雜費後之餘額,每月結算一次,以現金支付分配款予各輪船公司,(提示獲案之聯營處87至90年度收支結算表)該表為聯營處之報表,惟金額部分其無法確定,詳細情形蔡惠麗君較清楚。 2.又系爭期間聯營處負責處理收支款項及帳務之主任蔡惠麗於92年3月18日在被告東港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其於86年3月至91年2月間曾任職於該處會計代理主任,負責聯營處 收支帳務,安排出航船班,結算總帳、分配各輪船公司收入及將分配款交予各輪船公司;聯營處所屬輪船公司計有飛馬、觀光、東信、競強及原告等5家,由5家船公司董事長輪流擔任1個月聯營處值星董事,負責處理該處業務, 如遇有重要事項則由各船長、經理或董事長開會協商;聯營處作業流程由該處售票口售票交給客人,客人上船時將票根交給船員,而各船公司每10天憑其所收之票根預先向聯營處請款,月底時再由該處結算出各船公司當月份可領回款項,並由該處開立銀行取款條交予各船公司負責結算人員(公司代表人或船長均有);聯營處於結算各船公司當月份可分配款項時,均會出具收支結算表供各公司核對及記帳用。(提示獲案之聯營處87至90年度收支結算表)該表為其任職聯營處時編製之內容及數字,所載總收入即為5家輪船公司每月之總營業收入,其中「分配額」係指 聯營處總收入減除總費用之餘額,分配額再按各船公司分配比例結算後分配予各船公司,而分配比例係由各船公司共同協商決定;「應支出(領回款)」係指各船公司每10天憑票根向聯營處預領之款項;「應收入」係指聯營處於月底依據各船公司航次給予之燃料費(每一航次8,600元 )及結算後各船公司可分配款;「小公支出」係指各船公司應共同分擔之支出(如聯營處員工薪資等);「應收入」扣除「應支出(領回款)」及「小公支出」後之餘額即為各船公司應收或應支款項;是依李清典及蔡惠麗談話筆錄所述各情與原告之資料勾稽結果,原告確有前述漏報銷售額之事實。 3.又同案查獲之競強公司會計李玉珍、船長林建民、前代表人莊德貴等3人在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說明,亦均稱該所 提示之競強公司89年結算明細表確實為該公司編製無誤,並指出該公司89年結算明細表收入部分所列「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及「聯營處油款收入」金額即係依據被告提示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所分配並入帳之金額無誤。 4.經被告提示聯營處87至90年收支結算表所載營業收入交由該處所屬觀光公司及東信公司之代表人鄭總及邱廣武查閱,亦經該2人一致確認為5家輪船公司之收入無誤。 5.本件經被告以92年8月26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189 號、92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247號及93年1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2388號函請原告限期提 示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份結算明細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勾稽,惟迄未提示,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1,891,986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 原核定。 ㈣再者,查聯營處就當月份收支結算金額,按原告所占分配比例(21%)分配後,再以該分配額加計⑴聯營處油款收入⑵貨款收入⑶利息收入及⑷退稅收入,減除聯營處共同分攤支出部分後得出原告應得額,嗣原告再減除其支付船員勞保費等支出,得出股東應得額,並按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個別股東所得,其據以計算金額均有一慣性及邏輯性,且均有相關權責及利害關係人之簽署為憑。原告主張檢舉所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其是否經變造有待查證,而逕予核定逃漏營業稅,自為證據不足乙節,依據證據共通原則,要難阻卻本件違章事證之採據,其主張洵無足採。至於加班費及燃料費所列是否有虛報情事,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本費用之認列,並不影響本案漏報銷售額之核定,併予陳明。 二、罰鍰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 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3、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規定。復按「稅目:營 業稅。稅法條文:第51條第3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違 章情形: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裁罰金額或倍數: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其情節輕微者,並減輕處罰如下:⑴一年內經第1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四、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及「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1、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2、 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3、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為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第1條第4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所訂定。 ㈡查原告於87年5月至90年12月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70,368,386元,而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32,528,655元,其餘37,839,731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1,891,986 元,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5,675,900元,並無違誤。次查裁罰倍數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 使,且經財政部斟酌違章情節及危急性,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 裁罰倍數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參考,惟查,本件既經人檢舉自87年5月至90年12月止銷貨,漏報銷售額,因每期短漏 報銷售額核算之所漏稅額均在2千元以上,且其於系爭期間 顯係連續逃漏營業稅,其違章情節自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所規定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範疇。又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且其違章情節既屬重大逃漏稅案,亦 無得予減輕處罰之特殊理由,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5,675,900元,並無違誤,其主張洵無足採。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一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營業稅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與東信公司、飛馬公司、競強公司及觀光公司等5家 輪船公司共同成立東港至琉球航線交通船聯營處,於87年5 月至90年12月營業期間,原告銷售勞務之銷售額合計70,368,386 元,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32,528,655元,其餘37,839,731元,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 1,891,986元(原處分誤植為1,891,987元)。嗣經人檢舉後,由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依據檢舉資料查證屬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 計5,675,9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等5家輪船公司共同成立之聯營處所編製收支結算表、損益表、個別公司編製結算明細表(大公司及小公司)、股東分配明細表及被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4年2月14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94809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於系爭 (87年5月至90年12月)期間均由聯營處代主任兼會計蔡惠麗處理會計及稅務業務,有關營業稅、所得稅之申報,均由蔡惠麗洽會計師辦理,並非由5家輪 船公司個別辦理申報,故如何報稅、申報多少營業額,除了訴外人東信公司前任代表人邱廣武及蔡惠麗知悉外,其餘各輪船公司之負責人,事實上均不知詳情,且原告現任代表人係89年始接任,對於87、88年度之報稅情形實不知悉;另檢舉人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其是否經過變造有待查證,故被告如僅依此未經任何簽章之文件,逕予核定逃漏營業稅,自為證據不足,又「收支結算表」內容,有稅捐多計、加班費未見明細、燃料費未見明細且與實際不符等多項不實,且未有任何人蓋章負責,故不能作為課稅之重要證據;本件原告之有漏稅之情事,是因聯營處所託會計誤事所致,原告並無故意要漏稅,故請准予依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減輕處罰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 ㈠原告代表人原係李清典,迄89年始變更為甲○○,固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公司87、88年間與各船公司間關於聯營處營運之收支結算、分配及收支結算表之核對、記帳等事宜,原即由其現任代表人甲○○負責,此由原告前任代表人李清典92年4月1日在被告東港稽徵所所為談話筆錄稱:「(問:聯營處與各船公司間收支如何結算?多久結算一次?結算後如何交付分配款與船公司?)本人不清楚,係委託甲○○代為處理。」「(問:聯營處結算各船公司當月可分配之收入,有無出具結算表供各船公司核對及記帳?)本人不清楚,要問甲○○。」「(問:本局有聯營處87-90年度收支結算表 【提示資料】,眾益公司自聯營處分配之收入是否即為該結算表所載之分配金額?)上述資料本人不曾看過,甲○○較清楚。」等語,及甲○○同日於上開稽徵所所作談話紀錄稱:「(問:聯營處與各船公司間收支如何結算?多久結算一次?結算後如何交付分配款?)聯營處之收入扣除薪資、雜費後之餘額,每月結算一次分配予各船公司,以現金交付分配款。」「(問:聯營處結算各船公司當月可分配之收入,有無出具結算表供各船公司核對?)有,本人曾過目。」「(問:本局這裡有聯營處87-90年度收支結算表【提示資料 】,眾益公司自聯營處分配之收入是否即為該結算表所載之分配金額?)金額部分本人不清楚。」「本人對聯營處之總營業收入若干不清楚,僅核對眾益公司當月可分配之收入,...」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11-418頁)互核可明。足見 原告代表人甲○○於87、88年間,已實際參與原告之營運及財務等業務,是所稱對擔任代表人前之87、88年度原告公司報稅情形並不知悉云云,應無可採。況原告公司是否涉有漏報銷售額行為,與代表人之變更本無關聯,尚無從因代表人變更而得解免補稅免罰之責。 ㈡次查,原告與訴外人東信等5家輪船公司所成立之東琉線交 通船聯營處,於系爭87年5月至90年12月期間關於收支款項 及帳務處理,係委由聯營處僱用之會計兼代主任蔡惠麗負責,此經原告前後任代表人李清典、甲○○於上開談話紀錄陳明。據蔡惠麗於92年3月18日在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所作之 談話紀錄略稱:其於86年3月至91年2月間曾任職於東琉線聯營處,擔任聯營處會計兼代理主任,負責聯營處收支帳務,安排出航船班,結算聯營處總帳、分配各輪船公司收入及將分配款交予各輪船公司,聯營處所屬輪船公司計有飛馬、觀光、東信、競強及原告等5家,由5家船公司董事長輪流擔任聯營處值星董事,負責處理聯營處業務,如遇有重要事項則由各船長、經理或董事長開會協商;聯營處之會計作業流程係由聯營處統一售票,客人憑票上船,上船時將票根交給船員,而各船公司每10天憑其所收之票根預先向聯營處請款,月底時再由聯營處結算出各船公司當月份可領回款項,並由聯營處開立銀行取款條交予各船公司負責結算人員(公司負責人或船長均有),聯營處於結算各船公司當月份可分配款項時,均會出具收支結算表供各公司核對及記帳用。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提示扣案之聯營處87至90年度收支結算表為其任職聯營處時編製之內容及數字,所載總收入即為5家輪船 公司每月之總營業收入,其中「分配額」係指聯營處總收入減除總費用之餘額,分配額再按各船公司分配比例結算後分配予各船公司,而分配比例係由各船公司共同協商決定;【應支出(領回款)】係指各船公司每10日憑票根向聯營處預領之款項;【應收入】係指聯營處於月底依據各船公司航次給予之燃料費(每一航次8,600元)及結算後各船公司可分 配金額;【小公支出】係指各船公司應共同分擔之支出(如聯營處員工薪資等);【應收入】扣除【應支出(領回款)】及【小公支出】後之餘額即為各船公司應收或應付款項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428-432頁);核與聯營處成員東信 公司前代表人邱廣武92年4月2日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所作談話紀錄略稱:其擔任東信公司之代表人10年餘,直至92年1月底始改由張乾坤接任,東信公司係經營東港與小琉球客 運業務,數年前即參加東琉線交通船聯營處,由聯營處負責統一售票、收款及排班事宜,聯營處業務名義上雖由5家輪 船公司代表人輪流擔任值星董事,但有關排班及記帳係由蔡惠麗負責,聯營處之收支款項及帳務亦均由蔡惠麗負責辦理,聯營處統籌5家輪船公司之收入後,扣除燃料費、人事成 本及雜費等開支之餘額,於每月底按5家輪船公司協議分配 之比例分配予各公司(因飛馬公司票價較低,分配16%,其餘4艘船各分配21%),並於每月月底結算1次等語相符。另原告公司現任代表人甲○○於上開92年4月1日談話紀錄亦稱:聯營處之收支款及帳務在91年3月以前係委請主任蔡惠麗 小姐代為處理,每個月收入結算後,悉將結餘款項匯入第一銀行東港分行,聯營處之收入扣除薪資、雜費後之餘額,每月結算1次分配與各船公司等語,均相符合。與本件同時查 獲之競強公司會計李玉珍、船長林建民、前代表人莊德貴等3人於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約談時,亦均稱:該所所提示之 競強公司89年度結算明細表確為該公司編製無誤,並指出該公司89年度結算明細表收入部分所列「聯營處統一分配收入」及「聯營處油款收入」金額即係依據被告提示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所分配並入帳之金額無誤乙節,亦有李玉珍、林建民於92年2月26日、莊德貴於92年3月18日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433-445頁)及該公司前述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見 原處分卷第1-34頁)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又聯營處87至90年度收支結算表,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提示交由該聯營處所屬觀光公司及東信公司代表人鄭總及邱廣武查對,亦經該2 人一致確認該表所載確為5家輪船公司之收入無誤屬實,並 有鄭總於92年4月1日在上開稽徵所所作談話紀錄及邱廣武前述談話紀錄可稽。 ㈢第查聯營處就當月份收支結算金額,係按原告所占分配比例(21%)分配後,再以該分配額加計(一)聯營處油款收入(二)貨款收入(三)利息收入及(四)退稅收入,減除聯營處共同分攤支出部分後得出原告應得額,嗣原告再減除其支付船員勞保費等支出,得出股東應得額,並按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個別股東所得等情,亦有前揭收支結算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觀諸聯營處前揭扣案帳證資料,除經前述相關當事人證述屬實外,其記載甚為詳細完整,據以計算金額均有一貫性及邏輯性,且自聯營處所屬競強公司被扣案之結算明細表、股東分配明細表均有相關權責及利害關係人之簽署為憑,堪認本件檢舉人提供予被告之上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為實。原告雖以檢舉人提示之聯營處報表相關資料,諸多文件均無任何簽字,有否經過變造有待查證,被告不得依之逕予核定云云置辯,然上開證據之真實性,係經被告調查認與上揭關係人之陳述相符,要無原告所指僅憑該檢舉資料認定事實情形,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檢舉人提供之資料乃變造後之資料,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㈣另本件亦經被告以92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101247號函請原告限期提示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份大、小公司結算明細表及股東分配結算明細表等相關帳證資料供查核勾稽,原告並未遵期提示,有被告上開函及原告受領回執附卷足佐;則其空言主張上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㈤又原告雖復以聯營處在系爭期間,係遭邱廣武夫婦及蔡惠麗所操控,邱某嗣因與聯營處各公司負責人有嫌隙離職,蔡惠麗亦因涉及業務上侵占罪嫌,遭東信公司等提出刑事告訴,本件應屬渠等不滿挾怨報復出面檢舉及偽證所致,進而主張該2人證言不可採云云;然本件如上所述,原告之違章事實 ,除邱廣武、蔡惠麗之談話內容與被告所獲聯營處收支結算表等資料外,尚有聯營處所屬其他公司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原告代表人談話筆錄、相關之競強公司被查扣之大、小公司結算明細表、股東分配明細表等證據足證,縱使邱廣武、蔡惠麗與原告等聯營處所屬船公司事後有所嫌隙,亦不因此得以否定上開各證據之證明力,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㈥第查,訴外人蔡惠麗僅受僱於聯營處,負責聯營處收入帳目、分配款項給各船公司,至5家船公司之帳目,各船公司自 行處理,蔡惠麗並不負責等情,業據蔡惠麗於上開約談時陳明,有該談話筆錄可按;則原告主張該公司系爭期間關於營業稅報繳事宜係委由蔡惠麗洽會計師處理云云,即無可採。㈦至原告主張上開聯營處收支結算表內容,有稅捐多計、加班費未見明細、燃料費未見明細且與實際不符等多項不實乙節,經本院給予二個月期間補證,原告迄未能提供確切證據供查(見本院94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屬空言主張,而不足採;況加班費、燃料費有無虛報,僅關涉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費用,亦與營業稅無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皆不可採,則被告依查得原告與東信、飛馬、競強及觀光等5家公司共同成立之聯營處編製收支 結算表、損益表、個別公司編製結算明細表(大公司及小公司)、股東分配明細表等,將聯營處銷售船票之總營業收入,按約定分配比例計算原告87年5月至90年12月實際銷售額 合計70,368,386元(即87年5月至12月9,325,608元、88年度17,949,356元、89年度19,087,555元及90年度24,005,867元),減除同期間自行申報銷售額32,528,655元(即87年5月 至12月3,118,286元、88年度6,042,231元、89年度8,695,389元及90年度14,672,749元),核定短漏報銷售額37,839,731元(即87年5月至12月6,207,322元、88年度11,907,125元 、89年度10,392,166元及90年度9,333,118元),應補徵營 業稅1,891,986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裁罰倍數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經財政部斟酌違章情節及急及性,並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以94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9890號令修正裁罰倍數表,作為稽徵 機關裁罰參考。本件原告自87年5月至90年12月止銷售勞務 ,漏報銷售額,因每期短漏報銷售額核算之所漏稅額均在2,000元以上,且其於系爭期間顯係連續逃漏營業稅,其違章 情節自屬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所規定不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範疇。又本件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且其違章情節既屬重大逃漏稅案,亦無得予減輕處罰之特殊理由,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5,675,900元,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另稱:本件原告之有漏稅之情事,是因聯營處所託會計誤事所致,原告並無故意要漏稅,故請准予依裁罰倍數表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詞,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1,891,98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5,675,9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尚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美智